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浅析情谊行为的基本理论
情谊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

情谊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一、情谊行为的概念和情谊行为所引发纠纷的类别(一)情谊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是一种在我们的生活中司空见惯的行为,它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或者基于善良风俗而为他人无偿提供物质或者服务的行为,比如邀请朋友吃饭、免费搭乘车辆等诸如此类的行为。
(二)情谊行为所引发纠纷的类别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将情谊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情谊行为本身履行引发的纠纷,二是情谊行为履行过程中致对方损害引发纠纷。
本身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是指施惠人之施惠行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导致受惠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一定的损失之情形,此时,若一方提出赔偿,允诺方是否要对其进行赔偿呢?履行过程中致对方损害之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允诺的过程中,造成了对方一定的损害,多表现为人身性质的,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情谊行为履行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一)不可诉请履行不可诉请履行,是指情谊行为实施者做出的允诺对于受惠一方来说,是不具备任何强制执行的效力的。
这点应该毋庸多作解释。
情谊行为当事人处于内心的良善动机施惠于他人时,只是单纯的出于人性的同情或者好意,只是想帮助受惠人获得某种帮助,并不是为了使受惠一方获得一项可以诉请履行的请求权。
并不是想对方因为自己的善良允诺而获得一项可以对抗自己的请求权,来诉请法院要求自己强制给付。
比如某人晋升,同事要求其请客庆祝,行为人应允,后迟迟不见有任何表示。
此时,他的同事们显然不能以行为人曾经的许诺为由强制要求其请客吃饭。
再比如行为人许诺周末带其朋友爬山,后从未兑现过该诺言,那么其朋友自然不能整日缠着行为人要求其为给付。
即便真的有人将此项承诺作为依据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不会理睬。
归根结底,是因为情谊行为是一种社交层面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当一方爽约时,另一方并不能够诉请对方履行,爽约方至多会遭到道德上的谴责,有伤情谊却无碍于法律。
(二)纯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纯经济损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摘要]情谊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施惠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受惠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责任的承担基础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应予以适当减免。
[关键词]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注意义务近年来,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如驴友探险受伤同行人成被告、代管小孩未尽职被狗咬须担责、劝酒致人死亡酒友应赔偿,搭便车受伤车主不能免责,等等。
本好心好意做好事,结果却莫名其妙地要承担侵权责任,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百思不得其解。
同时由于情谊行为制度理论研究的匮乏,最终导致相同或类似行为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从南京彭宇案到“小悦悦”事件,折射出社会道德的滑坡,在“扶与不扶”的社会背景下,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已经站在历史舞台上的情况下,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就具有更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严格说来,情谊行为并非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不过《德国民法典》中对情谊行为并没有明确表述。
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因此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①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将其译为“施惠关系”。
②情谊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尚未设规定。
对于情谊行为,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参照王泽鉴先生的理解,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为增进私人情谊或基于善良风俗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是一种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此,不难发现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情谊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第二,情谊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情谊行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第四,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第五,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
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

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摘要:情谊行为本是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且多在熟人之间、旨在增进彼此情谊、不受法律约束、完全由道德调整的好意行为。
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因一些特殊情形,可能会在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矛盾,甚至致双方反目。
