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工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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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高员工的荣誉感与归属感,规范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知识产权规则和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知识产权申请与维持、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利用以及知识产权奖酬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单位建立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将知识产权产权管理、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奖惩等活动贯穿于本单位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工作方针、知识产权战略和具体工作措施。

第四条本单位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部门,由负责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基本职责:(一)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管理规范,协调、检查各部门的专利工作;

(二)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参与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三)办理知识产权申请、知识产权权的维护、知识产权资助资金申报、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知识产权合同备案、知识产权权质押、知识产权广告证明和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纠纷等知识产权事务;

(四)收集知识产权信息,管理知识产权文献,建立适合本单位需要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分析、咨询服务;

(五)组织知识产权宣传、培训;

(六)管理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实施知识产权奖惩。

第五条本单位设立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知识产权培训、知识产权奖酬及知识产权工作事务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建设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本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各部门及下属单位。

第二章知识产权产权的管理

第七条本单位的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职权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本单位为知识产权权人,在知识产权注册申请文件中标明发明人或者创作人。

第八条本单位在聘用员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前,应当与员工签订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职务发明创造协议。

第十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先提出专利申请,方可进行论文发表、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奖、技术、产品展览和销售等可能丧失新颖性的活动。对于不适用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将其纳入本单位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从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应先报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备案,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应适时对职务发明创造进行评价,适宜申请知识产权的应进行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申请知识产权及申请的时机、种类和国别。

第十二条职工将其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本单位应予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知识产权申请权和知识产权权。需要本单位出具证明的,由本单位审查确定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

第十三条需向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项目,本单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本单位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外方以技术、设备、产品作投资的,应就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技术领域进行知识产权检索和论证。

本单位与外方签订涉及知识产权或将来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涉外合同,应对知识产权事宜或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事宜作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本单位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应对本单位所有的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申请进行监视和管理,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申请,要予以论证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本单位应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权益。发生被侵权,或者与他方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其他纠纷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请求知识产权定理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单位知识产权权益涉及海关保护时,要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本单位在知识产权权转让、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权质押、知识产权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前,应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应定期组织评估本单位的知识产权资产,并将其纳入财务核算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本单位建立职务发明创造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在知识产权申请公开前,员工对申请知识产权的技术或产品负有保密义务,要有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奖惩协议、借阅管理规定、密级确定规定、归档管理规定。

可以增加一条,离职后一年内申报专利申请的通知义务。

第三章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

第十八条本单位在重大利益的投资、立项、研发、引进、合资、合作、营销、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权等决策前,要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第十九条本单位在研发、生产、经营性投资决策前,应进行知识产权文献检索,分析国内外知识产权信息,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则,提出有关投资决策的可行性建议。

第二十条本单位开展对外贸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项目知识产权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三)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第二十一条对本单位重大的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本单位具有重大市场需要申报外国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要进行项目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提出知识产权战略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本单位在签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合同时,应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则,提出由合作方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要求和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赔偿的条款建议。

第四章利益分配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建立本单位内部合理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对本单位知识产权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知识产权及实施效益定期评价,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所述发明创造经由发明人提出,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的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经审核认为应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在确认后的月内,给予发明人一次性元奖励,并记提案值为点。

2.经审核认为应采用发明进行保护的,在确认后的月内,给予发明人元奖励,并记提案值为点;所述提案在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后个月内,给予人民币元的奖励,在每收到一次答复审查意见且发明人协助处理的,在处理完成个月内,每次给予元奖励;所述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在取得证书个月内给予人民币元奖励;所述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在本单位进行实施的,每件每年给予元奖励。

经审核认为应采用实用新型进行保护的,在确认后的月内,给予发明人元奖励,并记提案值为点;所述提案在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后个月内,给予人民币元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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