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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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1 】 许章 润. 法律信 仰—— 中国语境 及其 的普法教育形式 比较单一, 政府应 当采取 语 言和素质一样 , 它融于社会主体 的共 同 [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 2 0 0 3 . 形式多样、百姓喜闻乐见的活动来进行 , 信念和 民族意识 当中。 法律信仰 的培植也 意 义.
论 保 险合 同格 式条 款诉讼 无效 及对策
口文 /郭 钢
( 中国人保财 险邢 台市分公 司 河北 ・ 邢 台)
[ 提要] 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 中 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 持未
的效hi , L 定是 困扰保 险公 司的焦点 问 题 之一 ,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 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属于

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保险 公司在 内部 理赔 时通 常是按 照 8 0 %的 比


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 的常见情形
即便保 险 ( 二) 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 例承担医疗 费用 。但在 法院判决 中,
( 一) 无 法证 明承保 过程 中履行 了解释 说 不能违 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 , 否则该 条款 即便 公司 给法 院提供 了受害 人用药 清单 中超 出医 除 了个别 法院 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新《 保险法》 十七条规 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 也会因其违反 疗保 险范 围的用 药项 目和数额 , 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 险公司 定: “ 订立保 险合 同, 采 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 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比如 , 保 险公司鉴 的个别法 官, 更不清 评 估费等项 目因与 《 保 险法》 冲突而渐渐 的主张 。因为法 官并不熟悉医保 目录 , 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 定费、

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谈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谈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写并签 名的 , 同签 订的过程 合
虽是双方 真实意思的表 示。 但 双方 达成 合 意的 保险 条款 并
非 双方 共 同协 商一致 签订 的
额) 。即全损 。并按 第十 二条第 ( ) 、 十三条的 规定赔 付 四 项 第
பைடு நூலகம்
条款 , 是由保险公 司单方面 而 提供的格 式条款 , 保险公司 且
投保人陈某明确说明 《 香蕉树 风灾保险 条款》的内容 对于双方争议 的焦点 香蕉树 风灾 险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 是否合法 以及第十二条与第 十三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 。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 在保险有 效期 间内, 发生一次豉 多次风灾造成保 险香蕉树的 损失 , 司 无论 本公 次或 累计赔偿金额 达到总保险 金额的 7% ,本保 险责任 自行终 O时 止。 该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是 , 在保险期限内 , 无论投保人是否发生第 十二 条规定的全损情 形 , 保险公 司只负贵赔 偿 7%, 0 都不能获得所投 保的总 保险金额 , 该条款违背 了 《 保险法》第 二十四 条第 四款 “ 保险 金额 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责任的最 高限额 ” 的规定 , 且保险公司在设计合 同条款第十三 条时免除 自身 3% 0 的责任 , 造成 投 保人所 负担的 义务与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对等 , 排除投 保人要 求获 得所 投保 的保险 金额的主要权利 , 依照 《 合同法》 四十条 、 保险 法》第 第 《 十七 条的规定 , 认定该条款无效 。即保险公 司应 按照 《 香蕉树风灾保 险 条款》 第十二条之规定 。向投 保人陈某赔付总 保险金额的 9% 5 即 922.元 , 已经理赔 的 689.元 , 927 5 扣除 782 5 尚需支付 333 元 。陈某 135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起草小组组长:杨万明、刘贵祥;起草小组成员:林文学、段农根、杨永清、吴光荣、陈龙业、蒋家棣。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实施民法典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

在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根据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的新的规定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解释》。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力争形成最大共识,确保《解释》的条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还要与学界通说相吻合。

法律辩论赛民事辩题汇总(3篇)

法律辩论赛民事辩题汇总(3篇)

第1篇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在维护公民权益、调节社会关系、保障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事法律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下汇总了一些适合民事法律辩论赛的辩题,旨在促进对民事法律的理解和探讨。

一、财产关系类1. 辩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房东是否有权要求租客赔偿装修费用?正方:房东有权要求租客赔偿装修费用。

反方:房东无权要求租客赔偿装修费用。

2. 辩题: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是否可以要求商家进行十倍赔偿?正方: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进行十倍赔偿。

