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 张 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
股 东优 先 购买 权 是 否为 一 项独 立 的权 利 , 当从 其本 身 的存 续 发 应 展 来 进 行 分析 , 其 是 否 能 与其 它 权 利 分 割 开 来 。 首先 , 东 的优 先 看 股 购 买 权 并不 是股 权 关 系 所 当然 具 有 的一 种 效 力 , 为 , 因 股权 关 系建 立 之 初 , 实 际上 是 不 存在 的 , 有等 到 股 东 处分 股 权 , 三 人 参 与购 买 其 只 第
权 , 立法 依据 在 于有 限 责任 公 司兼具 资合和人 合 的性质 , 利 于维持 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 谐 关 系, 其 有 维护公 司的稳 定发 展 。 股 东行使 优 先购 买权 时 ,] ̄ 对全部 转让 之股份 进行 , 针对 其 中部 分股权 行使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行使 与否 直接 关 系 - v针 - - 又可
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 买权( 下称股东优先购 买权) 具体之规定。
买权。 两个 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 协商确定各 自的购买 比
例 ; 商 不 成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 , 照 转 让 时 各 自的 出 资 比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公 司 协 按 章 程 对 股 权 转 让 另 有 规 定 的 , 其 规 定 。 据 修 改 前 的 《 司法 》 从 ”根 公 第
到 股权 能 否顺 利对 外转让 , 于转让 股 东 、 司和其他 股 东都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对 公 关键 词 优先 购 买权 转让股东 部分 行使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 01314 2 10 .522  ̄0 .3- 0 ) 0
而人合理论落实到民事权利上 , 实质上是股 东之间对公司股权总 体的准按份共有关系。 所谓准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 以上的法律关系主
也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循 同一 法理。 因此 ,笔者 同意 张铁 军
文 中 所 列 出 的 第 二 种 意 见 ,即 “ 让 受
的 策略。 当然 ,法 律没 有 明文 规定 这 集 受 让 方 时 ,转 让 方 可 以 对 受让 方 的
一
点 ,但是 其他 股 东是否 保 留优 先购 资质 、商业 信 誉、经 营情 况 、财务 状
让 ,但愿 意 以同等 价格 购 买该 出资额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转 让 出 资 所 得 财
法谚 有云 : 程 序 先于 权利 ” “ 。先 的 不 同 意 见 。 张 铁 军 文 认 为 其 他 股 东 产 进行分割。过半 数股东不 同意转让 ,
谈 谈 笔 者 对 程 序 上 的 “ 等 ” 的 补 充 在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 应 当 满 足 转 让 也 不愿 意 以同等价 格购 买该 出资额 的 , 同 受 视 为 其 同 意 转 让 , 该 股 东 的 配 偶 可 以 意 见 。 正 如 张 铁 军 文 所 分 析 的 , 国 有 方 提 出 的 全 部 受 让 条 件 。 理 由是 “ 成 为该 公司股东 ” 股 权 转 让 涉 及 到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应 当 让 条 件 不 设 定 区 别 待 遇 ,是 所 有 意 向 。上述司 法解 释中并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进 场 交 易 的 程 序 义 务 。 受让 方 的 共 同 门槛 ,是 判 断 意 向 受 让 未 要 求 “ 过半 数股 东 ”满 足 “ 主体 资 我 想补 充 的是 ,为 了体 现 “ 公 ”原 方是 否具 有 受让 资格 的标准 。只 有其 三
任 公 司股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让股 权 股 权 。 为 了 防 止 其 他 股 东 滥 用 这 一 权 某 些股 东将 股权 转让 给他 们 不信任 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

2019年03月(下)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张鹏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①的第71条至第72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②的第16条至第2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内容。
司法解释以如此长的篇幅(一共七条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内容足以可见其重要性,因此讨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意义甚大。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基本理论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9-0256-01作者简介:张鹏(1993-),男,汉族,山东青岛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
笔者在无讼网上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案由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696个案例(2005年-2018年),其中进入到二审程序的有357个,约占案例总数的51.3%。
如此之高的二审率,说明了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的案件纠纷之复杂。
因此,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提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性质及效力(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公司的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的条件优先于非股东第三人购买该股权之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衍生自传统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同时由于其结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而与传统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又有区别。
因此,对于股东之优先购买权的讨论不能完全依民法之宗旨去探讨,须注意公司的特殊性。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要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必须回归到传统的民法世界当中,在传统的民法世界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多种观点。
