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核准苏俊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核准苏俊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2.12.07
•【字号】沪银监复[2012]974号
•【施行日期】2012.1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核准苏俊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沪银监复〔2012〕97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苏俊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平银沪发〔2012〕68号)收悉。
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核准苏俊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该拟任人应自我局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我局(股份制银行分行监管处)报告到任情况。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到任的,本批复失效,由我局办理注销手续。
此复。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2月18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4]179号
【失效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6.09
【实施日期】2004.06.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
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4]179号2004年6月9日)
北京银监局:
你局《关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京银监字[2004]80号)收悉。
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无金融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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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各银监局: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以及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之外的董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事项中,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机构外,应由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
银监局应认真履行初审的职责,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初审意见。
银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将个案审核权限授权给银监局。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条件需进行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配合监管部门工作,无隐瞒公司或个人情况等不诚信行为,无涉嫌欺诈、贪污和玩忽职守的记录。
(二)工作勤奋尽职,无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工作严重被动和失误的问题。
(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未曾在被撤销或破产机构特别是撤销或破产的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领导责任。
(四)无到期不能偿还的个人债务,未兼任可能与其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其他职务。
(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从业领域的丰富经验,有专业和职业的独立判断能力。
(六)具备会计、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运营规律、产品设计及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七)了解拟任职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及风险规律。
拟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应掌握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对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明确的工作思路;拟任监事长的,应掌握监事会的职责;拟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具有合规经营的意识,并对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有清晰的思路。
(八)笔试及口试(谈话)成绩必须达到良好以上标准(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及格、不及格五个级别)。
(九)因学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
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4年1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银监局高管任职要求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一)条件1.基本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3)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4)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5)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6)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学历与金融工作年限条件●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董事,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独立董事,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规定;●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3.其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六)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八)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XX省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管理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等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管,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持续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动态监管的职责划分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和任职资格审核权限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级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银监局负责对设在太原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掌握各市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六条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局报告辖区内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监管办依据授权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分局报告辖区内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八条银监局、银监分局各监管处(科)和监管办具体负责对所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实施动态监管。
办公室、纪检监察、统计、政策法规等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对口监管处(科)室通报所掌握的高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银监局组织的异地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通报有关情况;银监分局组织的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监管办通报有关情况。
银监局、银监分局组织的案件调查等,可视情况向发案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在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过程中,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及内部各处(科)要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实现信息共享。
榆林银保监分局关于印发《榆林银行业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银保监分局关于印发《榆林银行业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9.07•【字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榆林银保监分局关于印发《榆林银行业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榆林银行业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管理办法》已经榆林银保监分局第9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及电话:蔺吴刚************附件:高管考试题库2020年8月21日榆林银行业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辖内银行业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工作,提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测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银保监会、陕西银保监局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属榆林银保监分局管辖范围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银保监会、陕西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法规和制度,须经榆林银保监分局核准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榆林银保监分局初审,陕西银保监局审查决定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指下列人员:(一)按照《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5号)第七十八条和《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9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纳入榆林银保监分局任职资格核准范围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属榆林银保监分局管辖范围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邮政储蓄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0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月6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6月3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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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