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并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津人发[2001]10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11月21日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xx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与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与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消失支付不足时赐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详细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平安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江苏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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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失业⼈员失业期间的基本⽣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章失业保险基⾦第五条失业保险基⾦由下列各项构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失业保险基⾦的其他资⾦。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资总额的百分之⼆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按照本⼈⼯资的百分之⼀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的农民合同制⼯⼈本⼈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治区⼈民政府规定。
第⼋条省、⾃治区可以建⽴失业保险调剂⾦。
失业保险调剂⾦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治区⼈民政府规定的⽐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不敷使⽤时,由失业保险调剂⾦调剂、地⽅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的筹集、调剂使⽤以及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治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政区域失业⼈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条失业保险基⾦⽤于下列⽀出:(⼀)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员的丧葬补助⾦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8【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正文:----------------------------------------------------------------------------------------------------------------------------------------------------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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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2016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制定的条例。
我国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
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普遍性。
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其覆盖范围包括城镇劳动力队伍中的绝大部分成员。
二是强制性。
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
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互济性。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
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很广,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业主及其雇工是否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失业保险是国家给予失业人群的权益保障,失业人群可通过申请失业保险金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而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又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下面来分别说明。
1、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