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严景祥、林冠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景祥、林冠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严景祥;林冠伶;何凯芳;林恂;杨洋;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严景祥林冠伶何凯芳林恂杨洋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严景祥林冠伶何凯芳林恂杨洋【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三龙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文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陈文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李广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三龙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文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陈文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李广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三龙陈文景陈文雅张红鑫李广森【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景祥【被告】林冠伶;何凯芳;林恂;杨洋;深圳市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诚实守信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情,案涉各方订立合同买卖的房产为依法不准交易的房屋。
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本案中,严景祥作为出卖方在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已收取林冠伶、何凯芳、林恂支付的购房款158万元,但其上诉认为其中有23万元为杨洋所取,不应由其退还,他自己仅退135万元即可。
郭亚昕、黄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亚昕、黄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0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亚昕;黄曦【当事人】郭亚昕黄曦【当事人-个人】郭亚昕黄曦【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秀峰林妙娟陈俊茂【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亚昕【被告】黄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权异议公司住所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经审查郭亚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黄曦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以及郭亚昕在2019年5月8日写下的三份《欠条》等证据。
其中,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上清楚载明,黄曦支付110万元给郭亚昕,附言备注转款为借款。
而郭亚昕主张涉案款项是其作为居间人,促成黄曦与案外人张某2经营权转让事宜而收取的居间费,为此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黄曦与张某2在2013年11月签写的《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8月12日张某2出具的打印件《关于“广泽汇”经营权转让交易过程的说明》等证据。
上诉人张政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耳熟呢裁定书

上诉人张政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耳熟呢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1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彬郭彤孙华【审理法官】罗彬郭彤孙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政;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政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政【当事人-公司】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家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家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家春黎强【代理律所】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政【被告】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政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政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上诉人张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0:05上诉人张政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正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耳熟呢裁定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17民终13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燕群、曾瀛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燕群、曾瀛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49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世娟朱玮牟宏微【审理法官】廖世娟朱玮牟宏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燕群;曾瀛莹;卢锦辉;张小英【当事人】黄燕群曾瀛莹卢锦辉张小英【当事人-个人】黄燕群曾瀛莹卢锦辉张小英【代理律师/律所】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董立群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董立群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翔董立群【代理律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燕群;曾瀛莹【被告】卢锦辉;张小英【本院观点】如一审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在合同签订时(即2020年5月29日)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但张小英于2020年5月30日向黄燕群转账支付45000元,黄燕群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对定金的实际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提出异议,不能认为涉案合同因此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陈海富、方树群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陈海富、方树群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洪林林彦石晓利【审理法官】付洪林林彦石晓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陈海富;方树群【当事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陈海富方树群【当事人-个人】陈海富方树群【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梁庆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庆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庆华【代理律所】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方树群【被告】陈海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房屋的查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将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提交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故该答复书准确与否关系到原审第三人能否就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若原审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则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相应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答复书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恒杰、戴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恒杰、戴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叶嘉璘【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叶嘉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恒杰;戴俊文【当事人】陈恒杰戴俊文【当事人-个人】陈恒杰戴俊文【代理律师/律所】湛朝略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易忠平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湛朝略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易忠平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湛朝略易忠平【代理律所】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恒杰【被告】戴俊文【本院观点】戴俊文与陈恒杰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所涉房屋属违章建筑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条》确认的1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因上述《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而返还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泰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主营项目类别是商务服务业而并房地产业,陈恒杰自公司成立时即为大股东,任职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戴俊文与陈恒杰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所涉房屋属违章建筑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条》确认的1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因上述《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而返还的款项。
戴俊文主张该120万元系《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退还的房屋转让款,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书》、证人苏某银行转账明细、《借条》为证,其中《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书》、证人苏某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认定戴俊文于2017年11月10日与泰邦公司、陈恒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后依约委托苏某向合同指定的陈恒杰名下账户(尾数6119)转账240万元的事实,另案涉《借条》亦可认定陈恒杰确认借到戴俊文120万元款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戴俊文据此主张该《借条》系因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而返还的购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深深、梁景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深深、梁景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3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深深;梁景文【当事人】黄深深梁景文【当事人-个人】黄深深梁景文【代理律师/律所】邓琼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琼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琼妹唐广凌【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深深【被告】梁景文【本院观点】关于梁景文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3 01:08:02黄深深、梁景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7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深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燕,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深深因与被上诉人梁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超群、李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曾超群、李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4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审理法官】李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超群;李卫华【当事人】曾超群李卫华【当事人-个人】曾超群李卫华【代理律师/律所】吴宇志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练美华、刘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宇志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练美华、刘昕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宇志刘晓绵练美华、刘昕【代理律所】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超群【被告】李卫华【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生效判决(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70号裁定已经对涉案协议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曾超群一审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曾超群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生效判决(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970号裁定已经对涉案协议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曾超群一审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曾超群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41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健颖杨晓航马健中【审理法官】谭健颖杨晓航马健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梁煜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煜【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敏哪、李嘉慧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李静、蔡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敏哪、李嘉慧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李静、蔡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敏哪、李嘉慧李静、蔡毓【代理律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煜【被告】广州市航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州市增城区邮政局2019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花畔一街4、5、6、7号,花畔二街4、5、8号,花畔三街2号的房屋通邮情况复函》,记载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29日通邮。
