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关税的免征、减征与返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12.2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5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关税征收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0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
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减免税审核确认第四条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蒙古国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蒙古国位于中国北部,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独特文化的国家。
自1990年蒙古国实行政治体制改革以来,其法律体系逐渐完善。
本文将简要介绍蒙古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主要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实施等方面的内容。
二、蒙古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1. 宪法蒙古国宪法是蒙古国最高法律,于1992年颁布。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 法律蒙古国法律是指由蒙古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基本法律、一般法律和特别法律。
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蒙古国法律体系的核心。
3. 行政法规蒙古国行政法规是指由蒙古国政府及其部门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主要包括政府令、规章、决定等。
4. 地方性法规蒙古国地方性法规是指由蒙古国地方立法机关依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5. 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也是蒙古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蒙古国主要法律法规1. 宪法《蒙古国宪法》规定了蒙古国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 刑法《蒙古国刑法》规定了犯罪和刑罚的种类、刑罚的适用、刑罚的执行等内容。
《蒙古国民法》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4. 劳动法《蒙古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关系、劳动条件、劳动保障等内容。
5. 商法《蒙古国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商业组织、商业登记等内容。
6. 环境保护法《蒙古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机构、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7. 土地法《蒙古国土地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流转等内容。
四、法律实施1. 司法机关蒙古国司法机关包括蒙古国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方法院等。
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保障法律的实施。
2. 检察机关蒙古国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维护法律的尊严。
最新245号、17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对比解析

旧版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45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月2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245号令”,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与2009年2月1日实施的原海关总署179号令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动。
245号令体现了中国海关进行“放管服”改革和实施简政放权政策的转变,真正实现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主体而言是一项利好政策,为中国海关点赞!对于新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本文不完善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现简要分析一下新旧减免税管理办法主要变化:1、原179号令,减免税货物实行备案、审批流程,新245号令采取直接审核确认措施,简化了流程。
2、原179号令,符合规定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现245号令符合规定的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3、原179号令,减免税货物企业申请税款担保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新245号令规定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4、原179号令规定,其他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现新法规定,其他货物的监管期限为3年。
5、原179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而新245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在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且同时新增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海关关税的减免

特定减免税
一、定义 也称政策性减免税,是根据国家规定,对特定地区、
特定用途和特定企业给予的减免税。
二、常见的特定减免税类别 1、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物资的减免税; 2、国内投资项目的减免税; 3、科教用品的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
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物资的减免税; 一、免税范围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与经营范围相符的机器设备,
且《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未列名的,可 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减免税申办程序 1、项目备案; 2、减免税申请; 3、减免税审批。
特定减免税
国内投资项目的减免税; 一、减免范围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 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
1、结转处理。 转入企业或单位必须享受减免税待遇,并在所在地 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2、补税处理。 补税的完税价格由原成交价格按照监管年限折旧计算。
完税价格=原成交价格X(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X12)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后续管理
其他规定
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 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 税货物的使用状况。
大庆海关 二00七年十月二六日
讲解总序
一、海关减免税的基本情况
1、减免关税的概念 2、关税减免法律依据 3、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
二、海关减免税的审批与管理
1、减免税分类 1)法定减免税 2)特定减免税
2、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称为税收优惠,是减征和免征关税的合 称。它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特 殊调节手段,是一种临时性、补充性的措施,是把某些 应上缴国家的一部分或全部税款留给纳税人,以扩大其 经济效益,刺激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或体现国家的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优惠内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享受条件1.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三条。
关税的征收管理

