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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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作者:何春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4期摘要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由于对好意施惠在理论上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法律上也缺乏对好意施惠的明确定性,所以人们在面对好意施惠问题时往往与其他行为发生混淆,导致在处理关于好意施惠的纠纷时也会模糊不清。

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务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衡量双方利益和交易习惯,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关键词好意施惠法律行为无偿契约作者简介:何春燕,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179-02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诸如邀请同事吃饭,替邻居照看孩子,让朋友搭便车,帮人指路,到站请邻座的人叫醒等现象,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对此类行为讨论颇多,德国学者们将此类行为称为“情谊行为”,台湾地区学者们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而大陆地区学者们有称“好意施惠行为”也有称“施惠行为”。

本文统一称“好意施惠行为”。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好意施惠行为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例可借鉴之处也无多。

对好意施惠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现实生活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好意施惠行为在生活中无处不在,常见情形有搭便车、顺路代为投寄信件、帮助邻居照看孩子、火车到站叫醒、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聚会等。

两大法系在描述这类行为时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的定义从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主要着眼点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

大陆法系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称其为“情谊行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Gesch fte auerhalb der Ebene des Rechts),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

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Geflligkeiten)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协议规定上,好意施惠一般是不构成协议合同的,但赠予行为一般是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般情况下赠予行为发生后是不可以进行追回或者反悔的。

一、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从概念上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

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二者区别至关重要。

1、判断标准一——效果意思。

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

此处的效果意思专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

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甲驱车到A地办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

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

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标准之一是可行的,但显非唯一标准也不宜将其绝对化,因为它隐含着将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归入无偿合同之嫌。

假如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302条、第290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显不公平的。

2、判断标准二——公平原则。

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

3、判断标准三——交易习惯。

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

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

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和习俗。

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

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

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其它情况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于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

好意施惠关系初探

好意施惠关系初探
行 为 虽 以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 基 于 内心 的 意 思而 发 生 的行 为 , 必 都 但 未
因知丙是乙地人, 日将返 家, 近 便邀其 同行 。甲是否有意与丙缔结无 偿运输契约之合意, 无法明判。有 学说认 为不受法律约束 的意 思, 当
事人得明示之, 如表 示 其所 约 定 的乃 属 “ 子 协 定” 将 “ 示 ” 为 区 君 。 明 作
以区分。 王泽鉴先生认为:其 约定系 无偿 时, “ 是否成立契约, 抑仅为 好意施 惠关系, 应解释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 本交 易惯例与诚实信用 基 原则及 当事人的利益, 从相对人的观点加 以认 定” 。 。 梅迪库斯先生认 为:在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真正的意思的情况下, 当根据客观标准 “ 应
述 。 因 此 , 究 好 意 施 惠 关 系 非 常 有现 实 意义 。 研

好意施 惠关系与无偿契约的相 同处在于无偿性和旌惠性, 区别在 于好意施 惠的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 无
受 其 拘 束 的 意 思 。 也就 是 说 , 好意 施 惠之 人 向相 对 方所 作 表 示 , 意 无
意 施 惠之 间 的 困 惑 , 若 是 基 于 无 偿 的 约 定 , 但 则往 往 在 诸 多 情 况 下 难
判断标准一: 查当事人之 间是 否有缔约合意 考 合意不单指双方 对契约权利义务内容的合 意, 也包括 双方是 否有意使之成 为契约 , 从
而 产 生 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 效 果 意思 。 效果 意 思可 分 为 内心 效果 意 思 和 表 示 上 的 效 果 意 思 。 心 的 效 果 意 思难 为他 人 所 知 , 内 因此 法律 上
中 图分 类号 : 2 . D90 4

好意施惠法律后果(3篇)

好意施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基于好意而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较为常见,如邻居帮忙搬家、朋友间相互借车等。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好意施惠的定义与法律性质1. 定义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基于善意、友情或者道义等原因,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无偿的,且不涉及任何法律义务。

2. 法律性质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1)好意施惠不属于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好意施惠属于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三、好意施惠的法律后果1. 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1)不产生法律义务。

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义务,当事人之间不承担法律责任。

(2)不产生侵权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3)不产生违约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违约责任。

2.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侵权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因对方的好意施惠而获得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乙是邻居,甲因搬家需要帮助,乙主动提出帮忙。

在搬家过程中,乙不慎将甲的物品损坏。

根据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乙不承担侵权责任。

a类合同用工和b类合同工的区别是什么

a类合同用工和b类合同工的区别是什么

a类合同用工和b类合同工的区别是什么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的区别是什么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

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1.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3. 但在实务中,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

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

合同(或合约)(covenants),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意指盖印合约中所包含的合法有效承诺或保证。

合同的一般特征如下:1合同是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设定、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愿望和意图。

这种愿望和意图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意思表示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没有约束力,也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

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总是为了建立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合同依法成立,这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建立起来了。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须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反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主要表现为:合同的成立,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须互相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一致好意施惠相对于签订合同,区别在于约定后是否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

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反之,当事人受到约定的拘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便是合同签订的法律行为。

