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
经济法律案件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并购、融资、调整股权结构的重要手段。
本文以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探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程序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分析;合同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公司40%、30%、30%的股份。
2017年,甲、乙两股东因经营理念不合,决定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丁。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丙股东得知此事后,认为甲、乙两股东未履行股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甲、乙两股东赔偿损失。
二、案件分析1.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乙两股东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 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在本案中,丙股东在得知甲、乙两股东拟转让股权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优先购买权丧失。
3. 股权转让的程序股权转让程序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登记等。
在本案中,甲、乙两股东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导致股权转让未能有效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甲、乙两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存在违约行为。
4.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转债股东优先配售规则

可转债股东优先配售规则可转债是一种结合了债券和股票特性的金融工具,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选择将其兑换成公司股票。
可转债具有固定的利率和到期日,同时也具备股票的潜在收益。
在发行可转债时,公司通常会设定一定的股东优先配售规则,让现有股东能够更早获得购买可转债的机会。
股东优先配售规则的具体细节可能会因公司而异,但一般来说,以下几个方面常常包含在其中:1.通知:公司通常会通过公告或其他途径向现有股东通知可转债的发行计划,并提醒他们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通常,公司会在公告中列出可转债的详细信息,例如发行价格、转换价、利息等。
2.购买比例:股东优先配售规则通常会规定每股优先配售的可转债数量。
这可以是一个固定的比例,也可以是根据股东持股比例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益也更大。
3.筹资方式:股东通常需要通过购买额外的可转债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益。
公司通常会提供相关的购买方式,例如通过认购、申购或私募等方式进行。
4.优先期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通常有一个特定的时间期限。
在这个期限内,只有现有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益。
如果期限到期后,仍有可转债未被购买,则公司可以将其向其他投资者公开发售。
5.转让限制:为了保护现有股东的利益,公司可能会在优先购买协议中规定一定的转让限制。
这意味着在优先购买期内,股东不得将其优先购买权益转让给其他人。
6.法律依据:股东优先配售权益通常是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等法律依据进行规定的。
公司必须遵守这些法律依据,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益的行使过程进行监管和管理。
总而言之,股东优先配售规则是一种保护现有股东权益的机制,在可转债发行时为他们提供了优先购买的机会。
这种规则保证了现有股东能够享有可转债的潜在收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他们对公司的投资信心。
同时,对公司来说,股东优先配售规则也是一种筹资方式,可以吸引现有股东继续投资,并为公司扩大资本金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我 国 自经济体制 改革 以来 ,大量 企业 先后进行 了改组改 制, 各种类型的公 司随之相继涌现 。 其中 , 绝大 多数 企业都是 以
有 限责任公 司的组织形式 出现 。在我 国公 司立 法和 司法实践
但会破坏公司内部原有 的平衡与 和谐 , 并可能 危及他们投资公 司时所保 持的期望 币 目的。假如部分股权旁落外人之手 , ¨ 受让 者又将参 与公 司管理 , 尤其是引入 了难 以合作 的商业伙伴甚 至
20 年143 0 ( 9 第 2 期 总第 3 期)
l围 高新技术企业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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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股东优先 购买权 的司法保护
其本 身尚欠完备 , 又缺少公 司章程及其细则或 股东协议等形式 的补充 , 操作起来 比较 困难 , 这给股 东权 利 的保 护带米先 天缺 久存续 ; 而股东 的感情却变幻 莫测 , 谁都难保 我心永 恒。 经历一 陷。如《 司法 5 公 5 策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向股 东以外 的人 股东 段时期之后 , 利益 的冲突 、 权力 的争 斗 、 策略的分岐乃 至婚 姻的 转让股权 , 当经其他 股东过半数 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 应 不和 , 都有可能导致其 中某个股东决 定退 出公 司。而按 照公 司 事项书 面通知其他股东 征求 同意 , 其他股东 自接 到书而通 知之 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 回的法律舰定 , 东可 以退 公 司却 股 日 起满三十 日 未答复 的 , 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 以上不 视为 不能退 『股金 , ] 日 惟一收 回投资 的变现 办法就是转让股份 : 同意转让 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 的股权 ; 不购买 的, 在理想的条件下 , 由于此类公 司的股份 不像上市公 司的股 视为 同意转让 。此款明文规定 了股东 的股份转 让同意权 , 为 作 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 , 留下 的其 他股东便是 最佳 的受让 保护 股东优先 购买权 的第一 道防线 ,遗 憾的是该 规定过 于粗 人选 。而其他股东对于公 司部分 股权 的旁 落也存有戒心 , 自己 浅, 不够周密 , 导致在执行H 无所适从。 寸 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 : 闲此 各国立法对与股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
