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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工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不断创新,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高风险作业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危险作业罪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危险作业罪认定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是指从事高风险作业时,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从事高风险作业的单位或个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结果上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作业风险的界定危险作业罪的核心在于“危险”的界定。

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作业是否属于高风险作业,往往存在主观判断和客观标准的模糊性。

这导致在认定过程中,对于哪些作业应被视为危险作业,往往存在分歧。

(二)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危险作业罪中,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的关键。

然而,由于生产过程中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给认定带来了困难。

(三)责任主体的认定危险作业罪的责任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在认定过程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特别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一)明确高风险作业的界定标准为了更好地认定危险作业罪,应明确高风险作业的界定标准。

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法规或指导性文件,明确哪些作业属于高风险作业,以及如何判断作业的危险性。

(二)强化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为了解决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建议加强证据收集和鉴定工作。

同时,应明确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确保在认定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三)明确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应明确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应明确追究具体责任人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确保责任主体的认定公正、合理。

五、结论危险作业罪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工作,涉及到法律、技术、管理等多个方面。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之认定 -最新年文档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之认定  -最新年文档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之认定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这一观点在我国成为通说,但理论界对危险犯之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的认定等问题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对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及停止形态认定相关的问题进行一番深入探讨,无疑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目前危险犯“危险状态”的理论困境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危险犯实行行为一经着手,危险状态就出现。

因为这种危险性,同时又意味着实行行为性,实行的着手时期,就是危险的发生时期。

而根据通说,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危险犯实行行为的着手表明危险状态的产生,即构成既遂。

该结论可称之为“着手即既遂”模式,这一模式在刑法理论界可以说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学者们在阐述危险犯相关问题时也大都以这一模式为论证的依据。

而在逻辑上,如果“着手即既遂”,则在着手之后就不可能还存在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

因为根据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所谓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因此“着手即既遂”表明着手之后犯罪过程的终结,也就排除了着手之后还存在其他停止形态的可能。

这比较符合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因为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对于抽象危险犯,一旦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危险必定会发生。

这种发生不是拟制的、推定的,而是必然的、现实的与行为同时发生的。

但是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由于必须根据具体案情才能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着手即既遂”模式则成了其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的绊脚石。

然而学界偏偏有这样一种倾向,即不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用“着手即既遂”模式对其危险状态加以判断。

比如: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有很多学者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并分别从刑事政策、实害犯中止等不同的角度来论证这种情况成立犯罪中止的合理性,但只要持以上肯定说就表示承认在犯罪既遂之后还存在其他停止形态,这无疑违背了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理论,肯定说也就陷入了无法自圆其说的怪圈,这也是对不同危险犯以“着手即既遂”模式为基础进行推理的必然逻辑结果。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作者:王柯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6期摘要按照通说,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行为人又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但这一通说却也面临许多质疑。

按照我国中止的立法规定、犯罪构成、危险犯的特性来看,危险犯达到既遂状态后成立犯罪中止是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并且应该是危险犯的中止而不是实害犯的中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也给了犯罪人回头是岸的机会。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中止犯罪成立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62-02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是以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的犯罪。

其特征有三:第一,行为人实行了危害行为;第二,此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第三,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因此,危险犯的既遂,只要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不需要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

但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在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已经存在的危险状态,从而避免了实际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

如在铁轨上放置巨石,在火车经过前悔悟将其挪开,这种情况该如何定罪,目前尚无统一认识。

笔者试对危险犯的概念及中止问题的不同观点总结并加以评析。

一、危险犯的概念综观我国学者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主要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两个角度对危险犯定义:一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①二是危险犯是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②前者是从犯罪既遂角度对危险犯定义,目前居于通说地位,后者是从犯罪成立角度对危险犯定义的。

其实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是有实质性冲突的,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对危险状态在危险犯的构成中的地位这一问题的认识上。

在前者看来,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危险犯同样是可以成立的,只不过成立的不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而是未遂或中止形态,因此,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一)

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一)

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一)“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不仅致险源在激增,而且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

