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鹏案的类型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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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思路分析(3篇)

法律案件思路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其中,民事案件尤为突出,涉及各类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为例,对案件思路进行分析。

二、案件基本情况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甲,租赁期限为5年。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租金。

但在租赁期间,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房屋出现多处损坏。

甲多次与乙协商维修事宜,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于是,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思路分析1. 确定案件性质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为民事案件。

具体而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因为乙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房屋损坏,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

2. 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乙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2)乙是否应当赔偿甲的损失?(3)甲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3. 证据收集与认定(1)证据收集本案中,甲需要收集以下证据:①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支付事实;②房屋损坏的照片或视频,证明房屋损坏情况;③与乙的协商记录,证明甲曾要求乙履行维修义务;④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2)证据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将对甲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证明力。

具体如下:①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支付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②房屋损坏的照片或视频:证明房屋损坏情况,具有较高证明力;③与乙的协商记录:证明甲曾要求乙履行维修义务,具有较高证明力;④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包括维修费用凭证、鉴定意见等。

4. 法理分析(1)乙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租赁物有瑕疵或者因出租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分析经典法律案件(3篇)

分析经典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治社会的缩影,每一个案件背后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通过对经典法律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同时也能够从中汲取法治精神的养分。

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法律案件,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以期揭示法治精神的内涵。

二、案例一:刘涌案1. 案件背景刘涌案是我国近年来轰动一时的涉黑案件。

刘涌,辽宁省铁岭市人,曾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2000年,刘涌因涉黑犯罪被判处死刑,后经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2016年,刘涌因癌症病逝。

2. 争议焦点(1)刘涌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涉黑犯罪?(2)刘涌是否应当判处死刑?3.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刘涌的犯罪事实构成涉黑犯罪,依法判处死刑。

二审法院认为,刘涌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改判无期徒刑。

4. 案件分析刘涌案体现了我国法治精神的核心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刘涌作为高级法院副院长,在法律面前也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该案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现象,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司法公正。

三、案例二:黄光裕案1. 案件背景黄光裕,中国著名企业家,曾任国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8年,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

2010年,黄光裕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亿元。

2. 争议焦点(1)黄光裕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经济犯罪?(2)黄光裕的刑罚是否过重?3.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黄光裕的犯罪事实构成经济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亿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4. 案件分析黄光裕案体现了我国法治精神中的法律尊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黄光裕进行了公正审判。

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治社会的法律尊严和权威。

同时,该案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腐败现象,需要我们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法律热点案件的分析报告(3篇)

法律热点案件的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法律热点案件层出不穷。

本报告选取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法律热点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案件名称:张某某涉嫌贪污案案件概述:张某某,某市某区某局局长,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经调查,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贪污罪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件原因(1)制度漏洞。

本案中,张某某能够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存在漏洞有关。

一方面,部分地方和部门对公共财物管理不够严格,导致公共财物流失;另一方面,相关监管部门对贪污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够,使得贪污行为得以滋生。

(2)权力寻租。

张某某作为局长,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

在权力寻租的过程中,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3)道德沦丧。

张某某在贪污过程中,道德沦丧,丧失了对党纪国法的敬畏之心,最终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3. 案件影响(1)损害国家利益。

张某某贪污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2)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贪污行为使得公共资源分配不均,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3)引发社会不安。

贪污案件的发生,容易引发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影响社会稳定。

三、案件启示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贪污犯罪,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贪污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公共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财物的监管,防止公共财物流失。

3. 强化权力监督。

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4. 提高道德素质。

法律案件事件分析(3篇)

法律案件事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市“11·20”故意杀人案,是指2018年11月20日,X市某区发生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被害人系某公司员工,犯罪嫌疑人系该公司另一员工。

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后自杀身亡。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对被害者家属、公司及社会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二、案件经过2018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8岁)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赵某(男,30岁)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赵某刺伤,致其死亡。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不久后自杀身亡。

经调查,李某与赵某系同事关系,此前在工作中存在多次矛盾。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动机根据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源于工作矛盾。

