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

(渝高法[2018]186号2018年9月25日)

一、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答: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分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分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以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部分归自然人所有,难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可认定为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与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单位犯罪起诉,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二、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答: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办案机关要全面收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要特别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非法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而丧失返还集资款能力后,为筹措资金,以生产经营为幌子,虚构经营事实、隐瞒经营真相,继续非法集资的,对于后期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或者不能保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支出,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等方式非法集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期货、股票、彩票等高风险投资,或者用于国家禁止投资或已经提示有高风险的行业、领域的,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和

受损后果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将集资款项投资到上述风险行业和领域,因投资亏损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采取一定程度夸大事实甚至欺诈手段进行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最终因生产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也不能仅凭该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答:公安机关立案后,要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对集资数额、集资参与人人数、本人、亲友、单位内部职工投资数额、“转单”重复投资数额、归还本息数额、损失数额、集资款用途和去向等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进行审计。办案机关要依法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而非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应将非法吸收的总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后,以各种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包括本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就该笔款项继续重复投资的,应当累计计算投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

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归还的本金、“利息”“分红”等均不予扣除,应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集资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的,或者已经执行到位的,刑事判决应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非法集资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评价的不仅是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还包括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行为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投资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因受骗而继续就同一笔款项重复投资的,一般

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在办理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扣除重复投资数额,不能查证属实的,不予扣除。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主从犯?

答: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

对积极参与谋划决策、组织、领导、指挥、管理以及主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等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决策,在主犯的领导、指挥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主管人员与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是,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五、如何做好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资产处置工作?

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本着追赃挽损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做好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实现良好办案效果。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要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全面收集证明资产权属的相关证据,确保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资产权属明确,并制作查扣资产清单。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要认真审查证明资产权属的在案证据,对于查扣了涉案资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资产权属的,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涉案资产查扣情况,在庭审中应当对涉案资产权属进行举证证明。人民法院查明查扣在案的资产属于行为人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积极开展保护性追赃挽损措施,对查扣的不宜保存的涉案资产,在查明资产权

属的前提下,如果能够证明确属赃款、赃物或者系使用赃款、赃物购买或者置换的其他财物,可以提前启动资产处置程序。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电脑、家具、家电、股票、基金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等,有些财产随着时间推移价值必然贬损,如车辆、船只、电脑等;有些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很大,如房产、股票、基金等,如果对这些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长期保存,等到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置,会导致财产价值贬损,不利于追赃挽损利益最大化。对这些长期保存会导致价值贬损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可以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宜保存的物品”,公安机关在查扣相关资产后,可及时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研究会商,提前启动处置程序。

六、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的关于违法所得如何处理?

答: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和退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尚未追缴在案的可以继续追缴,对于无法追缴的财物,可以责令退赔,退赔既包括退还财物,也包括赔偿财物。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对继续追缴财物可以表述为“其他资产追缴及权属确定工作仍在进一步进行中,继续追缴的涉案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变价后与已追缴资产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本着追赃挽损利益最大化原则及持续性追赃的现实要求,人民法院在判项中可以表述为“在案扣押、冻结款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对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范围问题,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所区别,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属于民事赔偿诉讼,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赃物不足以退清全部集资款的,法院应判决继续追缴并执行扣押在案的行为人合法财产。

对于行为人主动退缴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违法所得的,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退缴的款项应当与其他涉案资产一并进入资产清退程序,不得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或自行处理。

七、如何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注重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对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旁听庭审、集资款返还等请求,可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释明。集资参与人可以推举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集资参与人利益遭受的损失。

八、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的涉案人员,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区别处理。

关于惩处的人员范围。重点打击起组织、策划、指挥、管理作用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地位、或者发挥较大作用的中高层人员;对于公司的行政、内勤、培训、财务等人员,以及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参加时间短、仅领取工资、集资数额较低的底层业务人员,入罪要特别谨慎。

对于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点子费、佣金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有针对性地加大经济制裁,特别是加大执行力度,有效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条件。