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刍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 刍议
口 于 午 丁 , 王 宏 2
(. 1吉林省 经济 管理干部 学 院 , 吉林
[ 摘
长春
10 1 ;. 302 2 长春 市宽城 区法 院 , 吉林
长春
105 ) 30 2
要 ] 限责任公 司的股 东优先购 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 有 认为其为请求权 、 物权 、 准物权 、 期待权或 附条
件 的形成权均存在 一定缺 陷, 不能揭示股 东优先购买权的 法律性质 。确定 了股 东优先 购 买权 的形 成权性质 , 为研究该权利的效力、 行使和救 济奠定 了基础 , 对促进股权交 易、 平衡股权转让法律关 系中各方的利益均有积
极意义。
[ 关
键
词 ] 东优先购 买权 ; 股 形成权 ; 有限责任公 司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9— 67 2 1 ) 106 - 10 0 5 ( 00 0 -0 30 4
购买请求。相反 , 出卖人在此情形下负有让与其物 的义务 。因此 , 请求 权 与优先 购买权 之本 意不符 , 未 能揭示优 先购 买权之 真正 涵义 。 2依 此 说 , . 优先 购 买 权 人 只有请 求 出卖人 与 己 订 立买卖 合 同并 让 与标 的物之 权利 。优先 购买权 人 所作 以同等条 件购 买 的 意 思表 示 只是 要 约 , 而是 否 订 立合 同 , 则取 决 于出卖 人之意 思 , 出卖人拒绝 承 如 诺, 则合同 自 不得成立 。果真如此 , 与一般买卖 则“ 契约之成立, 并无区别 , 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
[ 中图分类号 ] 26 6 D 2 . F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9 32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 外转 让 ( 此处 的转让 实为 出卖 , 同) 全 部 或部 分 下 其 股权 时 , 其他股 东基 于其公 司股东 的 资格 和地位 , 在 同等条 件下 , 该 股 权享 有 的优先 购 买 的权 利 。权 对 利 的法 律性质 , 系到权利 的效力 、 关 行使 的方式及 权 利 的保 护 , 也直 接 影 响 司法 实 践 。如果 立 法未 将 权 利 的法 律性质予 以明确 , 往易导 致相 同性 质 、 同 往 相 类型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 , 科学、 准确 地界定股 东优先 购 买权 的法 律性 质 , 于完 善 相关 对 立法 、 导司法 实 践具 有 重 要 意义 。 法定 优 先 购 买 指 权 和约定 优 先 购买 权 产 生 的原 因虽 有 不 同 , “ 但 其 法 律性 质 , 为 统 一解 释 ” 。笔 者 希 望 通 过 对 学 应 … 界 关于优 先购买 权 性 质 的各 种见 解 的评 析 , 确 地 准 把握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律 性质 , 能 对 我 国公 司 并 法理论 和实 践有所 裨益 。
股权投资协议25项优先权条款汇总(附条款示例)

股权投资协议25项优先权条款汇总(附条款示例)优先权条款作为投资者保护性条款在股权投资协议中被广泛使用。
实践中,优先权条款种类繁多,应用复杂。
本文对优先权条款以及相关应用条款做了汇总整理,并给出条款示例。
本文内容较长,建议作为投资过程中的参考资料收藏备用。
一、优先购买权二、优先认购权(优先认缴权)三、共同出售权(随售权)四、领售权(拖售权)五、连带并购权六、分红权七、优先分红权八、知情权(信息权)九、探访权十、反摊薄条款(反稀释条款)十一、禁止低价发股的权利十二、优先投资权十三、对被投企业对外投资事项的权利十四、董事的推荐和任免权十五、优先清算权十六、阶段性退出权十七、股权转让限制权十八、最优惠待遇十九、保护性条款(重大事项否决权)二十、回购权二十一、对赌协议二十二、投资方特别权利的实现二十三、投资方特别权利的终止二十四、须经投资者同意的事项条款二十五、例外情形条款一、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指任一创始股东(“拟转股人”)希望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或股份(“拟转股权”),则投资方(“优先购买权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拟转股人转让的拟转股权。
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条款适用于项目方原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形。
【条款示例】1、拟转股人应在进行拟转股权转让前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书面通知(“转股通知”)中应以合理的方式具体写明拟转让的股权比例(“拟转股权”),拟转股权的支付对价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以及每一位潜在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并且,在优先购买权人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公司股东应同意相应放弃其享有的优先受让公司股权或股份的权利。
2、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收到该转股通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优先购买期限”)做出是否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如决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拟转股人其拟受让股权或股份的比例(“拟受让股权”)。
优先购买期限内,各优先购买权人的拟受让股权上限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得出:拟受让股权上限= 拟转股权×(该优先购买权人所持的公司股权比例/ 所有优先购买权人所持的公司股权比例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
、
《 司法》中关 于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 转让。公司法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 公
