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面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
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

罪 ") 成为代表 委员热议的话题 处 但对部分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分析 则可发现其在犯 � � 2 010 年 4 月2 8 日 国务 委员 公安部长孟建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报告时建 � 罪主观 造 成的 " 危险 " 方面与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 将醉酒驾驶机动车 � 全罪存在区别 如果不考虑危险驾驶的主观心态 危害 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结果等因素 而全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 往 � � 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 再一次引发了高度关注 往失之过严 � � 所谓 危险驾驶 是指在驾驶机 � 动车过程中 制造为 首先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 危险驾驶行为很难 社会所 � 不容许的 交通危 险的行 为 主要包 括无 证驾 全部认定为故意 驶 超速 驾驶 ( 包括飙车 ) 酒后 驾驶 ( 包 括醉酒驾 驶 ) 成立 �
� 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 � 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 � 情节 才能适用最高刑罚七年有期徒刑 这与超速驾驶 危害公共安全罪 现实生活中 醉驾者一般都不会希望 酒后驾驶 � 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酿成 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时对 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发生 大多轻信这种结果能够 严重交通事故 动辄使人死亡 重伤 公私财物重大损 � � � 避免 充其量只是放任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 � 当然 如 失的严重后果不相匹配 果醉驾者主观上的轻信不具有客观根据 � 如严重醉酒 他人生命权 健康权和法律相关规定极度漠视不相称 � 导致无法控制车辆 开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 致多人死 一定程度上违背了 "罪刑相适应原则 " � 伤 则应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害公共安全的 " 危险 " 存在程度的区别 构成以危险方 有学者主张通过刑法的 " 扩张解释 " 解决危险驾驶 劣情节 " 和 " 特别恶劣情节 " 纳入 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 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法将 从而使之有相对应的 � 其次 危险驾驶所导致的 � " 危险 " 与以危险 方法危 问题 即出 台相关司法解释 将危险 驾驶的情况以 " 恶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 爆炸等相 第二档和第三档 �
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渝 中区人 民法 院 , 重庆 4 0 0 0 1 0 )
摘要 : 在 刑 法 创 设 危 险 驾 驶 罪之 前 , 对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危 险 驾 驶 行 为 的定 性 问题 , 社会 各 界 争 议 一 直 很 大 : 而 危 险驾 驶 罪设 立 后 , 并没 有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这 一 问 题 。 实际 上 , 正 确 适 用 危 险 驾 驶 罪 法 条 的 前提 和 关键 . 是 从 规 范 学的 角 度, 理 清 危 险 驾 驶 罪和 危 险 驾驶 行 为 最 易构 成 的 交 通 肇 事 罪 以及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全 罪 之 间的 关 系 . 明 确 已然 构 成 危 险 驾 驶 罪 的 危 险 驾 驶 行 为在 何 种 情 况 下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和 以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为此 . 需 要 准 确 把 握 交通 肇 事 罪和 以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全 罪 的构 成 要 件 , 并 严格 按 照 其 构 成 要 件 来检 视 危 险 驾驶 行 为 。
罕 见 。在 现代 民主社会 , 在法 的 创制 过 程 中 . 面对 国
险驾驶 行 为 , 同 时又构 成其 他犯 罪 的 . 依 照处 罚较 重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即可 。 似乎 并不 存在 争议 的 问题 。 其 实不 然 , 正 是 因为 “ 第二 款 ” 的 内容 较 为简 单 、 过 于 笼统 , 才 导致 其 明确 性不 足 . 而法 规 范 的明确 性
一
这类 问题 的存 在 .和 现有 立 法规 定 的 内容有 直 接关
系 。② 事实 上 。 在 立法 之初 , 为 了解决 造成 致人死 伤等
最新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最新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什么是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醉酒驾驶”的行为。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
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
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
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
“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危险驾驶罪立法解读