一审诉讼期间,航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小区在该日期前已具备通邮条件:《邮件收发登记表》《申领门牌确认通知书》、顺丰快递邮件、EMS 快递底单、EMS妥投证明等。
梁煜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亦不能证明涉案小区已具备通邮条件。
曾洁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洁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1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洁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曾洁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曾洁珍【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洁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行政通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通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番禺区南城路(南华路-南堤路)工程建设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曾洁珍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曾洁珍不服番禺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通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通告》违法。
该通告系对涉案工程拟征地范围、具体工作实施部门及抢种抢建行为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未对曾洁珍设定权利义务,对曾洁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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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雅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薰娜,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华。 委托代理人:梁永裕,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坤,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6日,何文华与绿庭雅苑公司签订编号为穗(番)房合字NO.05112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文华向绿庭雅苑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华路2号雍逸华庭3座3梯1102的预售商品房,该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共199.15平方米,房屋按套出售总价款为76473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5年9月26日前支付154736元,2020年9月26日前支付610000元(银行按揭),如何文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何文华按日向绿庭雅苑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绿庭雅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何文华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绿庭雅苑公司支付违约金,何文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绿庭雅苑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何文华按日向绿庭雅苑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绿庭雅苑公司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何文华使用,绿庭雅苑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何文华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绿庭雅苑公司按日向何文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何文华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何文华解除合同的,绿庭雅苑公司应当自何文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何文华累计已付款1%向何文华支付违约金,何文华要求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绿庭雅苑公司按日向何文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何文华应在交齐房价款且办理收楼手续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要资料及费用交予绿庭雅苑公司,并委托绿庭雅苑公司统一办理申请房地产权证的手续,对此绿庭雅苑公司不再另行通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因绿庭雅苑公司的责任,何文华不能在履行完本条的第一款的义务后七百三十日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从逾期之日起,绿庭雅苑公司每日按何文华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何文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如绿庭雅苑公司逾期一年仍未办妥房地产权证的,从逾期一年的次日起绿庭雅苑公司每日按何文华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何文华支付违约金至房地产权证办妥之日止(何文华属于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起算日期为何文华履行完本条的一款的义务后、按揭银行同意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之日起计)。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何文华于2005年9月26日向绿庭雅苑公司支付了房款154736元(含定金30000元)。2005年10月25日,何文华与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楼宇按揭合同【2005】第006313号的《楼宇按揭合同》,约定:何文华以所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华路2号雍逸华庭3座3梯1102的房产作抵押向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何文华提供人民币贷款610000元,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待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后,何文华及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协助发展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2005年10月31日,何文华又向绿庭雅苑公司支付了房款610000元。但绿庭雅苑公司至今未办妥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遂引起纠纷,何文华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何文华与绿庭雅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规定;2、绿庭雅苑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64736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办证之日止);3、诉讼费由绿庭雅苑公司负担。 在庭审中,何文华确认其要求撤销与绿庭雅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规定的理由是认为上述条款显失公平,理由有二:一是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何文华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标准,二是上述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是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 何文华与绿庭雅苑公司双方确认何文华已于2005年9月及2005年10月25日分别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费用及资料交给绿庭雅苑公司。 以上事实,由何文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合同》、发票及该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文华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规定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何文华以绿庭雅苑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标准低于何文华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标准及上述约定是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为撤销事由,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规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本院认为,何文华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何文华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何文华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内容以及绿庭雅苑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内容,现何文华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规定已超过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故对何文华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文华要求绿庭雅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何文华与绿庭雅苑公司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争议。该院认为,双方已确认何文华已于2005年9月及2005年10月25日分别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费用及资料交给绿庭雅苑公司,何文华与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中约定待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后,何文华及广州市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协助发展商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且何文华亦于2005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全部支付给绿庭雅苑公司,故在2005年10月31日何文华已履行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义务,按揭银行亦已同意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因此,应从2005年10月31日作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起算日期,故绿庭雅苑公司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办妥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但绿庭雅苑公司至今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何文华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实质是要求增加违约金,但何文华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总房价764736元为限。由于尚不能确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故违约金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即2009年10月13日)止,为40531.01元。对于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何文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文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40531.01元;二、驳回被告何文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原告何文华负担791元。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绿庭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乙方(即被上诉人)应在交齐房价款且办理收楼手续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要资料及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申请房地产权证的手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齐房款及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因此,应从2005年12月31日作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起算时间,即上诉人须从2007年12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计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违约金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何文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