为了防卫社会,虽然当代各国在立法中均把那些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在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而且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Boththedangersourceandthelevelofdangerincreasesharplyalongwiththedevelopmentofsociety andwidespreadutilizingofmodenscienceandtechnology.Althoughtheactthatmakesothers'lifeandhe athyandsignificantpropertyinaseriouslydengerousstatehasbeenlegislatedcriminallyinordertosavet hesocietyfromdamage,controversiesstillexistintheory.Moreover,therearesomeshortcomingsintheligislationaboutinvoluntarydengerouscrimeinourstate,whichneedtobefurtherperfected.“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犯/危险犯involuntarydangerouscrime/involuntarycrime/dangerouscrime“正文”虽然过失危险犯在当代中外刑事立法中均有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对该问题论述不多,而且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

因此,研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合理借鉴外国刑法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危险作业的危害性日益凸显,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中一项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有效规范和惩罚危险作业行为的作用。

然而,由于危险作业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认定该罪的疑难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将就危险作业罪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指在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

其特点在于涉及行业范围广泛,犯罪手段和结果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危害结果可能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该罪及界定犯罪情节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主观过错认定难题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是关键之一。

由于该罪往往涉及复杂的工作环境和多种因素,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成为了一大难题。

此外,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是主观过错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因果关系认定难题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另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和多个环节,如何确定事故与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了一大难题。

此外,由于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有时难以准确判断因果关系的具体原因和影响程度。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危险作业罪与其他类似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也是认定的难点之一。

由于不同犯罪之间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有时难以准确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

因此,如何界定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及与其他类似犯罪的区别成为了一大问题。

四、危险作业罪认定的解决方法(一)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为了解决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

一方面要明确界定危险作业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浅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浅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浅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摘要】危险犯是我国刑法中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与实害犯相对的一种犯罪。

而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发生了犯罪行为,但又主观上中止犯罪的进行,分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和犯罪实施阶段的犯罪中止。

对犯罪中止行为,并未引起社会危害的,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而危险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对于是否认定为犯罪中止,至今还没有定论。

本文首先分析危险犯的概念和行为特征,其次具体解释犯罪中止的概念与适用及其量刑标准,最后探究危险犯是否适用犯罪中止的具体情形,做到合理分析。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中止;探究对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研究意义重大。

因此对于危险犯是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对犯罪者的命运起着关键的作用,来不得半点马虎和主观性。

本文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进行探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参考价值大。

而对于专业性强的文章,首先要弄清概念,追根溯源,抠细概念,解释危险犯的概念和危险犯的主观意图,以及危险犯的不同类型。

其次,要弄清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类型,以及犯罪中止的量刑和适用情况。

最后具体分析犯罪中止和危险犯,结合具体案例,深入探究其适用性。

一、危险犯的概论我认为任何研究领域和行业,做研究和分析都是本着应用性,换句话说就是理论研究的高度是为人民服务的。

在上世纪出现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对危险犯的研究一直广受关注。

那么,对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的争议存在,就为我国危险犯的量刑提出了考验,让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让犯罪嫌疑人难以受到公正的待遇,让民众质疑法律的公正性和强制性。

而对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定性的不同,也影响着判决的适用性,同时量刑的标准也不同。

一方面如果认定为犯罪中止,那么就要减免刑罚,从轻或者免除刑罚,另一方面,如果不认定为犯罪中止而继续认定为危险犯,那么就要依据我国刑法进行具体的适用和量刑。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的一种犯罪,危险犯有其存在的特殊性。

而我国在危害犯的定论上尚存在许多的不足,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但是对于危险犯的研究与国际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危险作业领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的研究,探讨其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为相关司法工作提供参考。

二、危险作业罪的法理基础及定义危险作业罪是指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名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在法律上,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要素。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行为主体的认定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行为主体的认定是一个重要问题。

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单位和个人在危险作业中的责任和角色往往存在差异。

如何准确界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是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一个难点。

(二)行为方式的认定危险作业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规程等。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行为方式是否构成危险作业,是危险作业罪认定的另一个难点。

