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21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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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4S店存在的现状问题分析

国内4S店存在的现状问题分析

国内4S店存在的现状问题分析随着汽车业的飞速发展,国内4s店也突飞猛进呈现出直线上升的趋势,过速的增长也导致各种管理制度规范不到位,遍布全国各地大城市的4s店也相继引起连串的问题。

就国内的整体情况来看,国内的4s店普遍存在以下的现状和问题,这也是众多汽车专业人士开始思考的问题:汽车4s店如何走持续发展之道。

一、4S店的现状分析:1、高档品牌、主流品牌的4S店尚可维持,市场保有量小、知名度低的品牌4S 店是举步维艰,进退两难。

像宝马、上海通用、广州本田等强势汽车品牌由于经营多年具备了市场基础,在整车销售利润下降时,尚可通过规模效益和售后维修继往开来。

而另一些知名度较低的品牌4S店则门庭冷落,由于缺乏足够多的汽车消费群体和服务客户而难以为继。

根据媒体报道,目前国内4S店除宝马、上海通用、上海大众和本田等几个畅销品牌还可以保证有利可图外,其他4S店正在艰难度日。

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去年全国的2900多家品牌经销商中,盈利的只有1308家,有487家退出汽车市场。

2、汽车4s店发展已走到拐点,汽车销售方式趋向多样化北辰亚运村汽车市场总经理迟亦枫近日表示,“如今,4S店的发展已经走到拐点了,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的科学性。

在很多二三线城市,销售网络形式已越来越灵活,汽车大卖场,汽车超市这样的灵活和低成本的网络形式已越来越多地被自主品牌和其他经济型轿车品牌采用,在这些消费潜力还不大的城市或区县,传统4S店投入大,风险高的弊端就更加凸显,投资人的兴趣也在不断降低。

”二、4S店的问题1、有“四位”无“一体”。

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维修服务和配件经营难以为继目前4S店超高的维修、保养和配件价格使部分车主一过汽车的保修期,就选择在外维修保养。

一项调查显示,有83%的被调查者表示,汽车过了保修期之后不愿再到4S店维修。

4S 店的维修部若要正常运转,每月的维修量要达到1000辆以上。

2022汽车销售新规解读

2022汽车销售新规解读

2022汽车销售新规解读实施长达12年之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终于迎来第一次修改。

4月14日,商务部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而2005年开始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则同时废止。

(点击查看:《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办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汽车流通体系真正进入社会化发展阶段,重新调整了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强化现有市场的规范运行。

同时,对消费者购车也带来一些新的影响。

我们对此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对比发现,新的《办法》在平衡经销商和供应商的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亮点一:在旧办法中,单一品牌授权模式,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对于授权期限也没有规定。

在新办法中,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可见,在授权期限方面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而在新的办法中,经销商也可以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但是要做出提醒说明。

业内人士表示,这代表着授权和非授权的模式同时存在,未来的渠道有进一步的拓宽。

亮点二:在旧办法中,供应商安排销售与售后服务。

在新办法中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亮点三:在旧办法中,供应商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供应商不得进行品牌搭售。

在新办法中,对于供应商的限制更为具体,包括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不得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不得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亮点四:新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品牌销售授权证明

品牌销售授权证明

品牌销售授权证明品牌销售授权证明授权证明一、《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商资字[2005]28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申请条件:一、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

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材料: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变动解析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变动解析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变动解析《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适用范围改变1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活动。

从事品牌销售活动。

解析:适用范围更广,2005版只针对于整车买卖活动,2017版扩展到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体系。

市场主体定义改变1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总经销商。

2经销商: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

经销商:品牌授权经销商。

3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原总经销商):弃用总经销概念。

总经销商:需要授权和备案,属于供应商,分销进口车。

解析:打破了进口车总经销商备案制,经销商无需从总经销商处进货,也无需获得厂家授权,可直接从海外进口车辆。

取消授权备案制1取消备案制 。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

2允许授权和非授权模式同时存在。

单一品牌授权模式。

解析:提高流通效率,鼓励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多种非授权销售模式的发展,未来渠道将进一步多元化。

销售与售后分离、配件渠道开放1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

供应商安排授权品牌经销商销售与售后服务。

2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解析:鼓励多种经营形式,限制供应商利用不平等地位垄断原厂配件渠道和价格,让原厂配件在授权与非授权体系中自由流通。

