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缺漏与填补

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缺漏与填补作者:王依超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子女本位”主义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指明了非婚生子女保护立法的趋势,但我国存在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缺漏,平等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无法掩盖非婚生子女保护缺失引起的社会问题。
境外亲子关系立法的制度构建可资参考,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和认领制度提供亲子关系确定的制度路径,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适度法律强制的立法模式可以作为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缺漏的填补。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缺漏;准正制度;认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57-02作者简介:王依超,(1994-),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本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2012级志愿者,研究方向:民商法。
从“子女本位”的视角来看,非婚生的过错方是父母而非子女本身,非婚生子女的“原罪”只是社会舆论的强加。
我国婚姻立法虽然已经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该原则性的规定仅仅是形式上的,无法在实质上落实非婚生子女的平等地位的保护。
立法须落脚于真实的权利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利的保护还需要具体制度加以完善。
本文引入婚姻法学者所倡导的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制度,意在指正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缺漏,并期待立法能以权利的制度保障为考量进行法律的缺漏填补。
一、问题提出与必要性分析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大致可以区分为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时常因其父母的行为蒙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其生长环境也为社会所关注。
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属于亲子关系立法范畴,从各国立法趋势来看,亲子关系的立法存在“从家族本位到子女本位,从家长权力到父母责任,从家长决定子女的命运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①的趋势。
第十课依法保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一、有婚姻关系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一)婚生子女概述 婚生子女是指由婚姻关系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二)婚生子女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该子女应为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所生; (2)该子女的血缘来自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3)该子女出生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消灭 后的法定期限内。 由此可见,其生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婚生子女和非 婚生子女的根本区别。
4.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4.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我国无此规定) 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 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准正的要件 (1)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 关系; (2)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其依据是子 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效力 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从子女出生 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
(三)我国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我国应以血缘主义为立法原则,同时兼顾认领主义之 方法。 以认领制度作为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的证明方 法。 以准正制度作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法律途径。 (四)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 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 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 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尚无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的规 定。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一般因生父母结婚而视为婚 生子女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婚生推定原则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 生母与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 有三种原则与方法: 1、受胎说。 2、出生说。 3、混合说。 1 )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 (我国) 2)以受胎说为原则,以出生说为补充。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代位继承问题研究

2019年01月(下)法制博览法律实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代位继承问题研究叶青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山东济南250000摘要:代位继承制度作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补充形式,为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公证实践中遇到的代位继承案例出发,探索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问题。
关键词:代位继承;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公证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3-0164-01作者简介:叶青(1973-),女,汉族,山东济南人,本科,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三级公证员,擅长国内民事类公证、涉外类公证事务。
一、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刘某(男)与赵某(女)共同拥有位于济南市某区的省直房改房一套,刘某于1997年死亡,赵某健在。
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
刘某和赵某生有两个儿子刘大某和刘二某,其中长子刘大某在1996年就已经去世了,刘二某健在。
刘大某和妻子又育有一个女儿刘小某。
现在赵某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刘某的遗产。