虑,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的外部转让行为进行 的限制 , 但是这种限制并非禁止转让 , 如果其他股东 不同意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第三人转让其 出资 的, 又 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 必将导致股东持有的股 份丧失 其流动性。这样就限制 了财产的流转 和交换 , 阻碍 了财产价值 的实现和增值 , 因此法律规定如果不 同 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的, 则视 为同 意转让。二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出资份额表决 事项的原则之例外 , 公司法在这 里采取 的是股东人 数计算表决票数 , 而不是 以股份额数确定计算 表决 票数 , 这是公司法中股东表决计算方法 的惟一例外
维普资讯 http://www.Hale Waihona Puke
20 0 6年 l 2月
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o n uE o o c Ma a e n nt ue o ra fCa s c n mi n g me tIs/ t t
De e e 0 6 c mb r2 o
V0 9 No 4 L 1 .
第 l卷 第4 9 期
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法经 济 学分 析
李 珂 , 军 王
( 甘肃政法学院 管理学院, 甘肃 兰州 707 ) 300
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 司法对股 东转让股份的一种 限制, 目的在 于保障公 司的“ 其 人合” 属
・
性。但是 , 随着社会经济 日 月异的发展 , 新 这种限制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讲求便捷 简易和稳定交 易关系的需要 , 继续推行的社会成本很 高。文章就股 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 从法经济学
国有产权转让中工会持股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 幽罐。 对14家发展型企业进行人力资 源素质调研和诊断,指导13家重点发 展型企业制定人力资源管理三年规划。 搭建集团人才引进招聘平台,与“智 联”、“易才网”、“北方人才”等4家 人才服务机构签署长期合作协议。去 年发展型企业共招聘引进各类人员467 人,其中,研究生44人,占4 4%, 大本生133人,占28 5%。在引进人 才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职工培训,培 训项目达330余项,每年培训各类人 员近7000人次。2009年有8个企业 全员培训率达到1OO%。推荐两名新世 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候选人和1O 名天津市第二届技术能手候选人。涌 现出天锻压力机公司分阶段分层次满 足不同人才需求、泵业集团公司用先 进企业文化培育人才队伍、百利阳光 公司“带土移植”团队人才、天河有 限公司以厂聘技师留住一线优秀技术 工人等经验做法。企业各职业人群比 例呈现“三增一降”变化,即工程技 术人员、营销人员、技术工人比例增加, 管理人员比例下降。 2009年,天津百利机电集团按照 市委、市政府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总 体要求和市国资委下达的指标,通过 推进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完成工业总产值72.8 亿元,同比增长1 7.6%,完成主营业 务收入64.2亿元,同比增长15.3%; 实现利润1亿元,同比增长141.7%。 同时,没有出现大面积的停产、职工 放假和减员减薪的情况,在困难的环 境中取得了较好的经营成果。 作者苹位:天津百剃机电控疑集硐有限公司)
58 PR0PERTY RIGHTS GUIDE・20 1 0/04
饕 国有产权转让中工会持股 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口/卢健
经济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主体的多 元化,明晰了企业产权,吸纳了社会资本,改善了企业的经营机制。然而在国有 企业大范围的公司化改制过程中,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立法的滞后,出现了一些 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工会持股现象就在这个大环境当中孕育而生。但由于历史 遗留问题,其动机、目的和原由可谓是纷繁复杂。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 雷 雪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 1 0 0 4 1 )
【 摘要 】 新《 公 司法》 继承原《 公 司法》 规定, 赋 予 了有 限公 司股 东 分 行 使优 先 购 买 权 , 法 无 禁 止 即 自 由, 便 为可行 ; 其次 , 有 限 责 任
[ 1 】 王泽鉴 . 民法 学说 与判例 研 究【 M】 .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争 议 《 公司法》第 7 2条第 2款规定 : “ 经股东 同意转让 的股权, 在
三、 结 语
所 以, 综上所述 , 在优 先购买权 已经保护 了其 他股东利益 的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 东有优先购 买权。 ” 从该款规 定可 以看 出, 有 情况 下, 为 了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 根据 同等条件 的前提 限制 , 股
法律 允许对其分 割, 部 分转让 ; 再次 , 优 先购买权 , 该项 制度 有利于保障公 司的人合 性。 然而, 由于公 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分物 , 司 法规 定 不 明 确 和 理 解 上 的偏 差 ,实 践 中 围 绕优 先 购 买权 制 度 从立 法本意上看 , 有 限责任 公司兼具资合 与人合 的性质 , 公司法 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 以通过优 出现 了一 系列争议 ,其 中就 包括公 司股 东对 转让的股权 可否部 之所 以规 定股 东享 有优 先购 买权 ,
意之 中 。 Βιβλιοθήκη 为 优 先 购 买 权 赞成股东可 以部分行使优 先购 买权 的理 论违反基 本的法律 公 司 法 中 的优 先 购 买 权 制 度 是 由大 陆 法 系 民 法 中 的先 买 制 逻辑 , 理 由并不成立 。 首先 , “ 法不禁止 即许 可 ” 是针对 私权 利和 度 扩展而来 的。 法 国、 德国、 瑞 士 的 民法 称 该 权 利 为 先 买权 , 我 国 公 权 利 而 言 的 , 因为二者存 在让渡与被 让渡的关系 , 当 事 人 没 有 台湾地区则称为优先承 买权 、 优 先承受权 等, 其 实 质 与 我 国 立 法 让渡 的权利 , 自当归属于 该权利主体 。 优先购 买权规 范的是私主
