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关系不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免费搭车
好意施惠搭车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

Those who live yesterday lose the past, those who live tomorrow lose the future, and those who live today have the past and the futur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好意施惠搭车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好意施惠搭车侵权行为规定是车主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则是如果好意施惠人违反侵权法上面所规定的义务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话,承担其赔偿责任,如果本人也存在着过错的话,可以减轻民事责任承担。
一、好意施惠搭车侵权行为规定是什么?好意施惠搭车侵权行为规定是车主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在好意施惠过程中,施惠人违反侵权法上的义务,导致受惠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惠人本人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好意实惠之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
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侵权行为法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对因侵犯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基于该请求寻求赔偿。
所以,当施惠者的行为造成对受惠者的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完全可以引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来寻求保护。
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流程是怎样的?1、查看伤亡情况并现场拍照发生事故后,应该第一时间打开危险报警灯,在车后部树立安全警示牌,夜间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拍照一定从事故车辆的前、后、左、右四个方向拍,把车辆位置、标志标线、周围的环境甚至建筑物都拍进去,尽量使照片能够表达当时的状况。
浅谈好意同乘纠纷之归责原则

浅谈好意同乘纠纷之归责原则[摘要]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免费搭乘现象便不断出现。
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划分好意人和搭乘人的责任却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究其根源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尺度不一,处理结果就难免会产生偏颇。
文章就好意同乘纠纷的规则原则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为解决此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好意同乘;归责原则;过错原则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也各有不同见解,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并确定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好意同乘牵涉到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而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显得意义重大。
通常情况下好意同乘行为由道德调整即可,但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制。
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解决此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基本理论(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对于好意同乘,在立法上,我国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它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好意施惠”概念,俗称“搭便车”,即搭乘人经机动车保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
很多情况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引起了搭乘人与机动车辆驾驶人或者车主之间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通说称为“好意同乘”纠纷。
好意同乘应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驾驶人主观上应该具有实施“好意”行为的积极心态,必须是基于发自内心的善意的考量主动请人搭乘或者当对方提出搭乘的请求时给予允诺。
其次,驾驶人的目的地与搭乘者通常具有重叠性或者是保持同一个方位。
再次,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将纳入客运合同所调整。
最后,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保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关于好意同乘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只是尚未形成定论,就目前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客运合同关系。
无偿搭乘_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偿搭乘,又称免费搭乘,是指搭乘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偿搭乘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在享受便利的同时,无偿搭乘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为了规范无偿搭乘行为,保障各方权益,本文将对无偿搭乘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1. 无偿搭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偿搭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搭乘者与交通工具提供者之间基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偿搭乘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2. 无偿搭乘具有无偿性无偿搭乘具有无偿性,即搭乘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这种无偿性主要体现在搭乘者与交通工具提供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金钱交易关系。
三、无偿搭乘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此规定,无偿搭乘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合同性质得以确认。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无偿搭乘中,搭乘者与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尊重、相互理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此规定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乘车人的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二)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乘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系好安全带;2、乘坐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应当遵守乘坐秩序,不得随意站立、走动;3、乘坐校车,应当遵守乘坐秩序,不得随意站立、走动。
”此规定明确了乘车人在乘坐机动车时应当遵守的规定,保障乘车人的安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4山东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冲刺:“非民事法律事实”考点剖析

2014山东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冲刺:“非民事法律事实”考点剖析2014年山东政法干警民法学考试已经进入了倒计时阶段,为了帮助考生们顺利备考,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特此为大家介绍和讲解一些必考的政法干警民法学知识点,以期各位考生对今年民法学有一个更好的复习。
一、好意施惠关系不是民事法律事实好意施惠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
下列“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1、搭乘便车;2、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3、顺路代为投递信件(或者替人购买物品);4、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舞会、旅游、看电影;5、为人指路。
例如,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
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
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
甲要求乙赔偿损失。
对此,应如何处理?显然,按照前段所述理论,本案中甲的损失应当由甲自己承担。
二、法外空间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主要包括:1、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自然现象(假设未构成不可抗力);散步、读报、起床、睡觉等人的活动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不属于法律事实。
2、引发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友谊关系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法律事实。
三、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在中国大陆,婚约(订婚)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是合同。
与婚约相关的问题是彩礼。
须注意:“支付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然是民事法律事实。
支付的彩礼应如何处理呢?原则上,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彩礼。
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三种例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赠与人有权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彩礼: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给付一方因为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的。
四、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是民事法律事实有些约定貌似合同,但是按其性质不宜适用合同法调整或者采用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结果的,故被定性为“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事实,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
关于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搭乘,又称无偿搭车,是指搭乘人非因雇佣或寄存等合同关系,基于善意、友谊或道义等原因,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好意搭乘已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
然而,在好意搭乘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争议,时常引发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好意搭乘的法律性质1. 好意搭乘的非合同性质好意搭乘与雇佣、寄存等合同关系不同,不具有合同性质。
搭乘人与车主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道德、友谊等非合同关系。
因此,在好意搭乘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模糊。
2. 好意搭乘的无偿性质好意搭乘是无偿的,搭乘人无需支付费用。
这一特点使得好意搭乘与有偿搭乘存在本质区别。
在好意搭乘中,车主所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法律对好意搭乘的规定相对严格。
三、好意搭乘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区分标准

