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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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主张大额主要理由有[1]: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服务,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器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持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爱女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持否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2],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其次[3],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承诺、同等条件的规定,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则没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等条件的应当包括的重要条款就是股权转让的数量。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条件构成要约,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承诺与否的权利。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只购买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他股东构成一个新要约,拟转让的股东有权作出承诺与否的权利。所以,其他股东不能当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转让股东同意。任何解释都不能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事项,其中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儿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东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收入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解释的目的也是保护出让股东的股权处分权利。

第三,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出让股东是转让不出其剩余的股份了。这样不但使出让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使其限于消极态度,有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直至公司解散,还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于股东转让股东股权,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特殊受让方为例外。公司法72条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不加以限制。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转让的必需购买。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规定的权利行使后,不是使出让股东不能转让,而是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就是同意转让股权。这个不同意的权利也是法律的一个特例。究其根源,立法本意还是允许股权的所有权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其财产的处分权能,最终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最后,关于第一种观点中的“法无禁止,便为可行”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的确,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均是可行的,但是主体必须是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优于他人的权利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必须是有明文法律规定的,否则就是不可行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和非股东达成意思一致欲进行股权转让,因公司法进行限制,也就是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法没有规定,其他股东是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享有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像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是基于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就没有部分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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