李某因工作原因对赵某怀恨在心,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赵某杀害。

这一犯罪动机反映出我国一些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员工关系处理等方面存在不足,容易引发员工间的矛盾和冲突。

2. 犯罪手段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杀害。

这一犯罪手段表明,李某在作案前有充分的准备,对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

此外,李某在作案后自杀身亡,也反映出其心理承受能力较差。

3. 案件影响X市“11·20”故意杀人案的发生,对被害者家属、公司及社会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首先,被害者家属失去了亲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其次,公司因员工死亡而面临经济赔偿、名誉受损等问题;最后,此案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引发了人们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员工关系的关注。

四、案件启示1. 企业应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注重员工关系处理,减少员工间的矛盾和冲突。

2.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引导员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3. 社会各界应关注企业员工的心理健康,为员工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员工缓解工作压力。

4. 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五、总结X市“11·20”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工作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

由简约通达正义:税法类型化观察法的适用,北大法宝V6官网

由简约通达正义:税法类型化观察法的适用,北大法宝V6官网

由简约通达正义:税法类型化观察法的适用,北大法宝V6官网目次一类型化观察法的法理基础的争论(一)实用性原则(二)税收平等原则(三)尊重私域原则(四)税收效率原则二实质类型化与形式类型化:拟制与推定(一)实质类型化与形式类型化的表现(二)法律拟制与推定的税法适用(三)实质与形式类型化下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四)特别纳税调整与推定课税三经济观察法与类型化观察法的殊途同归四结论税务案件纷繁复杂,为简化征收工作,类型化观察法被作为事实认定与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主要涉及对于拟制或推定的、典型的事实关系进行课税。

约瑟夫?伊森泽(Josef Isens- ee)认为类型化观察法(die Typisierende Betrachtungsweise)可视为事实关系的认定方法,亦可视为规范解释方法。

其中,规范概念的类型化观察法的必要性乃基于行政经济的理由;类型化观察法在事实关系的判断层面上主要是对于事实关系加以拟制或推定,或对于税基的计算进行类型化(Typisiering)或概算化(Pauschalierungen)[1],取向于通常案件,亦即把握其普遍流行的“应然”。

易言之,类型化有意识不考虑个别案件,而以公式化(机械化)的粗糙纲目进行运作,对一项实际上并未发生的事实关系假定其已发生,而针对一项被拟制的、理想类型的事实关系进行课税。

本文鉴于类型化观察法在税法中的应用,力图从方法论层面结合中国税法实践探讨其元方法的相关理论问题,以为芹曝之献。

一类型化观察法的法理基础的争论亚当·斯密在18世纪提出的税收平等性、明确性、便利性和效率性四项原则,迄今仍在税收制度设计上被奉为圭臬。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基于此而通过案例实践发展出了类型化方法正当化运用的三大立论依据,即稽征经济原则、课税平等原则和尊重私域原则,为税法解释的类型化方法逐渐得到适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学术界对类型化观察法的法理基础的意见分歧仍绵延不绝。

文本分析分析法律案件(3篇)

文本分析分析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环保设施不完善,导致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2018年,当地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经调查,该公司排放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2019年,当地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环保部门对某公司的处罚是否合法?2. 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 某公司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如何承担?三、法律分析1. 环保部门对某公司的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在本案中,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环保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 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3. 某公司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修复、治理污染的责任。

”在本案中,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若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国内法律大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4年,河南省郑州市警方破获了“皇家一号”特大卖淫案,该案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范围广泛,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案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该案件进行详细分析,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件概述“皇家一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是一家集桑拿、按摩、洗浴、餐饮、住宿、KTV、茶艺、足疗、按摩、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大型娱乐场所。

自2005年开业以来,该场所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以及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贩卖毒品、非法经营、行贿受贿、偷税漏税等。

三、案件侦破2014年5月,郑州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皇家一号”存在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该场所涉及人员众多,案件涉及面广。