本文拟从法律与道德关系角度,思考、分析情谊行为,以期对其准确定性,并对因此类行为发生的纠纷妥善处理。
关键词:情谊行为;法律;道德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且不能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①具体而言,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彼此情谊、无受法律约束之意思的自愿行为。
它完全是人们出于本性自发而为的行为。
然而,因一些意外情况,此行为的实施结果常事与愿违,在当事人间产生纠纷。
本文拟从法律与道德关系角度,分析此类行为并对有效处理因其发生的纠纷有所帮助。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一种行为标准,主要是对人行为的调整,很少涉及人的主观意念;其具有强制性,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它的制定常常涉及权利、义务两方面,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而道德标准多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予以反映,它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
它通过行为人的自我约束以及社会舆论等得到实现,强制性较弱。
同时,道德标准往往只关注义务,对权利的对等性不做太多要求。
然而,法律与道德均属社会调控的两种重要手段,社会的有序、健康运转离不开二者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
一方面,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道德能够传播及实施的保障。
没有法律,道德因其自身强制性较弱,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多会流于外表,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价值性衡量的标尺,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与执行。
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假设仅靠法律调整无道德,那人与人之间便会缺少爱、缺少人情味,只有让二者有效配合,才能各展所长,奏出和谐、有序的乐章。
《朗西埃理论中的情感问题研究》范文

《朗西埃理论中的情感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情感作为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研究的热点。
近年来,朗西埃理论在情感问题研究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朗西埃理论中的情感问题,从其理论框架出发,分析情感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以及情感问题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性。
二、朗西埃理论概述朗西埃理论是一种哲学理论,主要关注社会不平等和情感问题。
该理论认为,情感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人们理解和体验世界的重要方式。
同时,情感也与权力、身份、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是社会不平等的重要体现。
三、情感问题的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情感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情感问题,如焦虑、抑郁、孤独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个体的心理健康,还可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研究情感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朗西埃理论中的情感问题1. 情感与社会不平等朗西埃理论认为,情感与社会不平等密切相关。
在社会中,不同的阶层、群体和个体面临着不同的情感体验。
例如,贫困群体可能面临更多的压力和焦虑,而富裕阶层则可能更容易产生孤独感。
这些情感体验的差异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
2. 情感的权力属性朗西埃理论还认为,情感具有权力属性。
情感可以影响人们的认知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的结构和关系。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某些情感可能被视为“正当”或“合法”,从而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权力。
而其他情感则可能被边缘化或被排斥,导致个体和社会的不稳定。
3. 情感的多元性和文化性此外,朗西埃理论还强调情感的多元性和文化性。
不同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下的个体有着不同的情感体验和表达方式。
因此,在研究情感问题时,需要考虑到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下的差异。
五、情感问题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情感问题时,可以采用多种方法。
首先,可以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数据,了解不同群体和个体的情感体验和问题。
其次,可以通过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分析情感问题的成因和影响因素。
27007应用文写作背讼版-基础理论汇总

基础理论篇第一章应用写作的性质、特点和功能名词解释1、应用文:是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在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中,办理公务以及个人事务而使用的具有特定形式或惯用格式的文字。
2、文书:是所有文件材料的总称。
它包括公务文书和私人文书。
3、文件:是指公务文书中格式完备、现行效用很强的、比较重要的文字材料。
包括版头文件和无版头文件。
4、应用写作:是运用文字、图、表、数字、符号等表述信息的行为过程。
5、模式化建构:指的是应用文的文种、格式、语体语境、布局等有大致相近的样式,有大体统一的形式要求。
6、法定使成:即文书的模式化是以规定或制度形式加以认定,这些规定或制度有些是强制性标准,有些是行业标准,在行业内、在管辖范围内普遍执行。
7、应用文体:应用文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只是文章,如表格计划、带有表格的预决算报告、统计分析等,它们都以表、图形式为主,辅以文字说明;再如表格式合同、收据、借据等也不能成为“文章” ,但显然是应用文体。
8、公务文书:是指机关公务活动中形成的一切文字材料,包括机关发出和收到的公文,内部使用的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或附注文字说明材料。
