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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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

最高院民一庭: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

最⾼院民⼀庭: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条⽂】第⼗七条 当事⼈以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三种⽆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理解】 ⼀、本条规定的历史沿⾰ 本条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规定条⽂相应变更为《民法典》规定外,将“申请宣告婚姻⽆效”与本解释其他规定统⼀修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效”,相应地将“⼈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申请”修改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第2款⽂字和内容均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背景及规定⽬的 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效,如⼀⽅或双⽅当事⼈未亲⾃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或冒⽤他⼈⾝份证明进⾏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当事⼈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必须亲⾃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的内容有三项:当事⼈提供的户⼝本、⾝份证上的信息是否⼀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

只要当事⼈按照规定提供了证明,证明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颁发结婚证书。

⽽⽆论是过去的《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效的法定事由,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没有完全达成共识。

从法院审判⾓度看,尽管现⾏⽴法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但对于当事⼈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不能拒绝裁判。

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婚姻登记瑕疵处理予以明确。

《民法典》施⾏后,这⼀⽴法状况并未发⽣根本改变,实践中仍然存在此类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将该条规定予以保留并与本解释其他条⽂⼀并进⾏了相应⽂字修改,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小议婚姻登记瑕疵

小议婚姻登记瑕疵

小议婚姻登记瑕疵------张臣波案件讨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的登记瑕疵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而这个问题却没有现有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这就导致了一系列像张臣波案件这样的尴尬状态甚至各种纠纷。

张臣波案件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张臣波(男,浙江省临海市的一位村民,2008年5月结婚时31岁)与当事人“黄慧”(女,贵州人,当时24岁)在别人介绍下认识后的第四天就到当地进行的结婚登记,但在拿了彩礼(一万五千左右)、领了结婚证三天之后,“黄慧”以回娘家为借口,“消失”了。

当当事人张臣波发现这是一起骗婚案后,想起诉离婚却被法院告知不能离婚,原因是“黄慧”出具的身份证不是本人的,而户籍证明也是假的,也就是找不到离婚的对象。

于是张臣波就成了一个离不了婚的新郎。

张臣波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婚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在本案中,张臣波就是要跟自己眼前的女子结婚,很明显不是受胁迫的,所以张臣波不能申请撤销此婚姻。

再看是否可以认为是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年龄的。

从这一条上看,张臣波又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条,所以他又不能起诉宣布婚姻无效。

当事人张臣波既离不了婚,有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正处在结了婚,却又没有妻子的尴尬状态。

在当事人出示各种婚姻登记所需的证件后,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去审查这些证件的真实性。

但由于审查的难度,婚姻登记人员的素质限制、精力限制等一系列主观和客观原因,结婚登记机关也无法保证能甄别前来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证件的真实性。

特别是在有很多人前来登记,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当事人本人看起来没有特别明显的差别,其他证明的印章没有明显的瑕疵的情况下,登记人员就只能给予结婚登记,发放结婚证。

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规制

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规制

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规制[摘要] 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况,而婚姻登记瑕疵并不意味着该婚姻一定有效或者无效。

在我国,婚姻登记是夫妻关系确立的必经程序。

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由于一些婚姻登记欠缺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造成了婚姻登记瑕疵。

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也面临法律适用的困境。

因此,完善婚姻登记程序,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 婚姻;婚姻登记瑕疵;效力一、婚姻和婚姻登记的概述(一)婚姻的概念作为我国婚姻法调整对象、婚姻法学研究对象的“婚姻”,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学概念[1]。

婚姻在平时生活中经常被人挂在嘴边,但是往往生活中的人口中所讲的婚姻和我们法学上的婚姻大不相同。

对于婚姻的含义,不同人所产生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对于婚姻的普遍的含义则可以这么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之间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2]。

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这么理解:首先,婚姻的主体是男女双方,这是根据我国的婚姻所理解的,因为我国暂时不承认同性婚姻,所以在这里先不考虑同性婚姻。

其次,婚姻会使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组成一个家庭,共同承担一致对外。

最后,婚姻中的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男女双方的婚姻身份经过社会的普遍的认可,不仅在法律上具有效力,而且在社会道德方面会受到约束。

总的来说就是男女双方出于人类本能,会产生爱慕、共同生活的欲望,一旦男女双方通过某种合理合法、被世人所认可的方式生活在一起的时候,便形成了婚姻。

(二)婚姻的要件1.婚姻的成立要件世界上任何一样东西的存在都是需要条件或者要件的,所以不可否认,婚姻的成立也是需要条件或者要件的。

所申请登记的婚姻应当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第一,婚姻当事人是否已经走完了缔结婚姻所必须经过的程序,第二,婚姻当事人所做的行为是否对婚姻的成立有不利的影响。

