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制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于2009年3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五条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人民的道德品质和价值观。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也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二、见义勇为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主动采取行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助受害人的行为。
2. 特征(1)动机纯洁:见义勇为者的动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为了个人利益。
(2)行为主动:见义勇为者主动采取行动,而不是被动接受他人的求助。
(3)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担当。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见义勇为者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见义勇为者因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见义勇为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保护(1)民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保护: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3)行政保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免责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见义勇为者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有时会因为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受伤或死亡,从而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为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见义勇为者免责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及法律地位1. 定义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主动实施救助行为的行为。
2. 法律地位我国《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
二、见义勇为者免责的法律依据1. 《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见义勇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进行救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见义勇为者免责的条件1. 时间条件见义勇为行为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即侵权行为尚未结束,侵权人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2. 主观条件见义勇为者必须出于善意,即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主动实施救助行为。
3. 客观条件见义勇为行为必须符合必要限度,即采取的措施应当与侵害行为相适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后果条件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年修订)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0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0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0号)《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8日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一)嘉奖;(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
民法目前我国民法关于见义勇为的规...

The third part analyzes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he necessity and possibility of the current regulatory system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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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urageous people. Article pointed out that the clear-cut: First, C hina wants to revive traditional ethics, to promote social solidarity, courageous and effective legal protect ion is imperative, and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e absence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rotection of courageous people and the resultingcourageous dilemma is very necessary to the courageous people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Second, our courageous and dedicated legislative time has gradually matured, includ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depart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local laws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s of the formation oflegislative experience, the deepening of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academia right courageous legal issues and the strong support of the society.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06•【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二000年一月六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公布自二00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确认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6•【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1999.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一条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国外见义勇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遇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采取实际行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是正义的象征,是社会文明的体现,是人类共同的美德。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往往面临种种困境,甚至遭受伤害。
因此,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国外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国外见义勇为法律规定概述1. 美国美国是一个强调个人主义的国家,其法律体系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法律,以剥夺任何人在合众国境内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的平等保护。
”这一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美国,各州都制定了相关的见义勇为法律。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见义勇为法》规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遭受不法侵害,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侵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美国还设有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经济援助。
2. 英国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家,其法律体系对见义勇为者也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英国《人权法案》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这一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英国,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遭受不法侵害,可以请求警方介入调查,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此外,英国还设有慈善机构,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帮助。
3.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是一个注重人道主义的国家,其法律体系对见义勇为者也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澳大利亚《人权法案》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这一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澳大利亚,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遭受不法侵害,可以请求警方介入调查,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此外,澳大利亚还设有慈善机构,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帮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郑在义(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摘要:法律上的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要完全避免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矛盾和立法重合,其根本方法是对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在调整见义勇为中的功能定位,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解决见义勇为不同方面的法律问题,只有准确的定位才能避免三个部位法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体系民法刑法行政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0)03-0144-08作者简介:郑在义,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1〕幺俊洲:《论语说解》[M ],齐鲁书社2003年版,第40页。
〔2〕张涌等:《现代汉语辞海》[M ],中国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页。
〔3〕同前注〔1〕,第368页。
〔4〕法律图书馆网:《新法规速递2003》[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最早见于文献的“见义勇为”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1〕按照《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见义勇为”就是“看到正义的事奋勇地去做。
”〔2〕“义”指社会正义,“勇为”指面对正在发生的客观上存在的一定危险性的情形,能够不怕流血牺牲,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去做。
