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

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2.11.28

•【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

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正式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死者单位公示七天,用人单位应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公示工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时,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职工本人所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把握。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 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

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把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执行,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是指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疫区进行疫病防治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情形。

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

所需费用,职工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将职工派往不同风险类别的行业从事工作的,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时,可根据职工所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并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总和后确定单位应缴费用。

十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

十五、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七、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待遇按我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伤有关政策处理。

十八、《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里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是指除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国家和我省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基金统筹管理政策范围的,从其规定办理。

十九、《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待遇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同时作废。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1月28日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 一2一 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主题词:劳动工伤保险意见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 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 工作的实施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5〕9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建筑单位、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等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并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仍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

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 五、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参保期限以建筑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在建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为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新建项目保险开始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工程延期竣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竣工时间。因增加施工内容造成

河南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 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1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标准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暂按以下标准执行。以后根据物价和生活水平变化情况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 (二)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食宿费用 1、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人; 2、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卧或硬座,高铁、动车二等座及以下)、轮船(三等舱及以下)实报实销;病情特殊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或乘坐方式的,外出前需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据实报销。 3、食宿费用:据实报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最高不超过150元/天/人,其他地区最高不超过120元/天/人。 4、市内交通补贴、外出治疗工伤的食宿费用报销日期为到达目的地至办理入院手续之日止,随行人员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 (三)工伤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所需交通及食宿费用标准参照上

述标准执行。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河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8.11.09 •【字号】豫人社〔2018〕44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 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人社〔2018〕4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1月9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 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2.11.28 •【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

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正式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死者单位公示七天,用人单位应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公示工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时,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职工本人所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把握。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 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0.06.22 •【字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 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豫人社工伤[2010]2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09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此次调整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的人员倾斜,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增加金额: (一)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80元 伤残二级:170元 伤残三级:160元 伤残四级:150元 伤残五级:140元 伤残六级:12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80元(孤寡老人为100元) 其他亲属: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80元)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0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8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60元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70元 伤残二级:160元 伤残三级:150元 伤残四级:140元 伤残五级:130元 伤残六级:115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75元(孤寡老人为95元)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12.31 •【字号】豫人社规〔2021〕10号 •【施行日期】2021.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界定问题 本通知所指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的各类企业,以及已经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务派遣分支机构。 二、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参保地域及形式界定问题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劳务派遣单位在省内派遣劳动者的,要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省外(不包括境外)就业的,应当严格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要求,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

伤保险,并按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职责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以及配合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申报等工作,为被派遣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基准费率标准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对应的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计算其加权平均费率作为基准费率。 四、关于工伤认定及管辖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工作由参保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办理。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用工单位所在省辖市及直管县(市)具体办理。劳务派遣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工作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办理。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及管辖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劳务派遣单位参保地所在的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的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六、关于已被派遣至省外就业人员工伤保险遗留问题处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22年1月1日起,不得办理劳务派遣单位向省外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 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7.16 •【字号】豫人社办〔2021〕55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 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要求和《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20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此次调整坚持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50元

伤残二级:140元 伤残三级:130元 伤残四级:120元 伤残五级:110元 伤残六级:10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此次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额调整,调整额度为:6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85元)。 (二)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三)生活护理费。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6元的50%、40%、30%核定,即2973元、2378.4元、1783.8元。 (四)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人的标准执行,不再区分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和其他地区。 三、其他事项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 (三)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1-4级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12号)文件规定,对1-4级老工伤人员不符合按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2.04.12 •【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7号 •【施行日期】2012.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 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7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为贯彻《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相关补助费用的支付,满足工伤人员外出就医需要,现就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要严格履行审核手续,未经审核外出治疗或无故延长住院时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报销。病情紧急无法履行审核手续的,应于外出24小时内口头报经办机构备案,并及时补办有关审核手续。 二、工伤人员长期外地居住,报经办机构同意在长期居住地治疗工伤的,不报销外出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补助费用。到长期居住地所在省辖市以外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 三、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不属于外出就医

