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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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深卫人发[2009]210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卫人发〔2009〕210号)各区卫生局,光明及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社会办医院及疗养院: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服务,必须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自2010年2月1日起一律不得再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健康体检服务。

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办理有关申请手续: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及所有社会办医院直接向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其他医疗机构向所在辖区卫生局申请。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服务,应提交以下材料:1)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2)体检场所、候检场所平面图;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4)体检有关医护人员资格证、执业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5)有关仪器设备清单;6)近期体检工作总结、现有服务项目清单及所有体检套餐清单及其内容。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准入标准,要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核和评估,组织实地检查验收。

对符合《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将“健康体检”作为服务方式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备注栏中;对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注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深卫人发[2010]140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的通知(深卫人发〔2010〕140号)各区卫生局,光明、坪山新区公共事业管理局,市卫生监督所:为做好2010年我市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现将《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附件:2010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公共卫生部分)2010年我市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主要任务是:以贯彻落实全市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和深圳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为中心,以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职业病防治、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等为重点,全面提高卫生监督服务能力,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卫生监督能力建设,提高服务效能(一)通盘谋划、完善体系以医改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若干规定》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规范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现场快检设备、车辆等配备标准,逐步解决部分基层卫生监督机构依靠技术服务创收的问题,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继续推进深圳市卫生监督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程,实现全市许可审批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做好卫生监督信息系统与市监察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数据交换;加强信息报送管理人员能力建设,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完整和及时。

(二)加强培训、提高素质采取“请进来、走出去、自己学”等方式,通过卫生监督文化培训周、专题研讨会、案例分析、与高校合作等多种培训形式,统筹全市卫生监督培训,有针对性的开展卫生监督文化理念、法制教育、行政管理和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队伍依法行政水平和综合素质。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标监测预警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妇幼卫生【发文字号】深卫基妇发[2008]2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6.04【实施日期】2008.06.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标监测预警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8]21号)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及有关医疗保健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加强我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控制和管理,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标监测预警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标监测预警工作方案(试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加强我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在《深圳市妇幼卫生监测预警通报工作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妇幼卫生监测情况,特制定深圳市妇幼卫生主要指标监测预警工作方案。

一、预警的意义预警,是指针对各种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危机,捕捉其具有警戒防范意义的前馈信息,及时采取有效的警备预防措施,从而促进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和维持最优水平的服务。

启用预警机制的目的是加强技术服务过程中的环节质量控制。

深圳市妇幼卫生监测预警值按基于“指标”或基于“不良事件”两个方面设定。

二、预警指标根据预警指标的条件,对全市产科医院进行预警的产科质量指标有:产后出血发生率、新生儿重度窒息率、剖宫产率;对全市各区妇幼保健工作进行预警的指标有:活产数和产科病床使用率、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子痫发生率等。

基于个案的预警指标有:经评审认为可避免的孕产妇死亡和可避免的足月非畸形新生儿死亡个案、院内子痫发生个案、发现非法接生导致的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个案等。

深圳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控烟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控烟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控烟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24•【字号】深控烟办发[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深圳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控烟执法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深控烟办发〔2014〕1号)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现将《深圳市控烟执法工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深圳市卫生计生委2014年1月24日深圳市控烟执法工作指南(试行)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控烟条例》)顺利实施,进一步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结合《控烟条例》、《烟草广告管理办法》、《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一、控烟执法的部门分工(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二)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三)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四)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五)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酒吧、茶艺馆、桑拿、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六)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地铁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以上六个部门管辖范围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八)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07•【字号】深卫计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家庭医生服务管理,推动家庭医生服务的建立与完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7日深圳市家庭医生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家庭医生服务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与常住居民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由协议约定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为该居民提供的综合性、连续性、协调性、个性化的医疗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家庭医生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家庭医生服务的相关政策,规范、监督、指导全市家庭医生服务的开展。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其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开展家庭医生服务进行质量考核和监督评价。

第四条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机构及其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医生服务。

鼓励政府举办的二、三级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依法到开展家庭医生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执业,参与家庭医生服务。

第六条医疗机构组建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应当配备全科医师、社区护理人员,并可以吸收公共卫生医师、专科医师、药师、健康管理师、心理咨询师、营养师、康复治疗师、社(义)工、社区网格管理员等人员加入家庭医生服务团队。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定期开展考核;并指定1名全科医师作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的负责人,负责家庭医生服务团队的成员任务分配和管理。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5.04•【字号】•【施行日期】2015.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局,各新区公共事业局:现将《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计生委2015年5月4日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管理办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深圳市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办法,规定如下:一、申领对象本市户籍的独生子女父母(具体条件见附件1)。

夫妻双方应共同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离异或丧偶的、单身合法收养子女的,可由直接抚养子女方(收养方)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具体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全家户口本。

(四)特殊情况另需提供以下材料:离异或再婚者提供离婚证(包括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前配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未再生育的书面证明;收养的提供收养证或收养公证;夫妻一方或生育的其他子女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三、申领程序(一)领表地点。

申请人至其户籍地社区工作站领取《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自行下载。

(二)初审部门。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申请表》原件至男女双方户籍地社区工作站(村、居委会)初审并加具意见:1.男女双方户籍为本市同一地址的,由该地址所属社区工作站初审并加具意见;2.男女双方户籍均为本市但属不同社区工作站的,由女方户籍地社区工作站初审并加具意见说明情况,取消男方户籍地社区工作站初审和加具意见;3.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市户籍的,由各自户籍地社区工作站(村委会)初审并加具意见;4. 夫妻离异或丧偶的、单身合法收养子女的,由直接抚养子女方(收养方)户籍地社区工作站初审和加具意见。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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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中医管理【发文字号】深卫人发[2011]11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2.18【实施日期】2011.0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卫人发〔2011〕119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直管单位,各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公共事业局:现将《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区、各直属医院要结合实际,在3月4日前制定本区、本单位的操作方案,明确重点工作项目、责任部门、责任人,并报我委备案;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疑问,要及时向责任处室咨询和反馈。

