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的概念

情谊行为的概念引言情谊行为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情感和友谊而展现出的行为。
它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能够促进人际关系的发展与维持。
本文将对情谊行为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特征、作用以及影响因素,并提出一些促进情谊行为的建议。
特征和表现形式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基于情感:情谊行为源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联系,它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行为,更是一种情感的表达和交流。
2. 双向性:情谊行为是双向的,它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付出,只有当双方都愿意维系这段情谊时,它才能够持久。
3. 互惠性:情谊行为是一种互惠的行为,它需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支持,通过互相帮助和理解来建立和巩固情谊。
情谊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 互相帮助:在困难和需要帮助的时候,朋友之间会互相伸出援手,提供支持和帮助。
- 互相理解:朋友之间能够相互理解对方的感受和想法,愿意倾听和关心对方的需求。
- 分享快乐:朋友之间会分享彼此的喜悦和快乐,共同庆祝和享受生活中的美好时刻。
-忠诚和信任:朋友之间建立起了深厚的信任和忠诚,相互支持和守护,不离不弃。
情谊行为的作用情谊行为在人际关系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它能够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1. 增强归属感:情谊行为能够让人感受到温暖和归属感,使人在社会中找到归属的感觉,减少孤独感和社会孤立感。
2. 提升幸福感:情谊行为能够增加人的幸福感和满足感,通过与他人建立和维系情谊,人们能够获得更多的快乐和满足。
3. 促进个人成长:情谊行为能够促进个人的成长和发展,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互动,人们能够学习到更多的知识和经验,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
4. 增强社会凝聚力:情谊行为能够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稳定性,它能够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和互助,减少社会冲突和矛盾。
影响情谊行为的因素情谊行为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个体因素和环境因素。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影响因素: 1. 个体特质:个体的性格、情感和认知特点会影响其展现情谊行为的能力和倾向。
浅谈民事法律行为跟情谊行为的区别

浅谈民事法律行为跟情谊行为的区别摘要:基于民法学的视角下的情谊行为主要指的是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为目的的条件下,所进行的一系列不受法律拘束与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
但是若其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则可能会导致法律纠纷事件的发生。
民法问题的核心在于价值判断问题,而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分析能够对情谊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区别,行为人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在情谊行为领域的适用造成直接影响,因而在研究的过程中需要采取利益动态衡量为主的民法价值判断。
行为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情谊行为具有相差极大的法律后果,所以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两者,避免法律的乱用。
关键词:情谊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学;法律纠纷;民法价值一、引言我国属于礼仪之邦,因而对于人情往来格外重视,情谊行为在我国日常生活中均会发生,如请朋友吃饭等。
从理论上来讲,情谊行为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在维护人情或者处于善意下进行的无偿施惠行为,而这些无偿行为可能会出现一些利益纠纷。
与民事法律行为相比,情谊行为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核心题在于民法价值判断,情谊行为能够为我们展示在法律发现及发展问题上的价值判断问题。
对情谊行为进行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厘清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边界,从而更加深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现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别进行如下分析与探讨。
二、区别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意义1.进一步加深两者本质的认识在我国国内的民法学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将其定位在一种具备具体特征的民事法律事实,而在民事法律事实内,情谊行为不会受到民事法律的约束,但能够对民事法律事实起到一定的拓展及深化作用。
除此之外,情谊行为能够为民众展现一个真实的民事法律事件。
因而在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也能够加深民众对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2.认清两者的不足对于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两者的核心在于民法价值的判断问题,因而两者在面对一些事实民法事件的情况下也存在各自的缺陷及问题。
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摘要]情谊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施惠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受惠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责任的承担基础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应予以适当减免。
[关键词]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注意义务近年来,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如驴友探险受伤同行人成被告、代管小孩未尽职被狗咬须担责、劝酒致人死亡酒友应赔偿,搭便车受伤车主不能免责,等等。
本好心好意做好事,结果却莫名其妙地要承担侵权责任,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百思不得其解。
同时由于情谊行为制度理论研究的匮乏,最终导致相同或类似行为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从南京彭宇案到“小悦悦”事件,折射出社会道德的滑坡,在“扶与不扶”的社会背景下,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已经站在历史舞台上的情况下,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就具有更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严格说来,情谊行为并非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不过《德国民法典》中对情谊行为并没有明确表述。
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因此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①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将其译为“施惠关系”。
②情谊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尚未设规定。
对于情谊行为,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参照王泽鉴先生的理解,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为增进私人情谊或基于善良风俗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是一种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此,不难发现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情谊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第二,情谊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情谊行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第四,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第五,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
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

