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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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实吗?

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实吗?

If you don't believe in hard work and time, then time will be the first to let you dow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实吗?好意施惠确实不属于法律事实,而只是普通的事实行为,对于好意施惠的相关情况一般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在涉及到好意施惠导致的诉讼案件处理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分析研判。

一、好意施惠非法律事实吗?不是法律事实,只能作为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好意施惠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

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事实行为,例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加工、著作、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是民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

我国理论上,一般认为以下情况为好意施惠:搭顺风车到某地、火车过站叫醒、顺路投寄信件、邀请参加宴会或郊游等。

二、好意施惠的判断标准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

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

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

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

论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之减轻

论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之减轻

论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之减轻在我们的生活中,有时候我们会做一些善意的举动来帮助别人,然而却因此导致了一些不良后果,甚至招致了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会对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一定的减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减轻情况。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好意施惠人。

好意施惠人是指出于善意、为了帮助他人而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出于真心的帮助,而非出于自身私利或者恶意。

好意施惠人的行为可能是帮助别人解决问题、提供援助、提供服务等等。

有时这种行为却可能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于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了一定的减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减轻情况,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是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二是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减轻规定。

我们来看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好意施惠人的紧急情况采取行为所做出的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好意施惠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行动,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但其行为是出于紧急情况和善意帮助的目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好意施惠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有这些相关规定的存在,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的情况并非没有限制和条件的。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的判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其行为是否符合紧急情况、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是否出于善意等等。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在判断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减轻时,需要全面考虑各种相关情况,做出综合判断和合理裁决。

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的减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对善意行为予以鼓励和保护。

对于好意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减轻,也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对于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减轻的规定和适用也将更加合理和完善。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好意施惠行为,通常指的是个人、组织或国家对另一个个人、组织或国家进行的协助、援助、捐赠等行为。

这样的行为可以使得受惠方获得实质的帮助,提升经济水平和生活品质,同时也会带来道德上的满足感和美好的人际关系。

然而,好意施惠行为也会带来一些致损问题,需要我们认真考虑。

首先,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引起受惠方的依赖。

一旦受惠方习惯了接受别人的援助,他们可能会失去自我挣扎和自力更生的能力,产生依赖性。

这将导致他们在未来无法独立地生活和工作,同时也会降低他们的动力和自尊心。

在这种情况下,好意施惠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潜在的伤害,而不是真正的帮助。

其次,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会对受惠方的尊严造成伤害。

虽然援助的意图是良好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它可能被认为是在攻击或削弱受惠者的尊严。

这是因为,接收援助的人可能会觉得自己失去了自由和控制权,这往往会导致他们感到被贬低、疏离和嘲笑。

尤其在一些贫困地区,接受援助的人可能会被视为弱势群体和依赖主权国家的人,这种观念可能导致他们对外国援助心存怨恨。

第三,好意施惠行为会有资金和资源的分配问题。

虽然援助的意图是帮助他人,但由于资金和资源的有限性,援助的分配可能会引起不平等的情况。

援助偏向于选择某些受援方,而忽视其他的受援方,这将导致一些人和组织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此外,援助有可能被滥用,在道德上失去了他们的目的和意义。

为了避免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制定合理的援助计划,并保证公平分配资源。

综上所述,虽然好意施惠的行为可以带来实质性的帮助和道德上的满足感,但它也会带来一些致损问题。

我们需要认真考虑好意施惠的后果,尽力避免引发不良后果。

为了真正地帮助他人,我们需要制定合理的援助计划,确保公平分配资源。

我们需要看到援助的局限性,鼓励受援方采取自力更生的方式来提高其生活和经济水平。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好意施惠行为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行为模式,它体现了人们之间的互助和关怀。

就像任何行为一样,好意施惠也存在一定的致损问题。

本文将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进行浅论。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导致受益者的依赖心理。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在获得好处之后,往往会形成一种依赖心理,希望继续获得帮助,甚至不由自主地期望别人继续施惠。

这种依赖心理可能导致受益者失去自主性和自立性,进而影响其个人成长和发展。

在施惠行为中,有必要适度地帮助别人,让受益者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引发社会心理学中的对等性原则。

对等性原则指的是人们倾向于回报别人对自己的好处,以保持社会关系的平衡。

一旦施惠者对受益者施以好意,受益者在心理上往往会感到有所欠缺,需要回报施惠者。

这种回报不一定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情感上的。

当受益者无法回报施惠者时,可能会产生内疚和不安的情绪,甚至导致双方关系的紧张和裂痕。

在进行好意施惠时,施惠者需要考虑受益者是否有能力回报自己,以避免对等性原则产生负面影响。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引发受益者的自尊问题。