9、私人文书:即个人或群众在处理私人事务活动中形成的一切有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等。
10、“大公文说” :即机关产生的一切公务文书皆可称之为公文,公文即公务文书的简称。
11、“小公文说” :即《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其他法规规定的用于行移公布的公文文种,这种观点认为:公文仅仅是公务文书中的一部分。
12、应用文材料的“三真” :一是选用的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是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生活现实的;二是写作时运用材料的方式是得当的,反映给阅读者即受众的材料必须是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三是材料的选用与事实核心或实质是一致的。
简答1、应用文体、应用文、文书、公文、文件有何区别?答:这些概念首先是性质不同,其次是外延不同。
总的来说,应用文体的外延大于应用文,应用文的外延大于文书,文书的外延大于公文,公文的外延大于文件。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一、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甲邀请乙赴宴,乙予以允诺;甲邀请乙搭便车去上班,乙表示感谢,送甲一件小礼品;甲客厅中的吊灯闪了灯泡,邻居乙主动为其提供电工工具……上述情形中,交互行为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甲乙双方看似存在“意思表示”,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是否会在此二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否成立民事行为?学界对此一直持有争论。
德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将上述情形概括、统称为“Gefalligkeiten”,即“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尽管表述各不相同,而且对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及相关判例中也没有较精准的释义,但有一点是得到学界公认的,即情谊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出于其善意而对对方作出的,使对方因之而受惠的行为。
研究此等生活琐事看似毫无意义,但情谊行为往往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例如,2005年2月19日晚,家住宜兴市的马某邀请徐某等八人赴宴,席间大量饮酒,酒后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半路上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沟,不治身亡。
徐某的父母遂将马某等人起诉至法院,称八被告明知徐某骑摩托,却仍对其频繁劝酒,之后亦未劝阻酒醉的徐某驾驶摩托车,导致徐某死亡,应对其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①由此可见,情谊行为是否成立民事行为,情谊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笔者认为,搞清楚这些问题,于民事司法实践是有意义的。
二、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本文探讨的情谊行为之性质,系建立在“应然”而非“实然”的层面之上。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对情谊行为作出规定。
众所周知,构成民法世界的基础是民事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行为与非行为事实两类。
其中,“非行为事实”系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学理上又称之为自然事实,其中又分为事件与状态。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研究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研究近年来,社会关注度逐渐提高的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成为了法律界研究的重要课题。
所谓“情谊行为”,是指在人际交往中,基于情感关系或亲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行为,如礼物赠送、助力支持、交流互动等。
虽然情谊行为之间不涉及明确的约束和权益,但是当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情谊行为做出侵害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
一、情谊行为与侵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在我国,虽然《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情谊行为的侵害与责任问题,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演变,已为该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时,应当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进行相应的行为规范。
这意味着,在情谊行为上,双方无论是否存在具体的利益关系,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兼顾公序良俗的原则,以达到和谐共处的最佳效果。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相关案例表明:对于情谊行为的侵害,法院通常采取民事赔偿的形式进行裁判。
这是因为,尽管情谊行为不同于正式的合同行为,但其本质上也涉及到主观心理的变化和行为的执行结果。
因此,在侵害行为方面,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原则与正式合同的侵权责任原则应当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案例分析1. 约定性的情谊行为侵权在一项司法案例中,因为同学情谊双方互相帮助,被告欠原告几千元,但由于没有书面的借款、担保等证据,使得原告很难获得诉讼胜利。
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在情谊行为中,虽然有义务行为的存在,但若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证据,依法就不可能追求其责任,因此申请人也不应当过分依赖情谊关系去求偿。
2. 恶意破坏的情谊行为侵权在一起司法案例中,被告利用其内部资源将原告逐出职场,导致原告陷入困境。
尽管这是基于原告退让让位等恶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情谊行为仍然被视为一项确凿的事实,被告也应当承认自己的不当行为,以标准的方式承担赔偿的责任。