危险驾驶罪立法解读申纯【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主要是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而在刑法上做出的调整,以加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保护.本罪在行为上包括竞驰型和醉酒型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为故意,在性质上属于危险犯.对本罪的认定要注意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此外,本罪的立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如行为方式范围较窄,入罪门槛过低,资格刑缺失等,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1(009)005【总页数】6页(P44-49)【关键词】危险驾驶;立法目的;体系构建【作者】申纯【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本次修订过程中,引起关注最多也是争议最大的是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通过这一规定,今后对于在道路上追逐竞驰或者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对刑法做出这样的修正,主要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基于防范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的考虑。
当今社会经济与科技的飞速发展,既给生活在其中的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风险。
随着风险社会到来,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反应,必然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刑法理论的最重要的社会性力量〔1〕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
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一
二、 危 险驾驶 罪及其 不足 本次 的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中增 加 了危 险驾 驶罪 的规定 可 以
说 是借鉴 西方 国家 的相关 刑事立 法遏 制危 险驾驶 行为 的重 大进
、
西 方 国家对 交通犯 罪 的规 定模 式
鉴于危 险驾驶 的危害性 , 西方发达 的法 治国家基本 上在其刑 步 , 这可 以弥补刑 法仅有 交通 肇事罪 从而规 范范 围过 于狭窄 的缺
交通 事 故发生 的可能 性 , 其 进步 意义毋庸 置疑 。 然 而与西 方 国家 危 险” 的都构成 危险 驾驶罪 , 其 处 罚相对于 故意 危险驾 驶而 故意 相对 完善 的 的交通犯 罪体 系进行 比较 , 我国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危及他 人生 命人 身和财产 安全 的行 为要轻 微一些 。 ( 以下简称 《 修正 案》 ) 的危 险驾驶 罪 的规定相 对来 说还 比较简 单
醉酒 或嗑 药驾 驶罪 ,并不 要求 其对道 路安 全造 成危 险 ,这 是对
第 一, 《 修 正案》 规定 的危险驾驶 犯罪对 驾车追逐 和醉酒 驾驶
3 l 5 c 条 中要求 必须 达到造 成道路 安全 危险程 度 的醉酒行 为才 是 两种入 罪行 为 的认定标 准 尚存模糊 和 不完 善之处 。驾 车追逐 竞 犯罪 的补 充 。即德 国刑法 典对 醉驾 和药 驾 的处罚 并不 以造 成 人 驶需达 到“ 情节恶 劣” 的程度 , 才构 成犯 罪, 即采 “ 情 节犯 ” 标准 。 身和 财产 危险为 限 , 造成 危险 的适用 3 1 5 c 条, 未造 成危 险的适 用 但是仅 用“ 情节恶 劣” 四个 字作为 定罪标准 过于模糊 , 导致该 条规 3 l 6条 , 这 就是所 谓 的“ 零容 忍” 规则 。 德 国对醉酒 和嗑 药驾驶“ 零 定 的严 谨性 和可操 作性 相对较 弱 , 也不符 合刑法 严谨性 的要 求 。
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

一 、 危 险 驾 驶 的 概 念 及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所 谓 危 险 驾 驶 ,是 指 在 驾 驶 机 动 车 过 程 中 制 造 为社 会 所 不 容 许 的 交 通 危 险 的 行 为 ,主 要 包 括 无 证 驾驶 、超 速 驾
幅提高 ,因危 险驾驶导致 的交通 事故层 出不穷 , ̄ 2 0 年 l f0 8 “ 21成 都交通肇 事案” 、2 0 年 “ 京63 特大交通肇 l. 4 09 南 .0
致 轻 罪 重 罪化 。 【 4
我 国现行 法律法规 中 ,主要有 《 道路 交通安全法 》和 《 法 》涉及 到危险驾驶 。其 中 《 刑 道路交通安 全法 》第 9 1
条 “ 饮酒 和醉酒 驾驶 的处 罚 ” , 《 法 》第 1 3 刑 3 条规定 的 “ 通肇事罪 ”和第 14 、第 l5 交 条 1 1条规定 的 “ 以危 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涉及到危 险驾驶 。
事案 ” 、 “ 杭州57 .飙车肇事 案”等案件 ,都 引起 了强 烈的
社会 反响 。危 险驾驶行 为具有严 重的社 会危害性 ,现行 法
律 对 危 险 驾 驶 的 立 法 规 定 不 足 ,有 必 要 对 危 险 驾 驶 行 为进
驶 ( 括飙车 )、酒后 驾驶 ( 醉酒 驾驶 ) 劳驾驶 、吸 包 包括 、疲
食毒品 或服用镇 静类药 物后驾驶 、超 载驾驶 、明知是存在
安 全 隐 患 的 车 辆 而 驾 驶 等 行 为 。”
行准确 地界定 ,增设危 险驾驶罪 ,将酒后 驾驶 、飙车等危
行 为的社会 危害性 ,是指行 为对 社会 主义社 会关 系实 际造成 的损害或可能造成 的损 害。‘ 危害程度 与行 为所 侵犯 的社会关 系 的种类 、行 为的性质 、方法 、手段 、行为人 主
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讨论摘要: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由交通肇事所导致的伤亡人数逐年增加。
其中,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性更为大,受害人数更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大。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民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处罚围。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随着对醉驾案件查处的深入,公检法机关对醉驾入刑问题开始出现分歧。
高晓松醉驾事件更是让人们的目光聚集于此,引发各方人的关注。