(三)危害结果的认定危害结果是危险作业罪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评估危害结果的程度和范围,以及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危险作业罪认定的又一难点。

(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由于危险作业领域涉及的行业和领域广泛,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

如何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危险作业罪认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建议(一)明确行为主体的责任界定为解决行为主体认定难的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和角色定位,明确责任界定。

同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在危险作业中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二)完善行为方式的认定标准针对行为方式认定难的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危险作业的监管,制定详细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危险作业罪是现代社会公共安全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主要指在生产、工作或其他活动中,由于过失或故意从事特定危险性行为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涉及案件的具体定性、法律解释、责任认定等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主要指在生产、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因违反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故意;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险性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一)行为性质的界定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首要问题是如何界定行为的性质。

这涉及到对“危险性行为”的理解和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是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此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危险作业罪认定的关键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对现场勘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危险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然而,由于现场情况复杂、证据不完整等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三)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危险作业罪认定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及具体责任人的责任是难点之一。

此外,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一)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针对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应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二)完善证据制度完善证据制度是解决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的关键。

应加强对现场勘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标题: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研究
背景: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而在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更加显然。

环境犯罪成为了对我国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中,危险犯罪更是危害巨大,不容忽视。

如何针对危险犯罪制定更完善的法规,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问题: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法律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法规?
目的:
本论文旨在探讨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探讨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法规措施。

方法:
本论文将通过文献调查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收集和总结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我国环境犯罪案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环保领域的立法标准等信息,进行分析比较。

预期结果:
通过本论文的研究,可以掌握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法律制度现状、法规缺陷和立法标准等,并探讨相关的完善措施,应对当前环境保护相对滞后和环境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从而为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保障,促进我国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

《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生产和建设工程中的危险作业问题日益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危险作业罪。

然而,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界定、认定标准、处罚措施等仍存在诸多争议和模糊地带。

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危险作业罪的界定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一罪名的设立,体现了国家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

然而,对于何为“危险作业”,何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何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法律条文中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三、危险作业罪的认定标准(一)行为主体危险作业罪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在认定过程中,需要明确责任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以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行为对安全生产的影响程度。

(二)主观过错对于危险作业罪的主观过错,应区分故意和过失。

故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危险作业罪;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客观行为和结果客观行为和结果是认定危险作业罪的关键因素。

应结合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事故类型、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等,都应作为认定危险作业罪的重要依据。

四、危险作业罪的处罚措施及存在的问题(一)处罚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然而,对于具体刑罚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二)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刑法对危险作业罪的处罚措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对于危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对于危险作业罪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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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问题研究-[内容摘要]文章从危险犯的概念着手,对三种不同立足点的定义进行了分析。

在此基础上论证了,通常认为的我国刑法中的部分具体危险犯和部分抽象危险犯实是相应罪状的未遂犯。

并认为具体危险犯是对结果犯范围的扩充,且属于结果犯的范畴;否定了抽象危险犯的存在必要性,认为它是行为犯之外的多余之物。

[关键词] 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工业社会日益发达,许多违法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危险也越来越大,面对这些危险性十分严重的行为,立法者为了更周全的保护法益,将刑法的防线向前推置,例外的处罚一些尚未造成危害的行为,这些行为只是有可能造成危害而已。

危险犯存在之必要性用德国学者Herzog的话描述,就是“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的等待损害社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值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威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

[1]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危险犯在现代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在实体规定上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在刑法理论上也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危险犯的研究,已从刑法解释学上的继儿变成了宠儿[2],但正是由于该理论的显见和引人注目,也招致不少疑议。

有学者认为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之外,再提出危险犯的理论是画蛇添足。

对此,我们从概念谈起,试将答案逐一找出。

一、对危险犯概念的认识纵观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地区和我国刑法学者对危险犯概念的描述,根据其立足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其一:立足于危险犯的处罚根据的角度定义该概念。

(处罚根据说)代表性观点有:①危险犯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实质内容的犯罪。

[3]②危险犯,指以实施构成要件内容之行为,致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险性,而不以受有现实侵害为必要的犯罪。