“义”是“勇”的前提条件,它支撑着“勇”,保护着“勇”;同时,只有“勇”才能把“义”化为行动,落到实处。
孔子言:“君子有勇而无义为乱,小人有勇而无义为盗”。
〔3〕可见,这样的“勇”只能是“恶勇”,这样的人只能是乱人。
尽管人们通常把见义勇为看成是一个道德范畴,但随着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见义勇为的法律化也变成了现实,全国各地都相继颁布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分别从法律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界定。
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见义勇为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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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制
濮阳县法院:马雷敏
一、问题的提出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义举,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中的
精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建
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见义勇为,维护正义,在实现
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中显得尤为重要。然而 , 由
于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补救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的
缺失导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受损后生活
窘迫等问题,致使‚我救他人,无人救我‛的现象频繁发生。
如:2005年3月10日,救了19名落水者的重庆开县好
汉金有树,因救人时感染重病,无钱医治去世。见义勇为者
因伤失去劳动能力后,生活得不到保障,则出现陷入到以乞
讨为生的困境。2004年2月15日,在吉林中百商厦大火中
救出11人的胡茂东,因火场毒气烟雾导致重病缠身,最后
露宿街头,女儿跪地乞讨。据调查,2000年6月杭州市公安
局和杭州见义勇为基金会作出的编号为杭公政【2000】60号
调查报告显示,绝大多数的杭州见义勇为勇士在生活的贫困
线上挣扎。从1992年到2000年,在14位壮烈牺牲的‚见
义勇为勇士‛的家庭有13户家境贫寒;在47位负伤的‚勇
士‛中有14位遭遇不同生活困难——医药费无着落、下岗、
因伤致残而生活无保障等。据了解,这些见义勇为的烈士家
庭长期不能脱贫,而且每年数量都在增加,2000年比上年增
加了11户。对他们做出的牺牲 , 对他们的合法 权益 , 完
全应该而且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给以褒奖, 只有这样 , 才能
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社会广大人民
群众的迫切要求和强烈愿望。
二、当前行政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制度
虽然见义勇为在我国是一个从古至今就有的概念,其相
关问题也已经引起了
广泛地关注,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尚未从一个道德概念上升为
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也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
立法,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制度也是比较少的,包含以下两
部分。
(一)、有关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
目前全国有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
都制定了有关保障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地方
性立法的内容因本地实际情况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对于保
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
全国没有统一的立法,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
同一个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不同的省份可能会得到不一样
的认定结果。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应当由哪一级、哪
一个部门给予什么表彰,目前没有统一规范,仅由各地方、各
部门自定标准,自主决定,以致于有的见义勇为行为得到了
应有的表彰和奖励,有的则无声无息地被埋没。正如有的学
者所言:‚地方性立法的局限性就是只能保护本地的见义勇
为者(指本地市民在本地实施,还不包括本地市民在外地见
义勇为和外地市民在本地见义勇为),虽然各地立法中也保
护后两者,但保护的力度太小。‛但是,不管怎样,见义勇
为的地方性立法是属于行政法性质的,所以这也体现出我国
行政法在保护见义勇为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二)、行政法上的其他规定
根据民政部颁发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3条第5
项之规定:‚因见义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
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第5条规定: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
足以为后人楷模的,也可批准为革命烈士‛。一旦被批准为
革命烈士,其家属可得到相应的抚恤。这适用于全国革命烈
士。根据《行政法复议法》的规定,因见义勇为而生活困难
的行为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
者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规定的构想
(一)、对见义勇为的确认制度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是对其进行保护与奖励的第一
步,只有规定了完善的确认制度,才能进一步地适用本法的
其他保障制度。
第一,对行为的界定。对行为的界定是指规定什么样
的行为可以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受法律的
集中调整,该内容直接决定了立法调整地广度与深度。对此,
大多数的地方立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少数没有专门的规
定,如北京、四川,只是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见义勇为的概念,
分则就没有细化的具体性规定。
从界定的范围看,对行为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
面,一是与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合法利益。其
中有的还包括协助公安机关检举、抓捕犯罪分子,如海南、
贵州。二是与自然灾害作斗争,表现为抢险救灾,保护合法
利益。除了少数地方如北京、四川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以外,
大多数的地方都进行了三是其他方面的规定,对于法条没有
列举但是也符合见义勇为概念的行为给予确认,如海南、贵
州、南宁。
第二,确认的主管部门
综观我国现有地方性立法大都规定了确认机关 , 但
并不统一。有的规定为民政部门、 有的规定为公安机关、 有
的规定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民政府作同级见义勇为基金
管理机构组织评定确认、有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确
认 有的规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等。 笔者认为 , 应
通过全国性立法 , 统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主体。从方便
调查、取证 , 便利申请人申请确认等因素,见义勇为行为
的确认机关确定为公安机关较为适宜。
第三,确认的程序。
关于确认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主管部门依职权
确认,即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
认。二是依申请确认,即主管部门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申请、
别人的举荐和行为地基层组织的上报来确认。关于确认的期
限,有地方规定了具体的时间,如云南、天津;有的地方却
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四川。
(二)、对见义勇为的行政法补偿和奖励
1.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受损的情形 , 行政补偿的方
式有两种: 一种为经济性补偿或称直接补偿。即规定以金钱
或实物的方式直接的权利损失 , 如受益人补偿和侵害人赔
偿后不足部填补见义勇为人员分的金钱给付。具体包括:见
义勇为人员有财产上损失的 , 应补偿其财产上的损失; 见
义勇为人员受伤的 , 应补偿其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工资
损失; 致残的 , 除补偿上述费用外, 还应评定伤残等级 ,
使其享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待遇; 死亡的 ,
应向其家属补偿其生前医疗费用和丧葬费 , 并发放抚恤金;
一种政策性补偿或称间接补偿。即提供诸如就业、减免税费、
子女入学升学照顾等政策优惠以及授予某种能给权益受损
的见义勇为人员带来利益的特许权。通常经济性补偿在短期
内效果突出 , 起到及时弥补损失的作用。补偿则侧重于中
长期效果 , 可以起到单纯经济补偿所不能得到的效果 ,
对见义勇为人员具有长期保障的作政策性用。
补偿的机关笔者认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臵补偿义务机
关时必须考虑到其财政负担能力以及便利请求人等因素。考
虑到若将乡镇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 , 由于其财力
有限 , 往往难以承担作为行政补偿的义务机关。一些见义
勇为人员的巨额补偿费用。若将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义务
机关 , 而我国各省的地域范围比较大 , 由省级人民政府
或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补偿义务机关并不便于见义勇为人员
行使其补偿请求权。而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 ,
既能够在财政上承担 , 又便于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行使
权利。
2.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制度
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属于行政奖励的性质,体现了地方政
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
人文关怀。各地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在这方面主要采取了物
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一,物质奖励,主要方
式是颁发奖金,而奖金的具体数额各地有所不同。如《〈北
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规
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颁发不低于1万元
的奖金……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不低于5000
元的奖金‛。第二,精神奖励,主要方式有记功、嘉奖、授
予荣誉称号等,而授予荣誉称号的方式各地也有所不同。如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3条规定‚荣誉称
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
英雄’‛。又如《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
例》第11条规定‚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
政府表彰和奖励。‛第三,鼓励奖励的规定。各地方立法除
了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行政奖励以外,还鼓励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系统、本部门、本
单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奖励
原则上应该公开进行,但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目的也可以保
密。
另外,也可以通过建立基金会的方式来保护见义勇为者
的经费来源,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使其
物质奖励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