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交通和住宿费用。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工出差规定办理。 四、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由于路途远、住院床位紧张等因素,无法及时办理入院手续的,给予一定的住院等待期。住院等待期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五、病情特殊,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但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按规定报销交通、食宿费用,不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住院治疗工伤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 六、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凭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 七、《意见》及本意见中所称“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是指到省辖市以外治疗工伤。省直统筹单位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是指到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以外地区治疗。单位跨省辖市的,按照就近和方便治疗的原则确定所在地省辖市,具体办法由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 定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9.10.31 •【字号】豫人社规〔2019〕7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的意见 豫人社规〔2019〕7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统一规范全省的工伤认定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包括老工伤确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不含县(区)]和直管县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二、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按照“放管服”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尽量简化证明材料,具有替代作用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三、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根据仲裁决定或法院判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虽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确或者已由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后,有相反证据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三)同属职业病和事故伤害情形的,可按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或按照职业病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四、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上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申请时间以首次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的时间起算,受理时间以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时间起算。 (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0.01.09 •【字号】豫人社函[2010]10号 •【施行日期】2010.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函〔2010〕10号) 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工伤认定电子网络化管理,现就规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填报延长申请时限审批表(见附件1),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但已超出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经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同意后,用人单位应代为其提交申请材料。 四、用人单位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的,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包括工伤事故报告在内的其他材料。 五、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统一为A4纸大小,不属于A4纸大小的,应将材料粘贴至A4纸上面。 六、申请材料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装订成册: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4. 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6. 工伤事故报告(格式见附件2); 7. 证人证言(格式见附件3); 8.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代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同时提供申请材料汇总表及电子版(格式见附件4)。 八、规范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及材料格式,是工伤认定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工伤认定申请规范管理工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流程和制度规范,指定专人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并配备工伤认定专用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为规范工伤认定申请工作提供有力保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1. 引言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的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将围绕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以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2. 工伤认定标准的不明确性 工伤认定标准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它决定了工伤保险是否能够为工伤事故受害者提供有效的保障。然而,目前工伤认定标准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例如,一些工伤事故的认定结果存在主观判断和不确定性,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 •完善工伤认定标准,明确各种工伤事故的认定标准,以减少主观判断的空间。

•加强对工伤认定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公 正性。 3. 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公平现象 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一些不公平的现象。一方面,一些企业未能 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一些工伤受害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面临着金额较低、 难以满足其实际需求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建议: •加大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的监管力度,确保企业按时足额缴 纳工伤保险费用。 •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机制,确保工伤受害者能够获得合理 的经济补偿。 4. 工伤保险参保率的不高问题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率相对较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伤保险 制度的效力和可持续发展。一方面,一些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对工伤保

险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他们对工伤保险的参保意愿较低;另 一方面,一些劳动者无法承担工伤保险费用,导致他们无法参保。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建议: •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 的认识和了解。 •探索建立更加灵活的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方式,降低劳动者的经济 负担,提高参保率。 5. 工伤保险垂直管理和横向联动不足问题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存在垂直管理和横向联动不足的问题,导致工伤 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不高。一方面,各地区之间的工伤保 险管理存在差异,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和管理不够统一;另一方面, 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导致劳动者在享受 多种社会保障权益时存在障碍和不便。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建议: •加强工伤保险的垂直管理,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和执行机构,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和调控。

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政策问答

哪些情形是工伤 一、符合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哪些情形可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答:职工虽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一、发生工伤事故后多长时间内申请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答: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统筹地的市级或县(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市级或县(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申请工伤需要提交哪些材料?(依据《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9条) 答:(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1、洛阳市工伤事故快报表; 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

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2021年七级伤残赔偿标准

Whenever I look at the sky, I don't like to talk again, and whenever I talk, I dare not look at the sky again.同学互助一起进步(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 七级伤残赔偿标准 医疗费:8.6万 停工留薪期待遇(单位支付):暂计20280元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护理费(单位支付):根据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支付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交通食宿费用(单位支付):一般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报销,法院一般根据实际票据计算。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56元 1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20 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312 2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备注:工伤只能定为一种等级,故只能选用较高等级7级。若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以上费用全部由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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