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缓刑适用,对于具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应当逮捕的行为人,要依法逮捕;对具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不得适用缓刑情形的,或者没有退赃退赔的行为人,不得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积极协助追赃、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通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差不多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差不多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的差不多民事法律,关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阻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进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爱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制造社会财宝的积极性,但经济进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定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进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阻碍,依照党和国家的经济进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不注重对物权的平等爱护,平等爱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爱护的差不多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爱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差不多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又要依照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不依照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刻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专门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竹梅 2006年10月18日 各位记者、各位朋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我就《意见》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起草经过及背景情况介绍 目前,我国正处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期。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量涌至人民法院。据统计,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截至2006年7月31日,全市法院共受理第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498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244585461元。分析当前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不难发现,法律适用难度大是此类案件审理中最为突出的特点。由于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围绕着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配、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认识上产生较大分歧,且彼此依据不同认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严重影响了辖区裁判的统一性。为统一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在2006年年初开始了《意见》的起草工作。 在《意见》的制定过程中,我院先后召开了辖区内部分法院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本院相关部门研讨会,走访了市交警总队,听取了保险公司、市律协、市工商联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重庆晨报》、重庆法院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我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第一次采取这种做法。这一活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群众通过来信、网络留言等形式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其中包括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以及在校大学生等,我市91家汽车出租公司、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亦专门就相关问题向我院致函提出修改意见。最后,我们以书面形式征询了市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对条文进行反复地论证修改,前后历经了25稿,现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计40条,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意见》致力解决的重点问题。首先,《意见》采纳了目前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二元控制论”,即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时,《意见》以“二元控制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坚持既要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又要防止义务主体过度扩大化的倾向,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最后,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损失,

【2018最新】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文书-范文word版 (3页)

【2018最新】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文书-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 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文书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渝五中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徐沾全,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石荣相,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诸彦文,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辛华,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沾全等12人因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X年12月24日受理后,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 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沾全、石荣相、诸彦文,被 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沾全等12人于201X年10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区府对国房局伪造“假方案”引发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申请》。被告 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进行协调。 原告徐沾全等12人诉称,201X年4月24日被告批复同意了永川市国土 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并公告的201X年3月18日《永川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批准的安置办法、原 则是货币安置或联户自建。但在201X年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过程中,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伪造了一个假方案并强行按此方案执行,即201X年4 月22日《永川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将安置办法、原则篡改为货币安置或统建安置,而没有“联 户自建”。原告等人四处反映并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X年4月22日的“假 方案”,但法院认为该请求实际是针对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实施 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异议,应先申请协调,并待裁决后才能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X年10月1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协调,但被告至今未予协调,也没有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徐沾全等12人的申请收到,但原告不是对补偿安置方案 提出异议申请的协调和裁决,而是对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的是统建安置还是联建

标准劳动仲裁诉讼书(已打赢官司)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XXX;性别:男;出生日期:1986年2月17日;民族:汉族职业:公司职员 工作单位:重庆XXX物流有限公司 职位:物流管理员 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 联系电话:XXX 被告:重庆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注册号:500112002142953 原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金大道498号 现公司地址:重庆长寿区(2010年5月份公司新变更到此地址)法定代表人:XXX 职位:公司执行董事 联系电话:110 附加公司相关负责人信息:肖XX(经理);联系电话:XXX XXX(财务部主管);电话:XXX 案由: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人”应该向原告支付以下工资金额: 支付2009年12月10日-31日的双倍工资金额3780.6元 支付2010年1月份双倍工资金额:XXX0元 支付2010年2月份拖欠工资金额:2280元 支付2010年2月份双倍工资金额:2380元 支付2010年3月份拖欠工资金额:1400元 支付2010年3月份双倍工资金额:2500元

支付2010年4月份拖欠工资金额:1400元 支付2010年4月份双倍工资金额:1500元 支付2010年5月份拖欠工资金额:2400元 支付2010年5月份双倍工资金额:3500元 支付2010年6月份在职工作日的双倍工资 2. 判决被告人应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所花费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6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在试用期超过一个月后,本人曾向公司“XXX”经理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但是公司以很忙为由一直为提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在试用期超过约定的3个月后,本人再次向公司“肖智强”经理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司均未予以理睬。而且,3个月试用期过后,本人拿的薪水一直是试用期的工资,严重侵害了我本人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试用期为: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9日 每个月具体支付数额计算如下: 支付2009年12月10日-31日的双倍工资金额为:XXX0/31*22=780.6元 支付2010年1月份双倍工资金额为:XXX0元 支付2010年2月份拖欠工资金额为:1380-XXX0=280元 支付2010年2月份双倍工资金额为:XXX0/30*9+1500/30*21=1380元 支付2010年3月份拖欠工资金额为:1500-XXX0=400元 支付2010年3月份双倍工资金额为:45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09-03-22 11:22 鲁高法【2008】243号 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 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 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 挑战。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 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 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 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 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 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 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 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 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 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 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 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市驿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的第1411825号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同类行业的玉炳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 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停止使用标注“白市驿”三字的包装袋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包装袋上继续标注“白市驿风味”字样并突出使用,其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二者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购。玉炳公司的此种行为侵犯了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额的赔偿综合考虑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白市驿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优质知名产品这一事实以及玉炳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的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予以酌情主张10万元。白市驿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154.3元依法应予主张,对白市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于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以主张。玉炳公司辩称已将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将“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予以覆盖,因而不侵犯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报告模板

