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关于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
交强险“第三者”的界定问题

交强险“第三者”的界定问题【摘要】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及时救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设立的。
在习惯上,常称受害人为“第三者”,实践中,究竟哪些人员属于“第三者”,如何界定其范围,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者”;被保险人;车上其他人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即“第三者”)及时得到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
“第三者”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从交强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看,这是具有第三人性质的一种责任保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第三者”的范围界定,明确哪些人可以得到赔偿,从而发现关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
因此,明确界定“第三者”的范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一、现行法律对“第三者”的界定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呢?我国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条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只是给出了一个排除的范围,因此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各自不同的理解。
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保险公司承揽了被保险人损害受害者的损失,则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确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
二、对于“第三者”范围的个人理解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文的定义中,“第三者”本是个不特定的主体,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某一事故后才会产生具体的受害人,该受害人才作为一个具体、特定的“第三者”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浅析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

浅析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作者:陈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据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11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23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超过1亿辆。
在机动车保有量呈不断增长趋势的同时,大量的交通事故亦应运而生。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的责任保险,为机动车所有者分担了风险,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
【关键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当前,我国统一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赔偿限额应如何进行理解和适用关乎受害人最基本的权益保障,故本文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进行阐释。
2010年12月9日,王某驾驶拖拉机驶往浙江省某县,在左转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而来叶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某到该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907.95元。
经鉴定:叶某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评定拆除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停车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了数月,花费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王某认为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交强险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的保险。
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
”2.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赔偿比例承担;2. 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赔偿比例承担。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范围及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
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无证驾驶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比较关心的却是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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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
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条款》第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
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
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
《安全法》76条第三款就是对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条件。
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不能突破《安全法》7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应归于无效。
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_1
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庆展。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死者抢救、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9万余元。
后原告以其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其已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一审)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捡拾苦瓜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合计5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依法不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
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答复义务、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条 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答复义务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详解】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通知时保险人答复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防止或减少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之义务。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出险通知、提供相关资料及防损、减损等义务。
现代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成就是保险人负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法律事实要件,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投保方所作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极为重要,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保全保险标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未及时为通知义务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定位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便捷的救济,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加之采取了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扩大了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从而使得该制度中保险事故成就与否的认定,较之商业三者险更为简单明了,因此,《条例》未对被保险人课以出险通知义务,而是在本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及时答复义务,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相关通知时,应立即给予答复,告知对方具体的赔偿程序等事项。
本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交强险垫付申请材料
交强险垫付申请材料篇一:交强险先行垫付申请准备资料交强险先行垫付申请准备资料1、支付垫付抢救费通知书(交警队)盖公章。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盖公章。
3、伤者住院病历复印件,门疹病历卡4、医院的帐号及户名。
盖公章5、欠款通知书。
6、伤者身份证。
篇二:交通事故垫付申请书篇三: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22条规定了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现实大量案例来看,对于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普遍对该条款存在争议。
我在了解了一些知识后提一点自己的认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理论,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垫付责任既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不是要惩罚垫付人,而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2)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
应当明确,垫付人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之所以让其承担垫付责任只是出于对受害人及时保护的考虑。
这对垫付人来说并不公平。
因此,垫付责任不能任意扩大,而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在主体方面限于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
(3)垫付责任的发生以被垫付人负有侵权责任且无赔偿能力为前提。
(4)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偿责任。
垫付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垫付人追偿。
而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特殊性质与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相比,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质,主要表现为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周到。
首先,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垫付人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
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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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复函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 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 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
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 元。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 50000元。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
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理由是: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日最高院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有关“财产损失”理解的错误答复分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错误解释的拨正【博主按】诸位,这可不是一个简单的答复,这是一个有关民生的答复,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
作为一位法学博士,本来打算学习“武大三博士上书”,一摸口袋,突然发觉囊中羞涩,无钱上书,特请求各位帮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还社会、法律与百姓一个正义与稳定。
一、背景: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分歧的请示与答复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由于在具体案件中,安徽省高院审委会对其解释意见不一。
多数人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应当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少数人认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