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摘要:情谊行为本是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且多在熟人之间、旨在增进彼此情谊、不受法律约束、完全由道德调整的好意行为。
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因一些特殊情形,可能会在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矛盾,甚至致双方反目。
本文拟从法律与道德关系角度,思考、分析情谊行为,以期对其准确定性,并对因此类行为发生的纠纷妥善处理。
关键词:情谊行为;法律;道德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且不能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①具体而言,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彼此情谊、无受法律约束之意思的自愿行为。
它完全是人们出于本性自发而为的行为。
然而,因一些意外情况,此行为的实施结果常事与愿违,在当事人间产生纠纷。
本文拟从法律与道德关系角度,分析此类行为并对有效处理因其发生的纠纷有所帮助。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一种行为标准,主要是对人行为的调整,很少涉及人的主观意念;其具有强制性,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它的制定常常涉及权利、义务两方面,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而道德标准多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予以反映,它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
它通过行为人的自我约束以及社会舆论等得到实现,强制性较弱。
同时,道德标准往往只关注义务,对权利的对等性不做太多要求。
然而,法律与道德均属社会调控的两种重要手段,社会的有序、健康运转离不开二者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
一方面,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道德能够传播及实施的保障。
没有法律,道德因其自身强制性较弱,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多会流于外表,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价值性衡量的标尺,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与执行。
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假设仅靠法律调整无道德,那人与人之间便会缺少爱、缺少人情味,只有让二者有效配合,才能各展所长,奏出和谐、有序的乐章。
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往往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情谊关系,如亲情、友情、爱情等。
这些情谊关系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对于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法律层面,情谊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却较为复杂。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情谊行为的定义与特征1. 情谊行为的定义情谊行为,是指基于情感、道德、伦理等因素,人们在相互关心、帮助、支持的基础上所实施的行为。
情谊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 情谊行为的特征(1)自愿性: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实施的,不存在任何强迫或欺诈。
(2)无偿性:情谊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3)道德性:情谊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爱、帮助和互助精神。
三、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1. 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合同:由于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构成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不能以情谊行为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2)情谊行为产生的债务:在特定情况下,情谊行为可能产生债务关系。
如一方因帮助、支持另一方而遭受损失,另一方有义务给予补偿。
2. 侵权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侵权:情谊行为是基于善意和自愿原则实施的,通常不构成侵权。
(2)情谊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产生物权:情谊行为通常不涉及物权变动,因此不产生物权。
(2)情谊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将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则另一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4. 刑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谊行为是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实施的,通常不构成犯罪。
(2)情谊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一、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甲邀请乙赴宴,乙予以允诺;甲邀请乙搭便车去上班,乙表示感谢,送甲一件小礼品;甲客厅中的吊灯闪了灯泡,邻居乙主动为其提供电工工具……上述情形中,交互行为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甲乙双方看似存在“意思表示”,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是否会在此二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否成立民事行为?学界对此一直持有争论。
德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将上述情形概括、统称为“Gefalligkeiten”,即“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尽管表述各不相同,而且对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及相关判例中也没有较精准的释义,但有一点是得到学界公认的,即情谊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出于其善意而对对方作出的,使对方因之而受惠的行为。
研究此等生活琐事看似毫无意义,但情谊行为往往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例如,2005年2月19日晚,家住宜兴市的马某邀请徐某等八人赴宴,席间大量饮酒,酒后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半路上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沟,不治身亡。
徐某的父母遂将马某等人起诉至法院,称八被告明知徐某骑摩托,却仍对其频繁劝酒,之后亦未劝阻酒醉的徐某驾驶摩托车,导致徐某死亡,应对其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①由此可见,情谊行为是否成立民事行为,情谊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笔者认为,搞清楚这些问题,于民事司法实践是有意义的。
二、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本文探讨的情谊行为之性质,系建立在“应然”而非“实然”的层面之上。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对情谊行为作出规定。
众所周知,构成民法世界的基础是民事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行为与非行为事实两类。
其中,“非行为事实”系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学理上又称之为自然事实,其中又分为事件与状态。
情谊行为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情谊行为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出于道德、伦理、友情等情感因素而实施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情谊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但其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和适用范围,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情谊行为的法律效力概述1. 情谊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出于道德、伦理、友情等情感因素而实施的行为。
这类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背后蕴含着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爱和互助精神。
2. 情谊行为的法律效力(1)道德约束力情谊行为在道德层面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道德义务。
例如,在朋友之间借款,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否则将受到道德谴责。
