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法 院可以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法 》 3 第 5条 、 3 第 6条 的规 定 , 征 度 , 是 指 特 定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约 定 , 出 卖 人 出 卖 标 的 物 于 第 三 人 它 在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的 同 意后 , 以拍 卖 、 卖 或 以 其 他 方式 转 让 。 同 予 变 不 时 , 以 同一 条 件 或 者 特 定 条 件先 于他 人 购 买 的权 利 , : 有 人 先 买 得 如 共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 当 购买 该 转 让 的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购 买 的 , 为 同 应 不 视 权 、 租 人 先 买 权 、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等 。 承 股 意 转 让 , 影 响 执行 。 公 司 法 》 7 不 ” 第 3条 针 对 该 规 定 的 实 务操 作 作 出 1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这 是 指 当股 东 对 外 转 让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股份 时 . . 2
1 股 东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概 念及 法理 基 础
11 先 买 权 这 是 民 商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一 种 历 史 悠 久 ,影 响 深 远 的 制 .
31 人 民法 院 依 法 强 制 转让 股 权 时 .2 . “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被 冻结 的 投 资权 益或 股 权 。 民 对 人
科技信息
。科 技与法制 o
21 0 0年
第 1 3期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梁 述庆
( 黔南 民族师 范学 院 马列部
【 摘
贵 州 都 匀
5 80 ) 5 0 0
要 】 国现行 公 司 法七 十二 条 、 十 三0 明 确规 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对 于优 先购 买权 的 行 使 , 我 七 条 法律 有 所 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但存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的健全

北华航天工业学 院学报
Ju n l fNo t iaI si t fAeoD c o r a rhChn n t ueo rsaeE o t
Vo . 2 No. 12 3
J n.0 2 u 2 1
浅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 先购买权法律制度 的健全
2 2 其他 股 东的优 先购 买权 与股权 转 让协议 .
其他股 东行使优 先购买权有两个 前提 , 个是该 一 股权 经过股东表决 同意 向外转 让 ; 另一 个是优 先购买 权必 须在 同等条件 下行使 。此 外 , 经过 法定程 序表决
同意 后 , 如果转让股 权 的股东 与第 三人 又签定 了股权 转让协议 , 这时 的优 先购买权 与股 权转 让协议 就会发
1 3 优 先购 买权 的行 使 主体 .
问题 的分析 , 谈 对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东 优 先 购 买权 谈
法律 制度 如何完 善 的一 些看 法 。 1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权 转让 中股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的 常
见 问 题
《 司 法》 公 第七 十二 条 规定 了 “ 经股 东 同意 转让 的股权 , 同等条 件下 , 在 其他 股东 有优先 购买 权 。两
决 同意转 让 的股 权通 常会 有 以下 几种 情形 :
购买权另有规定 的, 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这项规 ” 定 在实践 中经 常容 易产生 以下几 方面 问题 :
基金项 目: 河北 省社会科 学基金 课题 ( B 2 J2 ) H 1 Y 0 4 成果 之一 ; 北华航天工业学院重点学科建设项 目
数 以上 而使 想法 落 空 。因此就 更加 应该允 许他 们通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摘要]虽然对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研究比较多,但是从相关的理论研究不难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试图从制度设计以及权利行使两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分析与阐释,提出些许个人见解。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缺陷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
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
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
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我国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

出( 默示) 允诺 。按照这种允诺, 转让股权的股东要对优先
购买权承担容忍义务, 只有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 另有规 定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时, 优先购买权才被排除适用 。
( ) 一 维护有 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 性
【 收稿 日期】 0 1 8 7 2 1 一O —1 tg f 者简介】 董翔 (9 2 ) 女, 1 8 - , 福建福州人, 东政法 大学外语 学院 2 1 级博士研究生 , 华 00 华东政法大学教师, 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 国
经营带来不确定性。
先权是指当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被转让时 , 公司现存之其
他股东较公司外部潜在 买受人在 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
该部分股权 的权利 。 优先购买权没有剥夺其他人 的购买机
会, 其他买受人仍然可以参与购买 。通过限制权利人仅在
( ) 二 服从公司章程作 为公 司宪章的需要
中能否得以适用等。 【 关键词】 股权; 优先权; 同等条件; 除外适用 【 中图分类号] 922 D 2. 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3 l2 1)6 0 8 2 17 —2 9(0 1O 一o5 一O 有 限公司固然是 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
