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8•【字号】黔府办发[2012]56号•【施行日期】2012.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5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工作的指导意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12〕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34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中小学食堂建设标准化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攻坚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1〕23号)的要求,依据《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09-2008)、《中小学校食堂建设配置标准(试行)》和餐饮服务许可等有关规定,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推进学生食堂建设。
村级以下学校要充分利用闲置校舍改建学生食堂,乡镇中心小学食堂面积原则上每校不少于100平方米,初中学生食堂面积原则上每校不少于200平方米。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管理工作,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的相应责任。
第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爱学生身心健康,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C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销售与核查记录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本表适用于食品销售)
经营者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场所:
仓库地址:
核查时间:
填表说明
1、本核查表适用于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换证的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价。
2、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和一般项(/)。
每一个核查项目的评价意见为“符合”、“不符合”或“合理缺陷”,其中:“符合”在“评价意见”栏内画“√”,不符合画“×”,合理缺项画“○”。
项目中的内容如部分不符合,应作为不符合。
3、核查项目共42项,其中关键项18项,一般项24项。
关键项有1项不符合,则核查意见为“不合格”;所有关键项(合理缺项除外)符合,
一般项(合理缺项除外)不符合比例超过20%,则核查结论为“不合格”。
4、核查人员应针对不符合的项目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
5、限期整改后复查,核查结论仍为“不符合”的,不再安排现场核查。
6、核查人员应如实填写本核查表中的内容。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场所现场核记录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记录
()第号
申请人:
申请经营项目:
核查地点:
核查时间:
核查记录:
核查结论:□符合规定□限期整改□不符合规定□整改后符合规定□整改后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核查人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备注:本记录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卷宗备查,第二联交当事人。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黔南府办函〔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黔南府办函〔2022〕7 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有关部门(单位):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月24日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工作原则1.5事件分级2组织指挥体系2.1州级层面组织指挥机构2.2县(市)层面组织指挥机构3运行机制3.1风险防控3.2监测预警4应急处置与救援4.1信息报告4.2先期处置4.3分级应对和响应分级4.4响应措施4.5指挥协调4.6处置措施4.7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4.8维护社会稳定4.9响应级别调整和终止5善后处置与总结评价5.1善后处置5.2总结评价6应急保障6.1人力资源保障6.2资金物资保障6.3医疗救援保障6.4交通运输保障6.5应急科技支撑6.6社会动员保障6.7法规政策保障7监督管理7.1预案管理7.2培训与宣教7.3责任与奖惩8附则8.1名词术语8.2预案实施9附件9.1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分级标准9.2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紧急信息首报模板9.3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处置专家名单9.4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1总则1.1编制目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机制,强化应急准备,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黔南州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黔南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预案。
贵州省乳制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贵州省乳制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食字[2011]67号)精神,制定本审查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审查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内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乳制品经营许可所要求的条件。
乳制品包括液体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乳粉(全脱脂乳粉、脱脂乳粉、部分脱脂乳粉、调制乳粉、牛初乳粉);其他乳制品(炼乳、奶油、干酪等)。
二、经营许可条件(一)经营场所及设施审查。
1、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从事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从事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2、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设施;4、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具有与所经营乳制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场所;5、大、中型商场(店)、超市(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乳制品经营区域;6、有与经营的乳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等;在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时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乡镇所在地城市以上的乳制品经营者应配置适应信息化管理需要的电脑、打印机,农村的乳制品经营者一般应配置用于建立电子台帐的设备;7、乳制品库房货架(台)应使货物保持离地、隔墙;8、商场(店)、超市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二)经营管理制度审查。
从事乳制品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并落实下列经营管理制度:1、建立并执行责任人制度。
明确乳制品经营者负责人为乳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与工商部门签订责任书;2、建立并执行学习培训制度。
乡镇食品安全工作方案

