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

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试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一、引言在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过去或将来的合同中预先确定的、对一系列合同具有共同适用性的条款。
它们通常由一方拟定,并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合同中。
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和通用性,其含义和适用范围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被广泛接受和应用。
二、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1. 约定优于法律原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优先考虑双方之间的约定。
“约定优于法律”的原则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应被认为是双方真正意愿的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并保护这些约定关系。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首先查找双方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内容进行解释。
只有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转向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2. 静态解释原则根据静态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基于条款的文字本身,即仅根据文字的表述确定其含义。
在这种解释原则下,应忽略合同背景、立法目的等外部因素的考虑,仅根据条款的明确措辞来确定意思。
这种解释方法强调合同文本的权威性,避免主观理解和推测,从而保证了合同解释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3. 动态解释原则与静态解释原则相反,动态解释原则认为,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考虑合同背景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商业常识和经济利益。
这种解释方法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考虑到合同签订背后的考虑因素。
在使用动态解释原则时,合同解释的焦点不仅仅是文字本身,而是要更全面地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的背景。
4.最有利当事人原则根据最有利当事人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对合同不利的一方。
这是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起草的,其目的往往是保护起草方的利益。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设法避免使非起草方受到不公平的限制和损失。
最有利当事人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双方权益,确保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针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我认为应综合运用动态解释原则和最有利当事人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任以顺*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
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
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
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
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

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哎呀呀,咱今儿就来好好唠唠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这档子事儿!你想啊,平时咱签合同的时候,那上面密密麻麻的字,是不是有
时候看得头都大啦!(就像面对一堆乱麻,得耐心去理)。
比如说,你去办个健身卡,那合同上一堆条款,啥时候能退费啦,
啥限制条件啦,这可都得搞清楚。
这就是合同格式条款。
(这不就跟
走迷宫一样,得找到正确的路)。
那咋识别呢?这可得瞪大眼睛仔细瞧。
一般来说,那些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好的,还不让你协商修改的,大概率就是格式条款啦。
(就
像在一堆东西里找出那个特别的)。
然后就是解释啦。
咱得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来。
不能光向着一方呀!(这就好比天平,得两边平衡才行)。
要是遇到那种模棱两可的条款,那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不能人家说啥就是啥。
我记得有一次,我朋友小李就遇到个事儿。
他租房子,合同里有个
条款写得不清不楚的,结果退房的时候就出了麻烦。
(这不就是没搞
清楚条款惹的祸嘛)。
咱再想想,要是没有正确识别和解释这些格式条款,那得多吃亏呀!(就像走路没看清路,不小心就摔跟头)。
所以呀,咱可得重视起来,别稀里糊涂就签了。
总之,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真的超级重要!这可关系到咱的切身利益呢,能不重视吗?(这就跟吃饭睡觉一样重要呀!)大家都得长点心,别让自己掉进坑里啦!。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损害对方的利益。
因此,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保障合同的公平、合理和有效。
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 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2.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3. 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同时,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具有不变性和附合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简述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必须包含的一些条款,这些条款是模板,规定了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哪些方面,各方应该遵守什么规则,以及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这些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预先制定的。
因此,这些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不能随意更改,除非经过法律程序。
举个例子,假设你购买一辆汽车,合同上会列出这辆车的详细信息,如品牌、型号、颜色、价格、保险政策、维修条款等等。
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
如果你违反这些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因为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你的义务。
但是,如果你改变这些条款,比如增加一些详细信息,你需要向合同的一方即车主支付一定的费用。
总之,格式条款是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固定条款,不是字面上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的,用于确保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单纯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依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
进入20世纪以后,格式条款大量涌现,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强势方单方拟订,相对人不能讨价还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格局每每会产生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固然应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条款解释的对象,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但当事人的真意常与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相违背。
此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就应舍“当事人意”而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如下特点集中反映了探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目的:第一,格式条款解释的客观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即该合同类型上一般使用者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意义,而不考虑订约的特定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能力、资格的人的理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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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2 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3 统一解释4 限制解释5 调和解释6 个别商议条款优先7 沉默在格式条款制度中的意义8 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的归属9 商家不允许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条款无效一、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在格式条款无效是否仍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但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的立场。
在此前提下,需要辨析《合同法》第40条后段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笔者一直主张,对于《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法律人绝不可单纯地、望文生义地将其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其道理在于,免责条款,顾名思义,肯定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论哪一种,都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均为无效。
