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也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循 同一 法理。 因此 ,笔者 同意 张铁 军
文 中 所 列 出 的 第 二 种 意 见 ,即 “ 让 受
的 策略。 当然 ,法 律没 有 明文 规定 这 集 受 让 方 时 ,转 让 方 可 以 对 受让 方 的
一
点 ,但是 其他 股 东是否 保 留优 先购 资质 、商业 信 誉、经 营情 况 、财务 状
让 ,但愿 意 以同等 价格 购 买该 出资额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转 让 出 资 所 得 财
法谚 有云 : 程 序 先于 权利 ” “ 。先 的 不 同 意 见 。 张 铁 军 文 认 为 其 他 股 东 产 进行分割。过半 数股东不 同意转让 ,
谈 谈 笔 者 对 程 序 上 的 “ 等 ” 的 补 充 在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 应 当 满 足 转 让 也 不愿 意 以同等价 格购 买该 出资额 的 , 同 受 视 为 其 同 意 转 让 , 该 股 东 的 配 偶 可 以 意 见 。 正 如 张 铁 军 文 所 分 析 的 , 国 有 方 提 出 的 全 部 受 让 条 件 。 理 由是 “ 成 为该 公司股东 ” 股 权 转 让 涉 及 到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应 当 让 条 件 不 设 定 区 别 待 遇 ,是 所 有 意 向 。上述司 法解 释中并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进 场 交 易 的 程 序 义 务 。 受让 方 的 共 同 门槛 ,是 判 断 意 向 受 让 未 要 求 “ 过半 数股 东 ”满 足 “ 主体 资 我 想补 充 的是 ,为 了体 现 “ 公 ”原 方是 否具 有 受让 资格 的标准 。只 有其 三
任 公 司股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让股 权 股 权 。 为 了 防 止 其 他 股 东 滥 用 这 一 权 某 些股 东将 股权 转让 给他 们 不信任 的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摘要]虽然对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研究比较多,但是从相关的理论研究不难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试图从制度设计以及权利行使两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分析与阐释,提出些许个人见解。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缺陷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
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
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
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摘要: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国公司法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
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同意权,完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权利主体、行使期限和同等条件的含义。
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提供不同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救济权利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8-0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股权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国公司法虽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他股东的此项权利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一问题,故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理念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兼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
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1]。
中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中,中国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增加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2]。
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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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 3 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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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情况 。法无禁止 , 便为可行。
其次 , 从立法本意看 , 司法之所 以规 定股东 ( 又称老股东 ) 公 下 享有优先 购买权 . 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 以通过 优先购买 权的行使 , 现对 公司 的 实 控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 护的立法依 据 : 是根据有 限责任公 一 魏 玮 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 的性质 。其人合 的性 质要求公 司股东之 间具 有很强的 (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 10 9 ) 00 4 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时 , 在新老股东 问能否建立起 良好 将对老股东 的利益产 生重大影 响。为维 持公 司之人合 , 立法赋 摘要 : 股东优 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对 外转让 股份 时 , 生的一 的合作关系 , 发 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 种独特 的法律现 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鱼股份转让的效力直接 相关, 欠缺谊 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 , 是保护 老股东在公 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 司是老股东经营 要 件 的转 让行 为属 于可 撤 销 行 为 。 股 东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时 , 以针 对 全 部 转 公司贡献 的承认 , 可 当股东发生变化 时, 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 益的维护 , 中便 应 其 让之 股份进行 , 又可近对其 中部分股权行使 。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行使 所需遵 发展 的, 包括对公 司的控制权利 。其实 , 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 司的控制权列人 循 的 具 体程 序 , 现 行 公 司法 应 当进一 步作 出规 定 的 问 题 。 是 优先考虑范 围。 