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2年第03期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的幅度。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11.21•【文号】国粮粮规〔2021〕250号•【施行日期】2021.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国粮粮规〔2021〕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适应粮食流通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切实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我局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并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
同时,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和《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3.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11月21日附件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流通统计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粮食流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全文)

遴选公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全文)第一条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
第三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主要职责是:(一)起草全国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
研究提出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规划、国家储备品种目录的建议。
根据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品种目录,组织实施国家战略和应急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三)管理国家粮食、棉花和食糖储备,负责中央储备粮棉行政管理。
监测国际国内粮食和战略物资供求变化并预测预警,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承担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四)拟订粮食和物资储备仓储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
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承担国家物资储备承储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
(五)根据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统一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拟订国家储备基础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有关储备基础设施和粮食流通设施国家投资项目。
(六)负责对管理的政府储备、企业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七)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拟订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粮食质量标准,制定有关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
负责粮食和物资储备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02.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省政府办公厅:2020年,山东省粮食和储备局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工作部署,扎实推进法治机关建设工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法治工作组织领导(一)健全领导班子定期学法制度。
研究出台《中共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关于完善领导班子学法制度的实施意见》。
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成立省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党组书记、局长王伟华同志任组长。
(二)加强法治机关建设部署安排。
年初总结、报送、公布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报告。
印发《2020年全局法治建设工作要点》,谋划和落实法治建设的各项任务。
强化法治建设考核评价,明确责任处室和任务分工。
(三)落实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自觉接受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邀请法律顾问列席局长办公会。
本年度,法律顾问单位平正大律师事务所为我局修改合同10份,出具法律审核意见和工作报告2份,提供法律咨询1次,提供法治培训2次。
(四)大力推进“阳光执法”。
针对粮食行政许可、粮食行政处罚等重点环节,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实行全过程网上办理,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推进粮食和储备法治体系建设(一)积极调研建言献策,科学谋划粮食和储备地方立法。
向省人大、司法厅报送了《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报送2021年地方立法计划建设项目的函》,建议将《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作为二类立法项目,并对《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督检查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式样

4.监管责任:强化粮食流通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职权运行流程
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检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映检查情况。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物资,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任务。
为了规范粮食行业的市场秩序,加强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详解。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主体,依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追究责任等强制措施,或者给予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返还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贮存、加工、进出口等与粮食相关的各个环节和参与主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律法规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依据如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定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的处罚措施和标准。
2.《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粮食流通中各个环节的监管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3.《粮食储藏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粮食储藏过程中的管理要求,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残酷与疾病预防控制法》等。
三、粮食行业常见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粮食行业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根据性质和严重程度的不同,行政处罚也各不相同。
以下列举了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1.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 擅自使用添加非食品原料或明令禁用的添加剂,给予警告并罚款;- 生产加工企业未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并罚款;- 生产加工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
2.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 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过期或变质粮食,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粮食,罚款并责令整改。
3.贮存环节的违法行为- 贮存环境不符合卫生标准,罚款并责令整改;- 未按规定存储粮食,责令改正并罚款;- 未按时上报储存粮食的信息,罚款。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粮发[20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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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粮发[2023]67号)
无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15
【摘要】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皇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12月21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3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总页数】16页(P69-8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相关文献】
1.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粮发[2023]40号)
2.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京粮发〔2023〕59号)
3.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试行)》的通知(京粮发〔2023〕64号)
4.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检查裁
量权基准》的通知(京粮发〔2023〕63号)5.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粮发〔20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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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

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储备粮油(以下简称政府储备)管理,规范政府储备质量检查扦样检验活动,促进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扦取样品的代表性,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开展的政府储备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
第三条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制定扦样检验方案,明确扦样方式,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方式和检验结果判定要求等,并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扦样检验任务。
第四条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和承储库点应当主动配合做好质量检查扦样工作。
具体承储库点应当提供扦样器、分样器等必要设备和必须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如实提供粮食库存数量、品种、货位分布图和相关货位粮食质量档案、粮情信息、虫害及施药情况、储粮技术措施等资料,供检查扦样人员查阅和记录;选派必要的专业人员积极配合协助扦样,确保—1—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承担政府储备扦样、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取得资质认定。
扦样、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政府储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安全作业等相关知识,具备粮食质量检查扦样、检验专业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
扦样、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规定,并按照扦样检验方案或者委托任务书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六条中央政府储备扦样信息和检验结果应当按规定纳入国家粮食和物资管理平台,地方政府储备扦样信息和检验结果应当按规定纳入所在地省级粮食和物资管理平台。
第二章扦样与送样第七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扦样检验方案或者委托任务书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准备测距仪、记录仪(或者其他视频拍摄设备)、扦样器(含深层)、记录夹、样品袋(瓶)、封条(标签)等工具和用具,按要求准备相关表格,做好扦样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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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公布日期】2021.08.05
•【文号】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
•【施行日期】2021.08.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行政处罚
正文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16日国家局第8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8月5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是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
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按照《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制发,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监制机关、有效期限,并附有持证人正面免冠照片(样式见附件1)。
行政执法证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四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以下简称执法督查局)负责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限持证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各垂直管理局持证人员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授权或者委派,可在本局监管职责范围外使用。
第六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行政执法证申领范围: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务员或者经局党组批准在机关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从事或者参与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或者参与行政执法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学历的,需从事或者参与行政执法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参加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培训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十条行政执法培训和资格考试内容: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基础业务理论知识。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并适时更新考试题库,随机抽题确定资格考试试题。
第十一条首次申领行政执法证程序:
(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司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相关单位)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见附件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执法督查局,执法督查局组织复核。
相关单位对本单位申领人员申领资格及填报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复核通过人员参加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培训和资格考试。
(三)对考试通过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向其制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证日常管理,详实记录证件使用情况,协助执法督查局做好补证、换证、暂扣、作废、注销、吊销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15个工作日内向执法督查局申请挂失并补办新证。
收到新的行政执法证前,相关人员不得执行行政执法任务。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内部交流、轮岗、调动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原单位收回并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的,由现任职单位向执法督查局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执法督查局提出换发新证申请,并出具申请人的行政执法岗位资格能力证明。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证件自动作废。
换发新证人员必须在近3年内参加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报执法督查局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
(二)不当执法、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造成轻微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应予暂扣的情形。
行政执法证暂扣期限不少于30天,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仍需暂扣的,由执法督查局按程序决定延长暂扣时间,每次暂扣时间不超过30天。
暂扣由所在单位具体实施,暂扣期满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证件。
证件暂扣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交执法督查局注销:
(一)调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或者调离所在单位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被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六个月(不含孕产假),以及退休、死亡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报执法督查局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开除政务处分的;
(二)被刑事处罚的;
(三)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屡教不改或者被暂扣2次以上的;
(四)违规执法、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违纪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吊销的情形。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存在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相关情形,需要补证、换证、暂扣、作废、注销、吊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填写《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变动审批表》(见附件3),报执法督查局审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执法督查局建立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培训和证件发放、变更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吊销行政执法证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执法督查局提出书面申诉。
执法督查局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
经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
(二)未严格执行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5年3月9日原国家
粮食局制定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粮食局监制的粮食监督检查证失效并停止使用。
附件:1.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样式
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变动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