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字〔2020〕5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15日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服务、供气保障、燃气使用、燃气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审理法官】陈晖韩勇蒋炎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辉刘爱国【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恒辉天燃气有限公司;曹县东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行为可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情形,均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撤销的情形是指行政行为存在一般违法情形,确认无效情形是指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恒辉公司以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东合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确认涉案通知无效之诉。
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作出(2020)鲁17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作出(2020)鲁17行终3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法律法规

《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2009)
13
《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50811-2012)
14
《城镇燃气防雷技术规范》(QXT 109-2009)
15
燃气管道标准
《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63-2008)
16
《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CJJ 95-2013)
燃气行业常用法律法规清单
序号
标准
备注
1
政府文件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583号)
2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废止
3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4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1]10号)
5
燃气行业标准
《城镇燃气行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 4226-2012)
6
《建筑燃气安全应用技术导则附条文》(CECS364-2014)
7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2016)
8
《城镇燃气报警控制系统技术规程》(CJJT 146-2011)
9
《城镇燃气工程智能化技术规范》(CJJT 268-2017)
10
《民用建筑燃气安全技术条件》(GB 29550-2013)
11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
17
《燃气管道设施标识应用规范》(DGT J08-2012-2007)
18
《城镇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GTJ08-2031-2007)
19
《燃气用聚乙烯管道焊接技术规则》(TSG D2002-2006)
20
《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50601-201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3•【字号】淄政办发[2012]80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淄政办发[2012]8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维护我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的意见》(淄政办发〔2009〕33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液化石油气市场准入管理,不断提高经营企业安全管理服务水平2011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重新修订《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对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许可范围、条件、标准和审查审批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经营许可门槛。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切实提高经营企业管理服务水平。
一是要以燃气经营许可就位为契机,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进行升级改造,确保经营企业人员配备、注册资金等达到规定标准。
二是要充分发挥规模较大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资金和技术优势,鼓励企业兼并重组。
要实施液化石油气站点更新改造工作,充实安全管理和技术力量,提高行业安全水平。
同时,要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科学设立液化气供应点,形成布局合理的供气网络格局,为城乡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液化石油气。
三是对经整改规范仍达不到标准的企业,要依法取消燃气经营许可资格,并由质监、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加强液化石油气质量管理,确保质量达标液化石油气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和用户利益,经营企业负有保证液化石油气供应安全和质量的义务。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19修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6日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5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7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市政(城管)局: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具有显著的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类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当提交经营许可申请及规定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活动。
新设立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外地外行业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特许经营权投标。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按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大小,城市供水、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等级分为一、二级,具体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年月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年月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
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
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证燃气的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市属各开发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燃气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燃气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二)参与制定和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新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工程施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批、年度审验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五)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六)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对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5.30•【字号】鲁建发[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市政(城管)局: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具有显著的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类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当提交经营许可申请及规定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活动。
新设立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外地外行业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特许经营权投标。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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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
法。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
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
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
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等报
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
保护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50万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并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
力;
(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瓶装燃
气经营企业必须有具备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
不少于5人,并有专门会计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
人,其中,燃气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助理会计师以上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
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三)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
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来源情况。外购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燃气工程技术人员
配备情况;企业章程、服务规范;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
定;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
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
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
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和工业企业为内
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
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
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
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供应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
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
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原批
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三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
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
可证》。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
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60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
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
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
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
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
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
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
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
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燃
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