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对赌方破产后,投资人能否直接申报债权?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一、背景和定义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协议,用于约束双方在特定条件下的股权交易。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通常涉及到公司股权的买卖、股东权益的保护、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等多个方面。
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主要用于控制股权交易的风险,并确保交易双方的共同利益。
该协议明确了股权交易的条件、限制和后续处理事项,以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二、协议内容2.1 股权回购根据本协议,双方约定在特定条件下进行股权回购。
具体而言,当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时,协议约定买方有权回购卖方所持有的股份。
特定事件可以是公司的上市、盈利达到一定额度、市值达到一定规模等。
2.2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是指买方回购股权时向卖方支付的金额。
根据本协议,回购价格应等于卖方购买股权时的价格,加上一定的增值和利息。
回购价格的确定应在协议签署时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和支付方式也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2.3 赌注金额赌注金额是指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分别投入的金额。
一般情况下,赌注金额由双方按照股权交易比例确定,可以是现金、股权、债权等形式。
赌注金额的确定应在协议签署时确定,并应在特定事件触发后予以返还或清算。
2.4 赌注返还根据本协议,赌注金额在特定事件触发后将根据协议约定进行返还或清算。
具体返还方式可以是现金结算、资产置换等形式。
赌注返还的时间和方式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2.5 权益保护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协议约定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条款。
在协议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时,双方有义务保证自己的股权不受任何限制,且双方不得违反协议约定的股东权益保护条款。
若任何一方违反该条款,协议将失效并相应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 买方权利和义务作为买方,其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特定事件触发后,依据协议约定对股权进行回购;•支付回购价格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回购;•保护协议约定的股东权益;•不得违反协议的规定或损害卖方的权益。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必不可少的文件。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被广泛应用于保护股东权益,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讨论。
二、股权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回购已发行的股票并将其注销,从而减少公司的股本。
股权回购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起到了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公司股东结构稳定的作用。
1.回购价格在股权回购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回购,对于非上市公司,可以约定按照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回购。
2.回购条件股权回购条款中还应明确回购的条件,例如回购的时间、回购量等。
回购时间可以是在特定的时间点或者特定的事件发生后进行,回购量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3.回购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还规定了回购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回购的义务由公司承担,但也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三、股权赎回条款股权赎回是指公司以一定价格将其发行的股票购回,使持有该股票的股东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
股权赎回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1.赎回价格股权赎回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
赎回价格可以是按照特定公式计算,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
2.赎回条件股权赎回条款中应该清晰地写明赎回的条件,包括赎回时间、赎回数量等。
赎回时间可以是事先约定的时间点或者特定事件发生后进行,赎回数量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3.赎回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赎回条款还规定了赎回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赎回的义务由公司承担,但也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赎回义务。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应用,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某公司股东A与B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有权在五年内回购B所持有的股权。
根据协议,回购价格为当时市场价格减去10%的金额,回购时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五年内,回购量为B所持有的全部股权。
关于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范文

关于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范文关于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范文引言随着公司治理环境的不断完善,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在上市公司中逐渐得到广泛应用。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者与创始人之间就公司未来发展目标达成一致,通过约定特定的条件,以实现共同利益的一种协议。
然而,在会计与税务处理上,上市公司对赌协议需要进行一定的规范与处理。
本文将对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与讨论。
会计处理对赌协议的会计确认时机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确认时机是一个关键问题,它决定了对赌协议产生的效应何时应计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中。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赌协议应当根据实质经济事项准则进行会计确认。
根据《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收入》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确认对赌协议的会计效应:1. 具备可靠的测量基础,能够可靠地计量对赌协议的公允价值;2. 对赌协议的实质经济事项已经完成。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方法根据对赌协议的不同形式,会计处理方法也有所差异。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对赌协议形式及其对应的会计处理方法:1. 现金对赌协议现金对赌协议是指创始股东以一定的现金金额与投资者达成对赌协议。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按照以下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在对赌协议达成时,将现金对赌金额计入公司负债或股东权益账户,并通过损益表反映对赌协议的会计效应;当对赌协议的实质经济事项完成时,将对赌金额转化为公司负债或股东权益账户的费用或收益。