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 关键 词 : 先 购 买权 ; 权 转 让 效 力 ; 分 行 使 ; 优 股 部 行使 程 序 有控制权 的维护 , 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 问题 的提 出 或足 以维护 其既得利 益时 , 老股东 没有 必要收购 根据我 国公 司法 的规定 , 只有在公 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 或者依 法应视 可以取得对公 司的控制权 , 应当包 括在立法本 意之 为同意 转让 、 而且没有 股东主张优 先购买权 的情 况下 , 该股 东才可 以转让。 全部 转让 的股权 。对部分行 使优 先购买 权的 承认 , 出让股权 的股 东才可与受让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 已经通报 的情况 签订 股 中。 再次 , 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 , 有 法律允许对其分割 、 部分转让 。出 权转让合 同。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约定 的转让价格或 支付方式 、 支付 期 让的股东可 以出让部分股权 , 受让 的股 东也可 以受让 部分股权 。 优先 购买权 限等转让条件 比先前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 的条件优惠 , 可能产生新 的优 则 当然也就可 以部分行使 。在实践中 , 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 先购买权 问题 , 其他股东可以就新 的条件主张优先 购买权 , 至此前公 司股 甚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 比例股 东会通过的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的决议是 否还有效 也成为 问题。有限 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 , 权而存 在的公 司控制权 . 这个意义上讲 , 的物具有不可分 的性质 。但是 . 从 标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份 , 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 在公司控制权方 面。 法律是 优先保护 老股东利益 的。优先 购买权 让合同 , 该合同的生效 , 应理解为是在公 司股东会 作出决议批 准该转 让且公 如前所述 , 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 司控制权 的非股东受让方 的利 益。 司其他股东均 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有限公 司股 东订立股权 转让合 同如果 没 的行使顺位在先 , 所以, 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 完全可 以自 选择 , 行 不 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 同的无效或撤销。 应受制 于受让方取得公 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 而言, 转让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 因股权转 让而发生的争 随之而来 的问题是 , 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 议在公司法方面的诉讼中为数甚多 。股权本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民事权利 , 其 法取碍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 , 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 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或协议 的一般 民事法律形式 , 但因其特殊性而在生效要 优先购买权 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 即老股东有无剩余 股权强制 收购义务 。 件和转让等方面与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有所不同, 公司实务中当事人的行为又 在我国证券法 中对上市公 司收购者 的强制收购义务 作出 了规定 。其第八 十 常表现出千差万别 的不规范状态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 应采取何 七条规 定, 在要约收购中. 收购要约 的期 限届满 , 。 收购人 持有 的被 收购公 司 种转让的方式 , 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 的民事责任 . 就成 为司法实 践中又 的股份数 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的, 其余仍持 有被 十分重要的公司法实务 问题 。 收购公 司股票 的股东 , 有权 向收购人 以收购要约 的同等条件 出售其 股票 . 收 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分为股东之 间转 让和 向股东 以外人 转让 . 后者 购人应当收购 ” 。但是 , 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 , 目的是为维护公 情况较为复杂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 ,股 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其出资 。 众公司中广大 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 的权益 。在现行立法 中, 没有规 定有限 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 。 不 责任公司股东 的此项义务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 。 不涉及 到公众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 同意转让。经股东 同意转 让的 出资, 在同等 投资者的利益 , 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 范围 内的事 情, 不应 由法律强 制规 定。所 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实践中 , 时常会发生未经多 以, 即使是 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 数股东表示 同意便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情况 , 这时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便 权, 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有的人认为 , 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 同意 向非股东转让 当 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 。 如果 股权 , 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 行为。笔者认 为, 未经多数 股东 同意 向非股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 司, 只能寻找新 的受 让方 , 就 或者解散公 司进 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可撤销行为, 而不是无效行为。 行清算 , 至因此可能使公 司陷人僵局 。当然 , 甚 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 也 首先 , 司法要求股东 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 时必须经 全体股 东过半 敬 同 可 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曲线达 到目的。 公 意, 并且赋予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对 该转让股权 的优 先购买权 , 对股权 的 四 、 于 优先 购 买 权 的 行使 程序 问题 关 转让设置 了一定的程序性 限制条件 。但另一方面。 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 尽管我国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也 已做 出规定 。