校园庭审分析报告案件名称:被告人胡瑶、梁川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学号:2010031485 姓名:秦启凡 学院专业:法学院法学系 年级班级:2010级5班

胡瑶、梁川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庭审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川、胡瑶等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花朝小区二期农贸市场烧烤摊附近喝酒,吃烧烤过程中,与被害人罗延刚发生口角,梁川将罗延刚身穿的西服拉起来将罗延刚的头部蒙住,梁川、胡瑶用拳头击打罗延刚头部身体,造成罗延刚左眼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延刚眼部受伤程度属重伤。经北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川、胡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书记员宣读法庭的相关规则,再宣布公诉人、辩护人、陪审团依次就坐,接着传唤被告人出庭,执行法警将被告人带到庭上。 审判长叫被告人自报姓名,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在案发前有无刑事处分,因什么原因到案,何时到案,是否收到起诉书的副本、开庭传票、辩护通知。并告知被告人可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是否对庭上人员要求回避。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列举被告人胡瑶、梁川的故意伤害行为。公诉人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对公诉人对其指控的意见,被告人均无意见,后征得公诉人和辩护人同意下审判长宣告法庭进入普通程

序审理。 (二)法庭调查 1、法庭提问: (1)审判长先将梁川带下后,留下胡瑶进行法庭调查。 公诉人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被告人姓名,是否有前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如实等。 胡瑶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受的伤有没有经过鉴定?是否看见有人击打被害人头部? 梁川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是否看见有人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胡瑶的回答为,没有人打击被害人头部。 审判长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是如何与被害人进行抓扯的? (2)将胡瑶带下法庭,将梁川带入法庭。 公诉人被告人梁川的询问:包括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如 实,有无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梁川的询问:包括说明其在吃烧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谁先动的手?是否有击打被害人头部?如何到的案?在到案前是否有公安机关来过? 审判长对被告人梁川的询问包括:在案发前是否认识被害人?与胡瑶是何种关系?案发时间?是否喝酒?从茶馆冲出的人是在拉扯之前还是之后? 2、公诉人举证: 第一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书;第二组,被害人罗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作者:谭玲春时间:2012-08-20 查看(124)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全文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

20112015年重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2011—2015年重庆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拟表彰名单公示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宣传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评选表彰2011—2015年重庆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26号)精神,市委宣传部、市人力社保局、市司法局联合开展了2011—2015年重庆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主动接受监督,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现将万州区教委等50个集体、万州区委宣传部信息调研科科长李秀生等98名个人拟表彰对象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从2016年9月12日至9月19日。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电话、来访等形式向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严禁借机诽谤、诬告。个人反映问题的,要求署真实姓名。 联系单位:市司法局 联系人:陈逍 联系电话:67086171(传真) —1—

通讯地址: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 邮编:401147 联系单位:市人力社保局 联系人:谢黎 联系电话:86867195 86868605(传真) 通讯地址: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 邮政编码:401147 附件:2011—2015年重庆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拟表彰名单 中共重庆市委宣传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 2016年9月12日—2—

附件 2011—2015年重庆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拟表彰名单 一、先进集体(共50个) 1.万州区教委 2.重庆市黔江中学校 3.涪陵区委宣传部 4.渝中区司法局 5.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6.江北区委宣传部 7.沙坪坝区司法局 8.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办事处 9.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10.北碚区天生街道办事处 11.渝北区人民法院 12.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 13.长寿区安监局 14.江津区司法局 15.合川区小沔镇人民政府 —3—

