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宣告死亡应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 利益:(利益和同意原则)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一 可保利益在何时必须存在
赵某于1996年5月22日为其公公瞿常秋(本人同意)投保10年期简身 险15份,保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孙子瞿润东,当时年 仅8岁。1998年元月,赵某与被保险人的儿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 时经法院判决,瞿润东由其爸爸抚养。离婚后赵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 中扣交保险费。1999年1月20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赵向保险公司 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前夫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 益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赵某则认 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瞿润东的母亲,也是合法的 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谈谈你的看法。
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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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人寿保单转让的种类
1.绝对转让。是把保险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 的所有人。
如把人寿保险单捐赠给慈善组织和教育机构。 夫妻离婚后变更投保人
2.抵押转让。大多数人寿保险单转让是抵押转让, 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 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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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本案处理
儿媳赵某与其公公具有赡养关系,符合《保险法》第五 十三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 。其公公同意投保。 有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 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婚姻发生变化, 这份合同也有效。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指定受益人瞿润东。 瞿润东未成年怎样处理?
保险公司拒赔的14大理由

保险公司拒赔的14大理由通常保险公司在拒绝赔付保险金时,会找出一大堆理由来,其中很多是和客户的行为相关的,在此我们列出了保险公司拒赔的14大理由,保险客户可以逐项对照,将拒赔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真要觉得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合理,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讨回公道。
拒赔理由之一:未如实告知案例:2003年11月30日,张红(化名)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王刚(化名,张红的丈夫)。
2007年12月9日,王刚被查出患有肝癌,后张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则拒绝赔付保险金,同时决定终止保险合同,理由是张红“过失未如实告知”。
但张红称自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王刚是乙肝患者,自己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但在庭审时,保险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王刚向医生陈述的患有乙肝20多年的病历记录。
法官认为,张红虽不是故意带病投保,但她是可以知道被保险人长期身患疾病,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最后,张红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同意这一申请。
缴费五年之后,张红及其丈夫却未能获得希望中的保障。
分析:这样的真实案例我们已经不是第一次听说,在签订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能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以致引起纠纷,甚至导致无法获得赔偿。
通常,消费者在购买寿险或健康险产品时,投保书上通常都有健康告知一栏,要求被保险人就自身健康状况以及既往病史进行如实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因过失未进行健康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而一旦出险,保险公司也多以“带病投保且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当然,随着去年我国《新保险法》实施后,张红将不会被拒赔。
因为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不可抗辩条款”(A16),具体表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宣告死亡制度的保险法学思考

近年来,伴随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加强。
与此相应地,我国商业保险业也得到了较快发展。
据有关数据,我国商业保险机构的数量从20世纪80年代的一家发展到现在的一百余家;保费收入从1980年的4.6亿元增加到2013年的1.72万亿元。
与这种蓬勃发展态势相对应的,却是我国保险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尽管2009年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不可否认,仍有相当数量的保险法学疑难问题急需解决。
宣告死亡制度与保险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即是其中比较棘手的一个。
宣告死亡制度是我国民法自然人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与《保险法》的若干规定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在制度的制定上,二者又缺乏有效的疏通和联系,这直接导致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在保险法范畴内的适用上出现了若干疑问。
本文从保险法学角度进行思考,对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进行解构和探讨,从而为该制度的改革提供若干建议。
一、宣告死亡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一)《保险法》中的“死亡”是否包含宣告死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明确把民法中的宣告死亡归入《保险法》中“死亡”一词。
但是,从学理上来分析,我国是民商法统一的国家,作为商法单行法的《保险法》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从法律调整的对象来看,《保险法》调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应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在特别法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适用普通法中做出的规定,因此,《保险法》中的“死亡”一词应包含宣告死亡。
在司法实务中,宣告死亡也通常被法院认定为《保险法》中“死亡”,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案情介绍】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
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
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最大诚信原则)【案情介绍】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保险案例.doc

保险案例第一部分保险案例讨论一、保险原则案例讨论案例1 “近因”不同赔付是否不同?去年11月的一天,某公司的工作班车在城郊的公路上,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
张先生所坐的驾驶副座是直接的碰撞部位,他当场身故;赵先生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又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撒手人寰。
公司曾为他们购买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
惨剧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案例2 被保险人手术中意外死亡意外险是否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伤害,由意外和伤害构成。
那么,被保险人在手术中意外死亡,意外保险是否应该赔偿呢?两年前,某工厂为单位所有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3个月后,该厂职工孙某某患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
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孙某某突然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
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孙某某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一个星期后死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
事后,孙某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孙某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理由拒绝赔付。
那么,保险公司这样处理究竟合理不合理呢?案例3 如实告知纠纷案SMIRLOCK 公司于1967年从BASS ROCK公司购买了一处地产,BASS ROCK公司告诉SMIRLOCK公司政府正在征用与这块地产相邻的土地,并可能征用到双方所交易的地产,BASS ROCK公司承诺向SMIRLOCK公司提供有关地产征用的文件。
SMIRLOCK 公司将所购的地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权利瑕疵保险,但没有告诉保险公司政府已开始征用这块地产,但这一情况已被当地新闻媒体广泛报道,众所周知,当另一家公司要租用这块地产作为仓库时,SMIRLOCK公司发现政府的征用严重影响出租价格,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合同规定,如果投保人对重要情况故意隐瞒或错误告知,保险公司不承但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时间是怎样确定的?