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让的股东加 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 的义务 , 并规定不购 买则视为 同意转让 , 为 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 当购 股权转让 、 资本流动提供 了关键 的实质性保证 。从立 法规定 的实质内容看 。 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 让的 出资, 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转 视 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 的顺利进 行 , 以保证社会 资源 的优 化配置 , 让的出资 , 而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 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这个规定 , 不是 限制股权 的转让 , 这集中体 现在不 同意转让 者的强制购买义务 以及不购 有限公司的股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该事先将 与转让事项有 关的信 买便视为 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 了此项规定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 息( 。 包括受让方 的情况 、 拟转让股权 比例、 转让价格等) 向公 司通报 , 由公司股 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 , 具有程序意义 。其 次, 而仅 立法在保 障股权顺 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做 出决议 。此外 , �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

公 司债务 、 提供某种商业机会 时, 其他原有股东难 以做 到。而后一
种 观点 在 适 用 中 自 由裁 量 的 范 围 与 程 度 过 大 , 利 于 操 作 。为 了 不 寻 找 保 护 其 他 股 东 的优 先 购 买 权 与 拟 转 让 股 东 的 实 质 利 益 , 者 笔 认 为应 当 在 上 述 两 种 做 法 之 间 寻 找 一 个 折 衷 , 适 用 的具 体 原 则 其 与 内容 如 下 : 首 先 , 等条 件 应 以转 让 股 东 与 第 三 人 约 定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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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 条 件” 确 定 标 准 同 的
根 据《 司法 》 十二 条 , 股 东 同 意转 让 的股 权 , 同 等 条 件 公 七 经 在
下 ,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所 谓 “ 其 同等 条 件 ” 是 指其 他 股 东 行 使 , 优 先 购 买权 时所 提 出 的条 件 应 当与 转 让 股 东 与 非 股 东 第 三 人 购 买 出让 股 份 时 所 承诺 的购 买 条 件 的 内容 (n i 价格 、 量 、 行 方 式 等 ) 数 履 应 当相 同 或 大体 相 同 。 以 “ 等 条 件 ” 行 购 买 , 其 他 股 东 行 使 同 进 是 优 先 购 买权 的实 质 性 要 求 , 以 “ 所 同等 条 件 ” 的确 定 标 准 十分 重要 , 是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中 的核 心 内容 。笔 者 认 为 , 讨 论 关 于 “ 等 条 在 同 件 ” 确 认 标 准 时 , 须 以平 衡 拟 转 让 股 东 利 益 与 其 他 优先 购 买 权 的 必
定 上看 ,公 司法 》 有 禁 止 股 东 部 分 行 使 其 优 先 购 买 权 , 该 说 学 《 没 持 者 认 为此 即意 味 着 法 无 明 文禁 止 即 可行 ; 是 从 立 法 本 意 上 看 , 二 有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一
、
某 有限责任 公司注 册资 本 10 万元 , 00 控股股 东 甲持股 6%, O
乙持股 2 %, 0 丙持股 2 %, O 出资 已全部 实 际交纳 。为 引入丁 作为 司 立法 上 具 体表 现为 法律 及章 程对 股 东股 权转 移 限制 性规 定 。 公司 的股东 , 甲拟通 过增 资 扩股 方式 达 到丁 持有 公司 股权 的 目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就 是 多种 限制规 定 的一种 。 的。 甲、 经 乙联 合 , 东会 以三 分之 二 以上表 决 同意增 资扩股 , 股 决 其次, 有限 责任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理基 础在于 通过对 定同意 丁 出资 10万元 成为 公 司股 东 , 丙反对 , 为股 东会 决 股 东股 权变 动 的限制 , 0 但 认 防止不 受股 东欢迎 的第 三人 取得 公司股 东 议 违反 公司法 规定 , 出股 东有权 按 实缴 出资 比例增 资 , 此 , 指 为 股 资 格 , 利 于 公司 的治理 以及 公 司法 的价值 追求 , 有 是有 限责任 公 东会重 新作 出股 东会 决议 , 同意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10 元 , 0万 丁 司 保证 效 率 和现 有秩 序 的客观 要 求 。法律 的 秩序 价值 就 是法律 认缴 8 O万元 , 丙有 权按 实缴 出资 比例 认缴 2 0万元 , 丙仍投 票 反 为 了确 保社 会稳 定而尽 量维 护现存 的秩 序 , 整个 社会和 谐发展 使 对, 丙要 求优先 认购 其他 新增 资本 , 同意丁 成为 公司 的股 东, 不 但 而 体现 的价值 。 公司 中的秩序 价 值也 同样 , 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在 股 甲、 乙认 为,公 司法》 定 , 《 规 公司增 资只 要三 分之二 以上表 决权 的 就 是 出于维 护公 司 既有 的 内部关系 , 免新股 东 的进入可 能给 公 避 股 东通 过即可 , 并且 已按公 司法 保证 了股东 丙按实 缴 出资比例优 司 带 来 的不 确定 性 因素 。特 别是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在 公 司成 立 先认缴 出资 。公司 办理 了增 加注 册 资本手 续 。为此 , 乙、 发 过 程 中彼 此 已经 非常 了解 , 公 司经营 、 作等 方面 已经 达成 了 甲、 丙 在 运 生纠纷 。 共 识 , 予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可 以通 过防止 不协 调的第 三人进 赋 本 案争 议是有 限责 任公 司增 资 扩股 , 部分股 东放 弃优 先购 买 入 从而 达 到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谐 。 因此 ,美 国 P w r 官认为 : o e法 权时, 股东 是否可 以要求 优先 认购 公 司全 部新 增资本 , 同 “ 先购 买 权的 一般 目的在 于确保 一方 当事人 在处 置其分 额给 第 其他 而不 优 意第 三人 通过 增 资方 式成 为 公 司 的股 东 ? 20 0 5年 公 司法 修 改 三 人 时 , 一方在 第三 人给 出的 同样 的条件包 括价 款下优 先取 得 另
刍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 0 1 3年 第 5期 ( 总第 1 9 5 期)
刍议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
邓 金 梅
( 江 西 工业职 业技 术昌
3 3 0 0 3 9 )
要: 有 限责任 公 司兼 具封 闭性和 人合 性特 点 , 致 使股 东在 对 外转让股 份 时 出现 的纠纷 颇 多 股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 义称 优先 承买权 . 是 指 当有
承买 人得依 一方之意思 , 形 成以义务人 l 叶 f 卖 与第二 t 人 同样 条件 为内容之 契约 , 无须义务人 ( 出卖 人 ) 之 承诺 。惟 此项形成权 附有 停止条件 , 须 义务人 出卖
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份 时 , 其他股 东享 有的 以同等 条件优先 于第j 人购买该股份 的权 利。 作为股份对外 自由转让 的一 种限制 , 股东优 先购买 权主要适用 于有 限责任公 司。 我 国新《 公司法》 第7 2 条、 第7 3条对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规定有所 完善 , 但 仍嫌 简单 。本文即选择其 巾分歧较大的股东优先购
、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的性质 股东优 先 购买权 , 从其 作用 角度看 , 是 一种 附
a p p l i c a t i o n .
