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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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案例真实故事(3篇)

保险法律案例真实故事(3篇)

第1篇在我国,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为人们提供了风险保障。

然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纠纷和争议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讲述一个真实的保险法律案例,通过这个故事,我们可以了解到保险理赔中的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

案例背景:2018年,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5月,张先生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保险金。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在对张先生的理赔申请进行审核时,发现其在购买保险时存在重大误告。

原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而高血压病史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之一。

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重大误告导致其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则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并不知晓自己患有高血压,且高血压病史与其遭遇车祸并身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张先生的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张先生的投保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法院认定张先生在投保时确实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然而,法院认为,尽管张先生存在重大误告,但其在遭遇车祸并身故的过程中,高血压病史与其遭遇车祸并身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家属10万元保险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责任的认定。

1. 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尽管张先生存在重大误告,但其在遭遇车祸并身故的过程中,高血压病史与其遭遇车祸并身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退保法律分析案例(3篇)

退保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35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张先生为给自己和家人提供一份保障,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

合同约定,张先生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为张先生及其家人提供保险保障。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和保险需求的调整,张先生在2021年决定退保。

在退保过程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发生了纠纷。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提出退保,需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和未到期保费,剩余部分退还给张先生。

而张先生则认为,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退保手续费的具体数额,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退保手续费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扣除手续费?2.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张先生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三、法院判决1. 关于退保手续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扣除一定数额的手续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退保手续费的具体数额,但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合理的手续费。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扣除合理的手续费后,退还张先生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

2. 关于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张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终止时,投保人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额与未到期保费之间的差额。

在本案中,张先生已支付了两年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定,退还张先生相应的金额。

四、法律分析1. 退保手续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扣除一定数额的手续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

重疾险退保法律诉讼案例(3篇)

重疾险退保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以下简称“张先生”)于2018年3月,通过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疾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张先生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承诺该保险产品能够覆盖多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等。

2020年,张先生因身体不适被诊断为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张先生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未达到理赔条件”为由拒绝了张先生的理赔请求。

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合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是否准确?2.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3. 张先生是否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进行了审查。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重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等。

法院经调查发现,张先生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其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进行了审查。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张先生的理赔申请进行了审核,但在审核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存在一定的违规操作。

具体表现在:1. 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理赔审核,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时限的规定;2. 保险公司未对张先生的病历资料进行充分审查,导致理赔决定存在偏差。

最后,法院对张先生是否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进行了审查。

法院认为,张先生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且张先生在购买保险时已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不存在欺诈行为。

四、判决结果基于以上审理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重疾险退保法律诉讼,反映了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保险双方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消保案例法律分析(3篇)

保险消保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保险消费纠纷,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旨在探讨保险消保法律问题,为消费者提供维权参考。

案例简介:甲先生于2019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间内,甲先生不幸因病住院治疗。

甲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为由,拒绝赔付。

甲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2. 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3.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无需告知。

在本案中,甲先生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付。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导致投保人未能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险费。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导致甲先生未能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甲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险费。

2. 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治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然而,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为由拒绝赔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

3. 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法律法规提供了以下途径:(1)加强保险合同条款的规范。

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需求,明确保险条款内容,避免出现歧义。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因考虑到家庭责任和自身健康,张某于2020年3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起至2030年3月止。

2021年5月,张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3.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故不能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属于重大过失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准确评估保险风险,从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3篇)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李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2020年,李某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生前患有慢性病,且未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未告知慢性病为由拒绝理赔?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某在购买保险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故意隐瞒不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李某患有慢性病,但并未告知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未告知慢性病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原因明确为心脏病,与慢性病无关。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李某未告知慢性病为由拒绝理赔。

3. 法院应如何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未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投保人李某患有慢性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背景及争议起因a. 争议背景① 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时,已明确确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出现了对合同条款理解的分歧,尤其是在保险理赔事项上。

③ 此次纠纷主要源于甲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为乙方未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项。

④ 乙方则认为甲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导致合同履行存在争议。

b. 合同履行情况① 甲方在保险期内按时支付了保费,乙方也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了相关保险服务。

② 双方对保险理赔的具体条款和执行标准存在不同解读。

③ 甲方提交的理赔申请未能完全符合乙方的理赔标准,致使理赔金额未能全额支付。

④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正式进入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c. 纠纷原因分析① 保险合同中对于理赔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缺乏细节描述。

② 双方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理解。

③ 乙方未及时提供关于理赔审核标准的详细说明,造成甲方对理赔进度和结果产生误解。

④ 甲方在提交理赔材料时未能提供乙方所要求的完整证明文件,导致理赔申请被拒绝。

第二条双方责任及义务a. 甲方责任①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保险费,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② 甲方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向乙方报告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③ 甲方应遵守合同中的条款,按规定提供合法且真实的事故报告,不得隐瞒相关事实。

保险法律合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居民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中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张先生于2020年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保险公司却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审查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现合同中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条款。

然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在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告知其患有轻微高血压病史,而这一病史并不影响其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先生未告知的轻微高血压病史并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先生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主要原因如下:1. 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哪些健康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但并未规定具体需要告知哪些情况。

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哪些健康状况。

2. 保险公司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张先生充分告知其需要如实告知哪些健康状况,导致张先生未能充分了解其告知义务。

旅游保险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

然而,旅游过程中也伴随着各种风险,如意外伤害、疾病、财产损失等。

为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保险应运而生。

本文将以一起旅游保险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旅游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9年7月,张先生通过某旅行社报名参加了一次赴泰国曼谷的七日游。

在旅行过程中,张先生不幸遭遇车祸,导致腿部骨折。

事后,张先生向旅行社提出索赔,要求旅行社按照旅游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旅行社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张先生遂将旅行社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旅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2. 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3. 保险责任的认定;4. 免责条款的适用。

四、法律分析(一)旅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的内容以明确、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

在本案中,旅行社在签订旅游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张先生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

如果旅行社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则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经查,旅行社在签订旅游保险合同时,已向张先生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因此,旅行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三)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遭遇车祸导致腿部骨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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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精

Lele was written in 2021
[案情]
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
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
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
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
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
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
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
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
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
四时止。

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
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
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
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
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
超载;……”
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
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
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双方发
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
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
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
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本
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
务,作一简单的探讨。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
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
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
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
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
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
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原告注意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而且
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已经提示原告详细阅读责任
免除条款,所以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被告已用
黑体字表示,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收到保险单和
保险条款后,对免责条款应当知悉,所以原告主张免责条
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
告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保
险公司应当支付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分析]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在合同中的地
位和意思表示能力极为不平等,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
程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与处于优
势地位的保险人之间几乎不存在商量的余地,保险公司有
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
条款。

因此,为保护不特定的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
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
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
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
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保险
公司应当作出什么样的说明才算是“明确说明”,保险法
并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和
很大争议。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而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
情况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要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
义务的履行与否,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具体
考察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
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因为,与一般格式合同相
比仅要求保险人承担一般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是远远不够
的,保险人还必须就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
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
保人作出解释。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也认
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
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
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
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据此,笔者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
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
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
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
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
阅读免责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
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
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以解释或交给投保人详细具
体的说明书等,显然还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
义务。

[总结]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重要概
念——“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没有理解保险法的
立法意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阅读
保险条款和特别注意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还远未达
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程度。被保险人在收到保
险单和保险条款时是否知悉其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法律所
要关注的问题,法律所关注的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
“明确说明”应当是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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