五、关税纳税争议
纳税争议的内容一般为进出境货物和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对海关在原 产地认定、税则归类、税率或汇率适用、完税价格确定、关税减征、免 征、追征、补征和退还等征税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是否侵害了纳税义 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海关征收关税的行为表示异议。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都 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 税等有异议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 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复议,但同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海关核定的税额 缴纳关税,逾期则构成滞纳,海关有权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争议 内容
税法
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3)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四、关税补征和追征
关税追征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 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自纳税义务人 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以内可以追征, 并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 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 (二)
关税补征 非因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 造成的少征或漏征关税,海关 应予补征;补征期限为缴纳税 款或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 年内。
一是征收关税滞纳金。滞纳金自关税缴纳期限届满滞纳之日起,至纳税义 务人缴纳关税之日止,按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征收,周末或法定节假 日不予扣除。具体计算公式为:
关税滞纳金金额=滞纳关税税额×滞纳金征收比率×滞纳天数 二是强制征收。如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 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强制扣缴、变价抵缴等强制措施。强制扣缴即 海关从纳税义务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变价 抵缴即海关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或者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 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目录海关专用缴款书(电子件格式)退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附件: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电子件格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
《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
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
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
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
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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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的免征、减征与返还条例
2006-05-10
蒙古国政府决议
2001年10月26日 第245号 乌兰巴托市
关于通过条例事
根据《关税法》第28条规定,蒙古国政府兹决定:
1、《关税的免征、减征与返还条例》以附件的形式预以批准。
2、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蒙古国总理:那.恩和巴雅尔
财政经济部部长:楚.乌兰
政府2001年第245号决议附件:
关税的免征、减征与返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依据《关税法》第24-27条之规定,在协调关税(以下称“税”)的免征、减征与返还工作时执行本条
第二章 不课税
第2条 根据《关税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按海关中央领导机关下发的批准文件允许下述商品临时不课税进入
领土:
a) 国际性博览会、会议、讨论会、文化、教育、科学培训、研究、体育比赛、艺术表演、国事访问以及此类其
动的商品、运输工具;
b) 为了弥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损失而引进的机械、设备以及其它所需的物品。
第3条 根据本条例,不课税临时进入海关领土的商品期限如确有延长必要,则要经海关中央领导机关批准。
第4条 申报人将商品、机械设备带出时,海关所需文件要完备。
第5条 对于按本条例不课税临时准入海关领土的商品,由最初进行登记放行的海关在其撤出前进行监督,填写
报关单并呈送海关中央领导机关。
第6条 按本条例准入的商品如果发生变更、改作他用以及没在确定时间内撤出,将令其补缴关税,并且按《海关
第83条之规定课以罚金。
第7条 如果按照《关税法》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将不课税商品返入海关领土,则按照海关中央领导机关通过的
进行海关点验。
第三章 减税
第8条 商品如果在海关监督期间数额缺失、毁坏、变质、不能按用途使用,则凭有关机构所做的鉴定证书、证
证明,可削减缺失、变质、不能利用部分的课税。
由于与合同条件不符(例如使用非专用包装物包装)而发生损失部分的课税不予削减。
第9条 已变质不能利用(已减税)的商品经有关技术部门的结论证明对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将按《海关法》第
条之规定予以销毁。
第10条 如果申报者希望将已破损和发生质量问题的商品改作他用,海关将考虑其具体用途重新评估,根据其价
以关税后发还。
第四章 退税
第11条 商品在海关监督期间毁坏、变质、不能按原用途利用、数额及重量减少,经有关书面证据证明的,将返
所课预缴税款。
第12条 在海关允许预缴税金的商品脱离海关监督之前该商品转适不课税规定、包括在优惠和免税之列的,将返
款。
第13条 在遇到根据本条例第12条之规定返还税金的情况下,海关应检查核实受权机关做出的关于不课税、免
优惠税决议中的商品编码与“商品标识系统”中的编码是否吻合,并做出决议。
第14条 在课完关税的基础上临时通关的商品在期限以内又返还的,则根据有关商品出入境时填写的报关单、缴
据、申报人向海关提出的书面请求和申诉予以返还。
第15条 退回为了用于在海关领土上加工、修理、生产产品而引进的外国商品而索要税金的,申报人需详细说明
产时所利用的国外原料的配方标准和正常损耗额并交予海关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条例出台之前使用外国用户
金从事缝纫、生产纺织产品的企业)。
第16条 海关需详细检查本条例第15条中所述配方标准和正常损耗额,返还向用于出口商品、产品的配方材料
收的税金。
第17条 预缴税和临时准入商品关税要集中到一个账户上,退税从该账划出。
第18条 临时准入的商品如果通过入境海关退出,则由该海关返还其税金。通过入境海关以外的海关退回商品的
要将所缴税金集中到国家海关总署的账户上,从该账户返还。
第19条 海关在季度末和年度末与企业、机构和公民核对并报批课税及完税账目。
第20条 预缴税金或者经核对多缴的税金有返还依据的,可根据有关企业、公民提出的请求留作进口商品的关税
第21条 对制造与索还关税有关的假帐、制造麻烦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人要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