发生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该准备证据
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本(三篇)

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本房屋拆迁是指由于城市建设或其他公共利益等原因,对居民的住房进行拆迁并进行适当的补偿和安置。
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成为相关各方签订的一份重要协议。
以下是一份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本。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 (被拆迁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乙方: (拆迁管理部门、补偿协调部门、开发商、政府代表等)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拆迁范围和方式1.1 甲方户内的房屋位于(具体位置),属于拆迁范围内。
1.2 拆迁工程将采取(具体拆迁方式及时间安排等)进行。
第二条拆迁补偿2.1 甲方及甲方家庭成员为此次拆迁工程的合法住户,有权获得拆迁补偿。
2.2 拆迁补偿由乙方负责提供,具体补偿标准如下:2.2.1 房屋补偿:根据甲方户内房屋的面积、市场价值、建筑年限等因素,将原房屋的补偿价款确定为(具体金额),直接支付给甲方。
2.2.2 临时安置费:由于拆迁期间甲方需要临时搬迁居住,乙方将支付合理的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为(具体金额)。
2.2.3 损失补偿费:甲方因此次拆迁工程造成的合理损失,乙方将根据损失情况提供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为(具体金额)。
2.2.4 生活搬迁费:甲方搬迁至新居住地后,因此次拆迁带来的生活环境改变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将支付相应的生活搬迁费用,具体数额为(具体金额)。
2.3 乙方需在拆迁开始前的(具体日期)前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款项。
第三条拆迁安置3.1 乙方将负责为甲方提供合适的拆迁安置房。
3.2 拆迁安置房的选择和分配将充分尊重甲方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3.3 甲方将享有与原住房相同的产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享有与原住房类似的居住环境、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等。
第四条签署及生效4.1 本协议自双方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
4.2 本协议的签署不影响甲方行使其他合法权益的权利。
刘洪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刘洪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9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洪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刘洪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洪森【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丽芬孟丽娜【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洪森【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朝阳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已经生效的709号行政判决对《征收决定》所涉《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9)京行终70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709号行政判决)对《征收决定》所涉《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等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李玉洁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纠纷上诉案

李玉洁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鲁71行终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筱倩李宁庞伟杰【审理法官】姜筱倩李宁庞伟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玉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玉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玉洁【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赵金存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董明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赵金存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董明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雪林赵金存董明璐【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玉洁【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玉洁在雪山片区四村整合项目中是否能够享受安置待遇。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冻结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玉洁在雪山片区四村整合项目中是否能够享受安置待遇。
对此问题,不能单纯以当事人是否属于该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还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特别是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只有调查清楚当事人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情况,才能使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出现重复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
本案中,李玉洁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南村村民。
2017年8月23日,李玉洁因与章灵丘一村村民李明军结婚,户口由户口由唐冶南村迁入章灵丘一村。
法院核实,李玉洁于2013年左右在唐冶南村以家庭户为单位享受过人均4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
张利军等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张利军等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李娟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李娟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利军;常小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文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当事人】张利军常小红常文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张利军常小红常文献【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冷长剑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丁桂芳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长剑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丁桂芳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长剑丁桂芳赵国富【代理律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利军;常小红【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郑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享受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即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2人份人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前提条件是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全家都是非农业户口,户口未迁入被拆迁社区,不在原籍定居的人员。