关键词:危险驾驶追逐竞技醉酒驾驶目录一、危险驾驶的概念 (3)二、危险驾驶的基本特征 (3)三、危险驾驶的分类 (3)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4)(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4)(二)客观方面 (5)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 (5)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 (6)(三)主体 (7)(四)主观方面 (8)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8)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8)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11)(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1)(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11)(三)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2)六、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13)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15)附:参考文献 (17)一、危险驾驶的概念《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英剑认为危险驾驶应当这样理解:“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是明知而为之,应该将其定义为危险驾驶的行为,明知存在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给,可能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
”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就会产生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就可以入罪了。
危险驾驶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案件司法实践问题研究作者:张忠明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7期摘要: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四种类型之一,自入罪以来呈多发、高发态势,在刑事案件占比中长期位列第一。
入刑初期,醉驾案件案发率确有大幅下降,交通事故有效减少,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明显好转。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对醉驾行为的一般预防功能已出现边际效应递减现象。
危险驾驶罪入罪门槛低、打击范围大的问题日益凸显,不分情形一律严厉打击醉驾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
在认罪认罚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结合危险驾驶罪特点充分行使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关键词:醉酒驾驶认罪认罚不起诉裁量权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出现,随后《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形势变化扩充该罪行为,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严重超载或超速、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四种类型,司法实践中以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最为多发。
醉驾入刑是在当时恶性醉驾事故频发、公众反映强烈的背景下立法对社会管理需要的回应,但在当前醉驾行为减少、社会观念转变的情况下,结合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呈现的特点,是否应重构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要件,适当提高入罪門槛需要深入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呈现的特点(一)绝对数量大,居刑事案件之首以呼和浩特市检察机关为例,2015年至2019年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3512件,全部为醉酒驾驶类案件。
其中,2015年、2017年和2018年3年的案件数量较为稳定,每年的案件受理量在500件至530件之间,但2016年案件受理量突破800件,2019案件数量达1066件,分别占当年案件受理总数的25%和36%,居各类刑事案件之首。
而传统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等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均不足15%,且整体呈下降趋势。
危险驾驶案件并未呈现下降趋势,有的年份案件数量畸高,这是由于危险驾驶类案件的发案具有隐蔽性,通常需要通过侦查机关的查处或发生了交通事故才能被发现,这就导致案件量与查处力度之间关系密切,在查处较严格的年份发案多,查处不严的年份发案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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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摘要: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至今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或界定,如何认定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从醉酒驾驶案件的情节限制、醉酒的认定标准、醉驾的主观构成要件三方面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关键词:醉酒驾驶情节限制主观要件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至今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或界定,如何认定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醉酒驾驶案件的情节限制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且并未有如“追逐竞驶”那样添加“情节恶劣”对入罪予以限制,导致只要行为人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即既遂。
