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哪些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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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哪些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

1、股东转让公司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

【相关案例】(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1号交通银行上海市西支行诉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在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2、夫妻财产分割

股东因离婚需要与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涉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相关案例】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838号蔡小丽与肖飞鹏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在肖飞鹏同意进行股份分割和其他股东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对诉争股权不能进行股份分割的认定欠妥。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基于肖飞鹏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为更好保护蔡小丽的利益,二审判决对肖飞鹏关于诉争股权进行份额分割而不能进行价值分割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法院强制执行

当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可以强制转让股权来偿债。此时公司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16条)【相关案例】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6号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执行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东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参加到拍卖程序中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拍卖。威利发公司主张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股权强制拍卖,缺

乏法律依据。

二、对“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但该项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规定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是否达到“同等条件”:

1、转让价格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也关乎转让股东的核心利益,因此,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想要达到同等条件,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的价格相等。货币种类可以不同,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应当相等或者基本相等。

2、转让附加条件

参考《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涉及到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商业附加条件的,行使优先权的股东须就前述事项做出至少不低于第三人的承诺,才能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

3、支付方式

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此外,如果第三人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款支付,而其他股东提出以同样价格一年内分期支付,相比较而言,前者可能会给出让股东带来更大的收益,因而不能视为达到同等条件。

4、支付期限

付款期限直接关系到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

5、违约责任

除上述因素外,违约责任也应当是“同等条件”确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违约条款有很好的约束作用,能够增强双方的相互信任,如果没有违约条款,权利义务就形同虚设,因而几乎在所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中都存在违约条款。其他股东提供与非股东一样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够有效防止其他股东恶意阻挠股权向外转让。

除上述几点外,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权有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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