附件:深圳市卫生人口计生委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方案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附件:深圳市卫生人口计生委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方案为加快我市公立医院改革步伐,让市民尽快享受到改革带来的实惠,按照全国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座谈会精神,以及国家和广东省关于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安排,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思路按照点面结合、远近结合、边试边推、分阶段、有重点、依条件推进的策略,坚持“上下联动、内增活力、外加推力”的原则,加快实施一批见效快、易操作的重点政策措施,争取在让人民群众得实惠得方便、缓解看病难、看病贵和让医务人员受鼓舞三个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同时,继续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体制机制问题的专题研究,找准解决“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的科学路径,把实施惠民便民措施和推进综合改革、建立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使两者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确保全面完成公立医院改革的任务。

二、主要任务(一)推进公立医院服务体系建设发展1.优化公立医院结构布局(1)制定公立医院设置与发展规划。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12•【字号】深卫防发[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卫防发〔2008〕89号)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卫生监督所、市职业病防治院: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提高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利,根据卫生部《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方案》和省卫生厅《广东省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方案》,在借鉴宝安区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深圳市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方案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提高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利,根据卫生部《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方案》和省卫生厅《广东省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方案》,在借鉴宝安区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工作思路根据基本职业卫生服务(BOHS)的原则,按卫生部、省卫生厅的统一部署,结合宝安区试点工作阶段进展总结,我市计划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基本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工作的重点是扩大我市职业卫生服务的覆盖面,使最需要得到职业卫生服务的劳动力人群以及用人单位得到基本职业卫生服务。

把职业卫生作为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纳入社区初级卫生保健体系,促进职业卫生服务和初级卫生保健与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建立完善市、区、街道三级职业卫生服务体系和监督体系。

重点是在各区CDC、各区卫生监督所、各街道预防保健所(卫生监督所)建立职业卫生科,加强人员和基本条件建设,以满足辖区内职业健康监护以及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等方面的需求,满足辖区内更有效地依法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需求;在各医院和工业区社康中心设立职业卫生工作职能,进行必要的人员培训,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咨询、培训教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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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深卫计规〔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要求,提升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效率,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3〕12号)和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事指南(试行)的通知》(深卫计医政〔2017〕70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0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01-1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新证)办事指南01-2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变更)办事指南01-3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校验)办事指南01-4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补办)办事指南01-5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注销)办事指南02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02-1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新申请)办事指南02-2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补办)办事指南02-3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注销)办事指南0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03-1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执业登记)办事指南03-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登记)办事指南03-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办事指南03-4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4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04-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4-2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4-3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4-4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4-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05-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5-2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5-3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5-4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5-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6 放射诊疗许可06-1 放射诊疗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6-2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办事指南06-3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6-4 放射诊疗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6-5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7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07-1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新证)办事指南07-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7-3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7-4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7-5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8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08-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含改、扩建)办事指南08-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办事指南08-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办事指南08-4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办)办事指南08-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办事指南09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09-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核发)办事指南09-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换卡)办事指南09-3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变更)办事指南09-4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补办)办事指南09-5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注销)办事指南0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01-1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新证)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申请人:深圳市医疗保健机构。

2.申请内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3.申请条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在我市办理:(1)深圳市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诊疗科目含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2)达到《深圳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输卵管结扎)、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标准》。

二、设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三、实施机关本事项办理机关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为两级,分别是市级、区级。

1.权责划分(市)。

市医院类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核发由市卫生计生委受理、许可。

2.权责划分(区)。

全市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诊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核发由各区(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许可。

五、申请材料纸质申请材料采用A4纸,手写材料应字迹工整、清晰,复印件应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七、许可收费本事项不收费。

八、办理流程1.申请。

(1)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或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选择相关业务,并提出网上预约申请,如需邮政快递送证服务,网上申请时,应按要求填写收件人相关信息;(2)网上预约申请后,申请人应及时向行政服务大厅递交纸质材料,行政服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如果不能当场进行审核与作出受理决定的,应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若可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则进入到下一办理环节;2.受理。

(1)受理审核:实施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材料形式标准和申请材料目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2)材料补正: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需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应在40个工作日内递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实施机关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3)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实施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不被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

3.审查。

受理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形成专家核查意见,若专家提出整改意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整改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整改完毕后,以整改情况报告书面形式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申请。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再次进行现场核查。

4.领取结果。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自行领取、委托他人领取等方式领取结果。

凭《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

如《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原件遗失的,应提交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如是委托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九、办理地址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或各区(新区)行政服务大厅。

网上办理网址:/portal/zwgk/fwsx.do?orgId=693956469(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或/shenzhen/icity/open/type?dept_id=693956469?ion=440 300(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

十、咨询、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网上、窗口等方式进行咨询和审批进程查询。

电话:0755-12345、*************及各区(新区)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咨询电话。

网址:/szzxts/szzfzx/szzx/index.htm?deptid=252.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网上、窗口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电话:0755-12345。

网址:/szzxts/szzfzx/szzx/index.htm?deptid=253.申请人对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01-2 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变更)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申请人:深圳市医疗保健机构。

2.申请内容: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仅限门楼牌号)的。

变更许可项目、执业地址的(变更门楼牌号的除外),按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核发(新证)办理。

3.申请条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在我市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仅限门楼牌号)已变更的。

二、设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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