这则案例较普通的继承公证复杂一些,涉及到了代位继承的问题,长子刘大某先于父亲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就应当由刘小某代位继承。
因此,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告知赵某:刘小某和其次子刘二某均应当到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房屋才能完全过户到赵某身上。
这样的问题在公证员办证实践中遇到的并不少,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代位继承相关问题。
二、代位继承制度相关规定代位继承,通俗的讲,就是代替他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它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代位继承制度保证了继承制度的完整性及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
代位行为基于两个原则:子股平衡原则和子股独立原则。
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子女平等的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在他享有的继承份额之内享有代位继承权。
这两个基本原则也进而反应了代位继承的两大特点,为我们在处理代位继承问题上提供了基本思路。
美国未婚生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美国,未婚生子是一种普遍现象,尤其是在年轻人群中。
未婚生子不仅涉及到个人的生活选择,也涉及到法律层面的问题。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未婚生子的法律规定,包括未婚生子的父母权利、子女的权利以及相关法律程序等。
二、未婚生子的定义在美国,未婚生子指的是未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生育过程中,没有婚姻关系的子女。
这类子女在法律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illegitimate child)。
三、未婚生子的父母权利1. 父亲的权利(1)确定父亲身份:在美国,父亲在法律上需要通过合法途径确定自己的父亲身份。
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或自愿承认父亲身份来确立父子关系。
(2)抚养权:父亲有权参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包括支付抚养费、参加子女的学校活动等。
在法院判决抚养权时,会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
(3)探视权:父亲有权获得探视权,与子女保持联系。
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探视权的安排。
2. 母亲的权利(1)生育权:母亲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包括选择生育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2)抚养权:母亲在子女出生后,享有抚养权。
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判决抚养权。
(3)探视权:母亲有权获得探视权,与子女保持联系。
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探视权的安排。
四、未婚生子的子女权利1. 身份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权,包括姓名权、继承权等。
2. 养育权:非婚生子女有权获得父母的抚养和教育。
3. 探视权:非婚生子女有权获得父母的探视。
4. 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法律保护,如遭受虐待或忽视时,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五、相关法律程序1. 确定父亲身份(1)自愿承认:父亲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自愿承认自己的父亲身份。
(2)法院判决:若父亲不愿意承认或无法确定父亲身份,母亲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定父亲身份。
2. 确定抚养权(1)协商解决:父母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抚养权。
(2)法院判决:若协商不成,母亲或父亲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抚养权。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
非 婚生 子 女 , 广义来 说 , 父 母 在 婚姻 存 续 期 间 以外 所 生 育 的 从 足 子女 , 括婚 前 、 外性 行 为所 生子 女 和养 子女 , 扶 养关 系 的继 子 女 包 婚 有 以及未 经 丈夫 同意 、 后 丈夫 又不 予认 可 的人 T授 精所 生 的子女 。 事 1 子 女 和 继 子 女 . 养 养 子 女 和 继 子 女 都 是 在 原 本 没 有 血缘 关 系 的 自然 人 之 间 产 生 拟 制 的父 母 子 女 关 系 。所 不 同 的 是 养 子 女 一 经 养 父 母 合 法 收 养 , 便 与 养 父 母 成 立 父 母 子 女 法 律 关 系 , 生 父 母 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 终 与 止 。而 继 子 女 只 和 有 抚 养 教 育 关 系 的 继 父 母 产 生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与生 父 母 之 间 的法 律 关 系 并 不 必然 终 止 。养 子女 的 法 律地 位 与 亲 生 子 女 的 法 律 地 位 相 同 , 抚 养 教 育 关 系 的继 子 女 与 养 子 女 的法 有 律 地 位 相 同 。在 非 婚 生 子 女 中 , 养 子 女 和 继 子 女 的 保 护 最 完 整 。 对 2 工授 精 所 生子 女 . 人 科 学 技 术 的发 展 , 动 了 现 代 人 工 生 育 技 术 的 发 展 , 决 了很 带 解 多 生 育 的难 题 , 也带 来一 系 列 新 的 法 律 问 题 , 点 之一 是人 工 授 精 难 所 生 子 女 的 法 律 地 位 。人 工 授 精 所 生 子 女 的 法 律 地 位 很 难 判 断 , 由此 带 来 人 工 授 精 所 生 子 女 南 谁 来 抚 养 , 否具 体 有 继 承 权 等 一 是 系列 法 律 问 题 。 目前 我 国没 有 关 于 人 丁 授 精 所 生 子女 方 面 的 正 式 立法 , 只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几 个 批 复 , 司法 实 践 中作 为指 导 性 文 在 件 。因 此 , 于人 T 授 精 所 生 子 女 而 言 , 于 非 婚 生 子 女 中 最 缺 乏 对 属 法 律 保 护 的 群 体 。一 方 面 , 国 生 育 技 术 没 有 规 范 化 , 一 方 面 , 我 另 与 我 国传 统 的生 育 观 念 有 关 系 。 3婚 前 或 者 婚 外 所 生 子 女 . 在非 婚生 子女 的几 种 类 型 中 , 前 或 者 婚 外 所 生子 女 占 较 大 部 婚 分 , 是最 需要 关 注和保 护 的群体 。我 同婚姻 法 很早 就 规定 婚 前 或 者 也 婚 外所 生子女 的法 律 地位 。1 0 我 国 婚 姻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非 婚 9 年 5 “ 生 子女享 受 与婚生 子 女 同等 的权利 , 任何 人不 得 加 以危害 或歧 视 。 ” 二 、 行 非 婚 生 子女 保 护 制 度 所 存 在 的 问 题 现 我 国传 统 的 婚 姻 家 庭 法 中 , 属 泛 指 一 切 由 血 缘 和 婚 姻 联 系 亲 起 来 的人 际 关 系 , 法 律 上 则 是 仅 指 发 生 在 一 定 亲 属 权 利 义 务 的 在 人 际 关 系 , 括 宗 亲 , 亲 , 亲 。法 律 赋 予 婚 前 或 者 婚 外 所 生 子 包 姻 女 与 婚 生 子 女 在 亲 属 权 , 承权 等 方 面 同 等 的 权 利 , 是 在 实 践 操 继 但 作 中 , 婚 生 子 女 的 的保 护并 不 是 像 养 子 女 和 继 子 女 那 样 完 整 , 非 尤 其 是 未 成 年 非 婚 生 子 女 , 体 存 在 以 下 问题 : 具 第 一 , 统观 念 难 以很 快 转 变 。虽 然我 国婚 姻 法 以及 多 项 相 关 传 法 律 明文 规 定非 婚 生 子 女 与婚 生 子 女 享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 是 由 但 于 我 国是 一 个受 传 统 思 想影 响很 深 的 国家 , 直 以 来 非 婚 生 子 女 在 一 社会 上 都 受 到 人们 的歧 视 , 然 我 国婚 姻 法 也 不 会做 特 别 规定 。 不
第六讲家庭关系..