2. 股权对赌协议股权对赌协议是指创始股东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者,并约定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创始股东可以以一定价格回购股权的协议。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按照以下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将创始股东转让的股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账户;当对赌协议的实质经济事项完成时,将公司资本公积账户中与对赌协议相关的金额转化为股东权益。
税务处理对赌协议的税务性质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税务性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对赌协议产生的税务影响。
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分析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二 对赌协议
(九)司法认定趋势 基本不认可对赌
名股实债
有效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有效
作用:
作用 性质
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
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及
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性质: 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
行援引。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 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予以说理 使用。
一 背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精神与宗旨(司法产品标准化)
二 对赌协议
(六)效力与实际履行
通常有效(如涉国有企业,审批前置); 即使有效,也不意味着能按协议得到当然的实际履行; 需要设定相应的履约条款: 事先的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含关于减资的决议、办理期限与流程)、目标公
司股东/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担保; 回购价格、年回报率、金钱补偿标准等不宜设定过高,应结合目标公司经营基本
(二)司法案例
近五年案件数量
300
250
上升趋势明显
200
244 185
150
100
83
53
50
27
25
3 0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最高院案例: 1、“中国PE对赌第一案”---- 海富案(2012年最高法)
• 第168条第1款: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债

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债现在是法治社会,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对每个公民的最低要求。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住属于我们的合法权益。
设立公司的人很多,从公司设立开始后,也有可能解散的情况,公司一旦解散,法人资格就会消灭,之后公司也就不复存在了,那么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债?以下由我为您一一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债1、股东瑕疵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是指股东出资不实,如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
该种情形,即使公司注销,也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
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资产的,股东应在抽逃原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
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的,如未清算、拖延清算、恶意清算等等,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即使公司已经注销了,公司股东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独立性,是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重要前提之一,要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那么公司实质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没有显著不同,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解散公司如何赔付关于公司解散员工怎么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下: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需要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时,其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3、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4、公司领导不同意按照法律执行的,可以直接去劳动仲裁提出补偿申请。
债转股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

债转股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债转股投资协议是一种金融工具,通过债务转为股权的形式,为企业提供股权融资渠道。
在这种协议中,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本文将就债转股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进行探讨。
1. 股权回购机制股权回购是指公司或其控制下的子公司按照一定条件和价格,回购原本发行给投资者的股权。
在债转股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机制可以是可选的或强制的。
可选股权回购机制是指投资者有权选择是否把持有的股权回购给公司。
通常情况下,这种机制会设定回购期限,投资者在该期限内可以向公司提出回购申请。
强制股权回购机制则是指公司有权强制回购投资者的股权,一般设定在特定条件下。
例如,在投资者不履行约定的提出退出请求或不满足特定退出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选择强制回购投资者的股权。
2. 股权退出机制股权退出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股权转化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过程。
在债转股投资协议中,股权退出机制可以是主动退出或被动退出。
主动退出机制是指投资者有权根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择退出投资。
例如,当投资者认为投资目标已经实现,或者有更好的投资机会时,可以选择主动退出。
被动退出机制则是指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被强制退出投资。
这些条件可以是时间期限到期、特定事件发生、公司达到某一特定目标等。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无法选择是否退出,而是根据协议规定接受退出的安排。
3. 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的重要性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在债转股投资协议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们为投资者提供了灵活性和保护机制。
投资者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需求,在特定条件下选择退出,或者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这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增加投资者的信心。
其次,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也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灵活性。
它们为公司管理层提供了在特定情况下兼并、重组或减少股权结构的选择。
此外,通过设定特定的退出条件,公司可以更好地掌控资本结构,确保公司稳定发展。
4. 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的约定要素在债转股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与退出机制的具体约定要素通常包括回购价格、回购期限、退出条件等。
股权质押公司破产怎么办

股权质押公司破产怎么办股权质押,通俗点讲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为了更好的落实我国的担保制度。
