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发挥的作用
调解的精神底蕴:司法责任心——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探讨

的初步共识具有重要 的意义 , 尚未形成严谨的原则和规 但
范, 根据 经验 和调研 , 国律师在执 业活动中 , 我 总体对调解
⑤公 众之所 以对 法院和调解组 织确 定调解率 的问题非常敏 感, 并非 毫无道理 , 因为这一指标 固然可 以起到 对法官和
调 解 员的激励 作 用 , 但调 解的成 功并 不仅 仅取 决 于调 解
各 类诉 讼案件 、 涉法涉诉信 访案件 、 民转刑 案件 数量大幅 度 下降 , 使该 省辖 区内易引发重大社会 问题 的纠纷 、 群体 性纠纷得到有效预防和化解。
键 因素之一 。相 比之 下, 国律 师在这 方面已严重 落后于 我 时代 。河南省 法院 系统与律 师协会在 促进调解 方面达成
理为价值依归的调解 受到重视 , 内在的必然性。这种 内 具有
收稿 日期 :o 9 1 — l 2 0— 0 1
基 金 项 目 : 家社 会 科 学基 金 重 大 项 目(7 Z o2 国 O& D 3)
合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含义一是在案件的审理过二调解优先原则反映出调解在新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程中应优先考虑用调解的方式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诉重要地位讼纠纷二是诉讼的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要以定纷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早在新民主革命时期就已止争案结事了为标准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成为革命根据地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主要果的统一
况下, 可以在调解运动 中对其加 以扶持和 改造 , 但应尽 可能
⑧各地法院都 非常注意制定程序规则和行为规 范, 并在机制
和制度 的完善上很 有建树 , 这就为今后 调解的持 续发展 奠
定 了良好 的基 础 。
避免对传统资源的破坏。以往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等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和谐司法 全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头词 . 官 案 案 凋 的工 作 新 格 局 。 院受 理 了 和 J 镇 议亭 村一 法 我 I l
起 解 除 收 养 关 系 的 纠 纷 案 件 .院 长 孙 立杰 亲 自下 乡 参与 巡 回 法 庭 的 案 件 调 解 T 作 .使 一 起 解 除 收 养 关 系 的 纠 纷 案 件 得 以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为 主 线 , 能 动 司 法 为手 段 , 立 了 “ 前 强 化 以 建 诉
服 务 , 中 强 化 调 解 . 后 强 化 联 动 ” “ 强 化 ” 盾 纠 纷 化 诉 诉 的 i 矛 解 机 制 。我 院的 民事 案 件 调 撤 率一 直保 持 在 9 %以 上 , 判 息 5 服 诉 率 保 持 在9 %以 上 . 全 省 县级 法 院名 列 前 茅 。在 临 汾 市 法 8 在 院 和 谐 司 法 工 作 会 议 上 , 院被 评 为 “ 谐 司 法 先 进 单 位 ” 呈 我 和 , 现 出 民事 纠 纷 诉 前 化 解 多 、 中 凋撤 多 、 决 少 、 诉 少 、 诉 诉 判 上 申 少、 上访 少 的 良好 局面 。 全 力 推 进 社 会 矛 盾 化 解 中发 挥 了 主 存 导作用 , 创 建 平 安 和谐 安 泽 做 I 了积 极 贡 献 。 为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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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 全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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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讼能动 , 程调解 , 诉 全 力争 案 结 事 了 司法 调 解 不 仅 是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大 特 色 , 更 是 解
民事诉讼调解中心工作方案

民事诉讼调解中心工作方案一、背景与意义民事诉讼调解中心作为司法机关之一,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减轻法院负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民事诉讼调解中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司法公正,加强法治意识。
因此,制定民事诉讼调解中心工作方案,对于推动法治进步,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1.提供专业化调解服务,减轻法院负担:建立并完善调解人员队伍,推行专业调解师制度,提供高效、便捷的调解服务,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成本的增加。
2.促进纠纷快速解决,提高裁判效率:在法院和调解中心之间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通过调解将一部分纠纷解决在诉前阶段,缓解法院之负担,提高裁判效率。
3.加强法律教育宣传,提高公众法治意识:举办法律讲座、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具体措施1.建立完善调解人员队伍:通过选拔、培训一批合格的法学专业毕业生或具有相关经验和知识的人员,组成调解人员队伍。
并对他们进行全面的培训,提高他们的调解水平和职业素养。
2.推行专业调解师制度:建立调解师的注册制度,设置专业调解师资格考试,保障调解师的专业素质。
并加强对注册调解师的监督管理,组织定期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调解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3.完善调解机构建设:设立调解中心,统一管理调解人员和调解案件,提高调解的机构化程度。
在中心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调解设施和设备的投入,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5.建立法院与调解中心的联动机制:在纠纷登记环节,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采取调解,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将案件转交给调解中心进行处理。
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和调解中心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及时共享信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6.强化督导管理:建立调解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调解案件的质量监控,对调解结果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同时,加强对调解人员的监督管理,落实调解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调解工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基层人民调解如何发挥更大作用

