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7.02.09【实施日期】1987.02.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2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消防管理,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乡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监督第五条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经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对处于危急状态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火险隐患,应即发出《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规定时限验收。

上述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改善进行监督检查。

对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工程审批部门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措施落实,对竣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

第七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企业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规格、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核定火灾损失,调查确定火灾原因,依法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消防安全管理和火灾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的首要任务,消防安全管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防机构是消防工作的主要执法部门。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火灾预防、消防安全管理和火灾应急救援的制度,是消防工作的重要保障和基础。

第五条火灾预防、消防安全管理和火灾应急救援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六条对易燃易爆、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和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各类场所应当设置为明显标示,清晰明了,方便识别。

第八条火源和高温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周围环境干净整洁,防止引起火灾。

第九条烟草制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储存在有关规定的仓库中,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运输。

第十条公众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和逃生设施,并且保持通畅。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各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并且有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公众场所、商场、酒店、厂房、住宅、学校等重要场所,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单位,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且可以予以处罚:(一)消防通道被堵塞或者闸门关闭不严,影响灭火救援;(二)消防设施失效或者未按要求检查、维护、保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灭火器材,或者灭火器材安置不当。

第四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五条各类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火灾应急预案,提前进行模拟演练,确保应急响应及时、迅速、科学、有序。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扑灭和救援,并且报告有关部门。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是指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制定的消防管理规定,用于规范和管理该省的消防工作。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中的内容:
1. 建筑物消防要求:规定建筑物的消防设计、建设和使用要求,包括消防设备的配置、消防通道的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的安装等。

2. 火灾风险防控:规定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的要求,强化对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巡查和监督,加强火灾风险评估和防控措施的落实。

3. 消防设备维护:规定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要求,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4. 消防培训和演练: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和公众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消防演练的要求,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

5. 火灾事故处理和调查:规定火灾事故的报警、救援和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6. 外部消防合作:规定与其他省级、市级消防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跨地区火灾应急救援的协调与配合。

请注意,以上内容只是一种可能的情况,具体的规定内容可能会因为法规的不断更新和修订而有所变化。

如有需要,请查询最新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 1 页共 1 页。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旨在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其他场所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一、消防规范1.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2. 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应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必须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3. 高层建筑必须设置防火楼梯、避难层等设施,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应急疏散的顺利进行。

4. 涉火、易燃、易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5.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和财产不受损失。

二、消防设施设备1. 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如消防器材损坏或过期,必须及时更换。

2. 消防设施设备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便于使用和识别,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使用。

3. 对于易燃易爆场所,必须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确保其稳定可靠。

三、消防应急措施1. 每个单位都应建立完善的消防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火灾应急方案和人员疏散逃生路线。

2. 消防安全应急演练是提高组织部门应急处置能力的有效手段,各单位应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响应速度和能力。

3. 在火灾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并进行灭火救援工作,确保事故得到及时控制。

四、监督检查1. 消防部门将定期对各类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 对于消防工作不到位、隐患未整改等情况,消防部门有权采取停止施工、停业整顿等措施,确保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五、法律责任1.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 对于对消防安全工作故意破坏、拒绝执法检查等情况,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强化消防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内各类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工作管理。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兼顾防控、救援和恢复重建,依法维护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四条建筑物、场所的消防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知识,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制度、消防预案,保障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职工和群众的火灾应急避险能力;(三)保持建筑物、场所内部的消防通道、疏散出口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堵塞消防设施设备;(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应急救援人员,及时处置火灾事故;(六)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技能。

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组织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安全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做好火源管理,布置消防器材。

第七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障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第八条各类建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九条高层建筑和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疏散系统,确保在火灾发生时及时报警和疏散人员。

第十条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第四章火灾防控第十一条各类建筑物和场所应当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和设施,确保在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进行初期灭火。

第十二条各类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通道、疏散出口应当保持畅通,设置指示标志,不得设置封闭、堵塞物品。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和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疏散系统,定期进行演练,提高火灾应急避险能力。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每一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消防管理规定,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的责任和全省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

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落实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企业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监督帮助整改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

(六)对直属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重大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事故。

第八条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是:(一)执行消防法规、规定,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消防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

