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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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察、环境保护措施等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括项目建议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环节。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应当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初步预测和论证,提出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主动公开评价结果。

第七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要求第八条建设项目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控制方案,明确环境保护目标、措施和责任分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配备专职环境保护人员,进行环境监测和数据报送等工作。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包括现场检查、数据监测、案件查处等方式。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配合开展环境监察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解决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对违法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保护公众利益。

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组织公众参与,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章法治保障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严禁违法行为,对违法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出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充;出现数据作假情况,使用一年内出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值替换作假数据。

处理补充、替换后的数据及其统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六条【超标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七条【超总量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界定为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环境监察存在的问题及标准化管理措施

环境监察存在的问题及标准化管理措施

环境监察存在的问题及标准化管理措施摘要:环境监察是一种具体的、直接的、微观的环境保护执法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实施统一监督、强化执法的主要途径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举措。

环境监察的主要任务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其中包括对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放射性物质等存在超标情况进行处置。

环境监察的核心是日常监督执法,通过锁定及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切实解决环境突出问题,保障生态环境良好发展。

关键词: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管理制度中图分类号:X830文献标识码:A引言进入新世纪,我国经济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此过程中暴露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在人们越来越重视提高生活质量的背景下,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环境监管工作的力度成为我国下一阶段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了提高环境监管质量,确保环境监管工作能够顺利推进,政府相关部门应着眼于经济发展现状及环境污染情况,强化对环境监测工作的管理力度,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减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能源消耗。

1影响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主要因素环境监测过程是一个涉及多领域、多环节的复杂的工作,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

(1)地方政府环保部门的制度体系是否完善,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对于环境监测工作来讲,相关的制度体系,是保证工作开展的根本基础。

完善的制度,可以对环境监测各方面工作形成有力规范,从而确保环境监测质量水平。

相反,如果制度不完善,则可能导致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出现纰漏,或者是监测工作开展混乱,难以取得预期成效。

(2)专业检测器材的完备性,以及检测过程中各项仪器、器材是否按照正确方法使用。

当前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主要是依赖各种仪器设备进行,不论是水环境还是土壤环境,或者是大气环境,都是通过相关的监测设备来执行监测工作。

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郑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考评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下沉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有效解决环境监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郑州市“坚持依靠群众推进工作落实”长效机制2013年工作要点》,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网格任务:1.负责市管网格区域内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和企业环境管理等情况的现场检查工作。

2.负责市管网格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工作。

3.负责组织市管网格区域内市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和日常环境监察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4.负责组织市管网格区域内领导交办、上级转办、媒体曝光和网络、热线、信访投诉等较大环境违法问题的调查取证工作。

5.参与省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组织查处的各类环境违法问题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网格责任:1.支队长对市管网格整体工作负总责。

2.主管领导为主体网格领导责任人,对主体网络环境监管负领导责任。

职责:在支队班子统一领导下,理清网格管理的思路,指导、检查、督促网格环境监察工作落实,对重点环境监察工作和突出环境违法问题亲自安排部署和直接组织查处,对所属网格无故不落实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3.大队长为各主体网格主要责任人。

职责:负责组织制定环境监察工作落实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带领所属网格环境监察人员落实环境监察制度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网格内各项环境监察工作开展。

4.具体监察人员为各单元网格直接责任人。

职责:按规定落实各项环境监察制度,完成现场环境监察频次,落实现场环境监察内容,做好现场环境监察记录,撰写现场环境监察报告,对环境违法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第四条下沉行政执法队员的基础工作标准:1.准确掌握责任区内企业的基本信息,及时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下沉人员能现场解决的,要第一时间内解决完毕;对于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分包领导。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19•【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十九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案件审查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五节处理决定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结案和归档第七章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环保法---按日计罚

环保法---按日计罚

严惩违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新《环保法》摘要】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多年来,由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遵守法律,承担相对较高的污染治理成本,经济处罚达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法律法规也未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

为此,新《环保法》引入了按日计罚这一被国际广泛应用的处罚手段,加大企业污染惩罚成本,倒逼企业加大环保技术与设备的投入,这为国家更广泛的生态布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延伸】公众更关心的一个问题是:“按日计罚不封顶”能执行吗?是否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首先,“按日计罚”从啥时开始计算,是从违法排污的那天,还是从被查处的那天?若是后者,处罚不难;若是前者,调查难度很大。

如果没调查清楚就处罚,违法企业不会心服口服,公众也不一定会买账。

其次,新《环保法》规定,企业违法排污后将首先遭到一基准罚款。

这笔罚款是多少,5万、50万元?如果每天罚5万,或许违法企业能够承受;而如果每天罚50万,违法企业能够承受吗?违法企业交不起罚款,又该怎么办?徒法不足以自行。

今年10月环保部将正在制订中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计罚期限、处罚金额和处罚次数等执行难题。

这让人看到了国家治理污染的决心,看到了生活环境山清水秀的美好未来。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本办法。

