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刑事犯罪的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刑事犯罪的处罚的原则是什么在违反了法律规定⽽接受刑事处罚的时候,这个情况就需要⾯临⼀些处罚的原则性问题,那么关于刑事犯罪处罚的原则是如何在法律中规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事犯罪的处罚的原则是什么罪⾏法定原则的内容1、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于刑罚均由法律明⽂规定,因此,刑法必须是成⽂法,习惯法当然不能成为刑法的法源。
2、禁⽌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只能对其施⾏以后的犯罪适⽤,不能对其施⾏以前的犯罪适⽤。
3、禁⽌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明⽂规定的事项,⽐附援引与⾏为性质最相似的条⽂⽽予以处罚。
类推解释近似于⾃由擅断,它允许法官根据相似的刑法条⽂,随意⼊罪,以⽆为有,以轻为重,当然与罪刑法定主义相违背,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必定禁⽌类推解释。
4、禁⽌绝对的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法由法律明⽂规定,禁⽌绝对的不定期刑的刑罚,以防⽌法官的专横擅断。
5、刑罚法规的适当: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是适当的。
6、明确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由刑法条⽂明确予以规定。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1、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相适应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的⼈⾝危险性相适应适应法律⼀律平等原则1、定罪平等2、量刑平等3、⾏刑平等其他原则⼀、罪责⾃负原则1、罪责⾃负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当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不能连累⽆辜。
2、罪责⾃负原则的基本要求:①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为的⼈,对于没有实施犯罪⾏为的⼈不能对其定罪;②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邻⾥等关系⽽没有参与犯罪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客观相统⼀原则主客观相统⼀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主客观相统⼀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的有机统⼀。
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

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刑法是国家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安全的重要手段。
在执行刑法时,如何体现谦抑性逐渐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以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郝欣等案”为例,探讨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
“郝欣等案”是指2021年2月上海一起网上敲诈勒索案件。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郝欣等人以发布虚假信息、盗取他人个人信息等方式,威胁受害人转账赎回,涉案金额高达1.8亿人民币。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通过下述三种实践途径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一、坚持公正司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法院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其诉讼权利。
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量刑,并对差异化量刑进行了探索。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郝欣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相应罚金。
这样的判决既能够维护社会公正,又能够适度体现刑法谦抑性。
二、突出矫治教育,关注罪犯的人性尊严为体现刑法谦抑性,法院将矫治教育贯穿于整个执行过程中。
针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法院开展了心理矫治工作,帮助他们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和责任,从而改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促使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尊严得到维护。
三、注重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执行合法与人性化的统一在执行判决时,法院注重遵循法律的人道主义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把人性化作为执行的要求。
针对被告人特殊情况,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特别措施。
例如,在郝欣等人被拘留期间,法院为其提供适当的心理疏导和医疗救助。
总之,在执行刑法时,谦抑性是司法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体现刑法谦抑性需要在公正司法、矫治教育、人道主义等方面不断探索,以突出法律的人性化、合法化特点。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权益,并逐步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最终目标。
除了“郝欣等案”外,国内外还有很多经典案例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
例如:1、日本著名法律事务所“雪松”的教导书尽忠书禁书案2、美国境内反恐战争期间关塔那摩监狱中的审判义务案3、新加坡向自由派人士胡者彬发出强硬指责并搜查公寓之案等等。
刑法的谦抑主义及其特征