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是司法考试近年来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下面从下它的定义、判断标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以及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为广大司考生进行全面细致的解析。

好意施惠指好心热情地表达了对于对方的关怀,但是,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这在生活当中是属于正常现象。

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无判例可供借鉴。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不同于无偿合同好意施惠即没有接受法律拘束的意思,通常不会产生法律关系,不由法律而由道德、友谊等其他机制调整。

不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典型的情形如下:1、答应嫁给你或者娶你:这一般是忽悠人的,岂能当真?2、邀请朋友吃饭:朋友说以后的某日请你吃饭,如果不请,岂有法律责任?3、到站叫醒:旅途中遇到陌生人,两人聊天甚欢,后西安到站欲睡去,让后到站的一方到站交自己,结果,结果在到站的时候,都睡的像猪猪一样,先到站者岂能要求对方赔偿?4、搭便车:朋友说让你搭顺风车去某地,后来失言,难道可以请求其对你造成的损害?三、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2、邀请邻居未成年儿童去游泳:由于邀请的在先行为产生了一种义务,即对于未成年儿童的精心照顾,没有尽到者,承担侵权责任。

1、强行劝酒:这是一种恶习,尽管是好意,但是如果因此而造成对方收到伤害的,承担侵权责任4、答应别人后又故意不叫醒对方:上述第四中情形中,如果后到站者没有睡着,看着先到站一方熟睡而故意不叫醒对方的,承担赔偿责任。

3、开车出车祸(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上述请别人搭便车的情况下,尽管自己只是随便说说,但是对方非常认真,最后碍于情面不得不让对方上车,之后在行车途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伤害的情形,承担侵权责任。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法律实务中常有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从好意施惠性质入手,详细阐述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比如免费搭车,照看孩子,代购物品等等。

德国判例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是指“一种发生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其特征包括,第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之意思,其意思仅可称为行为的意志性;第二,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自愿之驱使;第三,好意施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无偿的。

二、好意施惠的判定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客运合同等,是当事人出于善良动机无偿的为他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其缔约之目的中含有增进彼此情谊的成分,这些无偿合同除了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行为,基本与好意施惠无太大区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极易混淆,一旦判定错误必将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明确区分两者特别重要,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关键的区别点是行为人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图,如文本记载“双方受法律的约束”或“如不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等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承认受法律约束,则确定为无偿合同。

但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好意施惠或无偿合同。

笔者对判断的客观标准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结合交易场合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在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中侧重于成立法律关系,即无偿合同;而在非商业领域侧重于认定为非法律关系,即好意施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按客观标准推定,即反证及明示可以推翻。

第二,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交易习惯指存在于某一阶层的、所有成员知晓的、经常遵守的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

交易习惯一般是约束特定阶层所有成员行为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明示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方当事人理应知道其是排斥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的,否则,可以认为施惠人愿意遵从交易习惯。

论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责任摘要基于社会善良风俗的好意施惠行为,是人们为增进彼此情谊而自发产生的社会行为的一种,也是维系社会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本身并不受法律所调控,而归属道德的范畴。

然而近年来,因好意施惠导致的“好心办坏事”时有发生,本应孕育良好社会风尚的好意施惠,却屡屡与侵权案件相互关联,不仅使当事人处境尴尬,更为法律理论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如何认识好意施惠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系统的界定好意施惠行为的边界?如何对好意施惠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梳理对于我们正确评估“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气,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文章首先通过对“楼上楼下”、好意同乘、共同饮酒和带看小孩等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分析,表明近年来因好意施惠行为导致的侵权纠纷屡屡发生,通过对各类常见案例的梳理阐明对好意施惠行为所致侵权责任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性。

并基于对好意施惠行为所致侵权责任的背景分析,进一步提出好意施惠行为所致侵权责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对其展开立法研究的紧迫性。

“欲究其心,必追其根”。

研究好意施惠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这一核心问题,首先要了解何为好意施惠行为。

本文第二部分就从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入手,将其与其他行为进行比较分析,而后在明晰了好意施惠行为的特点之后运用学术理论对其进行分类。

从而达到厘清好意施惠行为概念内涵的目的,并为后文探讨好意施惠行为所致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在明晰了何为好意施惠行为之后,本文对好意施惠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分析,帮助进行好意施惠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此基础之上讨论因好意施惠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之后如何进行责任的减轻和免除问题,尝试探讨在不同的情境下如何使用相应的司法准则。

文章的最后评析了好意施惠行为所致侵权责任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立法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之上探讨了好意施惠行为所致侵权责任在立法上的完善与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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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之比较[摘要]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的行为经常发生,这类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良好情感。

好意施惠是指行为人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或其他良好的动机而实施了能为他人提供便利或利益的合法行为。

虽然好意施惠和无偿合同都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当事人间就其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并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关键词]好意施惠;民事法律行为;无偿合同“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

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

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

甲要求乙赔偿损失。

对此,应如何处理?”这是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单项选择题第22题的题目。

试题给出四个备选答案,即: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

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D,即由甲自己承担损失。

从这一简单的小案例中,我们应该分析甲与乙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该不该由法律来加以调整。

