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琪,董淑玲,梅洛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琪,董淑玲,梅洛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爽左昆程淑芹【审理法官】刘爽左昆程淑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董琪董淑玲梅某某【当事人-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青【代理律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董琪;董淑玲【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董琪作为被拆迁人在《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上签字,签订日期写的是“2012年11月9日"。
拆迁人一栏空白,也没有拆迁人单位盖章,只有赵鹏、梁宏在经办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只有上诉人董琪单方签字,该协议不成立,原审认为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协议之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其可以依法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即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其具备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持有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股东,诉请撤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印章备案登记行为,公司印章备案登记属于公司法人依据其职权作出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并不直接涉及股东的权利义务,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涉案印章备案登记行为与作为公司股东的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市汇锦川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蒋文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蒋文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文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蒋文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个人】蒋文莉【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阳涛【代理律所】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蒋文莉【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管辖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邓某康与案外人吴某霞存在婚姻关系,邓某康与蒋文莉亦存在婚姻关系,邓某康在其与蒋文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知本大厦1104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50%产权,并在其与蒋文莉离婚后通过夫妻权属变更将涉案房产50%产权过户登记至吴某霞名下。
故,蒋文莉已就其婚姻状况及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情况进行了初步举证,即蒋文莉的起诉已满足前述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且涉案房产50%产权系蒋文莉与邓某康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蒋文莉与该涉案房产50%产权的变更登记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罗勤烈、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勤烈、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勤烈;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当事人】罗勤烈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当事人-个人】罗勤烈【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王荆平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王荆平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光李创杰王荆平【代理律所】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勤烈【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行政处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李程、刘子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程、刘子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1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程;刘子源;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李程刘子源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个人】李程刘子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李德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德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德选【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程;刘子源【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赔偿重复处理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生效的(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东强以合理的价格买受涉案房产,在买卖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现涉案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陈东强名下,应认定陈东强为善意第三人。
李程、刘子源关于冼木秀低价转让涉案房产、陈东强没有实际支付转让价款而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又查明:2019年6月10日,李长江、李程、刘子源向被上诉人曾提交《注销权利人陈东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深不动产登函〔2019〕430号《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鸿翔花园X座XX号房产信访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称鸿翔花园X座XX号已于2014年2月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该次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李长江、李程、刘子源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核准登记存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被上诉人决定不予撤销。
舒和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舒和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1【案件字号】(2021)粤03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王强力谭植元【审理法官】罗毓莉王强力谭植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舒和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舒和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个人】舒和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舒和虎【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观点】上诉人舒和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由意志的体现,且未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和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由意志的体现,且未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053号行政裁定;二、准许上诉人舒和虎撤回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13:36舒和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粤03行终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和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彩田路某某新浩壹(e)都某某裙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海铭,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舒和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请求确认查封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0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国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国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新江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傅新江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国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国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国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小庆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小庆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小庆【代理律所】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国虎;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本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砍伐小区树木等违法行为侵害小区业主利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力而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6:20【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就第三人违法砍伐所在小区树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起诉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刘国虎的起诉。
赵德本、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德本、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德本;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当事人】赵德本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当事人-个人】赵德本【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桐广东华商律师所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桐广东华商律师所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桐【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所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德本【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权责关键词】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454号行政裁定;二、准许上诉人赵德本撤回本案之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4:25赵德本、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03行终11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本。
负责人张玉庆,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常兴路某某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5007549581Y。
法定代表人杜炜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丁山,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桐,广东华商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张培源、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1 / 4 张培源、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培源;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张培源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张培源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阳涛 【代理律所】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4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培源 【被告】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和深编〔2015〕29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不动产登记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的规定,结合张培源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能够确定,张培源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网络申请的信息属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职责范围,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网上办理系统转交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和深编〔2015〕29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不动产登记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的规定,结合张培源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能够确定,张培源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网络申请的信息属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职责范围,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网上办理系统转交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并无不当。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2019年10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张培源。故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案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张培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培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52:54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 / 4
张天海、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天海、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天海;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当事人】张天海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天海【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柯东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柯东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柯东洲【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天海【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信访部门投诉,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将××花园的内部通道改为市政道路的行为,要求将该道路移出××花园。
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上诉人作出深交光明〔2019〕8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针对再次转来的信访件向上诉人作出深交光明〔2019〕14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案被诉的深交光明〔2019〕14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新的影响,只是对再次转来的信访件的回复,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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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鹏;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赵鹏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赵鹏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高立涵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潘建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潘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高立涵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潘建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潘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东伟高立涵潘建辉潘蓉
【代理律所】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鹏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管辖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即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其具备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张贴封条的行政行为,其相对人系被补偿人深圳市凤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赵鹏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敖细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赵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赵鹏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赵鹏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赵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2:32
赵鹏、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3行终13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羊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涵,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甲子塘社区工作站/div>负责人陈思凯,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建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鹏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3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即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其具备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张贴封条的行政行为,其相对人系被补偿人深圳市凤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赵鹏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敖细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赵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赵鹏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赵鹏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赵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成明
审判员杨宝强
审判员伍建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赖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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