好意施惠与⽆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实务中,对意思表⽰最难判断的就是效果意思的有⽆,这实际上还牵涉到民事法律关系成⽴与否的判定问题。
我们可以好意施-惠与⽆偿合同的区别为例来探讨之。
以当事⼈之间有⽆对价的给付为标准进⾏分类,可以将契约作有偿与⽆偿之分。
⽆偿合同是当事⼈从对⽅取得利益,⽽⽆需⽀付对价的契约。
实务中有⼀些貌似好意施-惠但实为有偿契约的情形,如:甲、⼄、丙、丁为同事,同住⼀⼩区,为节约费⽤,四⼈约定轮流开车上班。
这种乘车费⽤的给付⽅式有⼀定的隐蔽性,"免费"乘坐他⼈汽车是以⾃⼰按约定接替他⼈为代价,所以该契约为双务有偿。
⽽好意施-惠与⽆偿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偿性和施-惠性,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当事⼈间就其约定⽋缺法律上⾏为的法律效果意思,⽆受其约束的意思。
也就是说,好意施-惠之⼈向相对⽅所作表⽰,⽆意接受法律之约束,因此好意施-惠是独⽴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
从概念上进⾏⽐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偿合同来处理。
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者区别⾄关重要。
1、判断标准⼀——效果意思。
考查当事⼈之间是否有产⽣法律上的约束⼒——效果意思。
此处的效果意思专指表⽰上的效果意思,即以书⾯或⼝头形式的表⽰⾏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
表⽰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意思的⼀种猜测,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甲驱车到a地办公,因⼄是a地⼈,近⽇将返家,便邀其同⾏,甲是否有意与⼄缔结⽆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法明判。
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得明⽰之,如表⽰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协定"。
将"明⽰"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偿合同的标准之⼀是可⾏的,但显⾮唯⼀标准也不宜将其绝对化,因为它隐含着将⼤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归⼊⽆偿合同之嫌。
假如⼄在运输途中因意外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302条、第290条所确⽴的⽆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的地义务的违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显不公平的。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法律实务中常有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从好意施惠性质入手,详细阐述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比如免费搭车,照看孩子,代购物品等等。
德国判例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是指“一种发生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其特征包括,第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之意思,其意思仅可称为行为的意志性;第二,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自愿之驱使;第三,好意施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无偿的。
二、好意施惠的判定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客运合同等,是当事人出于善良动机无偿的为他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其缔约之目的中含有增进彼此情谊的成分,这些无偿合同除了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行为,基本与好意施惠无太大区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极易混淆,一旦判定错误必将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明确区分两者特别重要,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关键的区别点是行为人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图,如文本记载“双方受法律的约束”或“如不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等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承认受法律约束,则确定为无偿合同。
但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好意施惠或无偿合同。
笔者对判断的客观标准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结合交易场合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在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中侧重于成立法律关系,即无偿合同;而在非商业领域侧重于认定为非法律关系,即好意施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按客观标准推定,即反证及明示可以推翻。
第二,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交易习惯指存在于某一阶层的、所有成员知晓的、经常遵守的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
交易习惯一般是约束特定阶层所有成员行为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明示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方当事人理应知道其是排斥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的,否则,可以认为施惠人愿意遵从交易习惯。
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3篇)

第1篇摘要: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常见的出行方式,近年来在我国社会中日益普遍。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好意同乘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本文通过对好意同乘的法律分析,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法律分析1. 好意同乘的定义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其车辆的行为。
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也不具有运输服务的性质。
2. 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1)好意同乘属于无偿合同关系。
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与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2)好意同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好意同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3.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1)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在好意同乘中,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若因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导致搭乘人遭受损害,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搭乘人的责任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干扰车辆驾驶,不得要求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交通规则。
若搭乘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搭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好意同乘的案例分析1. 案例一:车辆所有人因过失导致搭乘人受伤案情简介:甲驾驶车辆搭载乙、丙二人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乙、丙受伤。
经鉴定,乙、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甲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赔偿乙、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 案例二:搭乘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案情简介:甲驾驶车辆搭载乙回家,途中乙在车内吸烟,干扰了甲的驾驶。
甲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乙受伤。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乙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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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关系不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免费搭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
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
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责任的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两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
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的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认定,
承保了三者责任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等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应该承担法定的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原告景小亚的损失在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复(2004)81号]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答复的内容是不适当、不全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没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该答复的约束。
2 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其在法律上对第三者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亦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通过交付保险费的形式而进行的一种责任转移;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有形财产的损失。
3 责任保险事故的确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依照法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须负有赔偿责任;(2)第三者受到损失后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要求。
两者都成立时,才发生责任保险事故。
而人身保险事故是指人体的伤残、疾病或者死亡,财产保险的事故是指有形财产的损毁或者灭失。
4 责任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金(赔偿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不确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赔款可以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者;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损失,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并归其所有。
法释[2001]7号第九条是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种形式之一来看待的。
即残疾赔
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法释[2003]20号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指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已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
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是一回事了。
这已为法学理论界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实务界所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