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合集下载

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探究近年来,好意施惠行为愈发普遍,不少人为帮助别人而付出自己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

然而,这些好意施惠行为背后也存在着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问题,并且针对相关问题提供实例分析。

一、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义务好意施惠行为一般指帮助、救济他人的自愿行为。

普遍认为,自愿帮助他人是一种行为的自由,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好意施惠行为却需要注意一些法律义务。

例如: A同学在街头救助一位晕倒的陌生人,为其购买了药品和温馨。

之后陌生人恢复健康并离开,而A同学要求陌生人支付医疗、护理费用等,但被拒绝了。

这种情况下,A同学并不能强制要求陌生人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因为这属于无偿施惠行为。

二、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民事责任尽管好意施惠行为是为了帮助他人而进行的,但仍然可能触犯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好意施惠人需要遵守民事法律规定,法官有权裁定好意施惠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例如: B同学向同事C提供了一份文档,在查看文档时,C的电脑感染了病毒造成了数据丢失。

为此,C要求B赔偿数据修复的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B同学向C同事提供的是有害的文档,因此B同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些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会触犯刑事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D同学向朋友E借了一把刀,把刀借给E是好意施惠行为,但是当E用这把刀犯下了违法行为时,则需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需要考虑到好意施惠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综述,好意施惠人需要认真负责和思前想后,尤其是需要斟酌好行为的后果,确保行为不会违反法律。

同时,好意施惠行为接收方亦不要产生权利缺失或误解,保持感激并尽可能回报。

我们可以看到,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问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那么,应该如何有效地解决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问题呢?首先,对于好意施惠人而言,应该在进行这种行为之前对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且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充分的评估和考虑,确保不会违反法律。

好意施惠构成要件有哪些?

好意施惠构成要件有哪些?

The man who has made up his mind to win will never say .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好意施惠构成要件有哪些?好意施惠构成要件有:双方之前并没有真实的给付请求权,另外施惠者对受惠者所造成的伤害并不需要负赔偿责任等。

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难的,主要的原因在于是否由好意施惠而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另一方是否对相关事项进行理解。

一、好意施惠构成要件有哪些?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

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

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

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

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

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

王先生的观点值得赞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如乙未依“约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车,为此甲支出了额外费用,乙对甲支出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

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二、好意施惠的判断标准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

民事法律关系和好意施惠的区分标准

民事法律关系和好意施惠的区分标准

民事法律关系和好意施惠的区分标准作者:张松勤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8期摘要:《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这部法典的颁布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做了详尽地定义和诠释,成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

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以法的形式体现在社会生活当中,它的权利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好意施惠则是民事主体单向地给予对方善意好处的行为,本意是增进相互间的情谊,两者本质上存在很大差异。

本文就民事法律关系和好意施惠之间的涵义和区分标准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好意施惠;主观认定;客观要件民事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关系,而由民事行为衍生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是社会生活中发生最频繁调解最多的关系之一,其关系调解也是民法体系关注的核心问题,将覆盖到民法制定实施的全过程,好意施惠也是民事行为的一种,主要是生活中的日常行为,如帮人带东西、帮人接送孩童、给人解答一些生活问题等等。

1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和好意施惠的概述1.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法学界对其通常的解释是在民事法律体系的标准下,调整法律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发生的社会性关系,它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二者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主要调解主体的权利义务。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法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规和刑法。

二是关系的产生完全出自自愿,没有被胁迫或者强迫的因素。

三是约束的强制性,该类关系受到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是法律强制约束功能的具体体现。

1.2关于好意施惠的简述和特征好意施惠,是人为处于良好的道德自觉而主动实施一种帮助他人的行为,社会关系不仅包括严肃的法律关系,亲情、友情、爱情这些人际间的感情关系是构成多彩社会的必要元素,当他人面临困难,无论是出于内心的怜悯还是道德的自觉,积极主动尽力所能去帮助,让他们早日摆脱困境。

因此该行为是民事主体在未受到法律要求的条件下,出自内心的善意,向对方给予帮助而做出的承诺或者具体行动。

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协议规定上,好意施惠一般是不构成协议合同的,但赠予行为一般是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般情况下赠予行为发生后是不可以进行追回或者反悔的。

一、好意施惠与赠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从概念上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

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二者区别至关重要。

1、判断标准一——效果意思。

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

此处的效果意思专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

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甲驱车到A地办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

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

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标准之一是可行的,但显非唯一标准也不宜将其绝对化,因为它隐含着将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归入无偿合同之嫌。

假如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302条、第290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显不公平的。

2、判断标准二——公平原则。

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

3、判断标准三——交易习惯。

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

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

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和习俗。

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

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

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其它情况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于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

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无处不在,如邻居帮忙搬家、朋友借车等。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并非不受约束,其法律后果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与法律特征1. 定义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自愿性: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强制或者欺诈。

(2)无偿性:好意施惠行为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是出于善意。

(3)非法律义务: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法定义务。

2. 法律特征(1)非合同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非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涉及侵权行为,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时,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非法律义务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法定义务。

三、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1. 行为人免责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时,若发生意外事故,一般不负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免责的情形较多。