在实际的婚姻登记过程中要求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要亲自办理,不可他人代办。

婚姻的成立必须满足婚姻的形式要件。

结婚登记瑕疵的相关法条及案例

结婚登记瑕疵的相关法条及案例

1 / 6 结婚登记瑕疵的相关法条及案例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 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年〞。 【相关案例】〔一〕 孙某某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甘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超锋、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永财,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聪。 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兰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 2 / 6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均应适用此款“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另外,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城关区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发给原告孙某某与龙泽润甘兰城民字第20004176号《结婚证》,此时原告孙某某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现在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孙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法,男方龙泽润根本信息不明,且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对此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于2022年5月22日才得知龙泽润身份信息为假,故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以内;一审法院证据采用程序违法,主动调取证据无法律依据,且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决违反了审理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孙某某于2000年10月12日向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并领取了区政府颁发的其与龙泽润的甘兰城民字第20004176号《结婚证》,此时孙某某晓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22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3 / 6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家庭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否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安宁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与核心。

正由于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和调节,将之纳入法律的轨道,由此产生了婚姻法。

因此婚姻制度兼具了自然性与社会性,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便是婚姻制度之生命之所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会被法院驳回,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进行登记的行为。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

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类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

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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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适用婚姻登记案件中,存在不易查出的瑕疵登记行为。

有的是行为能力欠缺,有的是登记资料伪造,有的是冒名顶替等等。

本篇论文只讨论列明的三种瑕疵登记行为。

对于这些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我们在行政讼讼中应该区别情况做出不同的裁判。

关键词:瑕疵登记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一、瑕疵婚姻登记及法律适用之概述(一)瑕疵婚姻登记及法律适用概述瑕疵婚姻登记是指在一个婚姻登记行为中存在主体或者申请资料或者登记程序之一不完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的行政确认。

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行政主体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

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一般应确认登记无效;登记资料虚假的婚姻登记,一般应做出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这里的行为能力欠缺是指一般意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非指结婚行为能力的欠缺。

申请资料不实与冒名顶替的区别。

申请资料不实是指法定婚与事实婚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同一,且法定婚的一方当事人身份资料为事实婚的一方当事人所滥用或法定婚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是事实婚一方当事虚构的。

但是申请资料不实的瑕疵登记签名是事实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名。

冒名顶替是指法定婚与事实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同一,只是法定婚婚姻登记签名并非全然是事实婚双方当事人签名,其中一方当事人因为一定事由不能亲为结婚登记行为,委托长相相似的亲朋替自己办理结婚登记事宜,但是法定婚有证据证明并不违背该未到场的一方当事结婚意愿。

(三)瑕疵婚姻登记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形下的法律适用第一、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作出确认登记无效判决的理由。

行为能力欠缺,表明行政相对方无意思表达能力。

而婚姻登记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属行政确认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行政确认无法启动。

在行政相对方无意思表达能力时,其申请行为属无效申请,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即使行政相对方已向行政主体提出行政确认的申请,也不发生行政确认启动程序意义的法律效果。

应申请的行政确认,无申请即无确认,因此行政相对方行为能力欠缺时,其婚姻登记申请便随之归于无效。

即其登记申请行为不能产生启动行政主体对其进行审查的法律效果。

所以因无效登记申请行为而做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因失出了存在的基础性事实,而应由人民法院对该婚姻登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

第二、登记资料虚假的婚姻登记。

如果登记资料与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错误。

因该虚假、伪造的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据,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

第三、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只是在履行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人因为特定原因未到场,而是请其它长相相近的亲朋替自己与另一方结婚当事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

若有事实证明冒名顶替并不违反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的,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二、瑕疵婚姻登记在行政诉讼中的几种类型及对应的法律适用。

(一)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的五种情形及法律适用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婚前一方行为能力欠缺的且向结婚对象隐满这一情况。

但在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并无异常表现的,按照正常程序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一方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人民法院应做出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判决。

做出确认无效判决的理由就是前述一般情形的理由,这里不赘述。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二:婚前一方行为能力虽欠缺(如一方当事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该行为能力欠缺表现为时而治愈属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而复发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方当事人也知道的这一病史的,双方未婚检但是按《婚姻登记条例》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后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登记无效的。

人民法院在原告能提出确切证据证明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时,应作出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判决。

(此判决理由同一般情形的法律适用。

)否则只要婚姻登记其它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理由如下:因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治愈后,其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