3. 侵犯人格权等权益的情谊行为侵权在一项司法案例中,原告向被告赠送了珠宝饰品,但是被告因为自己的私心,将饰品卖给了别人,并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不当的言论,进一步导致原告的人格权等个人权益受到侵犯。
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 《助人为乐惹出尴尬官司 》 , 《乡镇论坛 》 2007 载 ① 参见郭丛生 年第 7 期, 第 31 - 32 页。
情谊行为、 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者认为好意同乘的性质是纯粹的情谊行为 , 但是好意 同乘实施过程中有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①。 从 笔者展开对情谊行为相关问题的系统 好意同乘入手, 研究。 情谊行为是一个道德和法律交叉的领域, 结合 “法外空间” 理论和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来构建情 谊行为民法理论体系的意义在于: 一方面, 情谊行为 在我国有深厚的存在基础, 我国有关情谊行为的民事 司法实务案例也特别丰富, 但对情谊行为的理论研究 却比较薄弱。体系化的情谊行为民法理论有助于为 法院裁判提供有益的指导, 解答民事司法乃至立法难 。 题 情谊行为民法理论研究还能深化学界对民事法 律事实的认识, 并可对比理清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 法律规则的适用边界。另一方面, 民法学方法论层面 “法外空间 ” 对 理论发掘不深, 该理论直接关系到民 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情谊行为作为动态类型式、 开 放式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检验和完善“法外空 间” 理论, 并深入探讨民法对现实生活介入程度的很 好视角。 二、 情谊行为民法理论体系与核心争议 ( 一) 情谊行为的民法理论体系 “语言的首要用处便在于名词的正确定义, 这是 科学上的一大收获。 语言的首要滥用则在于错误的 〔2 〕 23 ” 定义或者没有定义。 下定义是我们对概念进行 了解的重要起点和通常方式, 因此须要对情谊行为做 。 一个正面的概念界定 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是 指行为人以建立、 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 爱 护的感情为目的, 不具有受法律约束意思的, 后果直 接无偿利他的行为。 情谊行为是一个居于具体和抽 象之间的动态类型式、 开放式的概念。 目前德国情谊行为实务和理论相关文献资料相 1903 年德国帝国法院产生第一个涉及情谊 对丰富, 行为的案例②, 之后很多相关判例为德国联邦最高法 院所确认, 成为经典判例; 从 1914 年到 1990 年, 该主 题的博士论文有 30 余篇; 德国民法教科书或者法典 评注中偶尔会侧面涉及到情谊行为相关问题 , 但此类 文献比较零散, 尚不系统。英美法系对情谊行为进行 研究的文献主要集中在君子协定 、 婚姻家庭领域的情 , , 谊协议等问题上 判例较为丰富 教科书、 论文等资料 相对分散。日语相关文献主要集中在对好意同乘问 题的讨论之上, 资料相对有限。我国大陆情谊行为方 面的实务案例十分丰富, 但是情谊行为的相关民法理 论极其薄弱, 很大程度上处于“照着讲 ” 比较法文献 的阶段, 只有很少的几篇代表性论文略有较大学术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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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谊行为的基本理论
'浅析情谊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情谊行为的基本概念
情谊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互相关爱、为了增加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的
交往行为。
比如约请朋友一起喝酒吃饭、在火车上叫醒同乘的伙伴、答应朋友搭便车等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的情谊行为,一般不受法律规范的范畴。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大量的情谊行为,它们使我们加深交往中的感情信赖,成为连接我们亲情、友情、爱情等的情感纽带。
德国通用教科书对情谊行为下了一个简要定义,也为后来认可和沿用:第一,情谊行为是社交领域的生活事实;第二,情谊行为的当事人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不能产生相应的
上的给付义务;第三,情谊行为的施惠者不能因为对自己的承诺不履行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情谊行为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日常生活事实。
对于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后果。
通说认为,情谊行为属于“社会层面上的行为”,其存在于“法律层面之外”。
笔者认为,情谊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但情谊行为有可能转化为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比如说,邀请他人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劝酒致他人过度饮酒死亡或者明知他人醉酒后驾车返回而未及时劝阻或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这样就发生了情谊侵权行为。
可见,对于情谊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它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发生法律后果,要视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情谊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分
(一)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从概念
上来讲,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这三个方面。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有三要件: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
效果意思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效果意思隐含在意思表示中,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必须要自主的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但与法律行为相比,情谊行为没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它不以追求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仅仅是好意施惠。