2.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权 用益权 有限的处分权
二、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三)婚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
者出生的子女。日本民法典称为嫡出子;韩 国民法称为亲生子。
婚生子女应当具备四个要件: (1)父母间有合法婚姻关系 (2)其为生父之妻所怀孕分娩 (3)其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 (4)其为生母之夫的血统
(二)1.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是生母在婚姻关系
存期间受胎或者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 生母与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
子女的出生 生母的婚姻
一、(二)扶养的特征
1、身份性
2、条件性: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
3、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或者处分 4、相互性:*一致性*时间、程度非对等性 5、无时效性 6、可变性 7、保障性:依靠受害人扶养而没有其他生
活来源的人要求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 持
一、(三)扶养的分类
三、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以及法律地位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
的子女,韩国民法称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 典称为非嫡出子。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发生区别而受歧视 ,始 于父系社会、父权社会。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 各国逐渐转向保护。途径有二:一是在尽可能 的范围内,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二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经济生活,即包括扶养 权和继承权。 统称为自然子女、亲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 条
我国的收养制度—— 浅析我国有关收养的相关问题

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 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
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
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 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 民和社会组织。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
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 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
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 《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 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 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 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同意的,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
第四,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 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以后, 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 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
这就意味着独生子女是不宜作为被送
养人的。否则,送养独生子女后,生
(二)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收养法》只对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 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 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 发生矛盾; 2、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 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 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 4、有关收养的宗教性禁止规定、政治性禁 止规定等等。
(三)事实收养的性质和对策
性质
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于收养法规和政策颁 行之前的事实收养行为,由于收养成立时无法可依, 故不是违法;对于收养法规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应 按照违法收养对待。
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

亲子关系制度、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家庭关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关于亲子制度、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均规定得过于原则,很不完善。
在制定民法典之时,认真研讨、补充完善亲子制度及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是理所当然、必不可少的。
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了两章的规定,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收养一章。
对此我们从以下父母子女关系及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两大方面加以说明:一、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即亲子法制度。
我国1950年婚姻法申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可以说,从此我国亲子关系制度开始步入了”子女本位的亲子法“阶段,之后,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诸项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特别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应该讲,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家庭关系制度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制度不够系统、完善,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生子女的认领等等,加之法律的原则化、抽象化的特点,致使法律规定难以兑现。
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古老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主平等还需要时间。
所以,借此次制定民法典之机,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制,对促进民主、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对保障祖国的未来,祖国的下一代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迫使我们去思考。
例如:流浪儿团伙中绝大部分是因父母失职,致使子女出走;童工问题;失学儿童在某些地区有增无减;父母不尽扶养义务,造成对于女身心的伤害;父母望子成龙,适得其反,引来杀身之祸的事例接连发生;特别是独生子女的生存境况更令人担忧,父母将对后代的“爱”全部集中在一个孩子的身上,同时也将对后代的成才希望全压在了一个孩子的肩上,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采取不正确的教育方法,结果或强制子女读书、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放任自流,顺其自然,造成许多家庭的悲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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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 抚养 权力 赡养 内容摘要: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之外所出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非法同居、通奸、重婚等,都可能产生非婚生子女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虽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无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案件又层出不穷,且得不到有效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所以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问题的提出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而领为自己子女之行为, 旨在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它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 以使其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我国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非婚生子女并未全部随父母生活,当生父或生母不履行法定义务,尽管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其履行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例如:2003年3月,乐乐(化名)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化名)经人介绍到王强(化名)公司打工。2004年9月,王强与妻离婚后,与李梅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2月初,李梅在怀孕4个月时催王强结婚,因王强不同意而产生矛盾。同年12月底,李梅被迫辞职离开了公司。2006年5月,李梅在医院生下乐乐,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拦中填写了王强姓名。2006年7月,李梅以乐乐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乐乐是王强的亲生儿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强每月给付乐乐抚养费400元。王强则辩称乐乐不是其亲生儿子,没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王强否认与乐乐有血缘关系,乐乐法定代理人李梅要求做亲子鉴定,但遭到了王强的拒绝。因此无法有效确认他们的父子关系,从而乐乐的抚养费很难取得。 本案中乐乐实际上是王强的非婚生子女,但王强不承认与乐乐的血缘关系,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从而不能证明乐乐的非婚生子女身份,抚养费也就很难取得。