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们往往会选择同乘交通工具,比如打车、搭乘地铁等。
在这种情况下,乘客之间自然会形成一种隐性的社会契约关系,即好意同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搭乘人受到了损害,那么责任归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就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展开讨论。
要明确好意同乘是否构成一种法律关系。
好意同乘并不是一种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社会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到的主体是搭乘人和同乘人。
对于搭乘人而言,当他们在同乘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
而对于同乘人而言,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搭乘人受到损害,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要确定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同乘人的过错是否存在,比如是否因为同乘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搭乘人的损害。
其次是搭乘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比如是否采取了足够的注意措施来避免自身的损害。
最后是需要考虑的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因素,比如是否同乘人在同乘的过程中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
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才能够确定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在确定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后,需要进一步规定赔偿的范围和方式。
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指赔偿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综合考虑搭乘人的损失情况和同乘人的过错情况。
赔偿的方式主要是指赔偿的方式和时间。
在确定赔偿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规定,而在确定赔偿的时间时,需要综合考虑赔偿的时效性和合理性。
只有在明确定义了赔偿范围和方式后,才能够保障搭乘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为了防范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是对于好意同乘行为进行规范,比如通过立法明确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和责任归属。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好意同乘是指在出行时,由于各种原因,某些人会邀请他人一起搭乘自己的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这种行为表现了人们之间的相互关怀和帮助,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导致搭乘人受伤或者受害,那么搭乘人是否有权要求好意同乘人承担侵权责任呢?这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律界和社会大众讨论的焦点之一。
让我们来看看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的情况屡见不鲜。
有些人因为工作繁忙,需要加班到深夜,但是没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家,这时候就会有同事或者朋友主动提出搭载他回家。
又一些学生放学后需要到较远的地方参加课外活动,家长无法接送,于是就会有其他家长或者亲戚帮忙载送孩子到目的地。
这些都是好意同乘的典型案例,而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意外事件或者其他造成搭乘人受害的情况,那么责任应当如何界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情况和侵权责任的界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搭乘人和好意同乘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商业运输中的司乘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社交关系。
在界定侵权责任的时候,需要对搭乘人和好意同乘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考量。
一般来说,在好意同乘中,由于受害人并非租客或者乘客,他们与好意同乘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好意同乘人并非出于商业目的来提供服务,而是出于私人关系或者友好关系来提供帮助。
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好意同乘人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搭乘人的安全。
如果好意同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存在疏忽、违法或者过失,导致搭乘人受伤或者受害,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也要看到,好意同乘人并非职业司机或者专业运输人员,他们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着许多不可预见的风险和情况。
好意同乘人可能不具备专业的驾驶技能;车辆可能存在隐患或者机械故障;交通环境可能很复杂或者恶劣。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加,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出行方式,在亲朋好友之间逐渐流行起来。
然而,好意同乘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措施。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李某驾车载同事张某、王某回家。
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张某、王某要求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某认为自己是好意同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好意同乘的定义好意同乘是指车主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其车辆的行为。
在好意同乘关系中,车主与搭乘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搭乘人的人身安全受到车主的合理注意义务。
2.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因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车主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有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车主,允许张某、王某免费搭乘其车辆,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然而,李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某、王某受伤。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防范措施1. 提高驾驶技能,确保行车安全。
车主在驾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提高驾驶技能,确保行车安全。
2. 购买保险。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在交通领域,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对于乘客来说,搭乘他人的车辆是一种方便快捷的交通方式,但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发生意外事故,乘客往往会面临伤害或财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成为了一个争论的焦点。
依据我国法律,从法律角度来看,搭乘人与车主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车主有义务确保乘客的安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车主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车辆运行安全,并且负有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
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乘客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情况并没有那么简单。
在很多情况下,搭乘人并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搭乘车辆,而是基于好意同乘。
搭载同事出行、搭载陌生人回家等等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乘客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利益的交换关系,因此有人认为车主应当免除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认定是比较灵活的。
根据不同的情况,法院会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交往关系等因素,来判断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
当发生好意同乘事故时,车主在保护乘客安全方面仍然要尽到合理的义务。
搭乘人也要尽量注意自身的安全,合理选择好意同乘的对象,并尽可能与车主事先明确好安全注意事项。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996字)。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交通工具的普及,人们的出行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其中搭车成为一种常见的出行方式。
有些人在搭车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需要他人的帮助,这时候如果有人以好意同乘的方式帮助了他人,但在搭车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那么这种情况下,可能涉及到侵权责任的问题。
对于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好意同乘中的搭乘人受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需要看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好意搭乘中遭受伤害,要看其自身是否存在明显的过错。
如果搭车人在过程中明知道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却还是选择搭乘,或者在搭车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这时候受害人的过错可能会成为影响其获得赔偿的一项因素。