译海拾贝:“优先购买权”研究
译海拾贝:“优先购买权”研究译海拾贝:“优先购买权”研究⽂/王学勇律师在国际并购交易⽂件中,股东协议(Shareholder Agreement/Stakeholder Agreement)中常涉及优先购买权条款。
优先购买权(ROFR, Right of first refusal或Preemptive Right)指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和第三⽅达成潜在交易之前,需要将达成的条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价格、谈判的交易条件等,披露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与转让⽅股东优先达成购买该等拟转让股权的交易,ROFR是⼀个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条款,特别在Package Deal(⼀揽⼦交易)、COC(Change of Control)或者对价不全是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协议需要对拟出让股权⽅股东的披露义务及其他股东在⼀定期限内回复是否⾏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进⾏细节控制,这是两个重要的风险控制点。
在国际并购中,如果潜在第三⽅买家将交易价格谈得⾮常理想,其他股东往往⾯临⾏使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ROFR条款的⽰例性写法:In the event of an intended sale by Shareholder A of any or all of the Shares in the Corporation 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Shareholder A shall direct to Shareholder B a notice in writing of such intended sale, at the address for notices as set out herein, setting out the purchase price for which the said shares are to be sold, all of the terms of sale and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roposed purchaser, who shall at all times be a bona fide, arms-length third part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Notice”). Shareholder B shall have 10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aforesaid notice with in which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In the event of the acceptance by Shareholder B of the price and terms upon which the said shares are to be sold, then Shareholder B shall exercise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by notice in writing given to Shareholder A at the address herein provided, and upon receipt of such Notice, Shareholder A shall be bound to sell the said shares to Shareholder B at the price and upon the terms set out in the Notice.在股权购买这⼀语境下,right of first refusal和preemptive right往往作为含义相同的通⽤的称呼,但right of first refusal⽐较常⽤;但在其他商事交易中,关于preemptive right、preemption right、right of preemption和right of first refusal的含义略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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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
彭凯
(四川师范大学法安院,四川成都610068)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世界上作为一种通行法则,在商事领域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其
创立后不久就流行于世界各国。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它为什么会
如此流行?下文结合国内外的现有规定,主要探究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的三大功能,论述它
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揭示它作为流行制度的重要原因。
一、国内外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实践之中,纷纷建立起独特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总体上呈现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大分类。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
在立法上呈现出一种限制性的规定,其中“同意条款”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最为典型的
限制性条款,并为众多国家所借鉴,以德国和法国为其代表。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对公司股
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授权董事会可以拒绝进行转让登记。二是其
他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美国则将权利下放,美国公司能够通过章程对股
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以上制度中可以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具有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功能。这一点在
我国立法上亦有体现。我国建立了一种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东
优先购买权有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