实际上,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都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具体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方式上,没有明确的制度。例如本案中,乐乐的母亲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乐乐为王强的亲生儿子,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强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间限制。同时,王强是否必须有义务做亲子鉴定,承认其与乐乐的血缘关系,是自愿还是强制性的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处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依靠什么来证明乐乐的非婚生子女身份及地位,实现其应有的权利呢?这是一种很难操作的问题。致使非婚生子女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比如,此案中乐乐的抚养费难以得到解决,还有其他的一些情况,如抚养权、继承权等问题。同时,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致使其受教育、就业等各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没有具体制度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实现其应有的权利。为更有效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持社会稳定与发展,借鉴外国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第一,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亲子关系,关系到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更有利于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以及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使。第二,在现实生活中,生父或生母拒绝承认或遗弃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致使大多数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很好的扶养照顾,从而使他们的身体发育与心理健康受到不良影响。因此,确立认领制度,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亲权责任。第三,认领制度的建立致使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得到确认,从而使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的义务、亲权的行使、继承人的资格等方面权利义务更好的实现。 (二)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修正案)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和司法实践,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生父主动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愿意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通过公证办理亲子认领。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部公证司规定各地公证处遇有此类问题均需逐案请示。由此可见,现行法缺乏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无法通过正当、便捷的法律程序确立身份关系。第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拒绝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单表现在抚养费的问题上,还包括赡养、继承资格等方面诸多法律问题。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不能明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根本上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明确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各部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提高办事效率,在婚姻家庭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必要的。 (三)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农村及城市中非法同居现象很普遍,人们不在固守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包二奶、非婚同居、重婚等不良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不外乎改革开放的深入、外来文化的影响、法律意识的淡薄及基层组织督促不力这几点。可一旦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其危害另人担忧。随之而来,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的现象在我国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受到伤害的就是非婚生子女,这些法定意义上的非婚生子女将面临无助的境地。如果没有很好的法律保障、完善的制度,这些遭受伤害的且无辜的非婚生子女将向谁去讨说法。 《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给予的特殊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非婚生子女身份的亲子鉴定, 受众多因素影响,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根据《批复》中强制指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批准;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有些时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根本就拒绝承认,在这些情况下便无法发挥亲子鉴定的作用了。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无效婚姻所生之子。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往往被自己的亲生父母遗弃,从而,许多非婚生子女享受不到父母的哺育、关爱和教育。这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常遭到歧视、讥讽甚至伤害。加之我国现行的亲子关系立法不健全、不具体,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由于非婚生子女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和父母的关爱,当他们长大后,将会由于心理不平衡,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给社会带来危害。(1)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非婚生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平等还需要一段时间。 因此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我国现实社会的客观要求。构建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制度,对保障祖国的未来和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构建 (一)国外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例 20世纪以来,基于人道主义及血统思想,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中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使其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是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共同的目标。如1912年法国民法规定可以提起强制认领之诉。1915年挪威法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地位,父子关系确定后,除可以使用父姓受父母之监护、教育、抚养外,与婚生子女同样有继承权。1917年美国明尼苏达洲法规定,应确保非婚生子女有近于婚生子女所能享有的监护、教育、抚养的权利。1919年魏玛宪法第131条规定,出生是家庭的基础,不能认为婚姻内出生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与婚姻外出生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之间,有任何差异。1926年苏俄婚姻法规定,子女与父母间相互之权利,基于血缘而生,婚姻外所生之子女与婚姻内所生之子女有同一的权利。英国1926年制定准正法使非婚生子女可以依其父母的婚姻而成为婚生子女。(8)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构想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应该:①在认领形式上采取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因此我国认领制度可以采用这两种形式。②在基本原则方面可以规定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原则,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也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因此,在制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时,必须从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出发,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尊重血缘真实性并兼顾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原则,亲子关系的确立须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违背血缘真实性的认领无效,这也是现代各国亲子法所遵循的原则;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则和子女平等原则等。③在认领条件上可规定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是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④在认领权方面可规定认领权的消灭和放弃,认领制度着眼于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死亡,而又无未成年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应规定认领权消灭。认领权为身份权,依一般法律原则,身份权不能放弃,但从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出发,如放弃认领权对非婚生子女并无不利因素,又对未成年婚生子女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允许。⑤在认领的效力方面,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应溯及该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 结语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指定具体的实施方式,非婚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