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9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通用航空公司安全保卫方案

安全保卫方案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昆明二O一四年六月第一章总则 (1)1.1 目标 (1)1.2 地位 (1)1.3 使用范围 (1)第二章方案的依据 (2)2.1 依据 (2)2.2 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 (2)第三章公司基本情况 (3)3.1 公司概况 (3)3.2 公司服务目标 (4)3.3 公司经营项目 (4)第四章航空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5)4.1 公司空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机构 (5)4.2 空防安全委员会职责 (6)4.3 防安全委员会主任职责 (7)4.4 空防安全委员会的工作 (7)4.5 安保部安保职责 (8)4.6 综合保障部安保职责 (10)4.7 飞行部安保职责 (11)4.8 机务工程部安保职责 (11)4.9 市场部安保职责 (12)4.10运行控制中心安保职责 (12)4.11质量监督部安保职责 (13)4.12机场公司部门职责 (13)4.13 机场消防部门和医疗部门职责 (13)4.14 机场航油部门职责 (14)第五章空防安全管理 (16)5.1 空防安全检查制度 (16)5.2 停机坪安全控制 (17)5.3 航材安全控制 (17)5.4 飞行保障车辆安全控制 (18)5.5 接近飞机的各种保障设备、工作器具的安全控制 (18)5.6 人员安全控制 (19)第六章飞机的安全保卫措施 (19)6.1 飞机安全监护 (19)6.2 飞行前的安全保卫措施 (20)6.3 飞机飞行中的安全保卫 (21)6.4 飞机清仓 (22)6.5 飞行员在执行任务时,可行使下列权利 (22)6.6 飞行中的警惕性 (22)第七章背景调查和证件管理 (23)7.1 章概述 (23)7.2 思想动态掌控工作 (28)7.3 证件管理 (28)第八章非法干扰行为应对措施 (30)8.1 非法干扰行为 (30)8.2 机组和航空安全委员职责 (31)8.3 信息传递 (32)8.4 非法干扰的处置方法 (34)8.5 指挥 (35)8.6 空中导航服务 (35)8.8 报告 (36)第九章反劫机的处置程序 (37)9.1 反劫机处置的最高原则 (37)9.2 反劫机处置的主要任务 (37)9.3 机长一旦决定满足劫机者的要求,应做好下列工作 (40)第十章机上危险物品处置程序 (40)10.1 爆炸恐吓信息的收到 (40)10.2 爆炸恐吓信息的记录 (41)10.3 飞机在地面发现或被警告有爆炸物处置程序 (41)10.4 飞机在空中发现或被警告有爆炸物的处置 (42)10.5 对爆炸物的处置程序 (42)10.6 特别安全规定 (43)第十一章空防安全质量管理 (44)11.1 建立空防安全质量管理的前提 (44)11.2 空防安全质量管理的标准 (44)11.3 安全保卫人员的要求 (45)11.4 质量控制的监督与检查 (46)11.5 评估空防安全工作的质量 (46)第十二章消防工作的职责及火灾预防措施 (47)12.1 消防工作则 (47)12.2 各部门消防工作的职责 (47)12.3 火灾的预防措施 (48)12.4 各种类型火灾的灭火器使用情况 (50)第十三章空防安全演练制度 (51)13.1 航空安保演练的定义 (51)13.2 航空安保演练的组织领导 (51)13.3 航空安保演练的内容 (51)第十四章空防安全教育与培训 (52)14.1 进行空防安全教育的必要性 (52)14.2 空防安全教育的范围 (52)14.3 教育的内容 (52)第十五章新闻发布 (53)总经理声明空防安全保卫和飞行安全是航空安全中永恒不变的主题,因此保证空防安全是我公司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我公司全体工作员工共同的职责,是衡量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第四十七条【安保人员及装备配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运载旅客的民用航空器上配备航空安全员及相应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应当接受专门的训练,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方能获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执照,担任其职责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机长等人员的安保职责】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安保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空中警察机构根据安保风险评估,派遣空中警察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机长安保职权】机长应当接受安全保卫培训,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民用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二)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在必要时采取管束措施。
在航空器起飞前或降落后要求其离开航空器。
(三)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四)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民用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机长行使前款(二)、(三)项权力时,可以要求或授权航空安全员、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安全员职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二)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完成安全保卫各项工作。
发生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航空安全员及机组其他成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随着航空业的飞速发展,通用航空作为航空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通用航空的安全保卫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为了确保通用航空的安全,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以保障飞行员、乘客和机场的安全。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飞行员资质要求:通用航空飞行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持有合法有效的飞行员执照。
飞行员的资质要求包括飞行经验、技术能力、医疗状况等方面的考核,以确保他们具备应对紧急情况和飞行安全保障的能力。
2. 飞行器安全要求:通用航空飞行器需要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规定。
飞行器的设计、制造、维护和修理都需要按照相应的规程进行,以确保飞行器的结构完整性和飞行性能的稳定性。
此外,飞行器还需要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防火系统、救生设备等,以提供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
3. 机场安全管理:通用航空机场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机场的安全运营。
机场需要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对机场的各项工作进行规范和监督,包括航空器的停放、加油、维护、检修等环节,以及航空器起降、地面交通等操作。
此外,机场还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应对各类紧急情况的发生。
4. 乘客安全要求:通用航空乘客需要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和指导,了解乘坐飞行器的基本知识和应对紧急情况的方法。
乘客需要遵守机上的安全规定,如佩戴安全带、不携带危险品等。
此外,乘客还需要配合机组人员的指挥和应急处置,确保航班的安全顺利进行。
5. 空中交通管理:通用航空的空中交通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以确保飞行器之间的安全距离和飞行路径的安全。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和程序,对飞行器的起降、航线、高度等进行管理和控制,避免空中交通的冲突和事故的发生。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政府部门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安全标准和规范,加强对通用航空的监管和执法。
航空公司和机场需要加强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员工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航空器驾驶员指南-尾流和平行跑道运行
2015/7/6
AC-91-FS-2015-28
44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指南-复杂状态预防和改出训练
2015/12/29
AC-91-FS-2015-30
45
航空通信程序指南
2016/6/12
AC-91-FS-2016-32
46
空中游览
2016/8/17
AC-91-FS-2016-33
2017.11.2
62
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2016/12/27
AP-183-FS-2016-01R4