可是,股权质押也是有风险的,比如,如果遇到股东股权质押公司破产怎么办?有什么好的处理方法吗?一、什么是股权质押?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
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
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 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
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二、股东股权质押公司破产怎么办一般情况下,股东及法人的要承担组织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
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应当在记载在股东名册,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质押权人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质权,出质的股东因股权转让而丧失股东权;质权优于债权,即当质押权人不能实现质权时,其对破产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质权人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2、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偿。
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做明确规定,但就股权质押而言,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要求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
所以,只要后顺序质权人同意,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是允许的,这样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但在实现质权时,前位的质权人有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破产程序股东的九大权利

破产程序股东的九大权利当企业面临破产时,破产程序就会启动。
在这个过程中,股东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之一,也有一些重要的权利。
一、参与破产程序股东有权参与破产程序,包括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参加债权人会议、就清算方案进行投票等。
在这个过程中,股东可以了解破产情况,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保障自身权益。
二、行使信息权股东有权查看企业的破产程序相关的书面资料、协议和公告,包括债权人名单、清算方案、法院判决和裁定等。
这些文件可以让股东了解企业的破产情况,有助于他们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决定清算方案在破产程序中,股东有权参与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表决。
这个方案包括资产的处置、债务的清偿、股东的权益分配等。
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破产情况来表决,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四、行使咨询权股东有权咨询专业人士,以帮助他们了解企业的破产情况和做出正确的决策。
股东可以寻找专业的法律或财务人士来进行咨询,以便更好地了解公司的情况和自己的权益。
五、要求追究责任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发现了经营不当或者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股东有权要求追究责任。
这可能涉及到其他公司高管或监管机构,股东可以通过官方或法律途径来寻求公正和合理的解决方式。
六、行使处理资产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股东有权参与资产的处置操作,并能根据自身利益购买企业的资产。
这些资产可以包括房产、设备、土地等等,股东可以通过这些资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七、撤销清算如果股东认为清算方案对自己的利益不利,他们可以撤销清算方案。
这个流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满足一定条件。
股东必须先表明自己的意见,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
八、提起诉讼如果股东认为清算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违法或不公正,他们可以提起诉讼。
这可能涉及到公司高管、监管机构和债权人等等。
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公正和合理的解决方式。
九、分配清算资金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清算资金会按照清算方案分配给各债权人和股东。
股东有权获得分配的清算资金,但这要根据公司债务和清算方案的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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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对赌方破产后,投资人 能否直接申报债权? 阅读提示 《九民纪要》出台后,无论是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的协议,还是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均有效。但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行的大背景下,对赌目标未能实现已成为常态。更有甚者,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不仅对赌目标无法实现,负有履行回购义务的股东甚至也步入破产程序,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此种情形下,作为投资方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能否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要旨 与目标公司股东以回购股权的形式进行对赌时,目标公司股东破产的,如投资人尚未将股权过户给目标公司股东的,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09年4月24日,天某新能源的22名自然人股东与元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某新能源的共计15793万元出资转让给元某公司。截至《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完成时,天某集团对天某新能源出资共计36000万元,元某公司出资共计15793万元,持股17.8%。
二、2009年4月24日,元某公司与天某集团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第6.1条“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如天某新能源未能在本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后5年内上市,元某公司有权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在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协议股权。天某集团承诺参与协议股权公开转让,并承诺以不低于本协议约定价格参与出价。
三、2015年元某公司通过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其持有的天某新能源公司股权失败后,向天某集团出具《律师函》载明,由于天某新能源未能如约上市,已触发《股东协议》的回购条款,请求天某集团履行回购义务。
四、2015年10月27日,天某集团向元某公司回复称,天某集团已资不抵债,无能力回购元某公司持有的股权。
五、2016年1月8日,保定中院裁定天某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元某公司向天某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天某集团管理人认为天某集团仅承诺参与元某公司股权公开转让事宜,不属于回购义务,故对元某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
六、元某公司向保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天某集团破产财产债权。保定中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元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中,天某集团作为天某新能源的股东,与元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在元某公司受让天某新能源的股权之日起5年内,天某新能源公司未能上市的,元某公司可通过公开交易市场挂牌转让其持有的天某新能源的股权。天某集团承诺参与协议股权公开转让,并承诺以不低于本协议约定价格参与出价。后天某新能源未能如期上市,而天某集团也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按约定参与股权的公开转让,对股权进行回购,此种情形下,元某公司能否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