甲和乙之间是否是一种无偿合同的法律关系呢?还是只是一种道德层面上所调整的好意施惠关系。

那么我们就要分析一下“甲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这一行为是否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先从它们的概念入手,从而引出好意施惠行为与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无偿合同之间的关系。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一)好意施惠的含义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的行为经常发生,如邀请同事或朋友到家里吃饭、让熟人搭乘自己的便车或者帮邻居照看小孩等等,这类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良好情感,同时也是社会所提倡的人与人之间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的一种道德行为。

但是正是由于好意施惠行为通常是道德所调整的范畴,所有很少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故法学界的学者很少会对这类行为进行深入研究。

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便车等,于此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不能由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①黄立先生认为:“施惠行为关系则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②我们可以从好意施惠的词义上来分析,好意施惠主要包括两个内容:第一,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能给别人带来一定的便利或利益的行为;第二,主观上,行为人的施惠行为是出于好意而非恶意。

从这两方面的内容可以将好意施惠定义为:好意施惠是指行为人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或其他良好的动机而实施了能为他人提供便利或利益的合法行为。

(二)好意施惠的特征从上述的好意施惠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好意施惠这类行为的特征主要有:1.好意施惠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为他人提供便利或者利益;2.好意施惠中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善意的,且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3.好意施惠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施惠行为,如让熟人搭乘自己的便车,最终将熟人送到目的地。

通过上述对好意施惠的相关内容的阐述,可以看出好意施惠行为与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区别的。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③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④我们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事法律行为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要件,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意欲实现的能够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的行为。

在民法上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

与此同时我们通过意思表示的概念可以得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的结论,因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

而再看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案例中乙同意了甲的请求,即在甲到站时请求乙将自己叫醒,从这一行为我们能否看出乙有受该请求拘束的意思呢,换句话说就是乙是否因为没有叫醒甲及时下车而承担甲由于过站支付的额外的车费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乙并无受甲请求拘束的意思表示,所以甲乙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也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好意施惠与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同的。

在实际的生活中,人们容易将好意施惠的行为与无偿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混淆,下面笔者就对好意施惠的行为与无偿合同进行比较。

二、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关系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除人身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⑤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这是合同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明确了合同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界限。

第二,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任何法律行为都具有目的性,合同的目的性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此目的性使其与一般的商量行为区别开来。

⑥第三,合同是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

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并且可以根据自的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包括将选择其行为内容的自由、选择行为对象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以及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

无偿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与有偿合同相对。

它们是根据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需要负对价为标准。

所谓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权益,无需偿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如赠与、无偿借用、无偿的消费借贷等合同等合同则为无偿合同的典型。

正是因为无偿合同和好意施惠都具有无偿性而使得人们很容易混淆无偿合同与好意施惠行为,这是由于人们没有抓住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内心是否具有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加以比较:(一)相同点好意施惠和无偿合同都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正是由于二者在这两点上具有相同之处,才使得人们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

但是二者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共同之处,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二)不同点1.主体要求不同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和合同所要求的行为能力,而在无偿合同中,合同主体的施惠一方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⑦2.性质不同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且也不是准法律行为,而是由道德、习惯等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规则调整的社会层面的行为。

而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则应该根据交易习惯来加以理解,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进而合理认定某一行为到底是好意施惠还是无偿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偿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差别。

3.目的不同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实施施惠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在于行为人欲通过施惠,如帮助别人,去追求良好道德风尚和帮助别人而使自己的心情变得愉悦;而无偿合同中,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愿意受这一关系约束的意思,继而使得该行为受到法律规范所调整,形成某一民事法律关系。

比如甲将自己的自行车赠与乙的行为,就形成了一个赠与合同。

4.是否具有受行为拘束的意思不同好意施惠行为中,当事人的施惠行为欠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并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思,如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乙并没有就其同意叫醒甲到站的行为而受该行为拘束的意思,即缺乏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这一要素,因此甲与乙之间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而非无偿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偿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要受到合同所约束,尽管一方当事人不向他方支付任何报酬,但并不是说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在有些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也要承担义务,如借用人无偿借用他人物品,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安全返还物品的义务。

⑧这一区别是好意施惠行为和无偿合同的本质区别,也是区别二者的关键因素。

三、结束语综上所述,我们基本上可以认定好意施惠的行为性质及其与无偿合同的区别。

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道德层面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由于欠缺旨在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使得好意施惠行为被排除到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施惠方的任何行为都不受到法律约束。

如果施惠方在给予对方某种利益的同时,因为重大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受惠方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那么施惠方也应当就因其重大过错而导致受惠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但基于好意施惠是一种值得社会提倡的良好道德行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

同时,如果受惠一方也有过错的话,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减小施惠方的责任,从而更大程度上发挥好意施惠在社会中的作用,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促进人们团结互助、相互关爱的良好道德风尚。

[注释]①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5②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17③李显冬主编.《民法总则典型案例疏议》.法律出版社,2008.31④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⑤葛立朝朱建农主编.《合同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5⑥朱伯玉.《合同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⑦郭平宜.好意施惠之法律思考.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⑧朱伯玉.《合同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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