在掌握充分证据后,警方于同年5月28日对该场所进行统一收网,抓获涉案人员300余人。

四、案件审理“皇家一号”特大卖淫案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涉及多个罪名。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1. 主犯刘某某,因组织、强迫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受贿罪、偷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其他被告人根据各自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

五、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广泛“皇家一号”特大卖淫案涉及多个罪名,包括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性质恶劣。

该案件不仅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还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 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组织严密“皇家一号”特大卖淫案涉及人员众多,包括老板、管理人员、服务员、卖淫女等。

他们之间相互勾结,形成了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

3. 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皇家一号”特大卖淫案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存在的不足。

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劲爆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

在众多案件中,某市巨额资金挪用案因其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深远,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案涉及一名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涉及金额高达数亿元。

该案一经曝光,立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男,45岁,某市某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

此前,该嫌疑人曾在多家国有企业担任重要职务,具备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

2. 犯罪事实(1)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偿还个人债务等,涉及金额数亿元。

(2)隐匿证据: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故意隐匿、销毁相关财务凭证,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3. 案件侦破在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警方迅速展开调查。

经过长时间侦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归案。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嫌疑人法制观念淡薄,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导致其在担任企业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挪用公款。

(2)道德败坏:犯罪嫌疑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为了满足个人私欲,不惜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

(3)监管缺失:在企业内部管理上,存在监管缺失、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 案件影响(1)经济损失:本案涉及金额巨大,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社会影响:本案曝光后,引发了社会对国企负责人道德和廉洁问题的关注,对国企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3)法治教育:本案的发生,警示人们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增强法制观念,遵守法律法规。

四、案件启示1. 强化法制教育: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 完善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资金等关键环节的监管,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3.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形成震慑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案件定性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受害人甲因琐事与嫌疑人乙发生争执,乙持刀将甲砍伤。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依法将嫌疑人乙抓获。

经调查,乙因长期受到甲的欺凌,心生怨恨,遂持刀将甲砍伤。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案件的定性也引发了诸多争议。

二、案件定性分析(一)故意伤害罪1.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条件。

2.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持刀将甲砍伤,侵犯了甲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条件。

3.犯罪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持刀将甲砍伤,具有明显的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条件。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因长期受到甲的欺凌,心生怨恨,持刀将甲砍伤,具有明显的故意伤害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条件。

综上所述,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来看,嫌疑人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杀人罪1.犯罪主体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与故意伤害罪相同,均为一般主体。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

2.犯罪客体故意杀人罪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持刀将甲砍伤,具有致甲死亡的危险,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条件。

3.犯罪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嫌疑人乙持刀将甲砍伤,具有明显的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条件。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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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鹏案的类型化分析[摘要]由于银行或他人错误导致的账户资产增加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否能够转化为犯罪则须考量“非法占有目的”及其客观行为。

尽管存在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的分化,但由于享有实质性和排他性的支配权,存款人或账户所有人对账户内存款符合刑法之占有要件,如果以非法占有之目的将之据为己有,则形成民法之不当得利向刑法之侵占罪的转化。

[关键词]不当得利;占有;实质性支配;侵占一、引言2001年3月2日,何鹏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查询账务时,发现自己账面余额仅有人民币10元的银行卡多出数百万元巨款。

何鹏先后分别从9个ATM机上取款221次共计42.97万元。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鹏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于2002年7月12日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9年11月,云南省高院将其刑期改判为8年半。

针对何鹏案,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何鹏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二是认为何鹏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三是认为何鹏的行为涉嫌盗窃罪。

本文拟从民刑分界的过渡开始,逐步分析何鹏案及相关案例的行为性质。

二、民刑之辩——分析进路选择的考量在民法之不当得利与刑法财产犯罪之间,常出现交集。

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解答:一是如何判断民法与刑法适用的优先性;二是如何确定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一)“先刑后民”思路的澄清如果一个行为同时涉嫌违反民事法律和触犯刑事法律,那么在行为性质的判断上,刑事犯罪将作为优先考虑的选择。