因此当其结婚登记申请行为符合其自己意志时,当然有效。

如果婚后双方直接因为原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一方精神病又复发的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或其它原因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的,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民事途径办理离婚手续。

而不能走行政诉讼来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三:婚前一方行为能力欠缺,该欠缺情形并不具有连续性,而是反复性。

结婚时双方当事并未体检就依《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如果原告(主要是指与遗产继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确切证据证明结婚时一方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

这一裁判理由如下:《婚姻登记条例》已删除了结婚时必须进婚检的条款。

表明该条例在婚姻行为能力上,采取的是任择性条款。

体现了条例对一方当事人的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欠缺的疾病(精神病)时,仍愿意与之登记结婚的宽容和默许。

这是因为婚姻的缔结虽然是以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为基础组织家庭的法律行为,但并不排斥符合当下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价值的互助团结、怜残抚弱道义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四:共同生活中,一方当事人成了行能能力欠缺的人,另一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情况,但是却在欠缺行为能力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行为能力欠缺人提出撤销离婚登记或者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

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依法做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判决。

判决理由如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能力欠缺人离婚事宜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这一规定是现行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具体落实。

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不能清楚无误地对自己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做出正确客观评价,我国民法对这类人群的意志作出了限权性规定,一是为了在他们缺少监护时做出不利自己行为的预设性否定规定,起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是为了增强他们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免他们在缺少监护时对社会和其他公民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这个部门法的一个分支,婚姻自由,是民事行为的自由具体形式之一,因此婚姻自由必须与民事行为一般性规定相符合。

当一方当事人在行为能力欠缺时,与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因为该申请的合议一方缺泛意志自由,属于婚姻法预设否定其法律效果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无效民事行为,即申请无效。

申请无效在法律上等同于没有申请,而我们知道婚姻登记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

无申请就无确认,因此在申请无效时,其离婚登记行为理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五:一方当事人婚前有精神病史,结婚后又旧病复发,离婚登记时,另一当事人隐满这一情况的。

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登记或者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

该种案件也应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判决。

而不应做出撤销离婚登记的判决,因为它不属于撤销判决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它就是因为申请无效而导致的登记无效。

(具体理由同此种类一般情形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二种情形及法律适用。

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婚姻一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冒用其他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长相相近亲朋的身份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且事实婚的夫妻是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事实婚在本文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同居关系。

)如果被冒用者提起宣告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做出撤销结婚登记的判决。

判决理由如下:结婚登记时因为到场的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提供的资料也是真实有效的,只是真实资料与结婚当事人来说不是一一应对的关系,呈现主要证据认定不清的法律状态。

在这一情况下,冒用人对自己的身份资料虽存在疏予管理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婚姻登记机关这一种情形下,无论怎样做细致的工作,保证程序到位,也不可以免除此种婚姻登记申请被“依法”受理。

其次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需要进行结婚登记的意愿是真实的,且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符合民法上的行为意思,因此其申请行为应当是有效的申请。

最后婚姻登记机关依登记程序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从形式上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也应保持原有的法律拘束力,从而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行政信赖利益。

因此该种冒用他人资料登记结婚的行为以撤销判决撤销其现有的法律效力,不让它产生朔及到事发之初,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二: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藏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而是采用虚构的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

事实婚的婚姻双方也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只是法定婚的一方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

法定婚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逃离现有生活圈子后,无法与其办理离婚手续的,提出宣告婚姻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做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

判决理由如下:因为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人的资料是虚构的、不真的,故结婚登记产生的法律拘束力自始至终就只是约束了现实生活中身份资料真实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对虚构身份资料的一方从一开始就因主体不能,而不能形成法律上约束力。

即结婚证对现实生活从来就没有产生真正而完整的约束力,从而使婚姻登记行为产生了事实上的无效性,而做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正好回应这一现状。

是对身份资料真实另一方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强有力的复原。

(三)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二种情形及法律适用。

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克服的事由,不能亲自到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委托与其长相相近的亲朋,替自己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

事实婚与法定婚的双方当事人一同,且事后能证明该结婚登记是未到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

理由如下:结婚登记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即当事人一方未能亲自到场,即结婚登记签名非本人所为。

但是该程序瑕疵不是行政主体的原因所导至的,而是未到场的一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且该客观原因有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代替签名的行为并未违背其结婚真意。

程序的设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彰显法律正义和公平,当依法程序做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该程序存在实质性瑕疵(或者说隐性瑕疵时)并没有产生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该瑕疵的产生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至,只是行政相对方一方的原因所至,对该瑕疵出现不作出具有彻底性否定评判是为了弥补法律硬性规定所产生的情感伤害,且该评判还避免了法律强制性程序规定所带来的利益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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