通常,人们更愿意做施惠者,而不是受益者,因为受益者可能会因为获得帮助而感到自尊心受损。

自尊心是人们对自己的评价和价值感的一种心理需求,如果受益者过度依赖他人的好意施惠,可能会导致其自尊心受损。

在进行好意施惠时,施惠者需要注意尊重受益者的自尊心,避免给予过多的帮助,让受益者保持一定的尊严和自主性。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引发施惠者的心理负担。

施惠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可能会感到消耗自己的精力和资源,甚至产生负面情绪,比如厌倦和疲倦。

特别是当施惠者频繁地进行好意施惠时,可能会因为过度心理负担而影响自己的身心健康。

在进行好意施惠时,施惠者需要注意自己的心理状况,适度调整好意施惠的频率和方式,以避免给自己带来过多的负担。

好意施惠行为在帮助他人的同时也存在致损问题。

要避免好意施惠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适度地帮助他人,尊重受益者的自尊心,注意是否合适回报施惠者,以及照顾施惠者自身的心理状况。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好意施惠行为,俗称“忘恩负义”,是指某人受到帮助后,没有回报或感恩的行为。

虽然这种行为被视为道德败坏,但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忘恩负义行为会对个人和整个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首先,好意施惠行为会对受施者产生负面影响。

当一个人受到帮助时,内心会感到一种感激和愧疚的情绪,这种情绪的产生对于人的自尊心和成就感是很重要的。

如果受施者没有回报或感恩,会导致其内心的负面情绪堆积,甚至会产生无力感和自我怀疑,这对他们的人格和心理健康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好意施惠行为会对施惠者产生负面影响。

当一个人付出了真心实意的帮助,但却遭到受施者的忘恩负义,会使其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失望。

如果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会导致施惠者产生不信任和失望的情绪,进而导致他们不愿意再进行好意施惠行为,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好意施惠行为会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

忘恩负义行为的出现会破坏人们对于感恩和公正的信仰,从而导致社会的信任度降低。

如果这种行为被大量发生,会导致道德的沦丧和社会的恶化,最终使整个社会缺乏合作和进步的力量。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些人出于善良的心愿,对他人采取一些有益于他们的行动。

有时候这种行为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

本文将探讨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导致对方依赖性的产生。

当人们频繁地接受他人的好意,特别是在经济方面的帮助时,他们可能会变得依赖于这种帮助,而失去对自己生活的独立性。

他们可能会失去努力改善自己情况的动力,因为他们知道总有人会帮助他们。

这种依赖性不仅对他们自己的成长和发展不利,也对社会产生了负担。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导致人际关系的扭曲。

当一个人频繁地接受别人的好意时,他们可能会产生对他人的怀疑和不信任。

他们可能怀疑别人的动机,认为他们对自己的好意是有目的的,并对他们持怀疑态度。

这种不信任可能会导致人际关系的疏远和破裂,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凝聚力。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

有时候人们出于善良的意愿会给予他人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总是被真正需要的人所接受。

有些人可能滥用别人的好意,虚假地表达需要,从而获得更多的帮助。

这种情况下,好意施惠行为实际上是对资源的浪费,而没有真正地帮助到需要帮助的人。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打击受助者的自尊心。

有时候人们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需要他人的帮助,但接受帮助会使他们感到羞愧和个人价值感的下降。

他们可能认为自己对他人的贡献不够,无法自立。

这种情况下,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使受助者情感上受到伤害,而不是真正地帮助他们走出困境。

好意施惠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

我们应该认识到好意施惠行为可能导致的致损问题,并寻找更加合适和有效的方式来帮助他人。

这样才能真正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关于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搭乘,又称无偿搭车,是指搭乘人非因雇佣或寄存等合同关系,基于善意、友谊或道义等原因,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好意搭乘已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

然而,在好意搭乘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争议,时常引发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好意搭乘的法律性质1. 好意搭乘的非合同性质好意搭乘与雇佣、寄存等合同关系不同,不具有合同性质。

搭乘人与车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道德、友谊等非合同关系。

因此,在好意搭乘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模糊。

2. 好意搭乘的无偿性质好意搭乘是无偿的,搭乘人无需支付费用。

这一特点使得好意搭乘与有偿搭乘存在本质区别。

在好意搭乘中,车主所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法律对好意搭乘的规定相对严格。

三、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好意施惠是民事行为吗-

好意施惠是民事行为吗-

好意施惠是民事行为吗?好意实惠也属民事行为,虽然当事人在实惠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按照法律制度的规定,好意实惠行为同样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当事人确定,意思表示明确,标的确定,好意施惠行为是完全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