因为一个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有可能掩盖其刑事犯罪性质,而这两个法律判断原本就是并行不悖的。

具体到经济犯罪案件,所有的财产犯罪案件都具有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对其犯罪性质的优先判定基于下面一个理由,即在不否认民事评价的前提下,一个刑事犯罪的评价最能够准确完整地反映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且在刑事规制的过程中,能够附带或者独立实现民事受损权益的弥补。

(二)“由民入刑”转化的边界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何鹏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转化为犯罪,关键因素即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他人财物,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他的主观恶性则不可能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高度,所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天然地包含在此类取得型经济犯罪的主观状态之中。

主观状态的证明,基于对个人内心活动隐秘性的考虑,可以适当地运用客观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反溯意图。

具体到何鹏案,何鹏在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并非自己所有的情形下,仍多次蓄意取出,从常理是无法得出他将“进行保管”的结论,却可以推断他有利用侥幸心理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性质之辩——涉罪殊途判断的近观对何鹏行为的刑事认定聚焦在盗窃罪与侵占罪两个罪名,而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时财物的占有状态。

(一)刑法之占有:概念、要素与范围占有是以概括的占有意思,在客观上形成对物的实际支配与控制。

在这其中,实际支配与控制是核心,占有意思是辅助。

在刑法占有的理解上笔者认同事实及法律支配说,即实际支配与控制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事实占有,即财物处于行为人物理控制力所给予的场合;观念占有,即财物虽处于行为人物理控制力之外,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和习惯,存在可以推知由行为人支配时,该财物也属于行为人占有;遗忘物占有,即遗忘在他人排他性实力支配下的场所的财物,依法由该场所的管理者或运营者取得所有;法律支配,即以占有相关权利凭证行使对相应财物的实际支配能力。

(二)存款之占有:支配的分化与法律认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实质是非法占有行为发生时财物为谁占有,判断行为发生时的财物占有人就尤为重要。

银行是以从事存放贷业务为基本职能的金融机构,具有自己的独立资产,能够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表面上,银行对其(运营)资产具有事实占有之地位。

银行主要利用存贷款业务之间的利息差获取其利益,这表明银行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对储户资产的处分权。

那么,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首先,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在表面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里要观察银行对存款的占有是否符合间接占有或占有辅助的特性?首先,出借物形成间接占有应要求其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一般种类物因具有可替代性而丧失原权人的所有。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种类物之债,不属于间接占有的情形。

其次,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一般意义上的因民事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除非出现极端情形,银行对其债务具有超强的给付能力和信用保证。

这一特性导致普通人心理认为钱是“存”进了银行,而非“借”给了银行。

尽管储户与银行间存在实质上的“高度信赖关系”,但是两者并非基于共同管理财物的主从关系,从内容上看更趋向于是银行代为保管储户财物的一种关系。

因此,银行对存款是事实支配的地位。

就单个账户而言,银行体现出的是储户的代金库的功能,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相当于银行行使了一定的代为保管的职能,用户凭借相应的身份证明提取保管物。

既然银行对储户存款享有刑法上的事实占有地位,而储户又可凭借法律支配之原理取得占有,那么在存款占有的问题上就存在事实占有与法律支配的表面对立,如此便要进一步分析存款占有的具体内涵。

(三)实质之占有:容器模型与交易透视我们借助一个虚拟模型探究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银行与储户账号的关系就是一只大容器套一只底部通透的小容器。

小容器的原始容量决定于储户往其中注入资产,而且小容器通过上锁防止他人窃夺。

当银行决定运用其资产时,实际上运用的是大容器里的整体资产;当储户开打小容器的锁时,一个“自动增压系统”会将小容器里的实际容量恢复或维持到先前的水平。

当银行运用的资产超过容器中除去所有小容器部分的资产总量时,其对储户资产享有事实上的占有、处分权力便显而易见;但储户对小容器中的资产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