案例学习:离婚可以要求返还钻戒吗

案例学习:离婚可以要求返还钻戒吗 钻石象征永恒爱情,结婚时买钻戒已成为很多年轻人表达爱意的方式。当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而选择离婚,结婚时买的钻戒要怎么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案例一:妻子提出离婚丈夫欲要回戒指玉镯 2013年,石女士和缪先生步入婚姻的殿堂,可结婚不到两年却闹起了离婚。石女士诉称,两人在一起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她提出离婚。法庭上,缪先生同意离婚,但他提出,结婚时母亲送给石女士一只价值上万元的祖传玉手镯和一枚价值3000多元的蓝宝石戒指,要求石女士返还。而石女士认为,手镯和戒指属于个人所有,不应该返还。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关于“婚戒仅是交给女方保管,并非赠与女方”的主张,并不符合通常的民间习俗,且男方未能举证证实将手镯交给女方持有时双方约定为保管关系,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夫妻离婚妻子要求丈夫返还钻戒 王女士是云南省大理人,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老乡张先生,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初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前,张先生送给新娘一套首饰,其中包括钻戒、黄金项链等。刚开始,两人感情尚可,生活一段时间后,便闹起离婚。王女士诉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家庭成长环境、

生活习惯等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加之丈夫对父母过分依赖,言听计从,对自己缺乏关爱,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她提出离婚。除了要求分割房产外,王女士还提出,让丈夫返还送给自己的钻戒和黄金项链。 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婚前购买的首饰应视为婚前赠与,属于女方个人物品,应由男方返还给女方。于是,法院判决男方将钻戒、黄金项链等首饰返还女方。 案例三:离婚后他向前妻讨要百万元婚戒 胡先生和李女士相识于2010年,恋爱期间,胡先生花100余万元买了一枚钻戒向女友求婚。两个月后,两人登记结婚。由于聚少离多,两人逐渐产生了矛盾。结婚两年后,李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解除了夫妻关系。刚打完离婚官司,胡先生一纸诉状将前妻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双方婚前房产协议,返还价值100万余元的钻戒。对此,李女士认为,钻戒是胡先生送给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胡先生无权要求返还。 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胡先生请求撤销婚前房产协议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钻戒的要求,法院认为,该赠与已经完成,即权利已发生转移,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记录工作汇报

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会议通知 XX医院全体职工: 为全面落实市卫健委扫黑除恶“八开展八跟进”和中央专项斗争“回头看”整改工作。经院领导决定,在全院范围内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通知如下: 会议时间:2019.04.10上午8:00 会议地点:三楼护办室 参加人员:全体职工 请个职工安排好时间,准时出席。 院办室 2019.04.08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记录 时间:2019.04.10上午8:00 地点:三楼护办室 主持人:XXX 参会人员:全体职工 会议纪要:为全面落实市卫健委扫黑除恶“八开展八跟进”和中央专项斗争“回头看”整改工作。 会议摘要:1.成立扫黑除恶领导小组。 2.多重措施并举,加强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宣传力度。 3.为保证本院和谐的工作环境,加强对扫黑除恶的摸排力度。 4.和上级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一经发现,及时上报。 会议小结:本次会议统一了对扫黑除恶的思想意识,统一了行动方案,为后续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黑恶势力线索摸排表 单位:时间:年月日 附注:1.线索来源,在选项后面“□”划“√”

扫黑除恶工作汇报 为全面落实市卫健委扫黑除恶“八开展八跟进”和中央专项斗争“回头看”整改工作。我院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组织,搞好宣传,多重措施,倾心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一、我院关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 ㈠成立扫黑除恶领导小组。 院领导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专题会议,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副院长为副组长,院办室,护办室相关负责人为组员的扫黑除恶领导小组。落实到下属各科室并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扫黑除恶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㈡加强扫黑除恶的宣传,提高职工对扫黑除恶的认识。 组织我院全体员工,解读市卫健委扫黑除恶“八开展八跟进”和中央专项斗争“回头看”整改工作,宣传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工作的意义和重点,营造良好的治安氛围;在我院LED显示屏上滚动播放扫黑除恶标语;设置举报电话,畅通信息渠道。 ㈢加强摸底排查,突出重点。 在我院扫黑除恶领导小组的带领下,对全院开展自查,坚决做到“有黑除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在全院范围内进行梳理和摸排,确保落实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为我院提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 二、我院关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自查中存在的问题。 1.宣传力度有待提高,在对职工的宣传教育上应加强力度。 2.摸排力度不强,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扫黑除恶各项制度(最新)