一、好意施惠是民事行为吗?好意施惠也属于民事行为,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当事人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为好意施惠是无偿的,是基于人们内心的善意,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处罚,酌情减轻施惠人的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施惠人非基于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施惠人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法理是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义务,如相对人因此行为受损,施惠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已转变为侵权关系了。

既然是侵权关系,故又涉及到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适应侵权责任归责一般原则过错归责,但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或免责:1、如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额责任;2、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4、损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5、其他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存在很多争议,就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一般成立的要件有以下几点:1、当事人确定。

(有的民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只有一名)2、意思表示明确。

(有的民事行为只须一个意思表示,比如抛弃动产;有的民事行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比如买卖合同)3、标的确定,标的是行为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要将标的与标的物区分开来,标的的外延比标的物的外延广阔,即标的物是标的的物化。

比如汽车,房屋等;而标的可以之权利或者义务等)主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要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所以,才有一部分人对好意施惠行为存在着争议,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因好意施惠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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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摘要]好意施惠是一种符合人与人之间互为帮助的道德情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且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同时,因其引发的纠纷在生活中也很常见。

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理论研究,人们对于因好意施惠所引起的纠纷常常感到困惑。

因此,笔者尝试就好意施惠的概念、特征、性质等方面初步探究如何处理由其引发的纠纷,并提出可以采用一种既使用违约责任也使用侵权责任的混合责任,使违约和侵权各自在其独有领域发挥作用,同时,对二者交叉的领域则由法官和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

[关键词]好意施惠行为;施惠者;受惠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引言乐于助人、乐善好施是值得提倡的善举,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善举却事与愿违的带来许多纠纷,好心帮倒忙的事情屡屡发生,比如搭顺风车出了车祸,忘记替别人买彩票偏偏那个号码中了大奖等等。

善意的初衷由于疏忽,反而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了麻烦,以至于当事人对簿公堂。

此时,仅仅试图用双方的情谊对此进行化解显得力不从心了。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怎样的性质?好意施惠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害责任应该如何界定?谁该为其埋单?这都是摆在面前非常现实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对此种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成为法院断案的难题,有的法院按照侵权行为对待,有的法院按照无偿合同处理,纠纷处理原则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部分的案件都是按照法官个人和法院的自由心证进行处理。

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法律的适时介入无疑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一、概述好意施惠行为(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纵观整个学术界,对于这类行为的研究只散见于学者的法律专著之中,尚未见形成系统的理论探讨。

德国民法学界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其判例学说将这种行为称为Gefalligkeitsver-haltnis,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并把由此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称为“情谊关系”。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对这类关系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这些名称中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物质或者服务以增进其利益的一类行为,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

这样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而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就认为是“情谊行为”或者称为“好意施惠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好意施惠的研究侧重于分析行为构成的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欠缺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系则立足于法律效力,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无论如何表述,综上可得出两大法系都认可好意施惠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对等或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施惠人并不当然处于受法律拘束的地位。

基于上述,笔者尝试给好意施惠行为下一定义:好意施惠行为是指行为人之间无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友好的情谊关系的一方,与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利益的另一方达成合意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特征1.主体方面,必须具有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多方当事人,在实施具体行为之前,经过一定程度意思的交流、对所即将实施的行为的认识,决定有一方当事人独自或者由多方当事人共同实施。

如果受惠者拒绝了施惠者的好意施惠行为,则该行为无从发生,更不会发生效力,而此时,若施惠者坚持单方面实施了好意施惠行为,就属于违背了受惠者意愿的非法行为,类似于民法上的越权代理。

而由于这种非法行为所造成的受惠方的损害,应当由施惠者承当全部责任。

另外,实施行为之初,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只有在意思表达真实、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

因此,原则上,好意施惠的行为主体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做出与其行为能力想适应的好意施惠行为。

2.主观方面,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合意行为。

行为实施之初,双方当事人需进行磋商,若没有相对方的同意及接受,即没有经过类似于要约和承诺的这一过程,仅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做出的一定行为应当构成无因管理,而非好意施惠行为。

3.目的方面,好意施惠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惠者为了自身利益请求施惠者为某种行为,而施惠者处于增进双方情谊的目的为之,双方均无要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

4.客观方面,施惠者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受惠者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

之所以需要将好意施惠行为纳入法律范畴,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施惠者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为的行为可能造成受惠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如果没有发生损害,那么我们就可以仅以道德来规制这种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处理一个法律纠纷首要的事情就是确定引起纠纷的原因行为的性质。

由于学者们对于好意施惠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如何处理此类纠纷的观点一直各说纷纭。