Ke y wo r d s : t h e l i mi t e d l i a b i l i t y,a p r i o r i t y p u r c h a s e r i g h t ,s h a r e s t r a n s f e r r i n g ,e x e r c i s i n g
东优 先购 买权制 度 的设 计 ,在 某种 程度 上缓 解 了内部 股 东之 间的矛盾 。但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行使 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权益变更时,已有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1. 股份转让
2. 增资扩股
3. 公司合并、分立,股份的变更等
这些情况均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上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进行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通知中需要说明: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
3. 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基于通知应给予股东一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同一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选购的顺序通常按照原有股份的所占比例划分。
例如,如果股东A拥有公司30%股份,股东B拥有公司20%股份,在新的股份增发中,公司发行了100股,那么股东A就有优先购买30股的权利,股东B就有优先购买20股的权利。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障措施,其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公司的运营灵活性,有效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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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
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
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
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行使主体的界定模式,势必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这需要在立法完善中进行积极的补充。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是“同等条件”,如果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同等条件”往往呈现不同的含义。
首先,由于签约方式的不同,在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份之前,转让方不会将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甚至大部分内容告知公司;而在股东与第三方达成一致协议之后,“同等条件”的含义就是转让的全部内容及细节。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能力差异也会导致“同等条件”
的涵义变化。
如果其他股东的购买能力低于第三方购买能力,而强行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必然会增加转让股东的风险。
转让方要求具体的购买方式以及相应的担保措施,进一步保护交易安全,此类内容也成为了“同等条件”。
最后,转让方与第三方的信任关系以及其他因素,有时候也会影响“同等条件”的含义。
因此,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确定内涵,需要根据实践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并做出准确、恰当的解释。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我国《公司法》第73条仅仅规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适用的除斥期间,“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却没有一个明确得规定,第72
条第2款“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也仅仅明确了股东行使同意权的期限。
立法中的这种模糊性,导致众多实践问题的产生。
故而,在之后的立法与实践完善中,势必要对其行使期间做出必要的补充。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完善
(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对于“同等”的界定,学界有三种方式:协商定价、鉴定评估定价和通过诉讼方式定价,三种方式都有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首先要尊重意思自治,协商定价,协商不成时,经鉴定评估机构估
价,其结果具有很大的真实性,最后,由诉讼方式定价作为最终的保障。
对于,“条件”,不能僵化的只认定为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条款为主要内容,要将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特别的约定、感情因素或合作关系也认定为“条件”的内容。
(二)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各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各不相同,《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为三个月到六个月,《日本公司法》规定为十日。
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时间是决定众多商机的重要因素,故而,期限的长短也非常重要的。
作者认为,我国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参照股东同意权的规定时间,规定为一个月,这既不会像十日那么苛刻,也不会像几个月如此之长,适宜一般的商事活动时间。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的界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界定,应作狭义解释,仅仅指异议股东,即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模糊,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直接规定“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澳门特别行政区和美国的立法模式中,赋予公司以同等的优先购买权,这对于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亦产生重要的影响。
在界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主体时也是需要考量的。
结语
毋庸置疑,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修改与
完善,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指导作用。
但数量较少的法条以及模糊性的规定不能从真正意义上完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作者希望通过对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明晰前提下,结合国内外的具体实践经验,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建议与意见。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潘福仁:《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司法疑难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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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艳、马强:“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 72 条适用之探讨”,《法治论丛》,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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