刑法的谦抑主义及其特征作者:郝东升旺娜吕占广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一、刑法谦抑主义的涵义刑法的谦抑主义乃现代刑法三大价值理念之一,在日本及欧陆诸国刑法理论中受到高度重视,其理论基础在于刑法的内在要求以及社会发展的推动,基本内容包括刑法的补充性、片段性和宽容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所谓谦抑,系谦让抑制之意。
刑法的谦抑主义,又称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谦抑性,在欧洲又叫刑法的辅助原则。
作为源流,来自于罗马法中“法官不理会琐细之事”(Min imanon curatpraetor)的刑法格言,其字面含义是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大的事项。
二、刑法谦抑主义的内容近代刑法谦抑原则来自于日本。
“谦抑主义”的用语最早由来于大正末年宫本英脩博士所著的教科书《刑法学纲要》。
宫本博士比较详细的论述如下:“刑法以规范的责任主义为前提,应以特别预防主义为特色理解之。
原来犯罪是社会的必然的现象,不可能根绝。
如欲强根绝之,即使以一般方策为之,或以刑罚施之,或者即使其目的基于人类爱的理想,认为在于一方面保护社会的安全,一方面谋取犯罪人的改善,却随意侵害个人的利益,以至于妨害社会文化的发达。
故刑罚有限度行之。
此系刑罚本身谦抑,不以一切违法行为为处罚的原因,仅限制种类与范围,所以专以适于科处的特殊的反规范的性情为征表的违法行为为处罚的原因。
予谓刑法之如斯态度名为刑法的谦抑主义。
”现今诸家中忠实继承宫本英脩博士观点的佐伯千仞教授也认为“刑法不能采取那种认为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以刑罚对待的狂妄的态度”。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从刑法的调整对象、保护手段和自由尊重性方面阐述刑法谦抑性的含义,认为其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这也是刑法的立法和解释的原理。
可以说,这是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经典论述。
1.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补充性,又称刑法的第二次性,指刑事制裁是为了防止犯罪的最后的手段。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

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在刑法领域中的互动关系,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展开。
我们将首先概述立法扩张和司法限缩的概念及其背景,随后分析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详细探讨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如何影响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揭示二者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张力与平衡。
我们将提出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建议,以期在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找到更加和谐的平衡点。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二、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的成因及其影响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作为法律实践中的两种重要现象,其成因和影响深远而复杂。
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这两种现象的成因,并探讨它们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展开所带来的影响。
立法扩张的成因主要包括社会变革的推动、法律漏洞的填补以及公众安全需求的提升。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立法者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环境,通过立法扩张来应对这些挑战。
同时,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新兴领域存在法律空白,立法扩张有助于填补这些漏洞,维护法律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公众对安全的需求也是立法扩张的重要动力,政府通过加强立法来回应公众对于更加严密的社会治安的期待。
然而,立法扩张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
一方面,过多的立法可能导致法律的繁琐和冗余,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和成本。
另一方面,立法扩张也可能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限制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因此,在立法扩张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司法限缩的成因则主要包括法律解释的严格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司法独立的要求。
在法律解释方面,司法者需要遵循法律的文本和精神,对法律条款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优先考虑效率和公正,这可能导致一些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无法得到充分的审理和裁决。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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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2019-10-18⼀、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所谓谦抑,系谦让抑制之意。
刑法的谦抑主义,⼜称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谦抑性,在欧洲⼜叫刑法的辅助原则。
作为源流,来⾃于罗马法中“法官不理会琐细之事”(Minimanon curatpraetor)的刑法格⾔,其字⾯含义是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的事项。
奴⾪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尽管也存在着谦抑思想的⽕花,但是以罪刑擅断主义和严刑峻法为其主导思想,恣意性、⾝份性和残酷性仍是其刑法的主流。
为了反对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启蒙主义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学派学者⽴⾜于理性主义、⾃由主义和个⼈主义,提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道三⼤原则,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已蕴含其中。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从体现⼈类理性的⾃然法精神出发,指出“过于严酷的法律,反⽽会阻碍法律的实施”,“酷刑能够有效制⽌⼀般邪恶的⼀些后果,但是它不能惩罚这种邪恶本⾝”,主张“治理⼈类不应该⽤极端的⽅法:我们对于⾃然给予的统帅民众的种种⼿段的使⽤应该慎之⼜慎”。
近代刑法学⿐祖贝卡利亚也指出应以社会契约论为刑罚权的根据和约束,从源头上限制刑罚权,主张刑罚对公民⽣活尽可能少的⼲涉,进⽽反对残酷、不⼈道的刑罚;他还认为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更⾼明,并从树⽴法律权威、传播科学⽂明、促使法律的执⾏机构严肃执法、奖励完美道德和完善教育等⽅⾯开出了预防犯罪的药⽅。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句名⾔,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个民族的⽣活⽅式具有⼈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上述先哲们对刑法的论述,⽆不闪烁着刑法歉抑思想。
⼆、刑法谦抑主义的理论基础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刑法领域被提出来绝不是偶然的,是有其合理根据和正当理由的。
综合各种材料,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以下两⽅⾯来分析:1.刑法的内在性质需要刑法的谦抑性⾸先,刑法的谦抑性来源于刑法机能的双重性。
论刑法谦抑原则的内涵