好意同乘中的搭乘人受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需要看搭车时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好意搭乘应当是一种互助和分享的行为,但如果搭车人在搭乘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过分行为,导致造成他人的损失,那么这种行为很可能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搭车人在搭乘过程中故意闯红灯、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导致了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那么搭车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中的搭乘人受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需要看搭车人是否具备搭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搭车人属于上述情况,那么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有可能需要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对于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问题,需要看帮助者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如果好意同乘的帮助者在搭乘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搭乘人受到损失,那么帮助者很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帮助者在同乘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勤勉的义务,避免因自身的过错导致他人受害。
在实际的生活中,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很多细节和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情谊的行为 ,但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侵权
责任。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车辆驾驶 人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失或故意侵害搭乘 人员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因果关系
好意同乘中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等。
过错责任
好意同乘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车辆驾驶人的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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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由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不同 的类型,如故意侵权、过失侵权、无过错 责任等。
自愿承担风险
自愿承担风险的概念
自愿承担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存在风险,但仍然自愿承担这种风险,从而不应当追究加害人的责任。
自愿承担风险的适用范围
自愿承担风险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探险活动等场合,在这些场合下,受害人通常能够预见到风险并 自愿承担。
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01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给予适当的赔偿
02
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赔偿
。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赔偿
03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赔偿责任的实现方式
促进社会和谐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情谊的行为,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通过明确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可以减少因搭乘行为而产生 的纠纷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02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法律 规定
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
国内法律规定
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3篇)

第1篇摘要: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常见的出行方式,近年来在我国社会中日益普遍。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好意同乘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本文通过对好意同乘的法律分析,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法律分析1. 好意同乘的定义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其车辆的行为。
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也不具有运输服务的性质。
2. 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1)好意同乘属于无偿合同关系。
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与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2)好意同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好意同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3.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1)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在好意同乘中,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若因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导致搭乘人遭受损害,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搭乘人的责任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干扰车辆驾驶,不得要求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交通规则。
若搭乘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搭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好意同乘的案例分析1. 案例一:车辆所有人因过失导致搭乘人受伤案情简介:甲驾驶车辆搭载乙、丙二人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乙、丙受伤。
经鉴定,乙、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甲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赔偿乙、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 案例二:搭乘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案情简介:甲驾驶车辆搭载乙回家,途中乙在车内吸烟,干扰了甲的驾驶。
甲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乙受伤。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乙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

论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交通工具的使用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与此由于人口增加和城市交通拥堵等原因,共享交通工具成为了人们出行的首选之一。
共享交通工具的使用为人们提供了便利,然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并探讨相关的侵权责任。
一、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现象好意同乘是指在同一路线上的乘客互相载客,通常是由于路上难打车、方向相同、节省成本等原因,乘客之间相互搭载,这种行为通常是出于善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当搭乘人的驾驶技术不熟练、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搭乘人在车上进行违法活动等情况下,都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伤害或损失。
这就需要通过相关法律途径来对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和界定。
二、侵权责任的规范和界定针对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侵权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界定。
对于搭乘人的安全责任。
搭乘人在搭车时应注意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不得干扰驾驶员的正常驾驶、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否则一旦造成他人损失,搭乘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平台责任。
共享交通工具的平台也应当对搭乘人受害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确保搭乘人的安全,一旦发生事故或损失,平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案例分析与法律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害的案例时有发生。
某司机因过度疲劳驾驶,导致搭乘人受伤,某搭乘人在车上从事违法活动导致事故等。
在这些案例中,对于侵权责任的规范和界定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于因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对于驾驶员和平台的责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要求驾驶员具备相关资格和能力,并对其驾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平台也需对搭乘人的安全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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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内容摘要】好意同乘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而好意同乘致害则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无论从学者的观点还是法院的态度中,都可以看出,双方均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其一是同乘者的过错是否可以使好意人免责;其二是在好意人与同乘者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好意人是否需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同乘好意施惠与有过失公平责任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机动车运营者同意无偿搭乘他人,却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同乘者遭受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那些免费搭乘正在从事客运经营的机动车辆的搭乘者的法律地位,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日常生活中免费搭乘非营利机动车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调整。
在理论研究中,我国学者对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好意同乘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有较大的分歧,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很多不一致的现象。