63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2013/7/8
AP-83-TM-2013-01
64
CCAR-91部运行合格审定程序
2015/4/27
AP-91-FS-2015-01
65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修订)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
编号
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3/28
CCAR-61-R4
2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8/1
CCAR-63FS
3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007/11/22
CCAR-91-R2
2013/11/15
AC-67-FS-2013-02
59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2017/9/19
AC-67FS-001
6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颁发管理程序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参作〔2013〕737号
81
关于下发《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0/20
民航发〔2014〕95号
82
关于加强通航维修管理的通知
2010/5/28
民航发〔2010〕81号
83
民航飞发[2007]37号关于印发《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2/17
局发明电〔2016〕379号
97
关于简化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的通知
2016/3/9
局发明电〔2016〕536号
98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试行)
2017/7/9
局发明电〔2017〕1086号
99
关于下发CCAR91R2有关机载设备要求等效符合性方法的通知
2014/11/17
民航飞发〔2014〕13号
103
关于明确通航航空器肩带安装和航空器加改装要求的通知
2015/3/5
东北局发明电〔2015〕206号
104
关于明确航空器高度表系统、ATC应答机测试和检查要求的通知
2015/4/10
东北局发明电〔2015〕327号
105
关于明确东北地区小鹰500飞机航材证件问题处理原则的通知
2015/5/19
东北局发明电〔2015〕443号
2006/2/26
CCAR-43
9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2017/4/24
CCAR-67FS
10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2002/6/21
CCAR-201LR
11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16/4/7
国务院令第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588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 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3号李小鹏【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22()17【摘要】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4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总页数】5页(P47-51)【作者】李小鹏【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201649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交通运输部2016年49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9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民用通用运输机场(其中有滑行道可供固定翼机型起降的机场)参照本规则执行。
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航空器活动区内标定的可供车辆、人员通行的地面路线。
第三条航空器活动区内交通事故是指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五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六条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制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定期对航空器活动区交通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五)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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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除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及外国通用航空器运营人开展的活动仅需符合本规则第四章的要求。
第三条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航空器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将安保业务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以及其他类型服务商等可以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安保服务机构”)执行。
第二章航空器运营人安保要求第一节航空安保机构第六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具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称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二节安保方案第七条安保方案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 航空器运营人的基本情况;(二) 航空安保机构、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三) 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四) 根据本章第三节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五) 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载客、货运和空中游览等通用航空活动的,还应当包括根据本章第四节制定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九条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仅限于因履行职责而需要知悉相关信息的人员。
第三节一般性航空安保措施第十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对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
第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根据其岗位不同,对相关人员开展安保技能或者安保意识培训,以确保相关人员熟悉掌握安保工作要求。
培训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按照民航局安保信息管理规定报送相关安保信息。
第十三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采用人员看护、视频监控、航空器锁闭或者机库存放等方式,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
第十四条航空器起飞前,机长应当负责检查航空器是否被故意损坏或放置不明物品。
第四节对从事经营性载客、货运和空中游览等通用航空活动航空器运营人的额外要求第十五条开展经营性载客定期运输活动及使用客座数10座及以上航空器开展经营性载客不定期运输活动前,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和登记,并采用仪器检查或手工检查等方式,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查验。
经过安保查验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应当受到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
第十六条开展空中游览活动前或使用客座数9座以下航空器开展经营性载客不定期运输活动前,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开展经营性货运活动前,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采用仪器检查或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
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经经过安保查验后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受到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
第十八条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保查验信息、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