反方:消费者不能要求商家进行十倍赔偿。

3. 辩题: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正方: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

反方: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

4. 辩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正方: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

反方: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

二、人身关系类5. 辩题:夫妻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谁?正方:子女抚养权应归女方。

反方:子女抚养权应归男方。

6. 辩题:父母离婚后,子女是否可以要求探望?正方:子女有权要求探望。

反方:子女无权要求探望。

7. 辩题: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侵权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正方: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反方:侵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8. 辩题:名誉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正方: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方: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关系类9. 辩题:合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正方:合同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反方:合同违约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10. 辩题: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正方:格式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反方: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11. 辩题: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正方: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反方: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是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论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浅析新《保险法》第17、19、30条之规定

论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浅析新《保险法》第17、19、30条之规定

步 的完善对格式化保险合 同的法律规制拙见。 关键词 : 格式化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使用 , 可以提高交 易速度 , 节省费用 , 而且 能使企业
险人 的责任 。所 以一旦产生纠纷 , 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 结 被保 险人 为 ; 型化契约 条款具备合 理性时 , ②定 始得 免除或 限制违约责 任1 4 ] 。 及受益人 。 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 我 国新《 保险法》 也对保险条款 的效力 问题 作出 了规定 , 明确 了保 险 精神 新《 , 保险法》 在其第 1 、9 3 7 1 、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 险合 同 合 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 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 的具体体现。 某个合 的订 立、 效力及解释作 出了新的具体 的规定。 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 同通 常情况下都应 当规定的或法律本来就
一Leabharlann 合理规划生产和服务 , 促进订 约的效 率化及经 营的合理化。 这些优点 O 引 言 不仅对企业有利 , 而且对消费者也有利 。然而在社 会生活 中, 生产 格式合同(tn ad fr c nrc )又称标准合 同 , sa d r om o t t , a 附合合 同, 经 营者往往利用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 自己不利于消费者 的条款来损 是指 由一方 当事人预先制订 的 , 由不特 定的第 三方所接 受, 并 具有完 害消费者权益 。 若法律不对格式条款 的效力作 出合理的认定 , 则经济 整和定型化特点 的合 同… 是现代社会频 繁的交易活动和 高速、 耗 上 强者势 必假借契约 自由的美名来压榨经济上 的弱者。 当今世界各 , 低 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 , 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 关 , 广泛使用于合同内 国大都 对格 式条 款的 无效情 形作 出 了规定 :美 国统一 商法典 》 《 第 容相对固定而签订 数量众 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 日常生 2 3 2条第 1项规 定 , —0 如果法 院作 为法律 问题 发现合 同或合 同的任 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 自由原 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 , 法院可 以拒绝强制执行 , 或仅执行显失公 则。保险合同作 为典型 的格式合 同, 一般是 由保 险公司单 方提供 , 平 以外 的其它条款 , 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 , 因 或 以避免显失公平的 其专业性强而很难 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 ,故保险公司往往 会利用 制 后果。 国 17 年制定的《 英 92 不公平契约条款法》 3 第 条规定 : 适用 ① 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 , 轻或免除 自己的责任 , 减 加重投 保人或被保 于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为消费者 或其他书面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交易行

试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试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款。
也就是说 ,格式条款 的内容 具有定型化 的特 点。定型化
是指格 式条款 具有稳 定性和 不变性 , 它将普遍 适用于 一 切要
与 起 草 人 订 合 同 的 不 特 定 的 相 对 人 , 不 因相 对 人 的 不 同有 而
所区别 [] 3 ,格式条 款这 种定型化 的特 点实质上 是排 除了合同
要反复 使用 的 ,而不 是一次订约使用 的 ( 虽然 个别合 同只 是