限制供应商搭售1搭售: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汽车配件和用品等商品。

搭售:供应商不得进行品牌搭售。

解析:进一步限定搭售行为。

明示车型数据、售后信息等1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如实标明配件信息,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明示收费标准、售后服务技术政策、“三包”信息等。

解读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解读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解读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作者:暂无来源:《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7年第10期苏晖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有形市场商会常务副理事长,在汽车行业从业多年,曾任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总经理。

历经12年的讨论与修改,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终于出台,并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办法》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汽车界的高度关注与重视,评论如潮,可见新《办法》社会影响力之大。

这也反映出汽车行业、汽车市场非常希望变革,非常希望改革,非常希望创新,非常希望实现历史性的转型升级。

下面将对新《办法》进行解读,以供行业人士交流、参考。

一、新《办法》出台的社会背景新《办法》包括总则、销售行为规范、销售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三十六条。

2005年商务部等三部门出台《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确立了汽车品牌授权销售体制,要求销售汽车必须获得品牌授权并实行备案管理。

这对于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规范汽车市场秩序,推动汽车市场长期、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和消费市场,汽车产销量连续八年蝉联全球第一,汽车在消费中发挥了顶梁柱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行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已不能适应汽车市场发展的内在需求,垄断性经营问题日益凸显,市场竞争不充分、流通效率不高、零供关系失衡、汽车及零部件价格虚高、服务质量下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旧《办法》确立的品牌授权销售单一体制影响了汽车市场活力和潜力的释放,亟需进行调整。

经过十几年的高速发展,我国汽车市场在总量不断扩大的同时逐步走向成熟,市场已由此前的“卖方市场”转为当前的“买方市场”,市场供求关系与内部运行规律都发生了深刻的改变。

行业新模式、新业态层出不穷,厂商关系不平等、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等问题日益凸显。

在这样的背景下,旧《办法》已不能满足当前汽车市场发展的需要,需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以适应行业新的变化,继续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汽车法规第六章

汽车法规第六章
•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
• 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 • 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
• 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 • 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 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
• 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 • 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 二、信息管理
•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 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 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2020年7月25日星期六
经销商为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 牌形象的基本功能。
2020年7月25日星期六
7
第三节 监督管理
• 一、监督管理机关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 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和监督。
•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 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汽车销售管理
2020年7月25日星期六
1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是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 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 牌授权单一体制,允许授权销售和非授权销售两种模式并 行,为破除品牌垄断、促进市场充分竞争、创新流通模式 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 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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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六、三包责任免除

汽车销售管理制度范本

汽车销售管理制度范本

汽车销售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销售行为,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汽车销售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汽车销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管理第四条汽车销售企业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汽车销售活动。

第五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管理人员,确保汽车销售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汽车销售记录制度,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汽车销售信息,包括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合格证、车辆技术资料等。

第七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消费者投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汽车销售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销售的汽车产品质量承担责任,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侵权、报废、拼装等非法汽车产品。

第三章售后服务第九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提供汽车维修、保养、配件供应、信息反馈等服务,确保消费者在使用汽车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汽车销售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对销售的汽车实行保修,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配件管理制度,保证配件的质量、性能和安全性,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侵权等非法配件。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十二条汽车销售企业应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公开透明地公布汽车销售价格、服务费用等信息,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价格自律制度,不得恶意价格竞争,不得以虚假宣传、虚假折扣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五章促销活动第十四条汽车销售企业进行促销活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虚假、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汽车销售管理制度模板

汽车销售管理制度模板

汽车销售管理制度模板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汽车销售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企业和销售人员。

第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销售服务水平。

第五条汽车销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汽车销售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经营、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

二、销售管理第六条汽车销售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对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售后服务。

第七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汽车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交付时间、售后服务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加强销售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规范销售行为,不得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汽车产品。

第十条汽车销售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汽车销售发票、合格证、保养手册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售后服务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设立售后服务部门,负责处理汽车产品的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汽车销售企业应按照售后服务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保养、维修、更换零部件等服务。

第十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零部件供应体系,确保零部件的质量和供应。

第十四条汽车销售企业应设立售后服务热线,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四、培训与考核第十五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对销售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知识、销售技巧、客户服务等方面。

第十七条汽车销售企业应根据考核结果,对销售人员进行奖惩,激励销售人员努力提高销售业绩。

五、罚则第十八条汽车销售企业违反本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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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21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1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最新版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

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销商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条件第八条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

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条件第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理程序第十条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备案第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2021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供应商规范第十七条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

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

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品牌经销商规范第二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监督第三十三条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

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2021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管理,处罚办法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21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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