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根据中央、省、市、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决定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督导检查制度,每季度不定期的对各工商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进行督查。 一、督导检查组成员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职责任务 1、围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对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督导工作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督导内容主要是围绕政治站位,重点督导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情况。围绕宣传发动,重点督导发动群众情况。围绕综合治理,重点督导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加强日常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情况。围绕线索摸排,重点督导对“菜霸”“市霸”“肉霸”“行霸”的摸排情况,治理单位党员干部涉黑涉恶涉毒问题情况。围绕责任落实,重点督导党组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禁毒主体责任和提供坚强组织保证情况。 2、全面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提出督查意见。督导组采取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等形式进行督导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深入基层走访群众等方式检查了解扫黑除恶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3、善于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优秀工作经验。根据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办法和建议,将各所好的经验做法进行梳理推广 4、及时反映工作情况,确保信息沟通顺畅。督导组要主动了解各所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工作要求 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任务重、要求高,督导组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根据区委的要求,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一)要认真学习钻研,增强工作的主动性。督导组要认真学习掌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措施、方法步骤和目标要求,做到各项工作进度心中有数。

201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选word文档 (10页)

201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2015.12)

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征求意见稿(2015.12)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 (征求意见稿)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分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在京院领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作专题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作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五个发展'坚持'六个原则',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注重遵循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社会和谐。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确定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重庆市法院系统公招聘任制书记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试卷.

2006年重庆市法院系统公招聘任制书记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试卷 来源:报道时间:2007-5-8 9:46:00 一、本试卷共80道题,总时限为60分钟。 二、请在机读答题卡上用蓝色墨水笔或签字笔严格按照要求填写好自己的姓名、考试课码、报考单位、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涂写准考证号栏。 三、请仔细阅读下面的注意事项,这对考试成功非常重要: 1、题目应在答题卡上作答,不要在题本上作任何记号。 2、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你才可以开始答题。 3、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你应立即放下铅笔,将试题本、答题卡都留在桌上,然后离开。 如果你违反了以上任何一项要求,都有可能影响你的考试资格。 4、试题答错不倒扣分。 5、特别提醒你注意,涂写答案时一定要认准题号。 6、严禁折叠答题卡。 一、是非判断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对下列命题作出判断,你认为正确的在答题卡上涂A,错误的涂B;全部涂“A”或“B”,均记为0分。) 1、元朝的“刺字”作为附加刑,不适用蒙古人、色目人。(对)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党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错) 3、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发改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相冲突,其适用问题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国务院裁决。 (错) 4、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 5、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对) 6、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是涉及领域最广、最活跃、最富创造性的权力。(错) 7、担任法官必须年满22岁。(错) 8、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法官法没有专门作出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错) 9、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资格。(对) 10、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的特征。(错) 11、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法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 12、复议机关对于申请行政复议的,都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错)受理申请之日起 13、商法和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由于两者的调整对象、内容的相关性,两法

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二: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田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田建国非法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历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扫黑除恶会议记录文本

关于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的通知全体中层正职成员: 根据县教育局关于扫黑除恶组织部门的相关要求和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会议时间:2018.03.12下午3点 会议地点:实验中学办公楼二楼会议室。 参加对象:全体中层正职成员 请各与会人员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 武城县实验中学办公室 2018年3月10日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记录 时间:2018.3.12 地点:会议室 与会人员:全体中层正职成员 主持人:田校长 会议纪要: 传扫黑办《关于公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及专门工作组职责的通知》。 要求:1、提高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 2、贯彻上级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决策部署。 3、成立扫黑除恶办公室。

关于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的通知全体中层正职成员: 根据县教育局关于扫黑除恶组织部门的相关要求和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会议时间:2018.05.7下午4点 会议地点:实验中学办公楼二楼会议室。 参加对象:全体中层正职成员 请各与会人员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 武城县实验中学办公室 2018年5月6日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记录 时间:2018.5.7 地点:会议室 与会人员:全体中层正职成员 主持人:田校长 会议纪要: 传扫黑办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相关要求。 要求:1、充分利用好各种宣传媒介,做到宣传全覆盖、无盲区。 2、引导学生遵守法律法规,踊跃揭发检举黑恶势力、提供相关线索,营造浓厚的扫黑除恶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文化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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