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水金与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付景义、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景义、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郝真【审理法官】田雷闫萍郝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景义;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当事人】付景义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付景义【当事人-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卫民【代理律所】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付景义【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
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欠缴物业费期间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职能方面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相互依存,物业服务质量与业主依约交费具有相互促进的关系。
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后,要认真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为小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居住环境,努力做到尽善尽美,力求赢得广大业主的认可和支持;另一方面,小区居民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是维持、提高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物质基础保障。
刘建兴、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兴、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3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红玉【审理法官】谭红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兴;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当事人】刘建兴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建兴【当事人-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兴【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上述,碧桂园增城服务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刘建兴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实际享受了碧桂园增城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应依法承担支付物业费等费用的义务,其仅以未签订物业合同为由辩称其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因使用而必然产生水费及污水费,碧桂园增城服务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限度,刘建兴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纳碧桂园增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2年5月22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增城市清源自来水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凤凰城物业服务中心代收水费的协议书》,约定增城市清源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代收凤凰城各苑区业主水费。
2021年5月27日,增城市清源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兹有广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泉苑60街92号,2020年1月、2020年4月、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水费42.12元及污水费17.97元,合计60.09元,已由碧桂园增城服务公司代缴完毕。
黄新斌、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新斌、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5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新斌;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新斌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新斌【当事人-公司】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能【代理律所】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新斌【被告】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合同中约定收楼通知以寄出邮戳为准系对寄出时间进行统一约定,约定以收楼通知的邮单寄出之日为准,上诉人主张系约定以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开发商以顺丰快递邮寄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3:11:03黄新斌、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8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吴玉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寨头新村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74482424J。
法定代表人: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新斌因与被上诉人五矿物业服务(广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哲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哲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7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永宏张竹刘天贞【审理法官】温永宏张竹刘天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哲瑞【当事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哲瑞【当事人-个人】许哲瑞【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少华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郭燕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少华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郭燕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少华郭燕【代理律所】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许哲瑞【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许哲瑞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彩生活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不当。
许哲瑞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彩生活公司诉请按每月欠缴的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薛艳华与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薛艳华与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艳华;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当事人】薛艳华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薛艳华【当事人-公司】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媚凤、欧少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媚凤、欧少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媚凤、欧少佳【代理律所】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薛艳华【被告】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薛艳华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本案诉求依据按侵权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2:15:33薛艳华与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3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澳子76号第4-5层。
负责人:林利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凤、欧少佳,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艳华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翼鹏、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翼鹏、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1【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2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晨李贺宋喜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翼鹏;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当事人】张翼鹏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翼鹏【当事人-公司】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翼鹏【被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业主群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也不能代表全体或者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张翼鹏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26:18张翼鹏、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2民终27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翼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娣(系张翼鹏母亲),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华强旅游城B座三楼。
负责人:何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翼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
肖冬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冬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3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冬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当事人】肖冬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肖冬明【当事人-公司】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肖冬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肖冬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东县人民法院的质证通知书;2、询问笔录;3、房屋交接备忘录及工作表;4、微信聊天记录。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肖冬明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上诉人应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问题。
案外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内向上诉人发出《楼宇交付使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前办理交付手续,上诉人亦认可其收到通知,并于2017年4月2日前往收楼,在办理收楼手续过程中上诉人填写了《住宅小区业主/住户登记表》,并确认了收楼日期。
虽然上诉人在查验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通过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也证实双方针对房屋漏水等非房屋主体结构的维修问题进行过沟通和交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肖荣华【当事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肖荣华【当事人-个人】肖荣华【当事人-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斌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李元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斌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李元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汉斌李元【代理律所】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华【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碧桂园智慧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肖荣华是否具有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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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水金与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粤13民终7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文曾求凡刘天贞【审理法官】陈晓文曾求凡刘天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水金;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当事人】许水金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水金【当事人-公司】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震山【代理律所】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水金【被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判令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财产被损害属于侵权纠纷,且该侵权责任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没有约定业主财产被损害,业主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拒交物业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时效质证关联性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判令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财产被损害属于侵权纠纷,且该侵权责任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没有约定业主财产被损害,业主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拒交物业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财产受到损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水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许水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52:18许水金与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7799号(2019)粤13民终7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水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负责人徐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娟、梁振耀,系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许水金因与被上诉人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水金请求:一、判决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照片证明相邻住户在2015年开始,适用重型工程车进行违章建设,以及严重损害上诉人房屋各种行为。
具体表现为地面下沉,被堆放让诸多装修废渣与杂物,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包括门窗、墙身与地面等。
此外,被上诉人承认接到上诉人情况反映后,已经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相邻住户违章建设。
所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财产被损害事实,被上诉人始终未对损害行为履行制止与管理义务。
其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6条第6款第4项约定了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
第15条第1款第1、2项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
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管理人违约责任,对已造成物业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成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互相均存在相应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在2015年拒不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管理者义务,则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支付管理费义务。
为此,原审法院部分事实为曾查清,认定责任方面欠妥。
特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被邻居侵权的问题应找邻居追究,我们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上诉人不应以这个理由来拖欠我司的物理管理费,上诉人房屋已经装修并且办理了收楼手续,至房屋交付之日其应承担自己房屋的责任与义务。
原审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95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应付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42108元。
2、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滞纳金金额为人民币9959.2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被告是雅居乐白鹭湖东岸13栋02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73.29平方米,原告是雅居乐白鹭湖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57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未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月千之一(折算成年利率为36%)的标准支付。
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2019年1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12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是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律师函寄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老虎岭南三路8号F(被告在答辩状中自报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EMS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他人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如下抗辩:被告拒绝支付缴纳物业管理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自2015年开始,被告房屋的门窗、墙身与地面被相邻业主装修损坏。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其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经过如下:第一,2015年,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被业主围攻)未缴纳成功;第二,2015年4月,被告再次主动联系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产生了2元的电费,被告并不是实际用电人,因而,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第三,此后,由于相邻房屋装修,将施工的泥土堆放在被告的院子里,在2016年已清理,而在2016年后,相邻房屋装修挖地下室,造成被告的房屋地面下陷,原告未尽管理者的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
理由是: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57元,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超出每月2%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第二,若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房屋被相邻房屋装修损害,被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责任,原告并不是直接的责任人,被告以此拒绝缴纳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通过电话催收被告交物业费时,被告明确表达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物业管理费,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尽管理者义务的理由拒绝缴纳管理费,在未缴纳管理费之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胜诉的抗辩,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95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付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水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3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95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以未付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许水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两份证据:一、2015年8月12日在“房天下”论坛发表的意见,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明知我房屋相邻的业主,使用重型挖土机进行后花园和地下室施工,造成我房屋部分损毁。
证据二、在2015年初及2019年3月1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明知我房屋相邻的业主,使用重型挖土机进行后花园和地下室施工,造成我房屋部分毁损。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页是门牌号照片,对这个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照片对应的房屋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论坛发表的意见,只是他个人单方面的说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他说他家没有通电怎么会产生电费,他家已经装修了怎么会没有电费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判令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财产被损害属于侵权纠纷,且该侵权责任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没有约定业主财产被损害,业主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拒交物业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财产受到损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水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