次性使用 , 但毕竟仅在少 数) 这也是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 , ,
从而可 以简化谈判过程 ,降低交易费用 。3 、格式条 款具有不
变性或 不可 协商性 。所谓 不变性 ,即全部合 同条款结合 为一 个整体 ,他人要么 完全同意从而成为合 同当事 人,要么 就不 订立合 同,完全没有讨 价还价的余地 ,即所谓 “ 要么接受 , 要么走开 ”。4 、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 性。所谓广泛性, 即该要约主 要是 向所有 公众发出的 ,或至少是 向某一类有可 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 出的 ,而不仅仅是为某一当事人制定的 , 虽然有 时会有仅用过 一次的格式条款 ,但毕竟 是少数 ,格式 条款制 定方 其 目的主要还 是为了使其适. 于广 大公众 ,这样 I = } j 才能从根本上起到节约时 问和成本 的效果。5 、格式 条款 以书 面 明示 为原 则。原则上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 当事人 应 以某种 方式将所有 条款明示 以便 让对 方当事人有可能 了解 其 内容 , 甭则对相对人 不发生法律效力 ,即对于格式条款 的形式要件 有一定 的要 求,不允许模 糊表达 ,必须 以明示方 式作出 ,这
是对格式条 款的 内在要求 。对 于免除或限制责任 的条款应 当
采取合理 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 ,并按对方 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

格式化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格式化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格式化合同有法律效⼒吗在实践中,我们签订的合同很多都是格式化的合同,很多⼈对于这类合同在法律上的效⼒表⽰质疑,不知道有没有法律效⼒。

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化合同有法律效⼒吗通常情况下,格式化合同具有法律效⼒,但是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有效。

如果格式合同本⾝在法律上都存在着不合法的情况下,那⾃然就是⽆效的格式合同。

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意志⽽必须⽆条件适⽤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适⽤,且内容不得以当事⼈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性规定,⽆论是否基于⾃由意思⽽订⽴,都应该认定为⽆效。

以强⾏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了法律对社会⽣活的⼀种⼲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效(1)严禁权利滥⽤原则。

所谓权利的滥⽤,系指权利⼈⾏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为。

法律对此⾏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即为禁⽌权利滥⽤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民事⾏为⽆效。

这些规定在我国确⽴了禁⽌权利滥⽤原则。

(2) 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效。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订⽴合同、履⾏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

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效,从⽽不发⽣拘束合同相对⼈的效⼒。

(3)诚实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行政规制即行政部 门对 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 的监管, 从而控制其是否有效的方式 , 基本上属于事前调整。 一般 由
行政机关对网站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 的程序过程和条款的 内容进行审查,以便在其订立之前清除那些不公平不合理
的条款 。
同,因而对 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有效性的规定主要可以依
据 《 同法 》的 第 3 — 1 。 合 94 条
( ) 法规 制 一 立 对 网上格 式条 款 的效 力进 行规 制 的各 种方 式 中 ,立 法
鉴于计算机和互联 网技术的发展进步 日新月异 ,因此
目前我国的立法应更多地对相关问题作原则性规定 ,借鉴
以上 确立 地原 则是 不错 的 思路 。
规制无疑是最根本和通用的规范方式 ,它是指国家通过立 法将这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订入法律 ,当交易合同中出 现类似条款便可以宣告无效。它即使企业订立格式条款的 合理性界线和消费者维护 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也是进行
护团体地监督为辅助 , 使多种方式通力协作 良性互动,才
能最大限度规制 电子商务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保护消费
者权益 ,为健康的经济生活服务。
( 不限于违约责任)需要措词足够清楚, , 方能取得相应效果。
事实上 , 狭义上司法规制只是指后者。 而且 , 司法规制 也有它 自 身的缺陷, 它遵循 “ 不告不理” 的规则, 无法主动 调整格式条款的不公平内容 ,因此司法规制只能作为一种 事后补救的手段。
( )行政 规制 三
五 、我 国合 同法 的规 定殛其完善
( )我 国 的合 同法的 规定 一

与发达国家 的立法相比,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现状无疑还处于滞后的状态 ,至今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 电 子交易方面的立法。 合同法 》 《 的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 交易而作出的 , 但从其确立的原则看 , 依然适用电子商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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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总则部分第一次详细规定了我国的格式合同法律制度,从而使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格式条款。

有了规范化的法律依据。

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条教的产生和发展.首先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合同是人们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纽带。

虽然在每一次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的当事人、交易内容等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殊情况,但是某一种类的交易活动总是具有许多共性的东西。