Kneeling to finish the path you choos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时间是怎样确定的?要判断死亡的时间,可以通过法医鉴定尸体来确定。
若当事人失踪,无法找到尸体,死亡日期便可和判决生效的日期一致。
经常出现失踪当事人多年未出现在人们视野范围达到一定期限,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案例。
出现情况,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日期是如何界定的?365找到了相关资料:要判断死亡的时间,可以通过法医鉴定尸体来确定。
若当事人失踪,无法找到尸体,死亡日期便可和判决生效的日期一致。
经常出现失踪当事人多年未出现在人们视野范围达到一定期限,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案例。
出现情况,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日期是如何界定的?民法总则对宣告死亡的时间规定《民法通则》将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3条仍然维持了相同的规范模式,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一、关于受益人保护问题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确定事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我国法上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从某个自然人下落不明之时,最短要经过2年3个月的时间(在一般的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则是5年3个月),而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往往只有一年或两年。
如果以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作为死亡日期,在很多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受益人根本不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为了解决事务中出现的这种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下落不明之日”的法律效果《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死亡之日”之外,又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重要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机械地将宣告死亡的日期与死亡宣告判决做出的日期二者等同起来所导致的弊端。
司法考试题2017年2月尚天向人寿保险投保人身保险

司法考试题2017年2月尚天向人寿保险投保人身保险一、单选题。
1. 2017年2月尚天向人寿保险投保人身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天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
A. 解除保险合同。
B. 变更保险合同。
C. 要求增加保费。
D. 继续履行合同。
答案:A。
2. 2017年2月尚天向人寿保险投保人身保险,若尚天在合同成立后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之后尚天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此时保险人()。
A. 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
B.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C. 待查明尚天真实情况后再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
D. 可以扣除部分保险金后再给付。
答案:B。
解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题中尚天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之后被宣告死亡,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B选项正确。
二、多选题。
A. 若尚天在保险期间自杀,且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B. 若尚天指定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应作为尚天的遗产进行分配。
C. 若保险人发现尚天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D. 若尚天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催告其缴纳,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尚天仍未缴纳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答案:ACD。
解析:B选项:若尚天指定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而不是作为尚天的遗产进行分配,只有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等特定情况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B选项错误。
C选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C选项正确。
D选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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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宣告死亡应给付保险金
案情:
河南省南阳市试验小学一年级学生杨亮在放学回家途中失踪,家长多方组织,并请求当地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历经两年后,仍杳无音讯,无奈之下,家长向人民法院申请其子宣告死亡。
法院核查真相后,依法宣告杨亮死亡,并出具了宣告死亡书。
杨亮在案发前已随校集体投保了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家长逐委托学校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分析:
因平安保险条款未对宣告死亡案的处理做出具体规定,保险公司在讨论此案的给付问题时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不予赔付。
理由是宣告死亡在该保险合同中并未列为保险责任。
根据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第6条除外责任第6款“其它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处理,应按除外责任不予受理,对全案予以拒赔。
第二种意见:此案应予给付,但给付金额应为保险金额之半数。
保险条款中所称意外伤害是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故宣告死亡案不构成保险责任条款中意外伤害条件。
根据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痛、中暑……及其它不明原因所致身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因此对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后,公司只能以推定死亡按其不明原因所致身故责任,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第三种意见:公司应该按意外身故死亡责任全数给付。
根据该案构成的事实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来看,该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后,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推定死亡受理,推定死亡责任不同于学生平安保险第5条第
2款的规定。
因此可以比照意外事故死亡之责任的有关规定给付,即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但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公司应在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基础上,依法追回受益人领取的全部保险给付金。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死亡的理解。
宣告死亡,可能是意外死亡,也可能是疾病死亡,都在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按全额给付保险金。
如果换成其他单一责任的险种,保险公司在条款上对于该类事故应该有个明确的规定。
宣告死亡案的给付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保险理论,法律知识以其借鉴外围经验,本案保险公司应予全数给付,即按第三种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