事实上,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情节轻微的案件确实存在一定比例。
如2012年深圳市南山区肖某危险驾驶案中,肖某酒后到地下车库驾驶其车欲交给车库门口的代驾司机,却在收费处与收费员发生争执,随后公安赶到并查获肖某的醉驾行为,经酒精检测,其含量已达到醉驾标准;鹿某醉酒驾驶案件中,其酒后到停车场对其车进行移位,但碰到路边的花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酒精检测,也达到醉驾标准。
我国《刑法》第13条有关于出罪的“但书”规定,刑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
抽象危险犯,在已实施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但书”规定予以出罪。
而“但书”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何界定,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可以考虑行为人醉驾的时间、场所、车速、醉酒原因以及行为人血液中的额酒精含量。
但列举的方式并未有实际上的操作性,故最佳的方式是由“两高”出具司法解释或者是相关的指导案例对醉驾案件的“情节”予以明确。
二、醉酒的认定标准问题
醉酒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依据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
根据该标准,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是否构成醉酒驾驶,酒精结果的检测就成为关键。
成为问题的是,如2012年深圳南山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孔某某醉酒驾驶其小汽车在深圳某路段,其车尾与匡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事后孔某某逃逸,在数天后才被抓获,此时检测酒精含量已无实际意义。
像这种缺失酒精检测结果的情况,只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认定其是否有醉酒驾驶
机动车的行为。
在存疑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下,给司法实践定罪造成一定的困境。
因此,笔者认为,为利于规范在酒精检测结果缺失定罪问题,需要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推定将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证实醉酒驾驶但缺失酒精检测结果的类型予
以书面明确化。
可在此种类型下,让行为人当场饮下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间接证据证实的酒量,对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来认定是否达到醉驾标准。
除非行为人确实有证据进行积极的抗辩。
三、醉驾的主观构成要件问题
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之意思实施客观行为即既遂。
而故意的内容为实施犯罪的意思,通常可以置换成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预见[1]。
现实中,很多人在前一天晚上喝酒,出于认识到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后休息一个晚上且大量饮水,至第二天早上准备上班时,一般人都会感觉自己已恢复正常,可驾车行驶,但实际上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达醉酒标准。
如此时仍然认定行为人有犯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似有苛刻之嫌。
如李某在前一天与朋友家人一起吃饭,饭后在酒店住宿一晚,第二天(距离吃完饭的时间已过12h)感觉清醒而驾车后被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其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仍达到醉酒标准。
在该案中,行为人在饮酒后12小时才驾驶机动车,并且其是认识到了自己已清醒才驾驶,此种情况仍然认定为有醉酒驾驶之故意,不无疑问。
对于这样的“隔夜开车”行为,司法实践中确有审判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例,法院认为,行为人虽是隔夜开车,但由于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然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之意思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是主观故意与客观
行为的统一。
在隔夜驾车的案件中,行为人有客观上醉驾行为不可否定,但其是否具有实施犯罪意识的主观故意值得商榷。
因为行为人在喝酒后已认识到醉酒驾车的违法与有责性,而特地休息一晚再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客观上不可能预测到休息一晚后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达到醉酒标准,如果仍然将此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似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有学者认为,“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2]如以上学者所说的那样,行为人对自己醉酒状态有大体上的认识并驾驶机动车即可存在故意,但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是在酒后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并出于违法性与有责性认识而为休息一晚再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之故意似有大大减弱甚至是可以予以否定,此种情况仍就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似乎有过于严厉之嫌。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种“隔夜驾车”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出罪。
参考文献:
[1] [日]山口厚著,付立庆译:刑法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1年9月第一版,第186页。
[2]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 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