这一处分具有明显的排他性,而且优先于银行对整体容量资产的运用。

由于“自动增压系统”的存在,储户有足够理由确信自己的资产总是能保持其正确的容量,而且可以排除他人干扰进行自由处分。

因此,在事实占有与法律支配相对立或分化的场合,储户对账户资产仍具有现实控制和处分地位。

在法律上仍应认定储户享有对存款的“实质支配权”。

至于因非储户行为而导致的资产增加,无论是汇款人错误、银行计算机系统错误,抑或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对已经形成的事实并无影响。

储户对其容器内的资产应当具有实质上的支配权和控制力,这与容量变化前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因银行或汇款人差错而获得的存款,资金流入账户的所有人占有。

四、构成之辩——犯罪要件质疑的审视确定存款归账户所有人占有后,何鹏的行为性质就应向涉嫌侵占罪的方向发展。

以下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占罪的几个疑点再做解析。

(一)原物返还的必要性侵占罪的成立,一般以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物为必要。

这一论点相当可疑。

第一,不当得利不以返还原物为必要,并不说明不当得利不能返还原物,那么这一论断至少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第二,侵占罪成立以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物为必要这一前提同样不可靠。

如果原物基于自然原因灭失,而又不允许返还金钱等替代物,那么会出现十分荒谬的情形:代为保管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原权人的物品占为己有后,成立侵占罪;而同样的情形下,物品灭失,原权人表示可以金钱填补其损失,非法占有人对此无动于衷,但因占有人可以返还金钱等替代物,反而不构成刑法上的侵占。

一个更为核心的问题是,类似金钱这样的种类物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通过借贷关系获得的种类物,不但占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也随之发生转移,因此物上请求权被债权请求权所替代;所有权转移后恶意欠债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非刑法途径加以解决。

而代为保管他人的种类物时,所有权与占有的状态是分离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并无法律上的处分权。

在这一意义上,对代为保管的特定物和种类物进行非法占有成立侵占罪均不成疑问。

(二)侵占对象的确定我国《刑法》条文只将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当得利主要涉及代为保管物的判断。

一般意义上的代为保管情形主要有两类,即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和基于信赖关系形成的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事实上,从民法之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本身也能找到保管义务的影子:不当得利发生后,不当得利人具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履行必然要求不当得利人对不当得利的“暂时保管”,这种保管本身包含在法定义务之中。

代为保管应当有第三类情形——法定义务所产生的保管关系,这种类型被有些学者称为“法定附随义务型保管”。

更进一步说,所谓“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可以认定为“所有基于非违法原因或根据约定的持有他人财物行为”,如此将更加有利于刑法对于财产占有的保护。

(三)“拒不返还”的认定《刑法》条文中的“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不宜做狭义理解。

这是因为,首先,财物所有人的权利请求并非构成侵占罪的要件。

在占有人非法处分财物的情形下,其是以实际行动断绝了所有人的权利回复请求,此时再要求具备返还请求的前提就是多此一举的;其次,占有人口头从未拒绝返还,但以各种理由和行为阻止这一目的实现的,毫无疑问也属拒不返还;第三,即使没有权利回复请求与拒不返还意思表示,还是可以通过占有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拒不返还的意图。

因此“拒不返还”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一个补充和证明。

在何鹏案中,何鹏是在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之后将财物返还给银行,这就涉及到拒不返还的时间期限问题。

由于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个人调查取证的难度相对较高,则此“拒不返还”之时间界限也止于权利人追偿;倘若公权力介入调查,则此之后发生的返还事项就是基于对公权的恐惧而非内心之意愿。

因此,何鹏在公安机关调查后的财物返还事实,应当认定为赃物返还,而非占有物的返还。

五、结论综上,何鹏在其账户收到由于银行错误而产生的存款之后,成立民法上之不当得利,且依法形成刑法上的占有。

由于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之义务,于是成立法定附随义务型保管,也就是形成代为保管相应财物的法律事实。

后何鹏非法地将相应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其行为转化为刑法上的侵占罪。

参考文献[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2]陈灿平.谈侵占罪中刑民交错的两个疑难问题[J].法学,2008,(4).[3]肖中华.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讨[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11月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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