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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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保护、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国有林场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国有林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国有林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

(二)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国有林场建设;

(三)组织编制和审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森林经营方案、森林采伐和抚育作业设计并监督实施;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功能和任务是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建立国家木材贮备基地,维护国家木材战略安全;提供山清水秀、空气清新的绿色生态空间,保障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需求。

第六条国有林场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有林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第七条鼓励各地积极发展国有林场,保护和发展国有森林资源。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林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收购非国有公益林或者支持国有林场与乡村集体合作培育公益林,扩大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规模。

第八条对在国有林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国有林场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国有林场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设立后,由国有林场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国有林场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国有林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四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林地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属林场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设立的国有林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登记证书。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国有林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国有林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国有林场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设立林场的管理组织和章程;

(四)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章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发展珍贵树种,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总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批准实施后,每十年进行一次森林经理复查,修订森林经营方案。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按照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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