一
、
股权转让优 先权在 《 公司法》 中的含义
集合成的社 团法人, 因而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 ( 一人
公司除外, 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 , , 也 是人的联合 。但相对于股份有 限公司而言, 有限责任 公司 的人合性特征显得更为突出。 这表现在有 限责任公司只能 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 , 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 同意 , 其 具有一定的封 闭性 , 股东人数不多于 5 0人且无最低 限制 。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范围有哪些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其他⼈购买出卖⼈财产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制度,曾为稳定社会⽣活秩序,发挥相关财产的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定的作⽤。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店铺⼩编认为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制度做进⼀步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范围我国法律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种情况。
(⼀)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是⼀种以物权为基础⽽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以所有权的份额即权利这⼀⽆体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
(⼆)共同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个或者数个原共有⼈出卖⾃⼰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其他原共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持。
”显然这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设⽴的优先购买权,所不同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是有形物。
在此原共有⼈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仅必须是出卖的财产的原共同共有⼈,还必须是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原共有⼈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不属于⼀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的,则原共有⼈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这⼀规定⼀⽅⾯规定原有的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说明了共有财产因分割后已转化为各个共有⼈独⽴财产。
另⼀⽅⾯却⼜规定,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分得的财产属于⼀个整体或配套使⽤,则前后⽭盾,值得商榷。
(三)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这是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时设定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基于物权的基础上⽽设定的,标的物是⽆形的权利,因为股东的出资所得到的是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所以这种转让实质就是股权的买卖。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我 国新 公 司法对 股权 的转 让价 格没 有任何 的法
没有规 定 限度 。如果 公 司章程 对股权 转让 做 出限制
性 的规定 , 使得 股东 进 行 股 权 转让 的权 利 实 质上 被
律制约, 充分 体 现 了对 意 思 自治 的尊 重 , 由于有 限 但
责任公 司不 存在 公 开 交 易 的市 场 , 有 可 供参 考 的 没
条作 一 简要分 析 , 以便 有所 裨益 。
一
护 。新修 订 的《 司法 》 7 公 第 2条 对 此也 专 门作 了规
定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 部或 者部 分股 权 。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经其 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股 东应 就其 股权转 让 事项 书面通 知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他股 东 自接 到 其 书面 通知之 日起 满 3 日未 答 复 的 , 为 同意 转让 。 0 视
价格 。 _ 《 本商法典》 2 4 ”1 日 第 0 条之 4规定 : 当事 “
人 之 问协议 不成 时 , 以 在法 定 期 间 内请 求 法 院裁 可 定 买卖 价格 , 院作裁 定 时 , 法 应斟 酌请 求 时公 司的资 产状 况及 其他 有关 事 项 ; 法 定 期 间 内未 向法 院 请 在 求 裁定 时 , 可 以 以提 存款 为买 卖价格 。 则 ”
刍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 0 1 3年 第 5期 ( 总第 1 9 5 期)
刍议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
邓 金 梅
( 江 西 工业职 业技 术昌
3 3 0 0 3 9 )
要: 有 限责任 公 司兼 具封 闭性和 人合 性特 点 , 致 使股 东在 对 外转让股 份 时 出现 的纠纷 颇 多 股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 义称 优先 承买权 . 是 指 当有
承买 人得依 一方之意思 , 形 成以义务人 l 叶 f 卖 与第二 t 人 同样 条件 为内容之 契约 , 无须义务人 ( 出卖 人 ) 之 承诺 。惟 此项形成权 附有 停止条件 , 须 义务人 出卖
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份 时 , 其他股 东享 有的 以同等 条件优先 于第j 人购买该股份 的权 利。 作为股份对外 自由转让 的一 种限制 , 股东优 先购买 权主要适用 于有 限责任公 司。 我 国新《 公司法》 第7 2 条、 第7 3条对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规定有所 完善 , 但 仍嫌 简单 。本文即选择其 巾分歧较大的股东优先购
、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的性质 股东优 先 购买权 , 从其 作用 角度看 , 是 一种 附
a p p l i c a t i o n .