有代表性意义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1.区分约定和法定优先购买权,即认定其为债权或物权;2.形成权;3.期待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21-05-19T08:27:16.518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8期作者:路长平[导读] 《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100000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股权转让也成为资产流转的形式之一。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有权进行优先购买,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设置的初衷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导致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但目前“形成权”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和价值。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形成权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这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相当的自治空间,是综合考量维护各主体利益的结果,体现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
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契合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立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能够优先购买,出让股东和买方彼此熟悉了解,双方能迅速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让股权在公司内部流转,有效的提升了市场经济的效率。
其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了其他股东充足的自主决定权。
其可以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进行股权购买,而不需要他人的协助。
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以进一步增加股权份额,扩大表决权。
反之,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任何人也无权以任何方式进行强制。
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对出让方,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
对公司,股权在公司内部进行流转,可避免其他人加入而影响公司的决策权,极大的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也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特殊的股权安排,针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情况而设定的一项制度。
该制度允许公司现有股东在公司出售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以便防止第三方进入公司,影响经营决策权和权益分配。
下文将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运作机制、优缺点、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制定的一项规定,允许现有股东在公司出售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个机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权益,防止不受欢迎的投资者进入公司,或为了保护其中一个股东在公司股份中的权益。
这项制度大多数是写在公司的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的,其中包括了它的执行条件和规定。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机制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在以下情况下执行:1、寻找新的投资者当公司要寻找新的投资者时,现有股东可能会有机会在一定的时期内先行购买公司的股份,之后他们可以选择是否承认其他投资者。
2、现有股东必须替换股份当公司股东的股份必须替换时,股东可以使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来维护自己的股份权益。
例如,如果一位股东因离婚、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得不出售其公司股份,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将允许其余的股东有机会购买这些股份。
3、股份转让如果一位股东已经决定要出售公司股份,股东优先购买权将允许其他股东在出售之前优先购买公司股份。
这样做主要是防止公司股份无法控制地落入不受欢迎的投资者手中,并有可能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随之而来的决策权的分配。
为了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股东必须通过书面通知表达购买志愿现有股东必须通过书面通知,表达其对购买公司股份的兴趣。
这样可确保公司管理层知道确切的购买意向以及一共有多少股权要出售。
这让其他股东知道他们所面临的竞争压力。
2、购买定价必须公正新股东的价格必须公正和合理。
如果股东的价格不公平,那么其他股东可能会在执行优先购买权时放弃他们的权力。
3、优先购买权持有人必须按比例购买如果一位股东想要购买公司的20%的股份,那么他必须购买公司20%的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分析我国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的法条表述足足有二百五十六个字符之多。
然而,即使运用了这么多的文字对该规则作出规定,我们依然无法从条文的表述中清晰地分析出该权利的法律性质。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定性,学界素有争议。
仅从民法理论上来说,通常认为先买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
以权利之作用为标准,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形成了请求权说、期待权说和形成权说三种观点。
一、请求权说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在有限责任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下,当优先购买权人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时,并不直接成立合同,而仅仅是发出要约,必须待转让股东承诺时,股权转让合同才成立。
因而,请求权说持“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的观点。
也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请求权应解释为强制缔约的请求权。
如果转让股东拒绝承诺,即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所以法律应当规定转让股东的强制缔约义务,当转让股东将股权出卖于第三人时,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成立买卖合同,以保证优先购买权的顺利行使。
笔者认为,如果将该种权利性质认定为请求权,将会存在出现如下理论障碍。
1. 优先购买权人仅享有向转让股东发出购买要约的权利,是否履行承诺的决定权掌握在转让股东的手中。
优先购买权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转让股东的实际履行效果。
此种权利性质的设计,无疑会将优先购买权人置于被动的地位,股权最终转让于何人的主动权掌握在转让股东的手上,这必将违背优先购买权规则的设计初衷。
2. 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已经做出了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意思表示,而转让人拒不缔约,对于权利人而言,通常只能请求法院强制转让人与其缔约或者诉请转让人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此两种救济方式也均有自身必须要面对的理论和实际操作难题。