它追求的只是在道德层面上发生的效果,是社会交往中
增进感情的一种行为。
王泽鉴先生认为,日常生活上常见下列的约定:搭便车到某地;火车到某站时,请叫醒下车;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郊游或宴会等这些都是情谊行为,当事人都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能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二)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这种法律效果的行为。
王泽鉴先生认为:事实行为毋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就会产生法律上效果,对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等。
以上可知,事实行为不需要有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了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同的是,情谊行为和事实行为都不需要意思表示,但情谊行为是否就属于事实行为呢?笔者认为,情谊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在事实行为中虽然意思表示不是其构成要件,但是当事人还是有意思表示的,只不过这个意思表示不对事实行为的成立产生影响。
法律已经规定了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只是当事人不必将意思表示表达出来而已。
然而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根本没有效果意思表示,而且情谊行为中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更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律更没有规定情谊行为。
所以情谊行为只是在道德层面上产生效果,并不是一种事实行为。
(三)情谊行为与无偿合同的区别
大家通常把情谊行为与无偿合同相类比,情谊行为也是无偿的,所以认为情谊行为就是无偿合同的一种。
这个观念是错误的,无偿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通常有赠与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缔约的合意,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而情谊行为并没有产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为了增进感情、加强交往的“一拍即合”。
三、情谊行为的案例分析
对于情谊行为的认定,我们应该结合实际。
因为道德与法律的界线本身就具有着模糊性,同时情谊行为本身的定义也为其行为的认定留有了很大的空间。
因而在司法中需要法官结合实际进行认定。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王风波与王瑞珍、苏瑞鱼、王山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基本案情: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王风波与被告王瑞珍电话联系后,先后到被告苏瑞鱼在安溪龙凤都城的租房内吃饭、喝酒。
在场的还有被告苏瑞鱼的朋友,即本案的被告王山方。
四人一起喝到19时左右,原告离开被告苏瑞鱼租房,被告王瑞珍紧随其后离开。
不久,听到被告王瑞珍呼叫,被告王山方、苏瑞鱼走出租房,看到原告王风波半躺在被告苏瑞鱼租房处的二楼楼梯口。
三被告以为原告只是酒醉,就一起将原告抬到被告苏瑞鱼的301号租房休息。
随后,三被告先后离开被告苏瑞鱼的租房,并于当晚继续到KTV喝酒唱歌。
2月6日上午8、9时,被告苏瑞鱼发现原告仍在睡觉,就电话告知被告王瑞珍。
当天12时许,被告王瑞珍到被告苏瑞鱼租房后,发现原告眼角有淤青,并告知被告苏瑞鱼。
被告苏瑞鱼称不清楚,让被告王瑞珍继续在其租房照顾原告,并与被告王山方离开租房。
对原告的眼角瘀伤,三被告未加以重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
2月7日,原告王风波被送往安
溪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
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3927.94元。
法院判决认为:众所周知,逢年过节,亲朋好友之间宴请聚会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都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更要有善意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
当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更是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与原告王风波共同饮酒的三被告,虽无证据证明他们三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原告饮酒且醉酒后,理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
虽然三被告在原告酒后摔倒时,将其抬到被告苏瑞鱼租房休息,但此后就任其一直睡觉,甚至在第二天发现原告眼角有瘀伤,人仍未完全清醒的情形下,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此,三被告对原告因喝酒所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承担70%的主要责任。
综上可知,法本文由
联盟
收集整理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旨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情谊行为之后如果有过错,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从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是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四、结语
情谊行为是道德层面上的日常社会交往行为,它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法律意义上都有着显著区别,情谊行为虽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有时可以引发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以及适用侵权责任减轻的法律后果。
对于情谊行为的基本理念的认知,能够更好在现实生活中从道德和法律层面区分,理解这两种对人们生活不同的调整方式。
(作者单位:河
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