上诉人所主张的C3117宅基地已经经过了村组公示和三级认定,被认定为系常振的宅基地和房屋。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系涉案经依法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代理词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x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的⼀审代理⼈,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涉案房屋船⼭路16号房屋产权不明确,依法不能进⾏补偿。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作规程》第⼋条的规定,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产权证房屋,对于为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续不全或者⽆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都需经过确认后才能进⾏补偿,⽽本案中,该房屋并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故原告是不能对其进⾏补偿的。
但是原告考虑到,被告x多次请求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办理房屋确权⼿续,并愿意承担⼀切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才向其⽀付了船⼭路16号及附⼀号(⾯积99.03平⽅⽶)的拆迁补偿款。
但是被告⾄今未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单。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确权⼿续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被告领取的船⼭路16号及附⼀号总⾯积99.03平⽅⽶的拆迁补偿款中应退还11.18平⽅⽶的补偿款67644.48元。
从被告x拍卖资料中可以得知,被告x竞拍的船⼭路16号的⾯积为87.85平⽅⽶,且船⼭路16号房屋所有权⼈也确认了船⼭路16号⾯积为87.85平⽅⽶,附⼀号⾯积为11.18平⽅⽶,故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是考虑到船⼭路附⼀号为临时建筑,y将船⼭路附⼀号的临时⼟地证原件交给x,代其办理附⼀号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续的情况下,将99.03平⽅⽶的补偿款拟付给被告x的,故被告x实际领取的总⾯积99.03平⽅⽶中包括了船⼭路16号附⼀号11.18平⽅⽶的拆迁补偿款。
房尾拆迁纠纷在司法审判中的问题探讨

1 、对拆迁补偿安置合 同效力 的审查 。拆迁补偿安置合 同纠纷作 为民事案件处理时 . 人民法院应从合 同主体 资格 和 内容两方 面进行审查 。当事人 以欺诈 、 胁迫 、 显失公平 。 大 重 误解 等为 由请求确认合 同无效 的, 应依据《 合同法》 五十二 第 条和五十四条审查后分别处理 。对借用人 、 租用人等未取得 被拆迁 人的授权 而与拆 迁人签订拆 迁补偿安 置 的效 力待定 合 同, 要按照《 同法》 四十八条 、 合 第 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 审查
( ) 二 实体 问题 。
一
、
行政 审判 中若 干问题 的探 讨
( ) 序 问题 。 一 程
1关 于管辖 问题。 、 因拆迁 引发 的诉讼是适用不动产所在 地 还是被告所在地法 院管辖 的问题 . “ 从 两便原则 ” 出发 . 具 体案件具体 分析 , 因拆迁引起 的行 政处罚 、 对 行政许 可等案 件 , 只 是 与 被 拆 迁 的房 屋 有 关 , 应 山 被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因 则 院 管 辖 ; 强 制 拆 除 决 定 等 直 接 涉 及 拆 迁 房 屋 的案 件 , 则 对 原 上适用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 如果 原 告 选择 了被 告 所 在 地 法 院起诉 , 已经 受理 的 , 且 从方 便 当事人 出发 , 受理 法院不 宜在移送 。 2 关 于行 政许 可案件 的第三人的问题。 、 在审理拆迁行政 许可案件 中 , 是否追加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审判 中 的一 个 难 题 , 实 践 巾 的认 识 和 做 是 在 法 也 很 不 统 一 。 迁 许 可 涉 及 到 的是 被 拆 迁 范 围 内居 民的 团 拆 体利益 , 其诉讼 标 的是 同一的 。因此 , 所有 拆迁范 围内的被 拆迁人应作为共 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 3 关 于行 政 审判 巾 的连 环 诉 讼 。 司法 实 践 中 , 、 在 引发 连 环 诉 讼 的 导 火 索 往 往 是 因 为 刘’ 拆 迁 、 偿 、 置 不 满 意 或 于 补 安 对 后 续 的强 制 拆 迁 不 满 而 追诉 到拆 迁 准 备 阶段 的行 政 审批 、 许可等行政行 为。启动此类诉讼程序的原告往往是那些在拆 迁过程中被成为“ 钉子户 ” 的被拆迁人。在每一具体行政案件 里, 另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该案 中的一个 据 . E 只要他是 真 实 的 、 效 的 , 可 以做 为证 据 使 用 , 非 当事 人 对 另 一 具 有 就 除 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 在另 案巾才涉及其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 因此对连环诉讼 中追诉 的前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应驳回起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代理词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代理词?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xxxxxx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案证据情况,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所谓合同依据是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该条规定“乙方(即原告xx)于xxxx年x月x日xxx之前,将原房屋交于拆迁公司拆除,甲方(即被告xxx)将货币补偿款以支票形式一次结清。
本协议自签订起,如有优惠政策,乙方同样享受”。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如何理解该条所指的“优惠政策”。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词语文义角度看本案合同所指“优惠政策”代理人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货币补偿”与“优惠政策”绝非同一概念,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了两种拆迁补偿方式,即“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采用何种补偿方式,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选择的是货币补偿,而“优惠”按照这一词语的通常理解,其含义应当是指在一般的基础之上额外给予的好处或者利益,“货币补偿”是法定补偿,是作为拆迁人必须要支付的“拆迁对价”,而“优惠政策”则是在“货币补偿”的基础之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自愿协商的额外利益,因此,对于“货币补偿”的数额,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予以强制干预,必须要通过市场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价格确定,而对于除此以外的“优惠”,则完全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公平的主体协商而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诉请的是“拆迁补偿款差额122013元”,该诉请所主张的是“货币补偿”,而其所援引的合同依据的却是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对于“优惠政策”的约定,原告显然是混淆或者故意曲解了这两者的概念。
补偿安置纠纷申请书模板(3篇)
第1篇申请人:(姓名)性别:(男/女)出生年月:(年/月/日)民族:(民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详细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姓名)性别:(男/女)出生年月:(年/月/日)民族:(民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详细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案由:关于(具体纠纷事由,如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安置等)申请事项:1. 请求依法确认(具体请求事项,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重新安置等)。
2. 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具体法律责任,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3. 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具体款项,如补偿款、安置费等)。