(2)法律行为效力情谊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产生合同关系:当情谊行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时,当事人之间可形成合同关系。
如朋友之间约定共同承担某项义务,该约定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
② 产生侵权责任:若情谊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③ 产生无因管理责任: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出于情谊,救助他人,可产生无因管理责任。
三、情谊行为法律效力的具体分析1. 情谊行为与合同关系(1)情谊行为与合同成立的关联情谊行为与合同关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情谊行为是合同关系形成的基础;另一方面,合同关系是情谊行为法律效力的体现。
(2)情谊行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地位:① 情谊行为是合同关系形成的前提条件。
② 情谊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道德约束力。
③ 情谊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可能产生合同责任。
2. 情谊行为与侵权责任(1)情谊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联情谊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情谊行为在侵权责任中的地位在侵权责任中,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地位:① 情谊行为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情谊行为是指在人际关系中,由于亲友之间的感情纽带而产生的一种行为。
情谊行为有时会引发纠纷或矛盾,但因为它是由感情催生的行为,所以其纠纷往往较为复杂。
本文将探讨情谊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划分。
一、情谊行为的基本特征情谊行为是一种由感情催生的行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亲友之间的感情纽带。
因此,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 意图纯真:情谊行为的行为主体由于感情催生,因此其行为目的纯真无私,没有恶意或者对他人的损害行为。
2. 行为基于情感:情谊行为是情感的表达,其行为基于个人的情感需要,该行为主体会通过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感情,获得情感回应。
3. 关系私人化:情谊行为发生在私人关系中,通常情况下是亲友之间,与外部关系没有太多的关联,因此说情谊行为属于个人感情范畴。
二、情谊行为的侵权界定情谊行为不一定会引发侵权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会引发,如何区分情谊行为和侵权行为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对此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需要考虑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来进行界定。
1. 行为主体因素:情谊行为一般是由亲友之间所进行,属于私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主体关系。
但如果情谊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其行为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如在亲戚朋友之间的打架斗殴行为,因为斗殴行为的危害性质较高,因此情谊行为在具体行为后果上可能被界定为侵权行为。
2. 行为方式因素:情谊行为的方式往往是基于感情纽带的表达。
因此,如果行为方式具有过度或者伤害他人性质,可能被识别为侵权行为。
比如以“打情骂俏”来威胁他人、以情谊的名义勒索他人等。
3. 行为后果因素:情谊行为的后果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情谊行为的后果对于他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情谊行为也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如在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问题,如果情谊再次成为拖延还款的手段,则可能被界定为侵权行为。
1. 行为主体责任:情谊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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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谊行为[摘要] 当今社会是熟人的社会。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在人与人交往过程当中不免会接触到“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因此主就存在着大量涉及情谊行为的纠纷,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不能很好的防纠纷于未然,最终导致类似行为的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情谊行为”法律规定的真空状态,我们有必要对情谊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完善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情谊行为情谊因素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对价一、两个案例引出的问题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周遭同事,甚至陌生人之间基于感情、面子、道德、传统等因素,常常出现诸如无偿保管、无偿借用、无因管理、免费搭乘、宴请亲友、赠与等等情事。
下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案例一:2003年3月,原告孔方林无偿搭乘熟人朱大伟的农用三轮车回家。
途中三车相撞。
交警部门认定: 朱大伟负主要责任; 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方林及人力三轮车车主不负责任。
江苏涟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两被告因其过错共同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及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朱大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黄得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据此, 原告孔方林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万余元, 由被告朱大伟赔偿2.9万余元, 被告黄得友赔偿7000余元, 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1]在此案例中, 免费搭乘没有减轻情谊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2005年5月, 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 通过路面上由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 飞向公路对行车道, 先后与对行的孙某、张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碰撞, 致使王某及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负主要责任; 公路部门违法设置路障, 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山东文登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路部门之过错亦很明显, 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同时, 原告宋某及其妻周某系无偿搭乘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可酌情赔偿原告方损失50%中的80%。
据此, 法院判决被告公路部门赔偿原告方损失的50%即14万余元, 被告王某赔偿另外14万余元的80%即11万余元。
[2]在此案例中, 免费搭乘减轻了情谊人的民事责任。
二、情谊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以上两个典型的案例是情谊行为在社会生活的生动反映,但类似的两种行为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对于“情谊行为(Gefalligkeiten)”,我国目前研究甚少,且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它源自德国民事判例。
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对此问题的明确表述。
由于语言和理解角度的差异,对此词的翻译也不尽相同。
我国台湾学者普遍其称为“好意施惠关系”(Gefalligkeitsverhiltnis)[3],或者“施惠关系”(Gefalligkeitsverhiltisse)[4]。
迪特尔·梅迪库斯先生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 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这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 通常是当作合同) 来实施, 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
[5]王泽鉴先生认为, 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 无受其拘束的意思”。