因此,本文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和好意同乘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希望可以对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帮助。
一、案例分析卢X娥、罗X红本互不相识。
2010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卢X娥应朋友黄某的邀请,从桂阳县到资兴市东江湖游玩。
罗X红和唐某(黄某的另二位朋友)各自驾驶自己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东江水库大坝游览,卢X娥搭乘罗X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黄某则搭乘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
四人在东江水库大坝游览返回途中,罗X红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卢X娥)因对面由曾俊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弯道逆向行驶,导致二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卢X娥、罗X 红及曾俊文受伤。
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曾俊文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曾俊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红、卢X娥无事故责任。
之后,卢X娥向罗X红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案中,卢X娥与黄某、唐某和罗X红一起结伴前往东江水库大坝游玩,罗X红允许卢X娥搭乘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目的是好意搭乘,并非为了赚取运输费用,且卢X 娥、罗X红均认可上述事实,故根据运输合同的法律定义,卢X娥、罗X红之间并未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好意搭乘的罗X红,只应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与被告罗X红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X娥与罗X红均认可双方是应朋友之约共赴东江水库游玩,卢X娥搭乘罗X红的摩托车亦是受两人的朋友安排,且罗X红并非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人,双方亦未约定需支付运输费用,纯属无偿同乘,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愿,故本案并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罗X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卢X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可选择侵权之诉,向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曾俊文请求赔偿。
1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
二、问题的提出此案引出了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好意同乘的车主与乘车人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至于是运输合同还是客运合同在所不论);其二是好意同乘中的车主(驾驶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即好意同乘的车主与乘车人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罗某有保障卢某运输安全义务,今不能保障之,属违约。
故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而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
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在于,罗某与卢某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
从法条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其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
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
《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
所以对于从事商业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公交车对规定身高以下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在这两种情况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罗X红并非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人,双方亦未约定需支付运输费用,纯属无偿同乘,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愿,也未达成合意,故客运合同并不成立。
而搭便车,乃罗某出于朋友情谊给予卢某无偿援助,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而无拘束力,乃罗某单方施惠卢某之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2,是一种情谊行为3。
因此,我认为第一种意见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成立。
那么,什么是好意施惠行为呢?4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
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
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意思,故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而非一种法律关系。
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
然而,这就引出了我们之前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即当好意人或同乘人违反其义务时,或者是由于好意同乘主体之外第三人的行为,就会产生好意同乘致害的问题。
好意同乘致害属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迪特尔·梅迪克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91页,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一项情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
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
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从法律角度来评价这种行为。
”4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只有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债法原理》中对好意施惠关系有所论述。
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行为,是应该由法律来调整的。
那么,好意同乘致害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或者说好意同乘致害时,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致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不法侵犯他人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
5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好意同乘致害中,就存在着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其次,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和条件。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不发生损害,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好意同乘就不会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不受法律的约束。
再次,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在好意同乘中,通常是由于一方的过错,对其本身义务的违反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
因此,好意同乘致害是侵权行为。
好意同乘致害时,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者关于好意同乘致害的观点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
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
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
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6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
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
7通过以上的观点我们可知,尽管在具体认定问题上两位教授存在着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好意同乘并不是机动车驾车人的免责事由。
但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两位教授又持不同的看法。
四、法院的实践情况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就好意同乘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范,但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
以下便是几点典型的案例:1、在蔡强与张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毅无偿搭乘上诉人蔡强车辆,蔡强出于好意同意张毅搭车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应予认定。
途中因轮胎爆裂的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毅受伤,蔡强应对张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赔偿。
2、在2011年韩乜仁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韦善波在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受害人,在遇到前方车辆靠右行驶时,没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受害人韩代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由未持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车辆,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搭乘属于免费的好意搭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韦善波的赔偿责任,本院以减轻被告韦善波50%的赔偿责任为宜。
3、在2011年张安良诉李冰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操作不当驶至道路右侧碰撞路树,造成原告、被告等车上8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刘彤海、张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初探,中国律师,2007年7月刊。
7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5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等7乘车人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