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纪文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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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与汪卫华、刘戈民事裁定书

陈辉与汪卫华、刘戈民事裁定书

陈辉与汪卫华、刘戈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京03民辖终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险峰【审理法官】刘险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辉;汪卫华;刘戈【当事人】陈辉汪卫华刘戈【当事人-个人】陈辉汪卫华刘戈【代理律师/律所】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希文韩荣【代理律所】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辉【被告】汪卫华;刘戈【本院观点】汪卫华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陈辉、刘戈赔偿汪卫华医药费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卫华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陈辉、刘戈赔偿汪卫华医药费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刘戈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陈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4:52【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辉上诉称,一、本案中,陈辉作为被告,其户籍地在湖北省阳新县。

霍文佐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文佐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文佐与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文佐;刘付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当事人】霍文佐刘付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当事人-个人】霍文佐刘付平【当事人-公司】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赵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赵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刚赵真林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文佐;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知密云区法院执行局并报警【被告】刘付平;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付平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付平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刘付平就涉案房屋查封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理,法院作出(2021)京0118执异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久润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张飞与陈海阳、朱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飞与陈海阳、朱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飞与陈海阳、朱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3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飞;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当事人】张飞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当事人-个人】张飞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代理律师/律所】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斌张斌尹家天【代理律所】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飞【被告】陈海阳;朱佳慧;陈丽花【本院观点】从陈海阳与张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双方资金往来频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陈海阳和张飞之间银行转账往来频繁。

经统计,该期间内,陈海阳向张飞转账3301420元,张飞向陈海阳转账1973750元。

同时,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张飞在账户余额较多时将其中一部分转至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需要转出资金时再从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该账户。

诉讼过程中,陈海阳陈述,其与张飞系多年好友。

其本人系小贷公司业务员,与张飞在资金往来上互有支持,如其出借资金不够,则向张飞借款,如张飞出借资金不够,则向其借款,因此两人银行转账往来频繁,但短时间内即结算清楚。

目前双方之间仅本案所涉30万元尚未结清。

关于相互转账的差额,陈海阳陈述有可能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张飞出借款项后,债务人将钱款汇入陈海阳账户,陈海阳再转给张飞。

杨仓海等与何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杨仓海等与何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杨仓海等与何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京民辖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仓海;何堃;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雪英;林雅尘【当事人】杨仓海何堃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雪英林雅尘【当事人-个人】杨仓海何堃郑雪英林雅尘【当事人-公司】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刘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史孟超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刘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史孟超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婧刘盛史孟超【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仓海【被告】何堃;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雪英;林雅尘【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选择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证据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2 01:44:00杨仓海等与何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仓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堃。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审理法官】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鹏飞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成娴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飞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成娴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飞成娴王国鹏【代理律所】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利军;孙琦【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陈桦是否应当退还王利军购房款135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陈桦是否应当退还王利军购房款135000元。

本案中,基于张建伟、王利军与孙琦、西枣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建伟和王利军分别支付购房款75万元给中间人陈桦(15万元现金、60万元转账),陈桦给付孙琦123万元。

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孙琦返还王利军购房款61.5万元,陈桦返还王利军购房款13.5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陈桦主张其自留下的款项为劳务费不应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王利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焦跃峰吕斌【审理法官】张燕焦跃峰吕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王增峰;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当事人】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王增峰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当事人-个人】陈松伟王增峰【当事人-公司】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郁鹏【代理律所】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王增峰【被告】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一、二审中均否认与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王增峰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专属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亿诚创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一、二审中均否认与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王增峰存在借贷关系。

而从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2017年11月10日房东案外人李雪松与陈松伟、洛阳市阿丽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王增峰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约定将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租金由180万元变更为200.7万元。

杨芳、张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芳、张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芳;张健;齐彦铭【当事人】杨芳张健齐彦铭【当事人-个人】杨芳张健齐彦铭【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吴兴桐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吴兴桐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龙军吴兴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芳【被告】张健;齐彦铭【本院观点】国汇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XX机关立案侦查,国汇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主要经营人轩海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轩海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对轩海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予以返还。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汇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XX机关立案侦查,国汇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主要经营人轩海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轩海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对轩海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予以返还。

2019年12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对大连市西岗区案涉房屋实施了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16日。

刘顺芳与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顺芳与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4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佳宋贇徐焰【审理法官】叶佳宋贇徐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顺芳;陈纪明【当事人】刘顺芳陈纪明【当事人-个人】刘顺芳陈纪明【代理律师/律所】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施雨【代理律所】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顺芳【被告】陈纪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关于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然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刘顺芳主张借款本金经结算为140万元,为此提供了借条、《承诺书》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陈纪明主张借款本金仅为70万元,但对此仅有自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对70万元如何形成语焉不详。

另外,陈纪明主张借条、《承诺书》均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就录音证据,双方出具的文字记录中,陈纪明均陈述“140万元放在明年了",陈纪明对此解释只是重复语句而非确认金额,结合双方对话中其他语句,该解释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就案涉借款本金,刘顺芳所提供的证据,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高于陈纪明的自认与证据,可予采信。

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为140万元,将以两份借条所载内容为依据核定本息。

高琛、陈光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琛、陈光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1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艳季建波胡皓【审理法官】朱艳季建波胡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琛;陈光荣;陈卫华【当事人】高琛陈光荣陈卫华【当事人-个人】高琛陈光荣陈卫华【代理律师/律所】徐杰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李迪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杰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李迪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杰李迪【代理律所】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琛;陈光荣;陈卫华【本院观点】高琛与陈光荣、陈卫华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琛与陈光荣、陈卫华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陈光荣、陈卫华主张高琛系职业炒房人,该主张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陈光荣、陈卫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将房屋中应得份额通过放弃或者赠与的方式让渡给他人,属于恶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房价20%的违约金,经鉴定,远低于违约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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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宜君执字第00013号
申请执行人陈纪文,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辉,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陈纪文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
的(2013)君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辉未自觉履行
调解义务,陈纪文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王辉发出执行
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纪文履行偿还玉米款
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的义务,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王辉于
2015年6月30日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君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调解书确定的剩余3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建荣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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