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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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市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xx年郑州市九级工伤赔偿标准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享受因工医疗待遇,这些费用一般包括住院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但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中特别应当注意一点。

为了催促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社保机构对于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由用人单位自行承当。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对于工伤认定不服,进行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社保基金赔付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职工能享受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承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护理时间。

家属护理的,按照家属的实际工资计算;家属没有工资或者找护工护理的,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护理的,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护理的,护理费不再计算。

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期限计算,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出院以后继续护理的,按照证明上显示的继续护理时间计算。

护理人数原那么上为一人,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需一人以上护理的,按照证明上显示的人数计算,但护理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豫人社工伤【xx】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工伤保险经办政策介绍

工伤保险经办政策介绍

工伤保险经办政策介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以上三个宗旨。

一、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一)发生工伤的情形有两类:因伤或因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有哪些权益(或者说可以享受哪些待遇)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权益有:治疗工伤的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工伤致残的伤残待遇,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以及发生工伤后对劳动关系的保障。

1、医疗待遇(1)符合有关规定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2)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4)因工伤,按规定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按规定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为停工留薪期。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权益有:(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劳动关系和相应的社保关系应保留。

3、伤残待遇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权益有:(1)1-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级伤残职工,退出生产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5-6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4)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5)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予以保留;(6)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否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相应解除。

律师解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律师解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律师解读: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解读: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按照死亡时间不同其近亲属享有的待遇也不同。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比照工亡处理;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同时因停工留薪期满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故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这就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竞合。

本条赋予职工近亲属选择权,而选择的结果一般会是'就高不就低'。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额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方式明确,而《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涉及计算方式,而是交由各地方自行规定,这就造成各地待遇的差异化,建议职工近亲属选择时应当详细了解。

当然这种选择也有赖于社保经办部门内部建立待遇台账,防止'双领'。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本条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做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从进城务工农民工扩大到全体职工,实现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最大保护。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6.22•【字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0]2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2009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此次调整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的人员倾斜,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增加金额:(一)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1.伤残津贴伤残一级:180元伤残二级:170元伤残三级:160元伤残四级:150元伤残五级:140元伤残六级:12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80元(孤寡老人为100元)其他亲属: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80元)3.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8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60元(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1.伤残津贴伤残一级:170元伤残二级:160元伤残三级:150元伤残四级:140元伤残五级:130元伤残六级:11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75元(孤寡老人为95元)其他亲属:5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75元)3.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9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7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60元三、其他(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社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件(收藏版)劳动法库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伤认定办法⾮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

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伤”。

这⾥“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

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豫工伤函[2013]13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7.01
【实施日期】201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

(豫工伤函[2013]13号 2013年7月1日)
各省直统筹单位:
为认真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明确和规范相关业务申报、支付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核定
《条例》实施后,5-10级工伤职工与参保单位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条例》规定,由参保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

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一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一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一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豫12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博李黎崔传军【审理法官】王博李黎崔传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一雄;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一雄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鲍一雄【当事人-公司】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广平【代理律所】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鲍一雄;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被上诉人鲍一雄工伤认定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被上诉人鲍一雄工伤认定的依据。

河南省《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所患××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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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
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2.11.28
•【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
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正式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死者单位公示七天,用人单位应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公示工作。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时,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职工本人所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把握。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 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

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把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执行,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是指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疫区进行疫病防治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情形。

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

所需费用,职工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将职工派往不同风险类别的行业从事工作的,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时,可根据职工所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并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总和后确定单位应缴费用。

十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

十五、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七、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待遇按我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伤有关政策处理。

十八、《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是指除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属于国家和我省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基金统筹管理政策范围的,从其规定办理。

十九、《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待遇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同时作废。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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