可以归纳出来,供当事人遵循。

所以。

十九世纪以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就开始将某些行业的交易活动中带有共性的内容,预先拟定好,形成格式化、固定化的事先拟定条款,以便于加快签订合同的过程,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格式合同产生和获得发展的基本原因。

其次。

格式合同的迅速发展。

也与垄断组织的出现具有很大关系。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竞争导致的垄断组织的出现,一些在政治经济方面占有优势的大公司、大财团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垄断地位。

大量使用事先拟定好的含有一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公正条款的格式合同,以便获取垄断利润。

格式合同由于其便捷的交易方式。

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广泛存在。

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中。

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也均有严格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少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

首先。

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教。

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

格式条款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

这种格式条教一般是向社会上比较广泛的群体发出要约,任何一个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均可以即时与要约方签订合同。

只要该格式条款不被修改,该格式条款总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

被反复作为合同条款而对外进行要约。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同类合同的签订总是千篇一律地遵循该格式条款签订。

而不会存在差异。

其次,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

格式条教的要约方。

在对外要约时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

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

再次。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

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

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协商余地。

这就使格式条教的承诺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表现出被迫而无奈地“接受”格式条款的情形。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改造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起来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现象。

例如在铁路、公路、航空、水上运输等交通运输业.在邮电、通讯、银行、电力供应等垄断性行业.在城市供水、供气、供暖、城建、医院、城市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

这些格式合同在发挥着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

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这些已经被计划经济体制僵化了的定型化的格式合同,必须进行法律上的规范。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化的目的。

就在于充分保护格式合同适应市场经济、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限制格式合同不适应市场经济、容易导致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基本方式就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也就是说,通过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确认格式条款的效力。

从而保护合理的格式条款,制止不正当的格式条款。

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l条的规定上看,《合同法》所确认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

《合同法》第39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

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政治上、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预先自已拟定的条款。

这就难免会在有意或无意中揉进不公平的条款内容。

因此,凡是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

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值得说明的是,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将违背公平原则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一律视为无效合同条款,而是将此类合同条款视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条款。

因为《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包括“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有原则区别的。

无效合同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要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的合同,这种合同不存在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可撤销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之中。

合同法>第54条仅仅赋予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这类合同的诉权。

并且这种诉权的存在是有时间限制的。

一旦这类合同的当事人放弃这种申请撤销权。

那么可撤销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合同。

当然。

如果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的约柬力”。

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效力认定上。

等同于无效合同。

2、合法原则。

虽然合同法)尽量体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

促进市场交易完成的立法宗旨,但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仍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之一。

格式条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是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

《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

该条款无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那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哪些违法的无效合同条款呢?这里包括: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条款。

这里重点是强调“损害国家利益”,体现了《合同法》重视保护国家利益的立法精神。

例如在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签订的合同中。

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等。

如果一方当事入虽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损害的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来认定,丽不能作为无效合同认定。

第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

凡是格式条款中包含有上述五个方面违法情形的内容,均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

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

在《合同法》中,鉴于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和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

对于承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

《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就是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已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

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

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4、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

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

其缺点则是容易导致侵害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入利益。

形成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

基于这一现实。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格式合同制度时。

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第39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当事入的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原则。

第三、《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有利于承诺格式条教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原则。

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上述三点上看。

很明显可以看出,《合同法》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所谓免责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除或者限制按照正常的法律规则和交易习惯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的合同义务的条款。

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中。

无论是面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领域,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

那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当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

例如邮电行业针对邮件丢失作出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针对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约定、寄存业针对寄存物丢失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等等。

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其合理的一面,即如果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承诺方也愿意接受的话,这种条款对于分解商业风险是有利的。

这样约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着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律宣布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行的。

于是在《合同法》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中。

就出现了针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翻开《合同法》的第39条和第40条。

往往使读者产生相互矛盾的感觉。

一方面在《合同法》的第39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这二者之间的表面“冲突”,是由于立法语言中没有准确表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与“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之间的区别而导致的主观认识上的误解。

为了正确理解和认定不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笔者在此提出“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和“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概念和二者效力区别认定的观点。

并对两类不同的免责格式条款加以分析。

以便求教于大家。

《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需要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属于合理免责格式条款。

所谓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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