论刑法谦抑原则的内涵作者:莫小莉来源:《商情》2011年第41期【摘要】刑法谦抑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刑事领域,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刑法的调控范围、程度以及行刑的人性化方面予以的谦让与自我克制。
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有三点: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宽和性以及刑法的被动性。
【关键词】刑法谦抑有限性司法一、谦抑原则的内涵刑法的谦抑原则的内涵是谦抑原则的实质,也是其核心内容。
目前存在许多观点,但总起来说都是包含三个部分。
关于某些观点和笔者观点论述如下:刑法谦抑原则的价值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谦抑原则的价值蕴含有三点:一是刑法的紧缩性,即从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逐渐降低;二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必要以刑罚的手段替代时,才可以动用刑法;三是刑法的经济性,即刑法的节俭性,是指以最小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
刑法的紧缩性是由考察刑法的发展历史而得出的结论,向前追溯至古代,随着社会的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刑法的调整范围在逐渐的缩小,在诸法所占的比重也减小;古代的法表现甚为突出的是以刑为主,法起于刑,诸法合体;而现代的法是诸法分立,基本大法并驾齐驱位于宪法之下。
对于刑法的补充性,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指出:“ 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
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
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这里的刑法补充性都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而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另行附加刑法的适用,因此,确切地说,刑法的被动性更为合适。
刑法的经济性,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
刑法谦抑,就是能不适用刑法时候不适用,当然就减少了资源的投入,但是否也真的获取了最大的效益?司法谦抑过程中,是不是尽可能的减少刑法适用去获取更多行为人依法指导自己的生活行为呢?是不是也减少司法资源的成本呢?“从效益原则出发,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改变人们的动机而改变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选择作出有效益的行为。
从刑法的谦抑性看“人肉搜索”的入罪问题

犯公 民基本权益 的行为 . 建议将 “ 肉搜索 ” 人 行为在刑
法 中 予 以规 范 。
刑法作为社会 防卫 的最后一道 防线 ,只有在其他
社会 手段 不 足 以抗 制 时 , 用刑 法予 以抗 制 。因此 , 才动 刑
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量 的强制性质 。这些道德原则 的 约束力的增强 .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 的。”在此意义上 , 圆 法律与道德呈现 了融合之势。刑法 应遵循 和强调道德的伦理性 .但并非所 有公认 的道德
不 进行 的艰难 选 择 。在公 权 力 与私 权 利 的 天秤 上 , 私权 利 始终 处 于弱 势 。权 力在 缺 乏 必要 性 、 理 性 的 情况 下 合
其能 , 以期实现预防和抗制犯罪的 目的。 刑罚并不是解 决犯罪 问题的灵丹妙药 ,只不过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
一
种 治 理 手 段 . 且 此 种 手 段 “ 是 用 以 自卫 的 次 要 手 并 只
段 .医治 犯 罪 疾 患 的手 段 应 当适 应 导 致 犯 罪 产 生 的 实 际 因素 。 而且 。 由于 导 致犯 罪 产 生 的 社会 因素 最 容 易 消 除 和改 善 ,… …对 于社 会 弊病 我 们 要 寻 求 社 会 的 治疗 方 法 。” 因 此 . 于 社 会 中 出现 的 道 德 失 范 的 行 为 , 圈 对 若 诉诸 于 民法 、行 政 法等 其 他 法 律 手 段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调
( ) 法 的谦 抑 性 有 利 于 实现 刑 法 资 源 的投 入 与 三 刑
社 会 收 益 的 的 最 大化
自主性调整 。 并且确定 了刑法 只有在必要 的时候 , 也就
是 说 只有 在 公 民 的 私人 行 为对 他 人 的权 利 造 成 了伤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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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
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
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其二,可以他法替代。
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
其三,无效益。
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
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
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甭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
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
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
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
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
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
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
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
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
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此一来,刑法岂不衰减成毫无威权性可言的一纸空文?而作为“依法治国”当然内涵的“罪刑法定”原则何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何在?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
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
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
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遇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
然而,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就此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现行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
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屈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