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第三节 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三、许可证制度 3、我国水环境管理方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规定的管理程序 1)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填报《排污申报登 记表》,环保部门掌握本地区排污与污染 源的详细资料 2)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 物总量削减指标。核心工作。根据水体功 能、水域容许纳污量、水环境目标等确定。
四、征收排污费制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几个问题 3)收费的法律效力问题 排污企业不是用排污费买得企业的 “污染权”? 4)多种污染物收费计算问题 就高方法的弊端:削减污染物种类, 对排污者无益
第三节 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四、征收排污费制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几个问题 5)收费的使用问题 补贴企业造成的企业负担不均衡; 负担向消费者的转嫁问题
第三节 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三、许可证制度 3、我国水环境管理方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规定的管理程序 3)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规定必须遵守的条 件:规定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规定排污 口的位置、排放方式、排放最高浓度等。 4)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能否有效执 行的关键。监督检查制度:排污单位自行 检查和上报排污情况,环保部门的监督检 查制度;完善的监测体系:设备与人员。
第三节 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意义 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一 种方式 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一种形式 强制性地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 一种办法
第三节 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首创于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 1969年,70年代末相继建立 然后在欧洲与日本等国 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中做了 规定;198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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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术语和定义 3.1 禁养区 本指南所称禁养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具体包括生活饮 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 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各级人民政府 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 区域。 3.2 环境敏感区 本指南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目录》中规定的范围,具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 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 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 饮用水源保护区,富营养化水域,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 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 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3.3 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 本指南所称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畜牧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并达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规 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畜禽养殖场所。具体条件为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 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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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现场检查
现场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
行政执法证件。恪守执法工作范围,保守被执法单位技术与业务秘密。
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并认真查阅:畜禽养殖单位的
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等企业生产管理的基本信息
资料;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文件、“三同时”验收报告及审批文
督、检查和处理。对于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位于环境敏感区或
造成环境污染的小型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可参照本指南开展环境

基层环境监察工作的现状及措施

基层环境监察工作的现状及措施摘要:随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的越来越好,人们对于的居住的环境要求也越来越高,环境保护也变得尤为重要,基层环境监察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

本文主要针对基层环境监察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根据部分地区基层环境监察部门的成功经验,并就如何提高基层环境监察水平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和方法,对从事环境监察的人员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环境监察;现状;问题;措施中图分类号:x83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3)05-(页码)-页数环境监察是一种具体的、直接的、微观的环境保护执法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实施统一监督、强化执法的主要途径之一,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举措,也是对于环境保护最直接最有利的管理机构。

近年来,国家将环境监理机构统一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充分说明了对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视,环境监察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一、基层环境监察工作的现状及问题1环境监察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有法可依”是基层环境监察的基础和前提。

截止目前,我国已出台了九部环保法律,十多部关于生态和自然保护的法律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比较全面的环保法律体系。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环节与基层执法工作仍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给基层环境监察工作带来不少的困难。

此外,由于一些地方保护的不当干预。

目前,环境指标成为地方官员考核的一项内容,但是经济指标仍是干部考核的重点,这样在经济与环境产生冲突时,地方保护的不当干预仍然会发生。

2 环境执法的形势严峻近年来,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方式使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矛盾日益尖锐,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成片反弹,部分企业偷排偷放。

违法排污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环境权益、影响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屡屡发生。

这些都使得环境监察执法的形势更加严峻。

电镀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

电镀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附件一:电镀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征求意见稿)环境保护部2012年8月前言本指南介绍了电镀行业主要生产工艺、产污节点和治污工艺,分析了现场环境监察的要点,给出了定性检查和定量测算方法,供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执法参考使用,不具强制性。

各环境监察机构在定期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选择指南部分或全部监察要点,自行制定《检查方案》和《检查清单》,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本指南所列参考数据为各地区统计数据汇总而成,代表行业一般技术水平,个别地区由于地域、经济、技术等因素,可能会与本指南所列参考数据略有出入。

“现场监察程序”、“现场监察方法”、“环境应急管理”、“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监察报告”参见已颁布的味精、焦化、铅蓄电池等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指南,本指南中不再赘述。

指南中“3.监察工作依据”所列政策、标准更新后,以其最新版本为准。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电镀行业实施的现场环境监察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中国轻工业清洁生产中心、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目录1.适用范围 (1)2.术语和定义 (1)2.1 电镀 (1)2.2 镀前处理和镀后处理 (1)2.3 退镀 (3)3.监察工作依据 (3)3.1 政策 (3)3.2 标准 (3)3.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4.建设项目现场监察要点 (4)4.1 产业政策 (4)4.2 选址 (4)4.3 环评制度执行 (5)4.4 “三同时”制度执行 (6)4.5 试生产管理 (6)5.电镀企业监察要点 (6)5.1 产业政策 (6)5.2 生产现场 (7)5.3污染防治设施 (13)附件1:电镀企业现场环境监察单 (23)附件2:排放标准 (29)附件3:电镀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简介 (32)一、镀前处理 (32)二、电镀 (35)(一)镀锌 (35)(二)镀铜 (36)(三)镀镍 (38)(四)镀铬 (40)三、镀后处理 (41)四、退镀 (41)五、污染防治措施 (42)1.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电镀企业、含有电镀车间的企业、电镀工业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各项政策及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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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21号
环境监察办法

《环境监察办法》已于2012年7月4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环境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
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
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
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
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
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
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
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
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
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
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
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
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
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
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监察工作中
违法违纪的环境监察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暂扣、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涉嫌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
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
构。
第十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
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负责
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申请,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审核。
第二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
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
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
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
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
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落实
整改措施,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
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七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
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察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
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
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
年度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
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91〕
环监字第338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
工作程序(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环发〔1999〕
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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