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试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6修订版)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016修订版)
(共81项)
行政权力
类别项目编码项目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和标
准
备注
其他类129018 社会化环境
监测机构审
核备案
省环保
厅
监测处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五
款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
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
政办〔2009〕30号)
企业、社会组
织
视情
况而
定
不收费
其他类129019 各类声环境
功能区的划
定
省政府污防处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2.《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设区市市、县
(市)人民政
府
20日不收费
X。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闻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 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 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第第第第 二iil一四二 条条条条章 ,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施琢连主 按境续管 日保处部 连护罚门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为县实环适 规级施境用 范以按保范 实上日护围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 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河北省印发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12种情形可免于行政处罚

河北省印发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12种情形可免于行政处罚近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今年以来新出台和修订的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对《河北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修订,逐一明确裁量因素,细化裁量标准,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对规定类似的法律条款进行统一合并,共新增加 49 项。
其中重点对我省自由裁量免罚情形进行了拓展细化,明确了 12 种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精准有效服务企业,提升生态环境执法精细化水平,规范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效能提供了标准与指引。
深入研究,明确裁量因素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对新出台和修订的4 部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研究,共对 63 项法律规定逐一明确裁量因素,对其中规定类似的法律条款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进行统一合并。
通过梳理合并,共新增加 49项,并逐一研究裁量因子的设定。
并将原《自由裁量标准(试行)》中与新《固废法》规定不一致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删除。
过罚相当,细化裁量标准在此次修订的《裁量标准》中,河北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科学设定裁量因子,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其中分别对从重处罚情形、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免于处罚情形进行了明确,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突出对企业自觉守法主动治污的鼓励和引导,督导企业即时改正违法行为,提升企业环境守法意识。
《裁量标准》紧盯违法问题的整改,对违法行为的复查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将企业的整改情况作为裁量因子,在作出处罚告知前对违法行为开展复查。
同时对原有的裁量标准进行了规范完善,对违法频次等因素进行具体定量裁量,减少裁量的执法自由裁量权限,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环境保护部•【公布日期】2009.10.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九年十月十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案件审查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五节处理决定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结案和归档第七章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参考《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四)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重申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参考海关)(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第六条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七条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公开我厅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所有的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1. 国家、省、市级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制度。
2. 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4. 污染者负责、守信者受奖。
5.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6. 科学决策,依法管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加强环境品质改善,保持生态系统稳定,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1. 河北省设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护和监督。
2.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优先保护。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评估1.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前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得到认可后方可实施。
2. 对已经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应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完善保护措施。
第三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企业、机动车辆等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治理。
2. 推广利用清洁能源,减少燃煤污染和汽车尾气排放。
3. 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1. 控制产污企业的废水排放,对废水进行治理和处理。
2. 加强水环境监测和水质评估工作,提高水环境的质量。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生产和农业活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2. 对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十条垃圾污染防治1. 加强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2. 推广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的填埋量和焚烧量。
第十一条生态破坏防治1. 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全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全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全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__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__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区域限批试行办法》冀环[2007]8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区域限批试行办法》冀环[2007]8号](https://img.taocdn.com/s3/m/1c5c2af4910ef12d2af9e7ec.png)
的建 设项 目环境 影 响评 价 文件 。
(四 )对 无 正 当理 由未 实 施 或 未按 期 完 成 国家 确 定 的燃 煤 电厂 二氧 化 硫 污 染 防治 项
二 、挂牌督 办 的适 用 范 围: 。 ( )群 众 反 映强 烈、影 响社会 稳定 的环 一 境 污染和 生 态破 坏 问题 ; ( ) 设 项 目严 重违 反环保 法律 法 规 问 二 建
法 排 污 行 为 ,促 进 污染 减 排 工作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和 政 策 规 定 ,就 省 级环 境 保 护挂 牌 督 办和 区域 ( 域 )限批 有 关 工作 ,制 定 流
本 办 法。
水 体 污染 严 重 ,对 下 游环 境 敏 感 水 域 、人 口
密集 区 已造 成 严 重 威 胁 或 影 响社 会 稳 定 的 , 暂 停 审批 直 接 或 间接 向该 流 域 排 放 污 水 量 大
( )对 不按 法定 条 件 、程 序 和 分 级 审 六 批 权 限审 批 环 评 文 件 ,不 依 法 验 收 ,或者 因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致使 环 评 、 “ 同时 ”执 行 三 率低 的地 区 ,限 期 整 改 。 整 改 期 间暂停 审批 该 区域 内除污染 治理项 目以外的建设 项 目。 ( )对 超 过 总 量控 制 方案 确 定 的污 染 七
( )基 层政 府 出台有 悖于环 保 法律 法规 六
的 “ 土政策 ” 问题 。 三 、 区域 ( 流域 )限批 的适用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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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03-6-12 16:19:33 浏览2968次
第一条为保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调查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
第五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的;
(二)省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超过法定权限时,应当逐级请示有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实需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在接到举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予以立案登记。
第十条调查案件必须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和材料,调查终结向法制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过程;
(三)违法事实;
(四)法律依据;
(五)处罚建议。
第+三条证据及有关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监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接到调查报告后,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实;
(三)凋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经过审核,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退回原调查组补充调查,有必要时由法制机构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经过审核,认为需要进行处罚的,由法制机构填写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填写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统一印制的编有统一号码的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竟。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施工、吊销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法制机构告知其后的五日内提出,由法制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具体组织听证:
(一)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四)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五)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听证结束后,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最初调查人员送达。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要求当场收缴的。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调查人员当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由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事项,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案件执行完毕,调查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将全部材料交法制机构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形式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向所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报送本季度行政处罚综合情况(包括书面材料、报表);
(三)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市行政处罚综合材料(书面材料、报表(含县、市、区))及所属县(市、区)作出的影响较大或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资料;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对执法不当和执法不力的要提出批评,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