乡镇食品安全工作方案乡镇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在全镇开展餐饮业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大力推进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以下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乡镇食品安全工作方案,感谢您的阅读! 乡镇食品安全工作方案【1】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解决食品安全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努力为全镇创造一个安全、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为全镇食品经营企业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
镇委、镇政府决定,将全面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整治列为20xx年镇政府重点工作之一。
现结合我镇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及省委九届九次、十次全会关于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会议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责任意识,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我镇食品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抓出声势,抓出实效。
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社会广泛支持”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部门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全面整治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打击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保障全镇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健康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
二、整治内容(一)种植养殖环节。
加大农(水)产品污染源头治理力度,深入开展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和监控,加强对农药、兽药残留以及“瘦肉精”、氯霉素污染的监测。
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强化溯源管理。
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严防药物残留超标的农(水)产品流入市常(二)生产加工环节。
集中整治小企业、小作坊、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打击食品制假售假“黑窝点”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大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企业的巡查、回访力度和频次;进一步完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职权目录 - 副本

3
8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9
省级医疗机构发布西医 医疗广告内容审查
10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 ( 互 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前置审核)
11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 业考核
12
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的 审批 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鉴 定
13
14
病残儿医学鉴定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预评 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 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 知》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 〔2012〕25 号
1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资质认证
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 病诊断机构批准
3 血站、浆站设立及执业批 准
4
采集、保藏、携带、运输 和使用菌种、毒种和传染 病检测样本的审批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 可
5
6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 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机构执业许可
8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开展人类辅 助生殖技术审批
9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审批
10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 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 可
11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
12
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企 业卫生许可 省级医师、护士执业注册
13
许可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4 号)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央编办 发〔2010〕104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1 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 21 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 行办法》 (卫医政发〔2010〕109 号)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卫医政发〔2010〕110 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 决定》 (国发〔2013〕27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 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63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排查简报(6篇)

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排查简报(6篇)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排查简报篇一:项执法检查队伍,对部分学校校园食堂及周边食品安全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进一步落实校园食堂和周边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校园食品安全。
线下全覆盖监督检查从源头上严把食品安全关9月1日开学首日,在清城区第一幼儿园、清远市海德外国语学校,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校园食堂及周边饮食店的餐饮环境、后厨卫生、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和餐饮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清城区第一幼儿园对原有的厨房规模进行了升级改造,打造了一个明亮宽敞、管理规范、符合饮食制作要求的空间。
“学校还会定期对厨房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每年安排健康体检。
”区第一幼儿园总务处主任周敏婷介绍,幼儿园厨房现有高级食品安全管理人员3人,中级食品安全管理人员3人,全部工作人员都持健康证上岗。
“我校食堂所有从业人员均持证上岗并通过了从业培训,食堂每天都会落实晨检制度和体温登记。
”清远市海德外国语学校食品安全员吴毅表示,学校食堂每天均会对农产品进行二次农残检测,落实热菜登记和留样制度,要求每餐每个菜品要留样大于125克,且保留48小时。
此外,还安排了专人每天进行场地登记,开餐前40分钟对备餐间、餐具保洁间进行紫外线消毒。
“牛奶要保证在生产日期起六个月内饮用。
”“食用油必须使用非转基因的花生油。
”检查中,执法人员对校园食堂和餐饮单位的食材,包括食用油、米面制品、调味品、食用农产品等进行了抽检,从源头上严把食品安全关。
线上“互联网+明厨亮灶”守住校园食品安全底线“通过监管系统的AI识别功能,能自动识别食堂有老鼠、垃圾桶不加盖,工作人员不按要求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和口罩、工作人员抽烟、玩手机等不规范的行为,并将违规信息实时推送给学校、教育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堂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起到约束作用。
”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罗胜美表示,在“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平台上,可以实时监控全区303个校园食堂,随时监测厨房内大小角落的工作场景,还能查看厨房公示的安全信息和企业食安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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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安全是当今世界上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每年食源性疾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使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球公众健康优先考虑的问题。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
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第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六条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