[4]③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5]④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

[6]其二:立足于危险犯成立的角度定义该概念。

(成立说)代表性观点有如下几种:①实质犯中,其构成要件规定,以发生法益侵害之危险为已足,不以法益现实上有侵害为必要者,为危险犯。

[7]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8]。

③危险犯是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9]其三:立足于危险犯既遂的角度定义该概念。

(既遂说)代表性观点有如下几种:①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构成要件行为只要对一定法益构成侵害之危险性即属成立的犯罪,是危险犯。

[10]②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后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11]③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12]以上分别从三种不同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做的描述,由于出发点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大相径庭,对危险犯的理解也就千差万别。

二、对各种理论的透视(一)、处罚根据说的摒弃在第一种观点看来,由于其立足于危险犯的处罚根据,那么,不仅刑法分则中所创立的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就连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其至少有如下弊端:1、在形式逻辑的层面上举步维艰(1)从该点出发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存在着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犯概念在划分标准上不同一的缺陷。

在逻辑上是混乱的。

按照通说的理解,实害犯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犯罪,这一点几无异议,也就是说,实害犯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的犯罪类型。

而在立足于危险犯处罚根据对危险犯概念加以界定的学者看来,危险犯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不仅法律规定了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危险犯,而且理论上讲,除此之外的所有的没有对法益造成实害而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也都是危险犯。

也可以理解为,除实害犯的犯罪以外,其他的犯罪,包括阴谋犯、行为犯、实害犯的未遂犯、中止犯甚至预备犯都全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了。

这样由于该标准没有准确揭示危险犯的应有内涵,从而扩大了危险犯的外延。

也违背了对事物划分应遵循同一分类标准的原则。

最终它将导致理论上和司法上的混乱。

(2)立足于该学说势必导致同一犯罪既可以是实害犯又可以是危险犯的混乱局面。

如:就故意杀人而言,直接故意杀人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既遂是实害犯,而直接故意杀人未遂、中止以及预备的情形下则是危险犯。

于是故意杀人罪便既是实害犯又是危险犯,这等于说一物即属于A的范畴又属于B的范畴,但A、B两个范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这能自圆其说吗?至少这种混乱的划分方式在形式上就让大家难以接受。

<二>在法理实质上似是而非既然该观点将实害犯的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都统统归入了危险犯的范畴,那么以上三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的“危险”在法理刑法上与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否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呢?我国有学者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与危险犯的处罚根据完全相同”[13]。

我们认为这一论据的不妥之处在于将刑法中的危险与危险犯的危险、未遂犯的危险混为一谈,将上述两个本质上不同的危险概念视为相同。

刑法中的危险概念“对于所有未发生法益实害的行为,包括具体与抽象危险犯、预备、未遂、中止,也就是说,除了既遂的实害犯以外,都起着刑事可罚根据的理论与实践作用。

没有对于法益的危险,刑法的介入就是不应当的,因为,没有行为与法益的联系,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实质的违法。

”[14]在犯罪的本源意义上理解这是正确的,因为任何除实害犯外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之所以规定为犯罪都是因为它的危险性。

但那会给我们带来前文所提及的形式逻辑的混乱。

而我们却能找到更好的定义方法,又何乐而不为呢?我们认为上述两个危险的概念是有差别的。

众所周知,在违法性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最为激烈,成为焦点。

[15]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危险应是行为的属性(危险性);而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危险应当是结果所造成的危险。

笔者认为前文中的两种情形下的危险,即不都是行为无价值,也不都是结果无值。

具体的说,实害犯的未遂行为、中止行为、预备行为所具有的威胁法益的状态仍然蕴涵于行为的内部而尚未现实的作用于法益,而“结果是与行为处于同一因果关系两端的结果,因而行为本身所蕴涵的对客体(即法益-引者注)的可能侵害不可能成为结果”[16],此时的危险仍需行为来表明自己的存在,行为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危险的不存在。