基层人民调解如何发挥更大作用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本文就如何创新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建设、整合调解资源、形成调解合力、发挥更大作用,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基本情况罗家司法所辖区共6个乡(镇), 93个村(居)委会,人口 9.5 万余人。
现已建立了乡(镇)、村、组三级调解组织网络,共有调委会99个,其中乡(镇)调委会6个,村级调委会93 个,小组设有调解员、纠纷信息员。
共有779名人民调解员,其中本科学历的有40人,占5%,专科有113人,占15%,初中有626人,占80%。
近5年来,司法所及各级调解组织在县司法局、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与指导下,共调处纠纷7546件,调解成功7453件,调处成功率达98%。
为全县的社会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也存在不足,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一)调解组织发展不平衡。
目前罗家辖区调解组织主要由农村部分组成,农村部份主要包括乡(镇)、村(居)调委会,经过几年的努力,农村调解组织发展较快,乡(镇)、村(居)调委会100%的建立了调解组织。
但一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尚未建立调解组织,导致一些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而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上访事件。
(二)调解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从调查情况看,罗家辖区调解员文化普遍偏低,辖区共有调解员779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80%,村级调解员基本属初中文化,小组调解员中有一部份还是文盲。
长期以来农村调解矛盾纠纷主要凭个人威望或长者说了算,多数采用君子协定、口头协议等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施行后,虽然对部份调解员进行了培训,但由于人员素质低和没有经费保障等原因,还有50%的村级调委会不会使用调解协议书,只有口头协议而无任何文字记录,有少部份调委会虽然使用统一的调解文书,但不规范。
(三)各级党委、政府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视度不够,调解组织的公信度有待提高,特别是村级调解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真正发挥。
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可编辑版】
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汇报我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报告,请予审议。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近年来,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我市始终坚持把开展人民调解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树立调解新理念,构建调解新格局,探索调解新机制,在完善组织建设、加强业务指导、强化调解效力等方面付诸了大量努力,着力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诉讼之外,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抓好“三项建设”,夯实人民调解工作基础1.以建立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机制为目标,抓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一是健全和完善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
结合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在每个行政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个自然村成立人民调解小组,同时在每个村和社区配备人民调解信息员,形成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农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民调小组、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四级调解网络体系。
二是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小型企业建立调解组织,尤其是在劳动争议多发、高发企业设立调委会,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维护稳定的作用。
三是稳妥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
比如,今年全市成立了12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拓宽了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渠道,深化了人民调解机构的网络建设。
目前,全市共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3932个,其中乡镇(街道)调委会149个,村(居)调委会3548个,企事业单位和行业性调委会等其他调委会235个,共培养、发展人民调解员16356人,纠纷信息员31000余人,逐步形成了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
以提高社会矛盾化解能力为前提,抓好人民调解队伍素质建设。
一是建立了一支专业化和社会化结合的调解队伍。
选举、聘任调解员时,优先考虑有社会经验、懂法律知识的同志,聘请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学教师、退休法官及检察官等为兼职调解员;广泛吸收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验丰富的退休干部、有威望的老同志、热心调解工作的志愿者加入调解队伍。
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矛盾纠纷调解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是调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在新的历史时期,能否妥善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最直接的检验,也是平安建设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所在。
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各种不和谐不稳定因素,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必须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综合运用经济、教育、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依法调解经济社会关系,才能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消除和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概念及相互关系人民调解是指基层行政村、居委会及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
不管是司法机关的法院,还是行政机关的司法局、公安局等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单位内部人员矛盾纠纷的调解,都是人民调解。
因为大量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所以基层人民调解是调解矛盾纠纷的基础。
人民调解员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和德高望重的优势,有调解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可以在这里化解,“枫桥经验”提出的小事不出村(居)、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的经验可以得到验证。
我们周口人多事稠,今年上半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排查调处矛盾纠纷16000多起,调成率达到80%左右,为防止矛盾缴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群体性事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的调解。
司法局(所)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所)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而是行政调解。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职能进行的调解都是行政调解。
过去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介绍到乡镇办司法所进行行政调解,由于矛盾纠纷涉及土地、婚姻、打架斗殴等问题,还要到其它机关去调解。
比如说土地纠纷需要到土地所确权后调解,婚姻问题到民政所调解。
殴打他人、交通肇事到公安机关(派出所、治安队、交警队)去处理和调解。
司法所人民调解工作总结(3篇)
司法所人民调解工作总结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一年来,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下,经过全县各级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为构建和谐____作出了贡献。
一、全县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情况____年,全县各级调解____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工作,共受理各类纠纷案件____件,调处____件,调处成功____件,调处成功率为98.07,与____年度相比,人民调解案件总数下降____件,调处成功率上升4.07。
二、全县人民调解案件分类情况今年共调处婚姻家庭纠纷____件,占矛盾纠纷总数的17.1,与上年度相比下降____件;邻里矛盾纠纷____件,占矛盾纠纷总数的22.8,与上年度相比下降____件;赔偿纠纷共调处____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9.6,与上年度相比下降____件;土地承包纠纷共调处____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12.1,与上年度相比上升____件;房屋和宅基地纠纷共调处____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10.5,与上年度相比上升____件;其它纠纷出现的诸如合同、劳动争议、征地拆迁、水事、施工、山林等其它纠纷共____起,调处____件,占全部矛盾纠纷的28,与上年度相比下降____件。
三、全县矛盾纠纷隐患分析从全县矛盾纠纷发生的种类及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邻里之间、赔偿、土地承包、房屋宅基地方面,这五类纠纷占纠纷总数的72。
其中邻里纠纷的发生原因较多,有的是由历史性的原因引发,有的是属于偶然引起,在当前,尤其是农村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婚姻家庭纠纷主要表现在继承、赡养、扶养、婚姻等方面较为突出。
分析矛盾纠纷发生的原因:一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单元,由传统的大家庭向小家庭化发展,表现在现实中的自我利益保护现象更为明显,因此带来的因给付、继承等利益矛盾也变得更为现实和具体。
二是随着人们的思想观念的更新,外出务工人员逐年增多,以情感、物质为基础的婚姻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得不稳固,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日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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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在促进司法和谐中发挥的作用 [ 王丹 ]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4.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