2. 受益人责任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若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利用行为人的帮助或者便利,导致损害发生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益人责任主要表现为过错责任。

3. 侵权责任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若行为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好意施惠法律后果(3篇)

好意施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基于好意而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较为常见,如邻居帮忙搬家、朋友间相互借车等。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好意施惠的定义与法律性质1. 定义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基于善意、友情或者道义等原因,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无偿的,且不涉及任何法律义务。

2. 法律性质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1)好意施惠不属于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好意施惠属于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三、好意施惠的法律后果1. 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1)不产生法律义务。

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义务,当事人之间不承担法律责任。

(2)不产生侵权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3)不产生违约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违约责任。

2.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侵权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因对方的好意施惠而获得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乙是邻居,甲因搬家需要帮助,乙主动提出帮忙。

在搬家过程中,乙不慎将甲的物品损坏。

根据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乙不承担侵权责任。

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是司法考试近年来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下面从下它的定义、判断标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以及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为广大司考生进行全面细致的解析。

好意施惠指好心热情地表达了对于对方的关怀,但是,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这在生活当中是属于正常现象。

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无判例可供借鉴。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不同于无偿合同好意施惠即没有接受法律拘束的意思,通常不会产生法律关系,不由法律而由道德、友谊等其他机制调整。

不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典型的情形如下:1、答应嫁给你或者娶你:这一般是忽悠人的,岂能当真?2、邀请朋友吃饭:朋友说以后的某日请你吃饭,如果不请,岂有法律责任?3、到站叫醒:旅途中遇到陌生人,两人聊天甚欢,后西安到站欲睡去,让后到站的一方到站交自己,结果,结果在到站的时候,都睡的像猪猪一样,先到站者岂能要求对方赔偿?4、搭便车:朋友说让你搭顺风车去某地,后来失言,难道可以请求其对你造成的损害?三、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2、邀请邻居未成年儿童去游泳:由于邀请的在先行为产生了一种义务,即对于未成年儿童的精心照顾,没有尽到者,承担侵权责任。

1、强行劝酒:这是一种恶习,尽管是好意,但是如果因此而造成对方收到伤害的,承担侵权责任4、答应别人后又故意不叫醒对方:上述第四中情形中,如果后到站者没有睡着,看着先到站一方熟睡而故意不叫醒对方的,承担赔偿责任。

3、开车出车祸(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上述请别人搭便车的情况下,尽管自己只是随便说说,但是对方非常认真,最后碍于情面不得不让对方上车,之后在行车途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伤害的情形,承担侵权责任。

好意施惠的重点

好意施惠的重点

三、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2、邀请邻居未成年儿童去游泳 :由于邀请的在先行为产生了一种义务,即对于未成年儿童的精心照顾,没有尽到者,承担侵权责任。
1、强行劝酒:这是一种恶习,尽管是好意,但是如果因此而造成对方收到伤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4、答应别人后又故意不叫醒对方:上述第四中情形中,如果后到站者没有睡着,看着先到站一方熟睡而故意不叫醒对方的,承担赔偿责任。
好意施惠是司法考试近年来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下面从下它的定义、判断标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以及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为广大司考生进行全面细致的解析。
好意施惠指好心热情地表达了对于对方的关怀,但是,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这在生活当中是属于正常现象。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无判例可供借鉴。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
与法律行为不同,效果的效果意思。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3、开车出车祸(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上述请别人搭便车的情况下,尽管自己只是随便说说,但是对方非常认真,最后碍于情面不得不让对方上车,之后在行车途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伤害的情形,承担侵权责任。
四、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法律实务中常有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从好意施惠性质入手,详细阐述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
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比如免费搭车,照看孩子,代购物品等等。

德国判例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是指“一种发生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其特征包括,第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之意思,其意思仅可称为行为的意志性;第二,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自愿之驱使;第三,好意施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无偿的。

二、好意施惠的判定
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客运合同等,是当事人出于善良动机无偿的为他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其缔约之目的中含有增进彼此情谊的成分,这些无偿合同除了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行为,基本与好意施惠无太大区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极易混淆,一旦判定错误必将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明确区分两者特别重要,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关键的区别点是行为人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图,如文本记载“双方受法律的约束”或“如不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等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承认受法律约束,则确定为无偿合同。

但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好意施惠或无偿合同。

笔者对判断的客观标准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结合交易场合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在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中侧重于成立法律关系,即无偿合同;而在非商业领域侧重于认定为非法律关系,即好意施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按客观标准推定,即反证及明示可以推翻。

第二,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交易习惯指存在于某一阶层的、所有成员知晓的、经常遵守的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

交易习惯一般是约束特定阶层所有成员行为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明示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方当事人理应知道其是排斥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的,否则,可以认为施惠人愿意遵从交易习惯。

此时,应视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所涉事务是否会产生巨大风险,且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此种风险承担责任。

客观标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风险,二是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

这一客观标准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了衡量,体现了民法公平的原则。

此标准的判断逻辑是:如果法官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将负有某种法律上的义务时,即意味着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是非常巨大的,而这种风险对于行为人来说又实在是过于严苛且不可能合理期待他来承担的,则应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