由此这种威胁法益的危险对行为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只能是行为的危险。

而危险犯(仅指具体危险犯不包括抽象危险犯,后文中祥述)中的危险尽管也是一种威胁法益的状态,但该种状态已作为一种事实作用于法益,亦即已脱离出行为的范围而独立于行为之外,作为与行为相对独立的表现行为对法益(客体)发生作用状况的现象而存在,因而已有资格作刑法上的结果。

因而处罚根据说,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难圆其说。

我们接下来分析成立说与既遂说。

(二)“成立说”与“既遂说”的比较`1、”成立说”的以偏盖全成立说认为,危险犯以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

很明显,在危险状态没有发生时,就不成立犯罪。

也就是说,未遂的危险犯之存在可能性被排除掉了。

该结论在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

而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直接故意危险犯的情形下,其科学性便值得怀疑。

因为传统的理论认为,在故意犯罪中(至少部分存在,而危险犯恰属其中,后文论述)是存在未遂犯的。

这也是能从我国刑法典中找到答案的。

故首先仅从理论上看就是片面的,对此无须多言。

其次,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不能排除危险犯的未遂犯成立的可能。

现行《日本刑法典》对未遂犯的处罚采取概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即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处罚未遂犯分则以特别规定为限,该法典就有对危险犯的未遂的规定。

如第125条规定:“损坏铁道或者其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使火车或者电车的交通发生危险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

损坏灯塔或者浮标,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船舰的交通发生危险的,与前项同。

”第128条规定,第125条犯罪的未遂形态应当处罚。

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也是不能排除危险犯的未遂犯成立的可能的。

就危险犯而言,很多情况下并非犯罪的实行行为一着手就会发生法定的危险状态,而是在着手后尚需经历一定的行为过程才能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

比如某案中刘某为大一把片刀,将一根长44厘米,粗2.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

他已将棒捆绑一半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抓获。

根据有关部门科学鉴定,刘某如将铁棒绑牢后确实存在失火车倾覆、毁坏危险。

最后法院认定该行为为破坏交通设备罪(未遂)是正确的。

[17]很明显,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危险犯是存在未遂的。

(至于该罪是否是危险犯则是另一个问题)二“既遂说”的瑕不掩瑜那么,“成立说”的缺憾是否就意味着“既遂说”的完美呢?对此,我们仍有疑问。

在此之前我们必须澄清一个事实:我国的刑法传统是理论源于苏联的“四要件说”,要求主客观统一。

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计的,未遂犯并不完全具备此构成要件,只是刑法分则另有处罚未遂的特别规定时,才成立犯罪。

例如日本刑法便采用概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即必须在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中作出:“前款之罪未遂,亦罚”之类的规定,否则,未遂不成立犯罪。

也就是说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既遂的要件,行为成立犯罪就是成立犯罪既遂。

据此,说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成立的标志与说其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并不矛盾。

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仅限于分则的特别规定,而是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形态。

故此,由于犯罪构成理论上的差别,有学者认为我们的刑法分则不是以既遂为模式,因而我们应采用成立说而不是既遂说。

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在该文中主要体现为关于危险状态在危险犯构成中的地位的认识上。

成立说认为,不存在成立危险犯的未遂的可能性。

而既遂说则保留了这种可能性,同时也保持了与未遂犯理论的统一。

是否由于存在着这种犯罪构成上的差别,我们就应采用成立说呢?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持此观点的学者的看法,他们认为,“既遂说”将构成犯罪等同于犯罪既遂,也就是说,将我国刑法中的“构成犯罪”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构成犯罪”,且认为这个错误直接来源于苏联学者特拉伊宁,并进一步认为,该理论只在分则的罪状中转圈子,不及总则,凡符合犯罪要求的就是犯罪,犯罪就是犯罪既遂。

[18]笔者认为这个批评不妥。

恰恰相反,在既遂说的概念中我们能清晰的推出,当特定的危险状态未出现时,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成立未遂犯。

此时,同样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犯罪形态是未遂而已。

这恰是反对者所批评既遂说所不具备的,因此既遂说并不像反对者所说的那样。

我们认为既遂说原则上是成立的,但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一点无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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