如此,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都统统无效,不会存在有效的情形。
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应当这样认识问题:《合同法》第40条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就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
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9〕5号)第10条已经这样解释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特定的合同载有无效的免责条款,除去无效的免责条款也不会使其余条款有效的话,整个合同便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值得提及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1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2款)。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3款)。
这周到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释《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时,必须予以注意。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如果合同只载有这样的条款,那么,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特定的合同载有包括这样的免责条款在内的众多条款,此类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其他条款也无效的,那么,此类免责条款无效同样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德国民法典》(新债法)规定了更为宽泛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的原因。
其第307条在“内容控制”的标题下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第1款)。
产生疑问时,下列规定可认为构成不合理的损害:该项规定与其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基本思想不相符合,或该项规定限制了依合同本质所产生的根本的权利义务,以致危及合同目的的达成(第2款)。
其第308条规定,在一般交易条件中,特别是下列规定不生效力: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为提供给付保留不合理长久的或不够确定的期间,但该使用人保留在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权、交回权的期间届满后才履行的,不在此限(第1款)。
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可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其应提供的给付保留不合理长久的延展期间或不够确定的延展期间(第2款)。
约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享有无须具备实质上合理的并且在合同中说明的理由即可免除其给付义务的权利;但这一点不适用于长期债务关系(第3款)。
约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享有变更或偏离其允诺提供的给付的权利,除非虑及使用人的利益,对变更权或偏离权的约定对合同相对方而言是可以合理期待的(第4款)。
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在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视作已由他发出或未曾发出,除非给合同相对方以一个发出明示的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间,并且使用人承担义务,负责在该期间起算之时向合同相对方特别指出其行为的规定意义。
这一点不适用于将《建筑工程发包条例》B部分整体纳入在内的合同(第5款)。
如此细致的规定,考虑得比较全面,值得中国民法重视。
二、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在法解释学上,曾经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与合同解释方法相互对立。
前者系客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合乎逻辑的、普遍的、客观的意义;后者则系主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的意思。
然而时至今日,通说认为无论法律解释还是合同解释,在本质上应无任何差异,即认为两者皆应客观地、合理地为之。
然而,对格式条款虽以客观解释为原则,但它有别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乃因其为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
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
视野放宽、转换,在现今,商事交易领域,或许合同并不是由当事人草拟,而是一份早已印制好的格式文本;或许合同的条款摘自一本法律文件汇编;或许交易属于常规交易而由低级职员经手。
这样,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未曾考虑,那么,解释合同时法院就无从探寻当事人所理解的含义,而必须考察:对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形下的合理人来说,假如他们曾经对合同文字的含义进行考察,那么他们原本会理解的含义。
如果所订立的合同是被广泛使用的标准化文本,那么使用这种纯客观的解释方法、合理的标准(a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有助于促进解释上的统一性,而不必考虑当事人具有的特殊情形。
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
所谓单个因素,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
所谓具体因素,是指订立合同的个案情事。
在英国,Mellett勋爵在A.I.B. Group(UK) v. Murtin(2001)先例中阐明,采用格式条款的场合,假如在本质不同的案件的事实下给出不同的解释,就欠缺了肯定性,会令这份格式条款的价值减少甚至失去。
格式条款的解释需要有肯定性和可循性,而不能接受个别案件的本质和背景影响,不能在不同案情的案件中个别作出不同解释。
这对商业活动尤为重要。
格式条款的产生、理论和价值判断等,毕竟有别于法律、法规,致使格式条款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在解释的基准上存在着差异。
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其一,系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的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准,这显然与法律解释采取纯粹客观的方法不同。
其二,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之所以有别于法律的客观解释,还因为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合同法》第41条后段)。
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
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
我们称之为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
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有若干具体的表现:(1)特殊术语或文句的解释。
格式条款因含有特殊术语或文句而具有特别意义场合,如果理解该特别意义,只有高于理性人的标准时,才能做到;换言之,在相对人无法理解该格式条款的特别意义时,那么条款的利用者就不得主张该特殊术语或文句所具有的特别含义。
在这里,所谓理性人的标准,不是考察与提供格式条款的文本的当事人处于相同地位的合理人会怎样来理解,而是考察一个处于附合方的地位的合理人会怎样来理解合同条款及文字的含义,换个表述,它是指该格式条款所预定适用的对象(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
格式条款所追求的目的是在缔结大批量合同时稳定地进行业务处理,由此决定,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重要的并非具体表示受领人在个案中如何或应当如何理解格式条款,而是应当参考平均水平的顾客的理解程度。
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要考虑的只是那些能够被平均水平的顾客所期待的情况。
如此可以说,对于该特殊术语或文句的含义,进而对于含有该特殊术语或文句的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当以理性人的标准,即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准,予以解释。
(2)外国术语的解释。
格式条款中含有外国术语场合,确定该外国术语的含义,应当以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而非以该外国术语在该国所具有的含义为基准,亦不问格式条款的利用人使用该条款的本意如何。
(3)同词异义的解释。
格式条款经长期使用后,其中某些用语或文句的意义已经不同于草拟该格式条款时所赋予的含义,解释时应当以交易时的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准。
(4)引用法律条文的解释。
格式条款中引用有法律条文场合,有学说主张,应遵循法律的解释原理。
这在格式条款明确表示在引用法律的情况下,固无不妥,但在仅仅引用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或文句时,由于格式条款并未因此而蜕变为法律规范,仍然是当事人拟定的交易上的私的规范,所以,不应依法律解释原理,而应以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基准进行解释。
三、统一解释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此处所谓理性人的理解力标准是指依一种理论应当是无所差别的、统一适用的。
进一步追问的是,此处所谓无所差别、统一适用,是覆盖整个法域的吗?若作肯定回答,就会呈现一个理性人的理解力标准既应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场合,又应用于保险合同的领域,还应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市场等。
可是,世界上存有这样万事皆通的理性人吗?似乎不存在。
特别是不同的事物应不同处理,不应对不同的合同类型解释时采取唯一的理性人理解力标准。
因此,笔者赞同下面的观点: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
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例如医学、化学和工程技术学的语言的含义)。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如果专业语言系于普遍的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的,则理性人自然不可能知悉,故不宜考虑。
但是,如果理性人虽不知悉,但可以向专业人员咨询的,则应推定其知悉该专业语言。
法律术语即属此类。
于此场合,应按照专业语言的本义解释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