Ke y wo r d s : t h e l i mi t e d l i a b i l i t y,a p r i o r i t y p u r c h a s e r i g h t ,s h a r e s t r a n s f e r r i n g ,e x e r c i s i n g
东优 先购 买权制 度 的设 计 ,在 某种 程度 上缓 解 了内部 股 东之 间的矛盾 。但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行使 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反思
出现股 东 出现转让 股东与第 三人 之 间有效 的股 权转 让协 议不 能履 的公 司格 局容易产生大股东对 公 司的全面控 制 , 与公 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 这显 然不利 于公 司的发展 。有 限 行的 困境 , 此时转 让股 东、 其 他股 东及第 三人 都不 能实 现
有限责任 公司的人合 性来 源于合伙企业 , 偏离 了现代
高度 分工 的理念 , 它对 于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 外部 第 三人转 让股 权 的, 需要 征得其 他 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社会化 大生 产 、 治理会产生一些消极 的影 响 , 其 中主要 表现为 公司 较易 陷 经过 同意转让的股 权 , 其他 股东在 同等条 件下有 优先购 买 3 】 。股 权 自 权。我国公司法对股权 对外 转让的 限制 比较 严格 , 之所 以 入流转不畅 和股东 人格 与公 司人 格容 易混 同 l 过分 强调 人合性 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 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由流转与维护公 司人合 性是天 然相对 的 , 考量 。传统理论认为人合性 是有 限责任公 司 的本 质属 性 , 必然带来股权 流 转不 畅。股 东将其 拥 有的 股权转 让 给其 若股东 很难 通 因有 限公 司股东 人数 有限 , 规模 较小 , 股东 之 间基 于相互 他股东或第三人是退 出公司最 便捷 的途 径 , 过股权转让退 出公 司 , 则公 司的经 营也就难 以维持 【 4 J 。流 信任而合作 。为 了避免 不受 欢迎 的第三 人介入 公司 ,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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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国资监管立法对此衔接不太到位,从而在国有股权转让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很多纠纷,对国有产权交易制度造成较大的冲击
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国有股权转让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实践中大量运用。
但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往往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对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产生较大冲击。
为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运用法律分析提出对策。
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人合性表现为股东间的彼此信赖和团结。
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增减资本、股权转让等情形时十分谨慎。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经营秩序而设立的。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的规定散见于公司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法律条文中。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也分别在相关条文中明确,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涉
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
根据立法层级高低和效力大小,在国有产权的上市交易过程中,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这一点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已有体现,但由于规定比较原则,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存在如下问题:
1、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指股东与非股东在购买时的价格相同,还是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相同,还是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及违约责任相同,还是上述条件都要相同。
在价格相同方面,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的挂牌价格,还是指最后的竞买人愿意承担的价格,还是作为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2、如何认定“意思表示”?是否要明示,还是可以进行默示推定。
如果股东一直不表示,是否有权待交易完成后,再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意思表达是否必须要在登记竞价阶段表示,还是可以在公开竞拍结束后表示。
3、如何认定“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开始,还是从国有股东表达出售意图开始,还是从优先购买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开始。
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应该明确一个固定的期限,还是可以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除了上述三个问题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该如何救济、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亟须加以研究和解决。
管理中应当采取的对策
为了彻底解决国有产权交易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较为原则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种种困扰,在大的思路层面上,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1、在国家层面上,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条款做出立法解释,也可以由国务院就相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或
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部门规章。
在司法上,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作出司法解释。
2、在地方层面上,可以由地方人大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这些问题作一些补充性的立法,也可以由地方法院明确具体意见,来指导本级及下级的司法审判。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以沪高法民二[2008]1号文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界定、行使期限、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变更登记及相关的诉讼和审判业务作出明确规定,在上海法院系统审判此类案件时统一适用。
而在上述有权部门尚未进行立法或作出规定之前,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规范:
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公司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对其行使的条件、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明确约定,供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遵守。
例如,在章程中约定“国有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场竞拍,根据竞拍规则行使”等内容。
2、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国有股东应该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要求其他股东在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同时,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的约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记载。
3、在国有产权公开交易的阶段,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固化的前提下,若其他股东没有出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函,则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其一,其他股东愿意进场,并参与登记进行竞拍。
在尊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由产权交易所制订相应的竞拍规则,价高者得。
其二,若其他股东既不明确表态放弃,也不进场参加竞拍,一直保持沉默。
则可以由产权交易所在公开竞拍时通知所有的竞价人,提醒他们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他们的竞拍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竞拍结束后,从所有的竞拍人中产生意向购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在意向购买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愿意以意向购买人的出价买受的,则由优先购买权人购买;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由该意向购买人购买。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