浅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浅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作者:王志健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3期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制度的优势,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对于经济的发展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越来越丰富,转让方式也在增加,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日趋上升,但是如何保障股东股权的转让效率,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莫衷一是。
本文主要探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其适用中“同等条件”的确定和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同等条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视其表决的内容不同,依据的程序和作出的会议决议的性质大相径庭。
股东对外出售股权的交易,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与通常情况下的股东决议的原则的关系问题。
从《公司法》第71条的内容的角度而言,在程序上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征求其他股东意见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二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不满足该条件,那么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用书面形式将其与被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通知其余股东,得到半数以上赞成就可以转让公司的股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欲进行股权交易时,通常会选择招考股东大会。
这种处理方式优点在于:不但可以一次性通知其他股东,并及时得到其他股东的反馈;而且专题讨论股权转让,当其他股东可以对优先购买权也发表自己的意见,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
召开股东大会并非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必要前置条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股权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优先与股东外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产生于股权买卖发生之时,是《公司法》确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
其他公司股东基于股权交易的合同关系享有优先购买权。
为维护股权交易买卖秩序,保障实现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利益,该项权利需要细化行使期间,一方面,让公司非转让股权的股东积极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通过细化行使期间,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LLC)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其普通股股东(common stockholders)的
一项重要特权。
通常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两种监管,一种是公司自身的规定,另
一种是法律规定。
由于LLC的管理制度和其他基本条款,LLC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配置形式
也不尽相同。
本文将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其在法律上和在公司内部的
确定方式。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其具体条款主要包括: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两个限制:第一个限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出售
新发行的股票,即发行股票时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只能由公司内部股东购买,而不能出售给
外部股东;第二个限制是股东只能购买价值不超过其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总价值的股票,
且股东的购买价格以公司的新发行票价格为准。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其内部的确定方式也是有限的,其具体方式
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管理模式和其他基本条款的定义。
在个别成员管理模式下,股东优先购
买权由公司治理文件和公司成员许可协议来确定,而在经理管理模式下,由公司章程和股
东会决议定义。
在双重股份制度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双重股份权利书来规定,而在最普
遍的股份有限公司模式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确定。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法律的监管,所以当企业办理新股上市发
行或其他股票变动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有关规定。
此外,当有限责任公司远期购买权等情
况时,也应注意有关章程,以避免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企业形式,其特点是将公司的责任限制在公司财产范围内,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需承担自己所持股份的责任。
而对于股东而言,拥有股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具备了某种程度的控制权。
在实际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会产生争议,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和股东退出等情况下。
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范股东的行为,其中之一便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典型情况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股东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会拥有优先购买权,即有权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出售股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约束性条款,通常写入公司章程或协议中。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规则和约定,确定了公司的目标、组织架构、经营管理方式等,是公司最高的决策机构,其权威性高于任何其他公司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所有股东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二、为什么需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投资。
具体来说,它有以下几个作用:1、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在施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某一股东退出或转让股权时有优先权并且可以以最有利于公司的条件购买其股权,这将能够避免公司被其他不可控因素干扰或损失掉某些资源,保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对新股东的筛选和过滤,可以避免公司中出现不合法或不道德的行为。