一、目的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特制定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类建筑物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三、划分责任1. 省政府负责制定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 各市县政府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专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安排;3. 各级政府要求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明确责任权限,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4.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各级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责任权限,落实消防安全责任;5. 消防部门要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切实提升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意识;6. 社会各界要积极参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四、责任落实1. 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划设计文件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彻底完成消防安全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2. 使用单位要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消防安全水平;3. 消防部门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安全审核、检测、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4. 社会各界要关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向当地消防部门报告。

五、监督检查1. 各地政府要定期对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2. 消防部门要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整改;3. 社会各界要积极参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向当地消防部门报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黑政办规〔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20〕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15日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的有关要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正文:----------------------------------------------------------------------------------------------------------------------------------------------------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街道、村,应成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第八条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应定期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各级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

第三章消防职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结合实际制定消防工作方案,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灾隐患;(四)逐步增加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消防设施和防火条件;(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所管单位的防火责任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防火检查,督促所管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所管单位的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自己的消防安全负责。

在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二)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三)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承包、租赁、转租的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的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承包责任。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区域内三级消防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在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及必要时组织本区域的防火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严格执行防火有关规定,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做好火灾易发季节的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部门制订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消防专业规划由消防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

大型公用建筑消防专业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

当地消防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在城乡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时,负责开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消防部门制订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和消防建设专篇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筑设计单位应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防火设计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设计,不得重复收费。

工程建设单位按消防规定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火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防火设计施工,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

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必须重新施工。

重新施工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省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生产或维修的消防产品须通过省消防部门的检测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

发生火灾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消防部门通报赔偿数额,配合消防部门调查火灾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宣传单位,在每年火灾易发的春冬季节,应加强消防知识宣传,并根据需要协同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消防部门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第二十三条各级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消防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消防队(站)必须加强对消防装备的保养和维护,保证灭火需要。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五条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更值人员每天都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单位领导在火灾易发季节及必要时,应当组织力量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加强火源管理。

设立固定火源、进行明火作业前应经单位负责安全的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

用火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二十八条在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凡遇五级大风,城乡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禁止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能够引起的火灾的生活、生产用火,对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单位应停止供电。

上款所称易引起火灾的和能够引起火灾的生活、生产用火、用电范围,由省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防火间距,堵塞防火通道。

建筑施工堆放的材料和挖掘的土石方,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重新进行建筑装修的工程及新企业立项,应向消防部门申报防火审核,竣工前应申报工程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部门进行审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空、民航、林业、农垦等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由本系统消防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消防部门审核、验收。

第三十五条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高层、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接受消防部门的鉴定性检测。

第三十七条各类可燃、易燃物资仓库,必须执行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

化学性质相互抵触和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贮存。

第三十八条化学危险物品和包装必须标明品名、产地、产期、性能、防火安全提示和使用注意事项。

其销售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其运输、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有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内的棚户区、库区、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企业周围、公共场所内和城市居民住宅楼阳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一条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站的建设和管理应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便民服务点(站),应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禁止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灶房暂不使用的液体、气体燃料应与营业场所隔离存放。

第四十三条各类商店严禁以店代库,严禁库房超储。

下班前三十分钟严禁吸烟,下班后及时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和火源。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单位、机场、码头、车站等,应加强安全检查。

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与其它货物混装。

第四十五条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屯,应按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

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

第四十六条木材加工和木材贮存企业的场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一)严格吸烟、用火;(二)敷设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四)进入场区内的机动车辆配戴阻火器;(五)设置环型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工具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贮木区木材堆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原木垛长不得超过八十至一百米,垛间留有不小于两米的巡查通道;(二)木材分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个贮区不得超过一万立方米,一个贮区不同树种的原木贮量不得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三)贮区之间防火间距不得小于二十五米;(四)树皮、锯末、枝桠应堆放到库区的指定地点,并及时处理;(五)薪材、腐朽材不准堆放在贮木场内。

第四十八条农村场院、木栅、柴草堆垛位置应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居(村)民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棚厦、楼道内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棚厦内存放和维修机动车辆;(二)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三)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四)在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易燃建筑区、农村场院、柴草堆垛附近及其它禁火地点吸烟、弄火。

第五十条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加强监护,教育其不玩火。

第五十一条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改善城市防火条件。

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火灾扑救第五十二条单位、个人发生或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按规定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类消防队应服从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