4. 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一)背景介绍(二)纠纷起因(三)双方争议的焦点二、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一)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据1.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 其他证据材料(二)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1. 具体侵权行为2. 侵权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三)被申请人侵权行为违法的事实1. 违反法律法规2. 违反公序良俗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二)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合法(三)被申请人提出抗辩事由四、申请人反驳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一)证明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存在(二)证明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三)证明被申请人答辩事由不成立五、申请人请求判决的理由(一)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紧迫性(二)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三)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六、法律依据(一)相关法律法规(二)司法解释(三)案例参考证据材料: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 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 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附件4. 纠纷发生的相关照片、视频等5. 证人证言6. 其他证据材料此致(人民法院名称)申请人:(签名)年月日附件:1. 证据材料清单2. 证人名单3.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注:1. 本模板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上诉人曾兴荣、张玉清因诉被上诉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曾兴荣、张玉清因诉被上诉人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湘10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兴荣;张玉清;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曾兴荣张玉清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曾兴荣张玉清【当事人-公司】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兴荣;张玉清【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兴荣、张玉清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重复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兴荣、张玉清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活动,负责对郴江河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路河道治理及包括曾兴荣、张玉清涉案房屋在内的裕后街棚户区改造,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案中,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人,负责对曾兴荣、张玉清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因此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属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职责,曾兴荣、张玉清提出要求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曾兴荣、张玉清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铁军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李铁军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津行终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莉田大勇杨德润【审理法官】张莉田大勇杨德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铁军;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铁军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铁军【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冯沛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段秀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沛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段秀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沛霖段秀凤【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铁军【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对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津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津行终300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涉案南开政征[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的具体方式、程序及相应证据制作、留存的具体要求。
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上载有协商内容摘要及工作人员、组长、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字,能够初步证明协商过程,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上诉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不合法的主张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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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该准备证据
Preparation evidence for compensation dispute of demolition a
nd resett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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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该准备证据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
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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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
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发生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时,应及
时咨询房产纠纷律师,
并准备以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2.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
3.委托拆迁的,应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协议;
4.被拆迁人应提交被拆迁建设物的面积、结构、附属物
等证据;
5.被拆迁人应提交家庭人员户籍材料;
6.被拆迁人已经回迁的,应提交回迁房屋状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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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支付或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
8.强制拆迁的,提交实行强制拆迁的原因、理由、实施
情况的证据;
9.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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