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是最新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欢迎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七号 (深圳市⼈⼤常委会2007年10⽉17⽇颁布,2008年1⽉1⽇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9⽉25⽇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17⽇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25⽇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明、和谐的⼯作和⽣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特区物业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业主⾃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履⾏下列职责: (⼀)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会成⽴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作,指导、监督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常活动。
社区⼯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6.12.12•【字号】深民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新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市级各社会组织,各有关单位: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工作,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社会组织管理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2016年12月12日深圳市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工作,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社会组织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填报、公开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行业协会。
第三条社会组织编制、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和及时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向市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时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
第二章年度工作报告的受理第五条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实行网上提交、接收和存档。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市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依据本办法规定不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社会组织填报年度工作报告时应当进行特别标注。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三章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第四章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第五章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内容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制定过程和出台后,用人单位十分关注,广大劳动者更是翘首以盼。
为使大家更好地了解该重要法规,记者就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亮点,采访了牵头法规起草工作的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傅伦博。
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记者: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条例是如何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傅伦博:在实践中,劳动者反映较多的问题之一是加班时间过长,休息时间得不到保障。
一些企业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在较多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
针对这种现象,《条例》第二十二条借鉴香港、澳门等地区的经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这样规定,在条例起草征求意见时受到劳动者欢迎,企业认同。
明确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记者:条例调研起草过程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一直有争议,各方分歧较大。
条例最终是如何规定的?傅伦博:这个问题条例调研起草过程中确实各方分歧较大。
近年来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80%左右是由加班费争议引起。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是涉及劳资双方利益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一个重要问题。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要求当事人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提“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而是用了“标准工资”的概念。
实践中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的约定五花八门,导致对加班工资计算的困难,引发较多劳动争议。
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权衡,从减少和化解劳动争议的角度出发,参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样规定,使劳资双方关注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得以明确,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
工资集体协商制具有重要意义记者:省市人大代表近年顺应员工呼声,向有关部门提出为员工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条例有无作出相应的规定?傅伦博:合理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利益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豁免

浅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豁免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但是纵观《反垄断法》,没有丝毫明确规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条款,似乎表明对于一切行业协会所谓的垄断协议,均将其认定为违法。
结合中国现实经济情况和行业协会的发展状况,此抽象僵硬的条文将会造成许多负面效果,影响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豁免一.行业协会的含义及其反竞争的天然属性(一)行业协会的含义对于行业协会含义的界定,存在多种不同理论上的表述。
行业协会由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是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理合法利益的组织。
[1]行业协会是由参加相同或类似经济活动的公司所构成的旨在解决其共同或普遍性问题的组织。
行业协会是由竞争者组成的,在一个广泛而急速扩张的领域通过相互利益所构成的合作性组织。
[2]行业协会是作为同一行业企业在资源基础上建立的自律性组织,其任务除了收审查和发布有关行业的信息外,至少还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通过广告或者公共关系推动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第二,作为生产商的代理人出口产品;第三,代表行业协会成员的利益游说政府部门,维护行业的利益。
[3]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以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组织。
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故行业协会的概念和定义常现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如《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又如《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2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组员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结合理论与实践,可以得出行业协会的含义,即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的,为了保护和增进全体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存在的,非盈利性、自律性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加快推进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 、评价贯通。
第四十一条各人才评价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评价专家数据库建设,并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专家评价责任和信 誉制度。
第十五条加强战略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更多大师、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 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
第十六条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 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开发,支持符合条件的青年人才参与重大政策咨询、重大项目论证、重大科技计划 项目、重点工程建设、标准制定。
第六条坚持以用为本,突出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 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 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 统筹推进各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 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条人才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努力 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 文明建设深度融合,以高质量人才工作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八大创新1、首次明确规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在现有法律中只有一些零散规定。
这部特区法规首次明确规范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是该条例的一个重要创新之处。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权利有:制定规章制度、录用和管理劳动者、参加集体协商等。
义务有: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
其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这一条,在“2·27”、“9·20”火灾事故背景下,显得非常突出。
条例规定,劳动者的权利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和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和参加工会;参与集体协商;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
义务有: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等。
2、加班工资至少以1000元为基准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我市劳动争议案大幅上升,尤以追溯加班工资引起的争议最多,今年以来全市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中有80%左右是追溯加班工资的。
在条例的三次审议中,加班工资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以往没有明确规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按“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来支付加班费。
但“标准工资”也是模糊的,企业执行五花八门,有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算,有的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审通过的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而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目前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
也就是说,加班工资至少以1000元为基准来计算。
3、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整天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实际很多企业加班时间长,员工休息时间少,很难做到让员工完整地休息一天。
为了解决休息一整天的问题,借鉴香港和澳门有关法律规定,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休息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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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2【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
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
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会员第十一条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有表决权;(六)有监督权;(七)有退会的自由;(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四)按期交纳会费;(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
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二)会员的除名;(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
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可设监事。
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由会员大会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行业协会职能第二十七条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经费与财务管理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一)会员交纳的会费;(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
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罚则第五十条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