(一)百家讲坛1.好意施惠行为不构成合同法律行为通说认为,好意施惠不构成合同法律行为。

王泽鉴先生也赞成这种观点:好意施惠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见,无受其约束的意思。

梅迪库斯指出,考察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合同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或法律后果的意思。

拉伦茨认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

根据传统观点,否定好意施惠是合同法律行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好意施惠双方的意思表示缺乏特定的法律拘束力。

一项好意施惠行为,只有施惠者有愿将己身置于法律上受拘束的地位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即当施惠者希望引起某种法律拘束力的同时,受惠人在同样的意义上表示愿意接受的。

(2)好意施惠缺乏可诉性。

好意施惠行为以增进相互情谊为目的,而这些人际关系譬如爱情、友谊、社交均不适宜作为好意施惠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缺乏标的导致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好意施惠行为应视为合同法律行为法学界人才济济,当然存在不同的观点,虽为通说亦有学者并不认上述观点。

在这里笔者将他们的观点归纳叙述。

首先,好意施惠行为以增进情谊为目的,根据“法律不问动机”的基本原理,仅据目的否认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可能性有失偏颇,另,例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法律行为由于法律对其自身规定的法律效果做出明文规定,所以并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无从探知,但就公平角度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可以说这种法律约束力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最后,好意施惠行为是以物或者服务为标的的,在诉讼法上,以给付为诉讼标的的是给付之诉,当然具有可诉性。

(二)好意施惠与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笔者学识有限,不对前述学者的观点进行评述,但尝试着提出些许自己的观点。

英美法系受对价理论的影响,认为契约应遵循对价原则,无对价且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法律不承认存在合同。

而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好意施惠行为都是无偿的且不存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根据对价理论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好意施惠行为说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意行为。

对于好意施惠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实施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判例法。

德国的判例法在确认情谊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展出了“规范性标准”,即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无法认定当事人具有一项明示的或默示的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则应该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状况,以诚实信用原则,并顾及交易习俗做出判断。

法院可以通过对事实情况的了解,认定当事人之间受法律约束从而肯定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义务,受损害方能据此行使履行请求权。

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好意施惠行为是顺应事态发展施惠者完成受惠人的请求的客观的行为。

内涵上与“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创始者德国学者郝普特给“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的经典定义是:事实上之契约关系是指不是有合同的缔结而形成的,而是有事实上的过程的完成所形成的的法律关系。

它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的区别,只是它的形成过程差异,当一种事实成就的时候,这种合同关系就产生了。

我们先来理一下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成立有四个要件:一,意思表示一致;二,内容合法;三,合同主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四,具有明确的“协议”。

结合上述,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认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合意行为,即“意思表示一致”,好意施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缔结实质上的合同,但是已然具备了合同之形,有事实上的过程的完成。

郝普特也认为,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好意施惠行为已具备合同之“形”,因此归于基于社会接触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

实践中,当事人接受好意施惠行为并不意味着甘愿自担风险,更不能认为其放弃遭受损害的要求赔偿的权利。

施惠人也不能因为无偿施惠而置另一方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

但在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无偿接受施惠行为,施惠人又多出于良好的动机,所以一旦发生损害,一概要求好意施惠者与其他违约者、侵权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失公平。

所以,笔者认为,认定好意施惠是事实之契约关系,从而建立新的处理规则是有其合理性的。

三、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适用好意施惠属于事实之契约关系,它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实施的行为,它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中间环节,当发生纠纷时会根据法律的规定解决具体的纠纷。

在实施“合意”行为之初,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旅行券,但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时,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好意施惠行为纠纷时,应当同时借鉴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使之呈现一种交叉共存的状态,即使其在各自独有的领域发挥作用,可以同时适用时结合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

(一)好意施惠行为在合同法上的适用英美法中,为保护君子协定中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收到重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援用衡平原则、允诺禁止反言原则,要求相对方强制实际履行。

德国法也认为,在一定情形下,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未被实际履行,相对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可见,两大法系对好意施惠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的处理方法有些相似。

即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未被履行时,当事人均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由于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而对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时,此种纠纷就进入法律领域。

此时的好意施惠关系,存在着类似契约上的忠诚、谨慎、保护等诚信义务,特定情形下,这些诚信义务或者横平原则可以对好意施惠行为中义务的履行起到参照作用。

另外,我们一般认为施惠人应该对潜在危险的产生或者继续存在负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受惠人的权益免受侵害,即使不存在合同,一个先行行为也能产生积极的作为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受惠者与施惠者基于相对方的信任实施好意施惠行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在施惠者违反合意义务并给受惠者造成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其承担以当事人受到的直接损失为限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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