2、保护其他股东投资在施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以同等条件获得想要退出或转让股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从而保护他们的投资利益,避免其他股东因其他股东资本回流而受到损失或影响。
3、增加股东的投资动机股东知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他们会更倾向于对公司进行投资,因为他们知道在未来,如果他们打算退出公司,他们的股份可以得到更好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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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张莹上传时间:2008-7-6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学基础内容提要: 学者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研究方式分为两类。
一类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类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
显然,学者们的研究方式局限于民法现有理论体系和公司法自身特点,这两类研究途径都无法完整地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分别存在于公司人合性、运行效率、秩序和自由等元素中,并具体化为五个方面作用。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移股份时,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权利结构以及相应股东之间的关系往往可能被打破。
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权利秩序和决策秩序被打破的危险,股东优先购买权[1]制度应运而生,并因此取得正当性。
一、学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废的争论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公司法是否应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废除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
如果再限制优先购买权,这都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
因此,美国早期法院均认为通过设定优先购买权方式限制股份移转条款为无效规定。
在国内也有学者基于交易成本考虑而主张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主要理由为,“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交易过程来说,必将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这样的交易成本损失不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能带来的收益所能够弥补得了的,对于交易中的各方来说也是得不偿失。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其结果是弊大于利。
经济学的基本逻辑认为,人们总是面临权衡和选择;法律也只不过是在各种对立甚至冲突的权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
就优先购买权制度来说,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经济的,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形式上的‘人合性’,牺牲交易各方的利益而增加交易成本。
”[2](二)存在论。
目前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
总体上,可以将他们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的研究方式分为两类。
其中,一部分学者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部分学者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
第一,以蒋大兴为代表的学者将民法期待权理论引入公司法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研究。
他认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企业的投资者。
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3] 。
第二,在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限制理论方面,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分析方式。
(1)以中国农业大学于华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援引美国学者克拉克对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限制转让的论述阐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
克拉克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性的公司,公司的股东通常是由家人、亲戚或朋友构成,股东往往身兼数职,既是股东,又是董事,或是公司管理人员,他们管理并控制着公司,决定公司的政策并能从中获利。
所以,他们往往不愿意公司中有外人加入,常常试图取消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每个人都想拥有类似于合伙人拥有的那种权力:审查公司新股东资格。
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封闭公司中的主要参股者之间的关系总会发生变化……由于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出现,出于保持公司权利平衡的考虑,继续投资的股东希望退出的股份卖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希望通过种种手段限制股份转让的可能性,以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投资风险的发生”[4] 。
从克拉克教授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克拉克所揭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特征,而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理论;他阐述了股东的期待权内容,其所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实际上是期待权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具体化,并没有如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独特的理论基础。
因此,与其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包括期待权理论和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两个方面,不如说其理论基础就是民法期待权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具体反映。
(2)以伍坚为代表的学者从公司治理结构为出发点,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其主要理由有三,即“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公司控制权的平衡”、“维持公司的组织形式”[5] 。
笔者认为,该学者论点二和论点三均值得商榷。
尽管“通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平衡有着精妙的作用。
如果股份能够自由转让, 这种平衡就会受到破坏”[6] ,但是由于股份具有身份性,股东的身份是由股份决定的,享有权利的人是凭借股权而影响公司的。
因此,当一个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移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时,由于股份份额没有什么变化,故不可能导致原有公司控制格局发生变化。
