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就是“洗钱”!(老会计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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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就是“洗钱”!(老会计人的经验)

导读:还对你耳提面命的金融机构等,明天因为逃税的原因将你的账户关掉、有钱也寸步难行,不会是一个耸人听闻的笑话

对应税收入故意未申报纳税,为逃避缴纳税款,即俗称的“逃税”。逃税行为本身在某些国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你不知道的是,逃税可能被认为违背了反洗钱的规定。说的再白一点,逃税在很多时候就是洗钱。

耸人听闻吗?不,时代变了。

我之前关于国际税务情报交换的文章中说,金融机构就是国际税务情报交换中的“七寸”。但如何打蛇的七寸呢?就是这篇文章讲的:将税务犯罪(对于税务犯罪,并不要求有法院的已决判决,而是要求“可惩罚性”)塞进反洗钱的框里,一下子就卡住了金融机构的要害。客户少交些税,损失的又不是金融机构的钱,金融机构可以不在乎。但是,如果客户的税务问题使金融机构背上“洗钱”的法律责任,不是要了命么?

由于反洗钱的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新的客户确立合约关系之前,必须开展尽职调查以确保客户没有税务犯罪(再次强调:对于税务犯罪,并不要求有法院的已决判决,而是要求“可惩罚性”);如果发现税务犯罪,须向该国反洗钱中心进行报告。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无法为有税务犯罪的潜在客户开设账户;对于其已有的客户,银行等金融机构须要求其对税务犯罪进行清理,否则,可以冻结、没收或者征用其账户。须明确的是,“税务犯罪”不仅包括客户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在国的行为,而且包括其在其他相关国家的行为。而外部审计师和税务顾问、律师、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获得客户的税务犯罪等信息则可以被豁免反洗钱之“告密”责任。因此,对于有税务问题的客户,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税务和法律专业人士将税务问题清理之前将无法染指。

如果你认为以上是耸人听闻,请见如下相关法律规定。受篇幅所限,本文只涵盖部分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

一、FATF?

有一个非常厉害的国际组织-FATF,全称为“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中文意译为“金融行

动特别工作组”。如果你没有听说过,没有关系,因为至少95%以上的人都没有听说过。

FATF与你我何干?关系大了。简单说,FATF负责制定国际范围内的反洗钱标准和规则。这些标准和规则有一天会决定你是否能够开设银行账户、已经开设的银行账户是否会被银行突然关闭。

如何办到的?FATF的工作成果往往以建议(Recommendation)的形式体现。但是,不要认为其仅仅是“建议”—今天的“建议”明天就可能成为其以下35个成员国和2个国际组织成员的法律(重点国家和地区进行强调):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中国,丹麦,欧盟委员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中国香港,冰岛,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日本,韩国,卢森堡,马来西亚,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俄罗斯,新加坡,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

比如,FATF2012年发布了“打击洗钱、资助恐怖活动和武器扩散国际标准的建议”。该建议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规定税务犯罪(包括直接税和间接税)构成对反洗钱规则的违反。即,一旦构成税务犯罪(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惩罚性即可,是否被法院定罪不论),将触发违背反洗钱规定的法律后果。此时,银行可以冻结、没收或者征用(freezeorseizeandconfiscate)个人或者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生在其他成员国的税务犯罪,视同发生在本国,并产生同样的反洗钱法律后果。

该规定对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管理影响巨大。以下为几个代表地区的立法进展。

二、欧盟

2015年5月20日,欧盟议会批准了“防止将金融系统用于洗钱和恐怖活动融资之指令”,即欧盟反洗钱指令(第四指令)。欧盟各成员国须在2017年6月26日将该指南转化为国内立法。在欧盟体系下,可以理解为,指令基本上等于各成员国的法律。

1、税务犯罪被认为是洗钱

欧盟反洗钱指令(第四指令)第1.3(b)和(c)条规定,故意采取下列活动,将被认为是洗钱:隐匿、掩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真实性质、来源、位置、处分、流动,且明知该财产来源于“犯罪活动”或来源于部分参与该“犯罪活动”;获得、占有和使用财产,在获得财产时,明知该财产来源于“犯罪活动”或来源于部分参与该“犯罪活动”。而作为其中的核心概念,“犯罪活动”被定义为欧盟各成员国法律界定的与直接税和间接税相关的税务犯罪。

须清楚的是,欧盟反洗钱指令(第四指令)规定的是各国法律界定(asdefined),而不是各国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这两者有着巨大区别。欧盟反洗钱指令(第四指令)意义上的“犯罪活动”强调的是“可惩罚性”(punishable):只要该活动最高可能面临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即被涵盖。

2、强化高管责任

欧盟反洗钱指令(第四指令)要求金融机构等责任主体的高管对反洗钱的政策、内控和程序等进行批准。该高管须对该责任主体的反洗钱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并对其决策将给该责任主体在反洗钱中的风险暴露有充分的决策权。这同时也意味着,如果该组织的反洗钱方面出现了问题,这些人是要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

三、香港

逃税是香港《税务条例》第82部分规定下的可公诉罪行(Indicatableoffence)。但该可公诉罪行过去在香港并没有发生反洗钱法律下的后果。

2012年时,这一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为回应FATF关于香港反洗钱措施漏洞的批评,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AMLO(Cap.615))于2011年7月8日公布,并于2012年4月1日起生效。AMLO(Cap.615)将“洗钱”定义为出于下列意图的行为,使:

a.属于犯香港法律所规定的可公诉罪行或作出假使在香港发生即属犯香港法律所规定的可公诉罪行的行为而获取的收益的任何财产,看似并非该等收益;或

b.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该等收益的任何财产,看似不如此代表该等收益。

AMLO(Cap.615)的该规定使得反洗钱的法律后果适用于逃税行为。金融机构须将其客户的逃税行为视同其他洗钱行为一样进行处理。

2015年,香港金融管理局(HongKongMonetaryAuthority)公布了“防范逃税的打击洗钱管控措施指引文件(2015年3月)”,其中:

·逃税相关的风险在金融机构的所有业务领域和所有客户都可能存在,但是逃税作为反洗钱的风险更容易在私人银行、财富管理和公司银行业务中存在;

·揭示客户可能存在逃税风险的因素:客户采取不同寻常的复杂架构但无法提供合理的商业目的和解释;采取隐藏受益人信息的架构,如信托和基金设立在没有受益人披露制度的司法管辖区;客户未有合理原因地使用大量的个人投资公司;对于复杂架构没有专业的税务法律意见;拆分交易包括现金交易以不触发披露义务;虚开发票;未披露双重国籍或提供税务居民信息;客户业务与居住地址不一致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客户由于税务法规收紧而关闭账户;等等。

·境外税务犯罪。逃税犯罪不仅包括发生在香港的犯罪行为,而且包括发生在香港之外的逃税行为。监管机构不期待金融机构能够对客户在全球范围内的税务遵从进行评估,但是,金融机构应评估客户是否存在逃税的风险,或特定客户的部分资产来自于逃税所得,无论逃税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香港。如果不能通过进一步的尽职调查来消除该逃税风险,金融机构就不能与该客户建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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