对此,保定中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元某公司既未将股权转让过户给天某集团,天某集团也未支付转让价款。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天某集团进入破产程序2个月后《股东协议》已经解除。元某公司应当主张《股东协议》解除后的权利,而无权要求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确认其债权金额。
河北高院虽亦未对元某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肯定,但河北高院在二审中认为,保定中院认定本案《股东协议》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错误认定。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中元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股东协议》第6.1条约定的公开转让股权的义务,而天某集团却未履行参与出价的义务,故《股东协议》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未解除。但由于元某公司尚未向天某集团过户股权,故天某集团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元某公司并未对天某集团享有债权。
笔者认为,虽然两审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一致,但河北高院认定本案《股东协议》属于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有欠妥当。本案中,《股东协议》的性质是以股权回购为内容的对赌协议,在该协议中,元某公司的义务不仅包括在公开市场挂牌出让股权,显然还包括将股权过户给天某集团。在元某公司仅将股权公开出让时,不能认定元某公司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从而将《股东协议》认定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河北高院认为,双方在《股东协议》之外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无任何依据。
当然,虽然两审法院在本案说理过程中的思路有差异,但本案中,元某公司尚未将股权转让给天某集团,系不应确认元某公司对天某集团享有债权的核心原因。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时,如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在对赌目标未能实现时,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在对赌目标未能实现时,如目标公司股东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未能履行回购义务的,由于投资人尚未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股东,故目标公司股东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投资人不能直接以股权转让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上述情形下,目标公司股东破产时,由于投资人尚未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股东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赌协议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管理人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时,则对赌协议解除。对赌协议解除后,投资人可基于解除协议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案件来源 成都元某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天某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号】
本案链接 保定中院认为: 2009年4月24日,元某公司作为投资者与天某集团及天某新能源的22名股东,分别签订了《股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元某公司出资26848.1万元,溢价获得天某新能源15793万元的股权,持股比例为17.8%。双方的上述行为反映了元某公司与天某集团、天某新能源之间融资契约的要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天某集团、天某新能源及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协议》合法有效。
在《股东协议》签订后,元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履行了《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28日,本案的标的企业天某新能源未能在股权转让交割日后5年内完成实现协议股权转换为可在国内外规范证券交易所中流通的股份。据此,《股东协议》约定的天某集团回购元某公司持有的17.8%股份的条件成就。元某公司就股权回购事宜曾多次书面函告知天某集团,督促天某集团回购,并依约于2015年9月29日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对外公开挂牌转让的天某新能源公司17.8%股权,天某集团未能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于2015年10月27日回函称“因天某集团已严重资不抵债,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无能力回购元某公司出售的天某新能源17.8%的股权”。对于双方的上述行为,首先,《股东协议》第6.1条约定“天某集团承诺参与协议股权公开转让,并承诺以不低于本协议约定价格参与出价,该约定价格以下述‘回购价格’与‘回购时协议股权的评估结果’孰高的原则进行确定”,明确约定了天某集团的股权回购义务;其次,在《股东协议》第八条双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违反其做出的陈述与保证或承诺,则被视为违约”,即,明确约定了天某集团的承诺内容也为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最后,天某集团在2015年10月27日的回函中表示其已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回购元某公司出售的天某新能源17.8%的股权,即天某集团也认可其具有履行股权回购之约定义务。故,合同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第6.1条为双方的股权回购条款,现回购条件已成就,天某集团对元某公司持有的天某新能源17.8%的股权具有回购义务。
在天某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有权对元某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并未对《股东协议》继续履行。《股东协议》中关于元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天某集团的内容,元某公司既未将股权转让过户给天某集团,天某集团也未支付转让价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在天某集团进入破产程序2个月后《股东协议》已经解除。元某公司应当主张《股东协议》解除后的权利,其要求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确认其债权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元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天某集团破产财产债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河北高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焦点是:1. 《股东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不可分割的一体协议;2. 《股东协议》第6.1条约定的元某公司和天某集团的履行内容,双方是否履行,该条款是否视为双方就买卖股权达成了合意;3. 《股东协议》是否视为已经解除,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为元某公司与不同主体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元某公司与天某新能源22名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系元某公司与天某集团签订;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买卖为合同内容,《股东协议》以股东权利义务为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