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
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
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
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表现为一种法定权利,但公司能通过章程
对此加以改变,本文认为法律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规定,允许公司通过内部协议加以规定。
起初,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协商建立了公司,他们之间签订了内部协议,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其实也可以规定在协议中,美国的一些州就采用了该做法。因为内部协议是经过股东讨论
后认可的,他们对此有信任感,相比章程来说,内部协议的制定和修改更加简单,能够根据
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和改变,节约公司的运作成本,以后出现协议规定的情况时,也可以按照
协议办理,减少彼此间的摩擦和纷争,提高办事效率。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首要功能——限制功能
从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不同,
但隐藏在它们背后的意义却是一致的,即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而从立法方面来看,它们主
要是用在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对外转让上。
为什么要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呢?这就要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说起了。
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人合性兼资合性,它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主要表现为人合性,它的人
合性体现在—发起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共同出资成立了公司。它的人合性进一步衍生出封闭
性,公司的发起人几乎都希望公司的成员能够比较固定,形成相对封闭的圈子,不会有外人
加入打破现状,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风险,毕竟他们对外人不如对其他发起人那样了解。但是
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总会出现许多例外的情形,例如,有的人会退出公司,基于意思
自治,他当然能自由处分股权,然而他的股权如何处置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很重要的,因为
他可能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保护,相关
立法创立了同意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他的对外转让不但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还要受到优
先购买权的制约。
在我国,这种法定优先权利在同等条件下方能行使。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的
基础上,它也间接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维护,力图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减小各方利益
的冲突,维持公司内部秩序的相对稳定。优先购买权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表明股东在一定
情况下仍然能够处分股权,公司外的第三人还是有条件成为公司股东的,他的权利仅在条件
等同的情况下被加以限制,总体上来说,法律的规定不违背缔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而
且法律会保证同等条件的真正实现,它对虚假构成的同等条件是不支持的,从而保护了第三
人的利益。
此外,在同等条件下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是因为他们之前就一直参与对公司的
管理,对公司的相关情况有所了解。他们得到新的股权能较好地展开工作,对于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有所帮助。如果是第三人得到股权,新老股东之间将会有一个磨合期,说不定还会给
公司的运行带来负面影响。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二功能——应急功能
股东优先购买权还有一种应急功能,在法院对相关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其他股东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就能够应对意料之外的股权对外转让,将与外人合
作的风险降到最低,使公司的人合性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从而能够保证公司良性运作。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急功能,我国在《公司法》中第七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人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
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三功能——保护功能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定,减小纷争,保障公司整体
利益的功能,它的适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东的意思自治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在
市场经济的大格局下,它从三个方面保证了利益的均衡,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它虽然对他
在交易上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没有绝对否定它;对于其他股东,它满足了他们对于公司
人合性和封闭性的要求,保证了公司内部成员的稳定性;对于第三人,它对其他股东的优先
购买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性的条件,使他仍有机会受让股权,成为公司新的一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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