[6]王利明先生认为,它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
[7]也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为增进私人友谊或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双方行为。
尽管学者表述上都有所不同,但仔细分析不难看出他们对“情谊行为”作出定义的基点:首先,情谊行为是法律之外的行为,不受法律所调整,即发生了请谊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其次,情谊行为是主观上欠缺法律效果意思,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情谊行为并不是为了进入某个法律的管辖,受到法律的约束,当事人只是基于各种感情因素的存在而为的;再次,情谊行为客观上不形成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性质上属于双方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情谊的法律特征有:1.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双方行为这里的双方行为, 是借鉴民法上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概念。
一般而言, 情谊行为是因受益人主动请求而发生, 如邀请他人帮忙、或免费搭乘等。
但有时, 情谊行为也可因情谊人主动请求而发生, 如得知他人需要帮忙而情谊人可以帮得上且乐意帮忙的时候或顺路去目的地时, 基于私人友谊或善良风俗,免费搭乘。
但无论哪一种发生方式, 情谊行为的存在均离不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人类社会生活总是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 有按照伦理规范、宗教规范、习俗规范进行者,如情谊行为、社交行为等,诸如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构成一个“法外空间”。
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具有生活上的意义,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律不便对其进行强行性规范。
2.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友谊为主要目的,情谊因素须以帮促爱为主旨互相帮助、乐于助人, 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当事人实施诸如请客吃饭、免费搭乘顺风车等此类行为, 主要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 其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改善、增进双方之情谊, 并不是借此在相互之间产生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硬要不顾现实生活, 赋予相对人以履行之请求权, 彼此情谊荡然无存。
3.情谊因素须是无偿性的无偿性是情谊行为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
情谊因素原本只是民事主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由于这种心理状态存在于人们内心,不具有公示性,不能为他人所感知,也不能为法律所调整。
因此,法律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身对相对人的情谊予以表示,一来体现彼此之间的互帮互促互爱,二来便于法律适当规范这种情谊以保障其正常的发展,而这种表示方式通常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偿性。
三、情谊行为的界定在生活中, 某人出于友谊或善良风俗无偿地作出使他人受益的行为的情况较为普遍。
它既包括本文所指的情谊行为, 也包括诸如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等伴有附属义务的行为, 还包括一些法律行为, 如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
区分这些类似行为, 正确界定情谊行为, 有利于充分把握当事人间的社会关系性质, 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谊行为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无非是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两种。
因此, 判断情谊行为的标准, 实质上就是情谊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特殊要素。
由于事实行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不当得利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
[8]因此其种类和内容均具有法定性。
而情谊行为不符合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各种事实行为。
情谊行为的认定主要在于如何将其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来, 而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向。
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组成,在此不对这三大要素详细说明,经过对照不难看出情谊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均无法看出当事人是否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向,但是有两个方面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当然这里对行为人主观以故意即重大过失为限,过失不构成,二是客观产生的后果。
例如, 如果一个人邀请另一个人在豪华餐馆吃饭, 被邀请的人认为该人将付账便大吃大喝,邀请人在饭后拒绝付账。
在这种行为做出后, 法院就不可能相信邀请人说他没有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向的辩解,可对邀请人(情谊人)依民事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惩罚。
因此对于情谊行为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它既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实施了的行为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则应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
情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四、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1、侵权责任的承担情谊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一是没有契约关系的“陌生”情谊行为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法定义务或某种注意义务;二是情谊行为当事人间是否存在违反前述法定或注意义务的行为;三是是否有法律后果的产生。
(1)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
法定义务, 通常指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国家、集体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义务。
毫无疑问, 这种义务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而注意义务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指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 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并达到理性人的行为标准, 不应开发、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损害的危险。
[9]这些注意义务, 或因惯例( 如专业人员之间、执业医师之间、私人之间) 、道德( 如善意、一般谨慎、基本道德) 规则而产生,[9]或因从事一定营业、专门职业人员、契约上义务、危险之先行行为而产生。
(2)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的违反。
情谊行为当事人间法定义务或某种注意义务一旦产生, 就直接规范义务人的行为。
由于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 只要相关主体违反此规范, 便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但由于注意义务系非制定法上的义务, 其具体内容因不同的个案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2、情谊行为责任程度的减轻(1)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情谊因素对责任程度影响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3 条第1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此处仅引指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4条前段:“拾得物灭失、毁损,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89 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74 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06 条第1 项:“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