第三章安保服务机构的要求第十九条航空器运营人将安保业务委托给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与安保服务机构签订安保协议,明确双方的安保职责划分和具体安保要求。
第二十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选择至少符合下列要求的安保服务机构:(一)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第二节的要求制定并执行本机构安保方案;(二)具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安保协议及安保方案的要求;(三)按照安保业务范围配备相应安保设施、设备;(四)对安保工作人员自行开展背景调查;(五)对安保工作人员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安保技能或安保意识培训,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章在运输机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的安保要求第二十一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通用航空活动指定专用通道或飞行活动区道口,并采取安保管控措施,确保通用航空活动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不与公共航空运输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相混。
第二十二条在运输机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时,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列明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是否需要携带工具物料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及工具物料清单等,加盖本单位公章,提前交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指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航空器运营人持空勤登机证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时,应当按要求佩戴空勤登机证,交验飞行任务书,并在指定通道接受查验。
航空器运营人其他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时,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载有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备案文件,在指定通道接受查验。
第二十四条航空器运营人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工具、物料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时,应当将载有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是否需要携带工具物料信息的备案文件及工具物料清单,交运输机场安全检查部门查验,运输机场安全检查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在运输机场开展经营性载客不定期运输活动时,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提前将含有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旅客名单交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客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时,应当将有效身份证件交运输机场安全检查部门查验。
第二十七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提前确认旅客携带物品情况,并将已确认的物品清单交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安全检查部门备案。
旅客通行时,运输机场安全检查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八条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保查验信息、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航空器运营人及安保服务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航空器运营人及安保服务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航空器运营人及安保服务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一)未采用人员看护、视频监控、航空器锁闭或者机库存放等方式看护飞机的;(二)机长未在航空器起飞前,实施航空器安保检查的;(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开展安保查验的,或查验后未采取安保管控措施的;(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登记或未如实登记乘机人员信息的;(五)在运输机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时,未按要求如实提供工具物料清单、工作人员身份信息、飞行任务书或旅客名单的;(六)航空器运营人或安保服务机构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或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规则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安保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航空器运营人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安保方案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未按要求适时修订安保方案的,以确保其持续有效的;(三)安保方案未做好登记保存的;(四)未对内部人员开展安保技能或者安保意识培训的,或培训频次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航空器运营人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有航空安保机构或指定航空安保负责人,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方案要求的;(二)未制定安保方案的;(三)未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对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的;(四)将安保业务委托给安保服务机构时未与安保服务机构签订安保协议的,或者安保服务机构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五)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保查验信息、货物安保查验信息保存时限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航空器运营人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用人员看护、视频监控、航空器锁闭或者机库存放等方式的;(二)机长未在航空器起飞前,实施航空器安保检查的;(三)开展经营性载客定期运输活动或使用客座数10座及以上航空器开展经营性载客不定期运输活动前,未对乘机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和登记的,或未采用仪器检查或手工检查等方式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查验的,或未对经过安保查验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采取安保管控措施的;(四)开展空中游览活动或使用客座数9座以下航空器开展经营性载客不定期运输活动前,未对乘机人员身份进行登记的;(五)航空器运营人在运输机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时未落实本规则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航空器运营人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一)执行商业载货活动前,未采用仪器检查或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的;(二)安保查验后,未采取安保管控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的。
第三十八条航空器运营人或安保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或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检查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对在检查中发现因违反本规则导致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运营和使用。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则所指航空器,包括飞机和直升机。
本规则所指航空器运营人工作人员,是指空勤人员、跟机机务及其他作业人员。
安保查验,是指对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或通用航空器的人员、乘机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货物进行检查,以防止未经允许的禁带物品进入通用航空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