相反,如果公司原股东没有按照比例分别购买股份,而是股东之一购买了该部分,那么公司原有的控制格局恰恰由于转让给原有股东而被打破。
对于其论点之三,即“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有所要求,如果股东人数超过法定要求,公司必须变更其组织形式。
此时,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确保股东人数满足法定要求,从而维持公司形式不变”[7]。
该论点也不足以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
首先,股份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人数的增加,特别是在股份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以及公司原有的权利结构均不会发生变化。
其次,对于人数的变化,国际上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的公司立法对人数的限制已经趋于放松。
对于人数减少可能引起的组织变更,在我国已经许可一人公司的法律环境下,公司形式的变更已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再次,公司形式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日本、韩国等公司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同样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所以,优先购买权存在与否对公司原组织形式的维持与否并不重要。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对于立法,在公司法律中是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立法技术问题。
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通常而言,该类立法常常许可公司在章程、内部规定或股东间协议中自行约定是否设定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正当性基于两种方式获得,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治。
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深深根植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社会学基础——人合性基于信赖利益之上的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大特征。
但是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并不直接提出其人合性。
人合性一词只不过是学者们研究后的学术评判而已。
在语词上,与人合性相关联的是法律上的闭锁性。
无论“人合性”还是“闭锁性”都与股东之间的信任期待密切相关。
因信任期待所产生的信赖关系以及信赖利益均属于社会信用关系的研究范畴。
这种社会信用关系反映到公司中人与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就表现为紧密合作关系。
对此,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人合公司……同时在民法上它又是协会的一种特殊形式”[8]。
这种特殊形式的“协会”确立了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于合作基础上的成员关系的存在。
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要求具体表现为法律及合约对股东之间股份转移限制性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多种限制规定的一种。
为了刺激经济的发展,解决更多的就业问题,近年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特别是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弱化甚至取消已经大大消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人合性占据了更为主要的地位。
例如法国规定,“在2003 年8月1日《经济创新法》生效后创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简单明了地将由公司章程来确定。
这将实实在在地使得一欧元公司变为现实,正如在英国用一英镑便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的私公司一样……通常被看作是公司家族中的一个混血儿,有限责任公司看来开始稍微疏远资合公司、而向人合公司倾斜了”[9]。
日本2005 年通过的公司法“实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一体化,并废除了设立公司所需要的1000万日元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使至今为止在特例法上规定的一日元创业得到了恒久化”[10]。
这种注册资本金的降低甚至取消,已经极大地削弱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关注义务。
当一个创业公司股东之间凭借自己的技术知识而入股时,其知识只有转化为真正的公司活动并创造价值时才能对公司有利。
因此,如果不对该类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凭借自己的技艺成为股东的人可以随意退出的话,那么将可能对公司的生存带来致命的影响。
我国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也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增强的趋势。
可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有利于股东阻止其认为违背公司利益的人获得公司权益,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二)经济学基础——效率考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设计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上,即把股份转移给公司或股东对社会的价值比转移给非公司股东的价值更大,表明了立法者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也是“物应该归属于那些能最合理使用并实现物价值的人”理念在股份转移上的具体体现。
对于该假设,可以简要表述如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安排先天缺少股份转移市场。
在此种法制语境中,假设D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想以100 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A也是该公司股东,愿意出100万元价格购买该股份。
在A和D合作愉快时,双方很容易实现各自的目标。
但是如果A和D之间存在感情上的不和, D可能不愿意将该股份转让给A。
此时,在价格上无差异的该项交易因情感因素的作用无法完成。
此时,为了公司的持续经营,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得以继续,法律或章程可以强制性地要求D向A转让股份。
这种强制性在法定情况下为立法者强制。
在约定优先购买权情况下,为股东之间的自我强制。
毫无疑问,该种强制性是有效率的。
对于优先购买权与效率的关系,美国学者运用法经济学研究方法进行了研究。
“一些评论人士认为优先购买权对优先权利人产生投资刺激……尽管长期合同也可以通过防止机会主义交易从而保护订约双方达到刺激投资的目的……但是因优先购买权人享有退出选择权——他可以单方面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方面,优先购买权能保持适当的机动性,并且通常可能比长期合同或短期合同更受欢迎。
”[11]美国学者还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股份优先购买权协议主要可能有两个方面的目的。
第一,防止交易失败。
在优先购买权背后隐藏着的主要基本原理是:在公司经营壮大过程中给股份所带来的无形价值(如商业信誉价值,情感价值等)使权利拥有人可能对股份的估价高于第三方竟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